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同時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未將詐得款項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係與大陸地區山東省萊西市經濟技術研發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萊西開發管委會)簽訂招商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引進外商,如係註冊資本於五百萬美元以上者,或大陸地區所鼓勵之科技項目,土地出讓費用由廠商與被告洽談。而劉兆文與萊西開發管委會簽訂之契約亦載明萊西工業園區係由被告負責招商,土地出讓費交付方式由被告訂定之,並由劉兆文另行與被告訂立買賣合約,由被告收取土地出讓費價款;萊西開發管委會則負責為劉兆文辦理土地轉讓手續。因此被告為萊西開發管委會招商,並於引進具備一定條件之廠商,即可取得土地轉讓費為招商對價,並經載明於招商契約中,被告賺取招商對價顯與劉兆文或青島銘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島銘順公司)無涉。又青島銘順公司為劉兆文一人設立之獨資公司,被告係受劉兆文欺罔而加入青島銘順公司。原審認被告係代表青島銘順公司,顯有違誤。況縱如原審所稱,被告係代表青島銘順公司購地,土地價款卻需返還青島銘順公司,亦與不動產仲介之社會現實有違。則本件土地使用權之出賣人為萊西開發管委會,買受人為青島銘順公司,被告僅為負責招商之人,而以土地轉讓費為招商對價,並非原審所認,被告係青島銘順公司股東,土地轉讓費應歸於青島銘順公司之情形。
(二)原審以被告所開立支票之存款帳戶向來明細餘額不足,認被告發票行為係出於詐欺之意圖。惟支票存款帳戶素不計息,實務上多未於甲存帳戶中存有鉅款,僅需於發票日前補足存款即可,原審認被告帳戶餘額不足,即有詐欺意圖,顯有未當。
(三)告訴人乙○○與劉兆文係夫妻關係,並獨立提供公司資金證明,劉兆文設立青島銘順公司,應為乙○○所知悉。而青島銘順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年五月一日、八月一日及十二月二十日被告出國之際召開股東會,使不知已無股東身分之其他股東誤認公司仍為合資經營而為股東會決議,足見告訴人乙○○係誣指被告有詐欺犯行。
(四)本件係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與萊西開發管委會簽立招商開發合同,後邀同乙○○、劉兆文、甲○○至中國大陸山東省萊西市(下稱萊西市)考察,同年九月五日被告與乙○○、甲○○至萊西市考察;同年月六日乙○○至萊西市台商信華紡織廠(下稱信華紡織)拜訪;同年十一月二日劉兆文至信華紡織拜訪,經信華紡織承諾合作,劉兆文始決定於萊西市設立公司;及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劉兆文與萊西開發管委會簽立土地使用合同,並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迨至同年月下旬劉兆文返台後,邀請被告、甲○○等人投資設立銘順公司;及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劉兆文赴大陸申請設立獨資之青島銘順公司;劉兆文返台後,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邀集股東簽立有限公司合約書,並有開發合同書影本、土地使用合同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銘順紡織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臺灣銘順公司合約書影本為憑。
三、惟查:
(一)依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偵查中提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被告以臺灣進豐國際投資顧問公司(下稱進豐公司)名義與萊西開發管委會簽訂之合同書(下稱偵查合同書),其中第二項記載:「乙方(即被告)引進的台灣、港澳或外國的項目,如果是註冊資本在五百萬美元以上的或是國家鼓勵的高新技術電子項目和為其配套的項目,『土地出讓費用全免』。如果是其他產業項目,收取土地出讓費九千三百元人民幣/畝。甲方(即萊西開發管委會)為乙方負責辦理土地證書。」(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而被告與告訴人等合資向萊西開發管委會登記註冊之青島銘順公司資本係五百萬美元,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六頁)。依上開合同書所載,青島銘順公司不需支付任何土地出讓費用,被告竟以支付土地價款為由,向告訴人等收取二百二十萬元,已見被告有詐欺事實。
(二)雖被告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又提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由被告以進豐公司名義與萊西開發管委會所簽訂之合同書(下稱原審合同書);及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被告與萊西市人民政府所簽訂「萊西市人民政府關於興辦台灣科技工業園區的承諾書」(下稱「萊西承諾書」),並以原審合同書第二項記載:「乙方(即被告)引進的台灣、港澳或外國的項目,如果是註冊資本在五百萬美元以上的或是國家鼓勵的高新技術電子項目和為其配套的項目,『土地出讓費用由廠商與進豐公司丙○○先生直接洽談』。甲方(即萊西開發管委會)為乙方所引進廠商負責辦理土地證書。」及萊西承諾書第一點記載:「一、免費出讓一平方公里土地,.允許丙○○先生搞土地轉讓,土地轉讓收入歸丙○○先生所有。」指稱該土地費用應由被告所有。然被告就本件同一投資案,竟於偵查、原審先後提出同日與萊西開發管委會簽訂內容不同之合同書,已與常情有違。而本件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倘該有利於被告之原審合同書所載屬實,被告豈有未於偵查之初立即提出,並遲至本件告訴一年以上之後,始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調查時提出?足見被告先後所提合同書,應以偵查合同書為真實。再被告與萊西市人民政府所簽訂之「萊西承諾書」,係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所簽訂,設該「萊西承諾書」所載「土地費用約定歸被告所有」屬實,被告應無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與萊西開發管委會簽訂之偵查合同書中猶記載「土地出讓費用全免」,足見上開原審合同書及承諾書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另提出:1、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進豐公司名義與萊西開發管委會簽訂之「補充協議書」;2、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與劉兆文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3、劉兆文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與萊西開發管委會所簽訂之合同書;4、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萊西開發管委會所簽訂之合同書;5、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萊西開發管委會出具回函;6、青島銘順紡織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並以「補充協議書」記載:「所引進項目佔用土地之土地價款,全數歸丙○○先生所有」;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合同書記載:「...四、價格及付款方式:本工業園區因係由臺灣丙○○先生招商,土地出讓費交付方式由丙○○先生定之,乙方(即劉兆文)並另行與丙○○先生訂立土地買賣合約,由丙○○先生收取土地出讓費價款並開立收據,甲方(即萊西開發管委會)負責給乙方辦理土地轉讓手續及土地使用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合同書記載:「一、為調動乙方(即被告)招商引資的積極性,引進項目占用土地面積累計在一百五十畝(並且包括銘順紡織項目佔用土地面積)以內的所有土地款均歸乙方所有。」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出售劉兆文土地,指稱被告係將大陸土地出賣劉兆文,土地買賣價款應歸被告所有,並為劉兆文所明知。另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萊西開發管委會回函及青島銘順紡織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指稱青島銘順公司係劉兆文獨資經營,被告及乙○○等人皆非股東等語。惟:
1、依被告提出內容真實之偵查合同書明確記載註冊資本在五百萬美元以上,土地出讓費用全免,已如前述。而被告另於偵查中提出九十年六月四日,由萊西市委辦公室所出具之西辦發(二○○一)第三○號「中共萊西市委辦公室文件」,該文件係被告自行提出為有利之辯解,公訴人亦未爭執真實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依該文件所附「萊西市內外資項目引薦者獎勵辦法」規定:「一、獎勵對象:為我市引薦內外資項目者。二、獎勵標準:(一)對外資項目引薦者,按實際利用外資額予以獎勵,獎金數額依次為:五十萬美元以下一萬元(人民幣,下同)...若引薦的外資項目屬...高科技項目,則按以下標準予以獎勵:實際利用外資一百萬(含)─三百萬美元六萬元...。(二)對內資項目引薦者,分別按實際到位資金、租賃費收入、設施(廠房)出讓金收入和無形資產予以獎勵...三、獎金來源:(一)外資項目實際利用外資額一千萬美元以下者,獎金直接由受益方支付。」則萊西市對引薦內、外資金投資之人,訂有獎勵之辦法與標準,並無以土地轉讓費歸由引薦人所有之規定。上開「補充協議書」記載:「所引進項目佔用土地之土地價款,全數歸丙○○先生所有。」及合同書記載:「...引進項目占用土地面積累計在一百五十畝(並且包括銘順紡織項目佔用土地面積)以內的所有土地款均歸乙方所有。」核與偵查合同書及「萊西市內外資項目引薦者獎勵辦法」所載不符,顯無可信。況上開補充協議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合同書,被告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訂定,均在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後,益見被告係為卸免刑責,始臨訟簽定甚明。
2、被告提出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劉兆文與萊西開發管委會所簽訂之合同書固記載:「...四、價格及付款方式:本工業園區因係由臺灣丙○○先生招商,土地出讓費交付方式由丙○○先生定之,乙方(即劉兆文)並另行與丙○○先生訂立土地買賣合約,由丙○○先生收取土地出讓費價款並開立收據,甲方(即萊西開發管委會)負責給乙方辦理土地轉讓手續及土地使用證。另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與劉兆文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記載:被告將萊西市土地五五點六一公畝土地出賣劉兆文。惟因劉兆文業已死亡,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不知劉兆文有無簽署上開文書,致該等文書是否屬實,及簽訂之原因為何,無從查證。然證人即股東李興霖之妻劉美雲於偵查證稱:當初是被告要將一百五十萬元之股份讓與給我,我就以李興霖的名義投資,投資後大約一個月,被告就要撤回股份,我認為被告退夥的理由完全是藉口;及至原審證稱:在台灣約定不用設立公司是被告提議的,他說可以減少開銷。因為我們都不懂在大陸的投資,是被告帶我們過去的。當時大陸方面告訴我們不需要那麼大的土地,因為會有稅賦的問題。所以我們四個股東(除了被告以外)開會,決定將土地縮減為原來的二分之一。另證人即股東廖財饒之妻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我是被告邀請投資,我覺得他與當地的官員很熟,才會加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簽立合約書,約定我負責出資一百五十萬元,當時支票是由被告與劉兆文負責收取。簽約後他們有開始去買地,買地部分是由被告與劉兆文負責。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開股東會,要追究被告之二百二十萬土地款,當時我有參加,當時是因劉兆文跟乙○○與另一股東經查證結果,大陸方面說土地款沒有進帳,劉兆文等人才覺得有問題,希望開股東會追究被告的土地款。被告邀我投資時僅說青島當地是紡織重鎮,他曾經出示五張支票面額共計二百萬元給我,表示他已支付二百萬元作為投資,被告沒有拿他與青島萊西市經濟技術開發特區所簽的合同書或任何資料給我看,也未向我說去大陸投資後,土地款會歸他所有。當初我們投資時認為土地款應歸大陸,所以才會向被告要大陸方面的收據等語。依證人劉美雲、甲○○所稱及卷附銘順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股東會議記錄所示,證人劉美雲、甲○○均係被告邀請投資設立銘順公司,並由被告帶同甲○○等股東前去大陸參觀設廠,再由被告及劉兆文負責購土地,甲○○等股東均認土地係向大陸當局購買,被告從未出示與大陸當局約定得取得土地出讓費之文書,後因劉兆文、乙○○等股東查知被告收取之土地價款未交付大陸當局,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對被告追繳二百二十萬之土地價款。則被告既未曾向劉兆文等股東表示將取得土地出讓費,劉兆文等股東自始均認土地價款係交付大陸當局,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猶召開股東會決議向被告催討土地價款,劉兆文自不可能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與被告簽訂「向被告購買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與萊西開發管委會簽訂「土地另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之合同書。況劉兆文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始與萊西開發管委會簽訂「土地應另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之合同書,劉兆文自不可能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即與被告訂定「向被告購買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足見上開合同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均非真實。
3、被告提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萊西開發管委會回函固載稱:青島銘順公司登記為獨資公司,登記之投資者為劉兆文,乙○○、廖財饒、李興霖及被告均不具股東身分,投資額註冊資本係五百萬美元。而被告與乙○○、劉兆文、廖財饒(即甲○○之夫)、李興霖(即劉美雲之夫)等人簽訂之合約書,被告等共同出資之總金額亦記載為一千萬元。惟證人劉美雲、甲○○分別於原審證稱:「係被告邀請投資,同時帶至大陸參觀,被告並提議臺灣不用設立公司,以減少開銷」、「經被告邀請投資,因為覺得被告與當地的官員很熟,才會加入;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是被告帶劉兆文赴大陸登記,並指示我們提供銀行存款證明辦理,不知為何要登記為獨資及資本額為五百萬美元等語。查依卷附之劉兆文、乙○○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之存款餘額證明(被告提出),金額分別為二千六百萬零一百元及二千一百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合計四千七百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約合美金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顯未達美金五百萬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大陸註冊資本五百萬美金是包括廠房、機器及現金資金在內,一般而言只要有註冊資金的五分之一到三分之一左右,即可達註冊標準等語。按被告係與萊西市簽定招商合同,自能熟知當地投資相關法令。而被告既為股東之一,衡情應係被告負責辦理登記。再劉美雲、甲○○等人均稱係被告邀請投資,並帶同至大陸參觀設廠;且被告與劉兆文等人約定共同出資金額為一千萬元,並明確記載各人之出資額,劉兆文自無將出資額登記為五百萬美元並為獨資之必要,顯見證人乙○○證稱:係依被告指示申請存款證明,供被告辦理登記,應屬可信。參酌被告提出之內容真正之偵查合同書所載「引進註冊資本達五百萬美元時,土地出讓費用全免」,被告應係為能達到合同書所定「土地出讓費全免」之要件,始指示劉兆文將青島銘順公司登記註冊資本為五百萬美元,再利用劉兆文等股東不知該土地出讓費用全免之優惠規定,以支付土地價款為由,向劉兆文等股東詐取二百二十萬元無誤。
四、被告另稱:開立之支票甲存帳戶雖餘額不足,然因甲存帳戶不計利息,故均於發票日前補足存款,自不得以該帳戶餘額不足,即認被告意圖詐欺;況其他股東亦有開立支票未獲兌現之事等語。惟被告係利用萊西市招商關於「登記註冊資本五百萬美元,土地出讓費全免」之規定,指示劉兆文將青島銘順公司登記註冊資本為五百萬美元,再利用劉兆文等股東不知無須支付土地費用,以支付土地價款為由,向劉兆文等股東詐取二百二十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存帳戶有無現款兌現支票;其他股東交付之支票是否全部兌現,均無解於被告已成立之詐欺罪行。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美雲、大陸人士張錫君、邴國裔,並就被告所提大陸出具之影本文書,聲請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萊西市政府及萊西開發管委會,查證被告所提文書均係真正。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均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與大陸地區山東省萊西市經濟技術研發區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合同書,載明丙○○如能引進之台灣工業資本註冊金額在五百萬美元以上或為大陸當局鼓勵之高新技術電子項目,僅須繳納工廠建築費用,免繳任何工廠土地使用費或出讓費,竟認有利可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藉口投資大陸地區山東省萊西市經濟技術趼發區之工業區土地設廠為由,邀同劉兆文(約定出資新台幣二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萬元、已歿)、乙○○(約定新台幣出資三百萬)、甲○○(約定以配偶廖財饒名義出資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劉美雲(約定以配偶李興霖名義出資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共同合夥向大陸山東省青島市政府當局註冊成立「青島銘順紡織有限公司」,丙○○亦承諾出資新台幣二百萬元,嗣丙○○明知渠等之資本總額僅新台幣一千萬元,為規避支出土地購入(使用)費及嗣後得以詐得公司購買工廠之土地費用,遂由其向中國大陸青島市當局註冊該公司資本額達五百萬美元,並以劉兆文為公司代表人。嗣劉兆文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收繳各股東之出資款,丙○○明知其存款不足,仍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以抵付其之出資額,其餘股東則均已現金繳足。丙○○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到期日前即向劉兆文表示因帳戶內存款不足,欲先行收回,又訛稱該二張支票之金額即新台幣一百萬元,其會在代表公司向萊西市經濟技術趼發區管理委員會購買土地之時,一起轉作土地購買費用,劉兆文遂允其先行取回該二張支票,劉兆文又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將其餘股東繳納之出資款中之一百廿萬元交付丙○○,責由丙○○代表公司至大陸地區山東省向萊西市經濟技術趼發區管理委員會購買工廠土地之費用,並由丙○○開立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收據二紙、同年月廿七日之收據一紙,以示確收到金額各為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七十萬元(共為二百廿萬元,此係併計由丙○○收回而承諾會將票載金額投入購買土地之用之前開二紙支票之金額一百萬元)之金額,以購買面積共為五五.六一英畝土地之第一期至第三期價款。嗣丙○○所開立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之出資支票全數退票,丙○○藉口青島銘順紡織有限公司其餘股東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議決通過縮小原定購買工廠之土地面積為原來之五五.六一英畝之一半,又藉口劉兆文未依公司章程在台灣設立總公司,而悍然拒絕履行出資,其餘股東又自萊西市經濟技術趼發區管理委員會得知該委員會並未收到青島銘順紡織有限公司所繳納之購買工廠土地費用,丙○○又藉口前開購買工廠土地之價款均應歸其所得,而不繳還公司,其餘股東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兆文、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自承有與告訴人劉兆文、乙○○等人合夥成立青島銘順紡織有限公司,並收受該公司代表人劉兆文所交付用以購買工廠土地之右開新台幣二百廿萬元,然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青島銘順紡織有限公司是劉兆文自己去大陸登記註冊的,所有登記所需資料也都是劉兆文自己提供給當地的政府機關,該公司註冊為資本額五百萬美元,並非伊所決定亦非伊所為;劉兆文自己未依公司章程之規定在台灣設立總公司;原先預定要買之工之土地面積為五五.六一英畝,伊與劉兆文與大陸那邊的人亦已簽訂土地買賣合約,結果伊嗣後發現公司所買的土地僅有原先預定之一半大;因前開事項糾紛,伊要求退股,才沒有軋票款;依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與大陸地區山東省萊西市經濟技術研發區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合同書之規定,劉兆文既將公司資本額註冊為美金五百萬元,則「土地出讓費用全免」,因此,本案所有土地價款即公司交予伊之新台幣二百廿萬元全數歸伊所有,再依「萊西市人民政府關於興辦台灣科技工業園區的承諾書」亦明白確認「允許丙○○先生搞土地轉讓,土地轉讓收入歸丙○○先生所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與大陸地區山東省萊西市經濟技術研發區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卷附合同書固載明被告如能引進之台灣工業資本註冊金額在五百萬美元以上或為大陸當局鼓勵之高新技術電子項目,僅須繳納工廠建築費用,免繳任何工廠土地使用費或出讓費,然被告嗣後係邀同劉兆文、乙○○、甲○○(約定以配偶廖財饒名義出資)、劉美雲(約定以配偶李興霖名義出資)共同出資以合作成立青島銘順紡織有限公司,各該人除均為原始股東外,並均負有董事之職,該公司股東所繳股金中之二百廿萬元係用以支付買入工廠土地所需之價金,若因該公司登記資本額在五百萬美元以上,而符合免繳任何工廠土地使用費或出讓費之規定,則被告自有義務向其他股東說明,其他股東所繳納之股金即無需用以支付工廠土地成本,因之節省之土地成本當屬該公司所有,豈有任何道理歸股東之一之被告所有?被告殊不得以大陸當局之合同書、補充協議書、承諾書即合法化其詐騙其他股東股金之行為,況即使依卷附「萊西市人民政府關於興辦台灣科技工業園區的承諾書」明白確認「允許丙○○先生搞土地轉讓,土地轉讓收入歸丙○○先生所有」,亦因被告所購土地係其代表青島銘順紡織有限公司所購,土地價款亦屬該公司所有,而非由被告個人所出,該土地價款自應歸丙○○「所代表之青島銘順紡織有限公司」所有,而非丙○○個人所有,其理自明,被告不得斷章取義,將公司所出之土地價款據為己有,否則無異於被告藉口與他人共組公司,而憑空賺進新台幣二百廿萬元。甚而有之者,青島銘順紡織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既為美金五百萬元,因之在萊西市經濟技術研發區設廠無需任何土地費用,則土地價款新台幣二百廿萬元豈非憑空決定者?被告若稱該公司需支付新台幣一億元天價購買工廠土地,而其他股東不明究裡,亦如數支付,則依被告之抗辯邏輯,此新台幣一億元豈非亦應歸其所有,其不須退還公司?
(二)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予告訴人即青島銘順紡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劉兆文,以抵付其之出資額,並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到期前即向劉兆文表示因帳戶內存款不足,欲先行收回,又向劉兆文訛稱該二張支票之金額即新台幣一百萬元,其會在代表公司向萊西市經濟技術趼發區管理委員會購買土地之時,一起轉作土地購買費用,劉兆文遂允其先行取回該二張支票,劉兆文又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將其餘股東繳納之出資款一百廿萬元交付被告,責由被告代表公司至大陸地區山東省向萊西市經濟技術趼發區管理委員會購買工廠土地之費用,並由被告開立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收據二紙、同年月廿七日之收據一紙,以示確收到金額各為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七十萬元(共為廿百廿萬元,此係併計由被告收回而承諾會將票載金額投入購買土地之用之前開二紙支票之金額一百萬元)之金額,以購買面積共為五五.六一英畝土地之第一期至第三期價款等情節,除業據告訴人指訴甚明,亦有被告親自簽收之收據三紙在卷可憑,證人劉美雲並提出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同年一月十八日,總號分別為七號、一號之青島銘順紡織有限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二紙附卷足稽,該二紙傳票上有被告親筆簽名,以示收到土地一、二期款新台幣七十萬元、第三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由此更得見土地價款新台幣二百廿萬元係正式列入青島銘順紡織有限公司之購買工廠土地支出,被告在親立之前開三張收據上亦載明收到此新台幣二百廿萬元係用以購買萊西市經濟技術研發區之土地價款,其身為股東兼董事兼監察人,竟在明知根本無需支付任何土地價款購買萊西市經濟技術研發區之土地之情況下,猶正式簽收各項收據、傳票,以示以公司之資本之二百廿萬元以價購萊西市經濟技術研發區之土地,其詐騙意圖至明。
(三)證人劉美雲又提出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總號為二號之青島銘順紡織有限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一紙附卷,該紙傳票上並有被告親筆簽名,其上顯示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搭機赴大陸之機票、食宿費用,並註明係「送董事成員資料含辦廠資料」,該等機票、食宿費用亦正式列入青島銘順紡織有限公司之支出,可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劉兆文自己赴大陸向相關當局辦理公司註冊云云,顯屬虛構,告訴人、證人劉美雲陳稱公司設立相關事項係被告所主導,則屬實在,青島銘順紡織有限公司為被告刻意向大陸相關當局註冊為資本額五百萬美元,實為被告預設訛騙公司之土地價款之計畫行為之一步。
(四)被告所開立用以抵付其之出資額之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其中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業據被告向告訴人劉兆文取回,編號三至五之支票則經退票,此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竹商銀新豐字第八八-一號函所附之被告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觀之,該帳戶自九十年八月廿一日支出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後,餘額僅剩新台幣一百八十四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雖有存入新台幣四萬三千元,然卻於同日即又支出新台幣四萬三千一百元,此時之餘額僅有新台幣八十四元,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雖存入一筆新台幣七萬元,然旋於同日支出相同金額,餘額又僅剩新台幣八十四元,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雖存入一筆新台幣五萬元,然旋於同日支出相同金額,餘額再度僅剩新台幣八十四元,由此可見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邀同其他股東合資成立青島銘順紡織有限公司,承諾出資新台幣二百萬元,並繳付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以抵付出資款之際,該等支票之帳戶之存款從未有任何跡象顯示其所開立之該五紙支票有任何兌現之可能性,其承諾入股出資不過係訛騙公司成立之後支出之右開土地價款之技倆耳。被告辯稱係因其他股東決議縮小原欲購買之萊西市經濟技術研發區之土地面積、告訴人劉兆文未依公司章程之規定在台灣設立總公司,伊想要退股,才故意不軋票款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況被告即果因前開因素而欲退股,故意不軋票款,亦仍無不將公司所交予其購買土地之價款退還之理,遑論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渠等股東間是為了待遇問題而起爭執,亦與前開土地面積縮小、未在台設立總公司等因素,迴不相牟,證人劉美雲亦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調查時證稱是被告提議不用在台設立公司,被告說如此可以減少開銷等語。綜上,被告所辯均係臨訟虛構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前開各項書面證據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猶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陳秀玉以證明工廠土地確有取得云云,然此項證明與待證事實無關,本院自不予調查。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詐欺金額甚夥、其犯後非惟飾詞狡辯尚且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劉兆文、乙○○涉犯詐欺、背信罪(後經該署檢察官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事後不思將詐得款項退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青島銘順紡織有限公司之股東均交入股金予被告,被告卻未將股東之投資金額挹注於工業廠房等營運支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經查: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吳中仁律師均於本院陳稱青島銘順紡織有限公司之股東之股金均交予告訴人劉兆文,劉兆文又將其中之新台幣二百廿萬元交予被告購買土地(即如右開所述),因之,被告所涉詐欺之部分僅有該筆土地價款,而不及於股東之其他入股金,由是觀之,公訴人指訴被告詐欺股東所繳之全數股金,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右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本部分犯罪若果成立,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 雨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票號: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金額:新台幣六十萬元。
二、付款人、帳號均與編號一之支票相同、票號: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廿八日、金額:新台幣四十萬元。
三、付款人、帳號均與編號一之支票相同、票號: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卅一日、金額:新台幣四十萬元。
四、付款人、帳號均與編號一之支票相同、票號: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卅日、金額:新台幣四十萬元。
五、付款人、帳號均與編號一之支票相同、票號: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金額:新台幣廿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