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訴字第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甲○○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其經營之「西施檳榔攤」內擺放「大衛杜夫」牌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之代價,僱用乙○○於該檳榔攤販售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予不特定人圖利,嗣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上開檳榔攤為警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洋菸十一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全文,業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0二0三0號令公布廢止,是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故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菸酒管理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其第四十七條規定:「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又我國因加入WTO,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廢止菸酒專賣制度,而以菸酒管理法健全菸酒之管理,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廢止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其行為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雖廢止,但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就明知為私菸而販賣之行為,亦有處罰明文,就被告之犯行而言,上開暫行條例雖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則是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尚有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