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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3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0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詹旻樺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旻樺(原名詹舜欽)與乙○○係夫妻關係,因積欠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欠款無力清償,經債權人(即抵押權人)中興銀行、安泰銀行分別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北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六八四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二八五三號支付命令)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八七八號拍賣抵押物、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四三五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渠等均明知詹旻樺名下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及乙○○名下所有之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等房地,均非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而將房地出租交予甲○○占有,為延遲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進行,以達阻撓上開房屋、土地點交之目的,竟與以從事代人催收帳款為業之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並均基於概括犯意,謀議由其等共同偽訂內容虛偽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交由甲○○出面向法院主張租賃權並聲明異議。謀議既定,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地實施查封之執行程序時,出面向執行書記官謊稱:「系爭兩間房屋係債務人乙○○租給我太太尤羅金貴」云云,使執行書記官因之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公文書),嗣後並由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狀陳報其與乙○○在不詳時、地共同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乙○○、承租人:甲○○,標的物:台北市○○區○○街○○巷○○號、十號二樓房地,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債務為止,押租金十萬元,簽約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及誓約書各一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要求法院在拍賣公告上註明「不點交」字樣,致法院因拍賣內容變更,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公告停止拍賣程序,並在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四三五號裁定除去租賃權後,不得已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院文八十九執壬字第七四三五號第三次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內註記:「本件租賃權已裁定除去,若於拍定前無人異議或異議經駁回確定則點交,否則不點交」,足以生損害於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安泰銀行債權受償之權利。其後,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八七八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中,渠等復基於先前之計劃,委由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狀陳報其與詹旻樺在不詳時、地共同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詹舜欽、承租人:甲○○,標的物: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四四四號三樓房地,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債務為止,押租金三百萬元,簽約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及誓約書各一件,向法院主張應於拍賣條件中註明「不點交」字樣,致原已具狀表示願意以公告價格承買之李洪萬加放棄承買,並使法院在其後特別變賣程序之拍賣公告,將「系爭標的物出租於第三人甲○○租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於設定抵押及查封前,不點交」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北院八十九執壬字第七八七八號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內,致令債權人中興銀行在支出相當之執行費用後,不得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當庭以言詞請求撤回執行,並由該法院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北院文民壬八十九執字第七八七號公告拍賣程序停止,足以生損害於原法院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中興銀行債權受償之權利。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詹旻樺、乙○○、甲○○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訊之被告詹旻樺、乙○○及據原審訊問被告甲○○均不否認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八七八號拍賣抵押物、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四三五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有前揭於執行查封及拍賣程序進行期間,向原法院執行書記官及承辦人主張在上開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陳報房屋租賃契約書、誓約書,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要求原法院於拍賣公告內註記「不點交」字樣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詹旻樺、乙○○辯稱:甲○○、郭衍妙及游宗裕均係伊等之債權人,因伊等無力清償債務,遂將名下房屋數棟出租並交付予甲○○、郭衍妙及游宗裕等人占有,以便甲○○等人再將房屋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抵償債務,公訴人所指伊等共同成立不實租約,顯非事實。況按租賃契約僅需雙方當事人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及租金之給付等契約必要之點為約定即足,伊等係善意地與甲○○等人締結租賃契約,並確實將該房屋交付甲○○等人占有以供渠等另行出租抵債,雙方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業已合意,應認租約成立生效;又伊等雖曾於設定抵押權借貸時分別向安泰銀行及中興銀行出具無租約之切結書,然此是為配合銀行作業流程而簽立該制式切結書,該切結書不足證明當時無租約存在。此外,公訴意旨以法院拍賣公告所載:「本件租賃權均已裁定除去,若於拍定前無人異議或異議經駁回確定則點交,否則不點交。」認定伊等有使公務員將不實租約登載於公文書,然該公告所表彰者為「本件有第三人陳報租約」及「該租約業經法院除去」之事實,並無任何不實之處,伊等應不構成本罪云云;被告甲○○則由其選任辯護人具狀辯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即陸續開始借錢給詹旻樺、乙○○夫妻,總共六、七百萬元,嗣因乙○○、詹旻樺無力清償債務,遂將名下房屋數棟出租並交予甲○○、郭衍妙占有,用以清償債務,甲○○承租該等房屋後,確有將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及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房屋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十一日轉租予案外人王炳堅、盧琪二人以收取租金抵債;再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項第十二點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於查封後提出租賃契約,主張查封之不動產上已有租賃關係著,執行法院宜為相當之調查‧‧‧」。故不論租約是否屬實,執行法院就此部分本有實質審查權,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一經聲明人之聲請,執行法院即有登載之義務,況且事實上執行法院已將該等租約除去,此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甚明云云。經查:

㈠我國社會金融經濟發達,金融機構四處林立,在安全、便利及孳息之考量下,金

錢(如薪資、借貸、貨款等)之存取及往來莫不委由金融機構為之(如匯款、支票)。金額少者如是,往來金額大者,更是如此。被告甲○○與詹旻樺、乙○○所辯渠等債款尚有六百多萬元觀之,設若非虛,衡情金錢往來之數額當至少在六、七百萬元以上,在金融作業便利、安全之情形下,實難想像如此鉅額借款之借入及流向,分毫未假手金融機構為之。然查渠等三人空言彼此款項均以現金往來,除提出無何見證人之本票影本數紙,三人皆無法提出雙方金錢借貸、清償之證據(包含人證、物證),從一般金錢借款之情形而言,渠等究有無該等鉅款之借貸關係,不免啟人疑竇。

㈡第查,被告甲○○就其與被告詹旻樺夫婦間債務之發生一節,於偵查中辯稱係與

案外人蔡亮(量)雄、鄧文檯及同案被告郭衍妙共同集資借給被告詹旻樺六、七百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在原審調查中並進而辯稱被告詹旻樺、乙○○夫婦積欠其約六百多萬元未還,其中約一百五十萬元為案外人蔡亮雄所有,二百五十萬元左右係同案被告郭衍妙所有,詹旻樺夫婦因無力清償,始與其簽訂租賃契約,將上開四間房屋連同台北市○○區○○街八之二號、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台北市○○區○○街八之二號、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及台北市○○路○段○○○號四樓等房地,交由其占有處理至債務清償完畢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原審卷二第八五頁)。然查被告甲○○所辯與案外人蔡亮雄等人共同集資借款予被告詹旻樺夫婦一節,業經證人蔡亮雄於原審調查中當庭否認,結證:「(問:有無借錢給甲○○過?)沒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二頁),足證被告甲○○所辯與蔡亮雄共同集資資借被告詹旻樺夫婦云云一節,應非事實。經原審訊之蔡亮雄雖證稱其與被告詹旻樺夫婦間確有金錢借貸,然詹旻樺夫婦僅欠伊八十多萬元,伊與郭衍妙既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且該筆八十多萬元欠款與被告甲○○無關,此觀諸證人蔡亮雄於原審證述:「(問:與乙○○、詹旻樺、甲○○三人有無債務糾紛?)與詹旻樺夫妻有債權債務關係,與甲○○沒有」、「(問:甲○○是否為詹旻樺夫妻與你間的債務與你交涉過?)有,甲○○大約九十年四、五月間告訴我說詹旻樺夫妻的很多房子都交給他處理,並說他知道詹旻樺夫妻欠我錢,他會幫我向詹旻樺夫妻要回我的錢,討回來的錢要跟我一人一半。(問:是否認識郭衍妙?)不認識。(問:甲○○是否介紹郭衍妙將錢借給你賺取利息?)沒有。」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七、一二九頁)。益徵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問:郭衍妙是否也簽假租約?)‧‧‧我們(指甲○○、郭衍妙二人)本來是集資給蔡亮雄,當金主、收利息,蔡(亮雄)本身是代書,他如何處理我們不知道。郭衍妙是經我介紹把錢借蔡亮雄賺利息,後來因欠的錢蔡(亮雄)無法還我,蔡(亮雄)說是因為與詹舜欽(旻樺)夫婦債務糾紛,所以我與郭衍妙才私自去找詹氏夫妻作處理,就用租約的方式,以房租抵債」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反面),亦屬臨訟卸責避就之詞,自無足採。另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對證人蔡亮雄指稱其以代人催收債務為業及「(問:甲○○是否為詹旻樺夫妻與你間的債務與你交涉過?)有,甲○○大約九十年四、五月間告訴我說詹旻樺夫妻的很多房子都交給他處理,並說他知道詹旻樺夫妻欠我錢,他會幫我向詹旻樺夫妻要回我的錢,討回來的錢要跟我一人一半」一節並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九頁及一八四頁),足認其所從事者,係既代債權人向債務人催受帳款,且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洽商如何清償欠款之工作。以被告甲○○此般專業,為免屆時陷入「借錢容易、還錢難」之窘境,對於債權人於貸出款項之初應如何確保將來債權可獲得完全滿足,自然知之甚稔,

六、七百萬元之數目,與區區幾千元、幾萬元非可等同視之,自應更慎重其事取得足夠擔保。本件被告詹旻樺、乙○○二人與甲○○並非至親,而詹旻樺、乙○○名下復有價值不貲之不動產可供擔保,衡情除非至愚,否則被告甲○○絕無捨有無提供擔保?)我開本票給甲○○供擔保。(問:為何不將房子抵押給甲○○?)‧‧他當時也沒向我要求要設定抵押」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九頁),被告甲○○竟未曾提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主張,僅憑被告詹旻樺簽發之本票即貸與鉅款,依社會上一般借貸常情及被告甲○○從事催收帳款業務,渠等所稱上開借貸情形,誠難信為真實。

㈢再者,被告詹旻樺、乙○○夫婦為投資不動產,甫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四百五

十萬元代價向案外人梅禮購入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房地(登記在張淑華名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該房地向大眾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貸得五百四十萬元後,旋於同日匯款四百七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元返還蔡亮雄,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四八九號民事執行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原審卷二附證人蔡亮雄之證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且為被告詹旻樺、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一八四頁)。而被告詹旻樺於原審調查時復供稱其為投資轉取差價,而購入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四四四號三樓房地,購入之時,財力及週轉能力均尚不錯(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參諸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四四四號三樓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買賣原因發生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八七八號民事執行卷),堪認被告詹旻樺、乙○○夫婦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購入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四四四號三樓房地時,其等財力及週轉能力仍屬正常,尚未陷入無力清償欠款之困境。職此,被告詹旻樺、乙○○夫妻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既猶有財力投資購入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四四四號三樓房地,自無可能因「無力清償」,而將該名下房地交予被告甲○○或他人抵償債款。然觀之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主張與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房地名義人張淑華共同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日期,竟係被告詹旻樺自承經濟狀況尚未惡化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豈非怪哉。尤有進者,被告甲○○在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四三五號執行程序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狀陳報被告乙○○出具之誓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竟載稱:「本人乙○○因欠甲○○新台幣三百萬元正,本人願提供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二地號房屋即木柵恒光街十七巷十號及十二號二樓共兩戶,交由甲○○先生全權處理使用。房子的收益由尤先生收取,以債相抵,至清償為止,簽誓約當日,本人將房屋鑰匙當日點交,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云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四三五號民事執行卷附聲明異議狀、誓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佐,實在匪夷所思。

㈣況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原法院執行處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實施查封時,向原法院院執行書記官所主張者,係被告乙○○將該二房屋租予其妻尤羅金貴,伊不清楚房屋租賃契約內容云云,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四三五號民事執行卷附查封筆錄登載:「系爭兩間房屋係債務人乙○○租給我太太尤羅金貴,‧‧‧,但租約內容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足憑。足認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原法院到場實施查封程序止,被告甲○○與被告乙○○或詹旻樺,口頭也好,書面也罷,仍尚未就上開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十二號二樓房地,訂有任何形式上之房屋租賃契約。詎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狀陳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僅承租人自查封時主張之尤羅金貴變更為其本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日期,更溯至原法院實施查封前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前後主張種種,矛盾歷歷可見。衡情,若非被告甲○○與詹旻樺、乙○○夫婦出於謀議,為阻撓原法院執行程序而事後偽訂房屋租賃契約,被告甲○○在原法院到場執行查封時,豈會不知其與被告乙○○業已簽訂房屋租賃簽約。益徵被告詹旻樺、乙○○及甲○○辯稱因清償債務,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簽約日將房地交由被告甲○○處理抵債云云一節,應非事實。被告甲○○其與被告詹旻樺、乙○○夫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共同偽訂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要屬灼然。渠等三人一再辯稱房屋租賃契約內容全屬真實云云,應係卸責避就之詞,難認可採。

㈤此外,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四三五號民事執行程序,因被告甲○○於查封

時之不實陳述及事後租賃契約書之陳報,而公告停止拍賣程序,於裁定除去其與乙○○間之租賃權後,更因之將拍賣條件,由「據分局查報:系爭建物目前由債務人居住。點交」,變更為「本件租賃權均已裁定除去,若於拍定前無人異議或異議經駁回確定則點交,否則不點交」,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四三五號民事執行卷附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停止拍賣公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四三五號民事裁定、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院文八十九執壬字第七四三五號第三次拍賣公告,足認原法院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安泰銀行債權受償之權利,確因被告三人不實之陳述及主張,受有嚴重之阻撓與妨害。又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四三五號執行程序中,案外人李振豪曾以其母李洪萬加之名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向原法院表示願以公告之拍賣條件承購上開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四四四號三樓房地,經證人李振豪於原審調查中結證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且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八七八號民事執行卷附拍賣不動產申請承購。其後,因被告甲○○提出上開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請求原法院應於拍賣條件中註明「不點交」字樣,致李洪萬加具狀放棄承買,亦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八七八號民事執行卷附撤回不動產承購狀可參。事實上因原法院對租賃權存在與否,不具實質審查權,不得不將「系爭標的物出租於第三人甲○○租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於設定抵押及查封前,不點交」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北院八十九執壬字第七八七八號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內,致債權人中興銀行不得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當庭撤回執行,拍賣程序因之停止,亦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八七八號民事執行卷附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執行(調查)筆錄、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北院文民壬八十九執字第七八七號停止拍賣公告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壬字第七八七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足證原法院執行程序及債權人中興銀行就抵押物受償之權利,確因被告甲○○與詹旻樺夫婦共同分工之不實主張,造成執行程序不正確,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按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之共同正犯者,指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之範圍不論係同時實施犯罪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相互利用其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書記官及承辦法官以言詞及具狀方式,謊稱有租賃契約者,雖僅被告甲○○一人,然該等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誓約書,既係渠等三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訂,被告詹旻樺、乙○○二人對於被告甲○○在共同犯意聯絡下之前揭作為,自應共同擔負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屬於非訟程序,執行書記官或法官對於當事人及關係人所陳報之事項僅為形式之審查,並不負實質調查之職責,債務人或第三人主張該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無論真偽,執行書記官除照其所述記載於筆錄外,如債權人有異議,執行法院均僅能於執行程序暫時容認該租約之存在,等待當事人另行訴訟之判決結果,在此之前,拍賣之標的物因有租約存在,不能點交,致社會大眾應買拍賣標的物之意願不足,勢必使得應買之價格降低,故債務人或第三人謊報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自得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至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實施不動產查封時,「如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如訂有租約者,應命提出租約,即時影印附卷,如未能提出租約,或未訂有書面租約者,亦應詢明其租賃起訖時間、租金若干及其他租賃條件,逐項記明查封筆錄」,乃係為「防止債務人事後勾串第三人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約,阻撓點交」,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自明,並非認執行書記官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查封時陳報之租賃權有無,有進行實質調查之義務。同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於查封後提出租賃契約,主張查封之不動產上已有租賃關係著,執行法院宜為相當之調查」,其目的亦是在確保強制執行之正確性,防止債務人查封後勾串第三人事後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阻撓點交(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參照),並非即謂承辦人有實質調查之義務。此觀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條第十二款後段同時規定「如發現其契約有冒用他人名義偽訂情事時,亦應依前款規定(按指如遇有竊佔執行標的物,恐嚇投標人、得標人、偽造借據、租約或涉有其他罪嫌時,應即移送該管檢察官依法偵辦)辦理」,要求執行法院發現有租賃契約不實之情事,應移送該管檢察官進行實質調查偵辦,即甚灼然。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執行法院對於租約是否屬實,有實質審查權,非一經聲明人之聲請,即有登載之義務云云,容有誤解上開規定之目的與意涵,容無理由。

三、查原法院民事執行書記官及承辦法官因被告甲○○前揭於查封時之主張及拍賣程序進行中之聲明異議,致將尤羅金貴、乙○○間及甲○○、詹旻樺間有上開內容不實之租賃關係,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等公文書,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論處。核被告詹旻樺、乙○○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三人先後二次使原法院民事執行書記官、執行法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之行為,時間緊接,目的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原法院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地實施查封執行程序時,使執行書記官將「系爭兩間房屋係債務人乙○○租給我太太尤羅金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如前所述,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陳報租賃契約書、誓約書,主張法院於拍賣條件中應註明「不點交」字樣,致原法院將「系爭標的物出租於第三人甲○○租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於設定抵押及查封前,不點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北院八十九執壬字第七八七八號拍賣公告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其三人為阻撓原法院拍賣程序之進行,達到不動產無法點交之目的,一再以前揭手法陳報偽訂之租賃契約,造成原法院強制執行資源之浪費,且嚴重影響拍賣標的物之價格與拍定,致債權人在取得執行名義後,債權仍無法獲得滿足,藐視司法至甚,犯後復均矯飾卸責,未見悔意,暨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三人有期徒刑六月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以原法院就租賃權部分應為實質審查,且證人蔡亮雄於他案中告訴被告等詐欺罪嫌,證詞顯有偏頗,係不可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詹旻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與被告甲○○、同案被告郭衍妙(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游宗裕(由原審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各別共謀,為損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中興銀行之債權(毀損債權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向原法院出具不實之租賃契約,使承辦法官因此在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內,將原定拍賣條件所載「一、據分局查報:系爭建物目前由債務人異議或異議經駁回確定則點交,否則不點交。」之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大眾銀行、中興銀行之債權受償權利,其事實如下:

㈠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立具切結書向安泰銀行表明其所有,坐落於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二地號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六之土地,及其上七

六九、七七二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編為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及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房屋,於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萬元時,確無任何租賃契約存在,嗣因積欠貸款本金七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無力償還,遂於安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拍賣之際,被告詹旻樺、乙○○與甲○○為損害安泰銀行債權之受償,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法院具狀陳報簽約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與乙○○共同簽立之不實租賃契約書,致安泰銀行不得不聲請除去上開租賃契約;經原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四三五號裁定除租,並將原定拍賣條件使用情形欄內「一、據分局查報:系爭建物目前由債務人居住。點交。」之記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院八十九執壬字第七四三五號第三次拍賣公告上變更為「一、本件租賃權均已裁定除去,若於拍定前無人異議或異議經駁回確定則點交,否則不點交。」之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上開債權受償之權利。

㈡被告乙○○、詹旻樺前曾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七月二十日立具切結書

三紙向大眾銀行表明渠等所有,坐落於(1)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十一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段五十三地號應有部分百分之四之土地,及其上二二八建號,門牌號碼編為台北市○○區○○街八之二號之房屋;(2)台北縣新店市○○段○○○○號應有部分三百二十一分之三十三之土地,及其上二六○四建號,門牌號碼編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屋,於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四十萬元、六百萬元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嗣因積欠貸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無力償還,大眾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拍賣之際,被告乙○○、詹旻樺與同案被告郭衍妙共同為損害大眾銀行債權之受償,由同案被告郭衍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具狀向原法院陳報簽約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分別與被告詹旻樺、乙○○簽立之不實租賃契約書二份,致大眾銀行不得不聲請除去上開租賃契約,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一八號裁定除租,並將原定拍賣條件使用情形欄內「一、據分局查報:建號二二八號現無人居住。點交。」、「一、據分局查報:建號二六○四號現無人居住。點交。」之記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北院八十九年度執壬字第二五一八號第二次拍賣公告上變更為「一、本件租賃權均已裁定除去,若於拍定前無人異議或異議經駁回確定則點交,否則不點交。」之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上開債權受償之權利。

㈢被告詹旻樺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立具切結書二紙向中興銀行表明其所有,坐

落於(1)台北縣新店市○○段○○○○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二四八一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編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之房屋;(2)台北縣新店市○○段○○○○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二四七七建號,門牌號碼編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號三樓之房屋,於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四十四萬元、三百三十六萬元時,確無任何租賃契約存在,嗣因積欠貸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無力償還,中興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於原法院拍賣之際,被告詹旻樺、乙○○與同案被告游宗裕共同為損害中興銀行債權受償,由同案被告游宗裕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具狀向原法院陳報簽約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與詹旻樺共同簽立之不實租賃契約書,致中興銀行不得不聲請除去上開租賃契約;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八七八號裁定除租,並將原定拍賣條件使用情形欄內「一、據分局查報:系爭建物現無人居住。點交。」之記載,於北院八十九執壬字第七八七八號第三次拍賣公告上變更為「一、本件租賃權均已裁定除去,若於拍定前無人異議或異議經駁回確定則點交,否則不點交。」之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上開債權受償之權利。

㈣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張淑華(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八十八年間

立具切結書向大眾銀行表明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八四八建號,門牌號碼編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之房屋,於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四十八萬元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嗣因積欠貸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無力償還,大眾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拍賣之際,被告乙○○、詹旻樺與甲○○共同為損害大眾銀行債權之受償,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原法院陳報簽約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由被告乙○○或詹旻樺代不知情之張淑華共同簽立之不實租賃契約書,致大眾銀行不得不聲請除去上開租賃契約,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四八九號裁定除租,並將原定拍賣條件使用情形欄內「一、空屋。點交。」之記載,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北院八十八執天字第二二四八九號第三次拍賣公告變更為「一、本件租賃權已除去,如拍賣程序終結前,無人聲明異議,或聲明異議無理由,經駁回確定則點交,否則不予點交。」之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上開債權受償之權利。因認被告乙○○、詹旻樺、甲○○、與同案被告郭衍妙等人此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乙○○、詹旻樺、甲○○與同案被告郭衍妙四人涉犯該等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除被告乙○○、甲○○、郭衍妙於偵查中之供述,無非係以:⑴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六份;⑵切結書影本六紙(切結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時,其上無租賃權存在);及⑶原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狀執異字第六二九二號之甲○○聲明異議狀影本、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四三五號裁定影本、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院八十九執壬字第七四三五號第三次拍賣公告影本、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收狀之郭衍妙聲明異議狀影本、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一八號裁定影本、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北院八十九執壬字第二五一八號第三次拍賣公告影本、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收狀執異字第三八六七號之游宗裕聲明異狀影本、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八七八號裁定影本、八十九執壬字第七八七八號第三次拍賣公告影本、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狀執異字第六二九三號之甲○○聲明異議狀影本、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北院八十九執壬字第七八七八號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拍賣公告影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收狀執異字一九四六號之甲○○聲明異議狀影本、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四八號裁定影本、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北院八十八執天字第二二四八九號第三次拍賣公告影本等件,資為論據。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解,被告乙○○、詹旻樺、甲○○及同案被告郭衍妙四人於原審訊問時均「一再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情事,被告乙○○、詹旻樺二人辯稱:然該拍賣公告所表彰者為「本件有第三人陳報租約」及「該租約業經法院除去」之事實,並無任何不實之處,伊等應不構成本罪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借錢與被告詹旻樺、乙○○夫婦,因詹旻樺夫婦無力清償,始將房屋出租交由伊處理抵債云云。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如果公務員並未或尚未依行為人之欺騙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尚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要旨、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應以執行書記官或承辦法官因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實之陳報或主張,致誤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或「拍賣公告」等公文書,始能成立;若公務員「並未」或「尚未」因行為人之欺騙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即不得以該罪相責,並非債務人或第三人一陳報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或口頭主張有租賃權存在,該罪即行成立,經查:㈠公訴人所指:⑴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原法院陳報與乙○

○共同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簽約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⑵同案被告郭衍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具狀向原法院陳報各與詹旻樺、乙○○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二份(簽約日均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⑶同案被告游宗裕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具狀向原法院陳報與詹旻樺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簽約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⑷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原法院陳報與詹舜欽共同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簽約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⑸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原法院陳報由被告乙○○或詹旻樺代張淑華共同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簽約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及事後前開同案被告郭衍妙、游宗裕及被告甲○○三人所陳報如⑴、⑵、⑶、⑸所示之租賃權均經原法院以裁定除去等情,雖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五件、聲明異議狀及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四三五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四八九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一八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八七八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至

三十三、五十一、五十二、六十七、六十八、八十二、八十三、三四一至三五二、三五九至三七六頁),足信原法院關於上開房地拍賣程序之進行及債權人就抵押物受償之權利,確因被告等人陳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聲明異議,致執行程序受阻、拍賣受挫。

㈡然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之執行法官因該等租賃契約之主張,因之:⑴於原

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四三五號執行程序中,將拍賣公告中原註記:「據分局查報:系爭建物目前由債務人居住。點交。」,變更為「本件租賃權均已裁定除去,若於拍定前無人異議或異議經駁回確定則點交,否則不點交。」;⑵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一八號執行程序中,將拍賣公告中原註記:「據分局查報:建號二二八號現無人居住。點交。」「據分局查報:建號二六○四號現無人議經駁回確定則點交,否則不點交。」;⑶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八七八號執行程序中,將拍賣公告中原註記:「據分局查報:系爭建物現由無人居住。點交。」,變更為「本件租賃權均已裁定除去,若於拍定前無人異議或異議經駁回確定則點交,否則不點交。」;⑷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四八九號執行程序中,將拍賣公告中原註記:「空屋。點交。」,變更為「本件租賃權已除去,如拍賣程序終結前,無人聲明異議,或聲明異議無理由,經駁回確定則點交,否則不點交。」固有:⑴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四三五號民事執行卷附北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院文八十九執壬字第七四三五號公告(第一次拍賣)、(第二次拍賣)、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院文八十九執壬字第七四三五號公告(第三次拍賣),⑵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一八號民事執行卷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北院文八十九執壬字第二五一八號公告(第一次拍賣)、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北院八十九執壬字第二五一八號公告(第二次拍賣)、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北院文八十九執壬字第二五一八號公告(第二次拍賣),⑶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壬字第七八七八號民事執行卷附八十九六月七日北院文八十九年執壬字第七八七八號公告(第一次拍賣)、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北院文八十九執壬字第七八七號公告(第二次拍賣)、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北院文八十九執壬字第七八七號公告(第二次拍賣)、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院文八十九執壬字第七八七號公告(第三次拍賣),及⑷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四八九號民事執行卷附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北院文八十八執天字第二二四八九號公告(第一次拍賣)、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北院八十八執天字第二二四八九號公告(第二次拍賣)、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北院文八十八執天字第二二四八九號公告(第三次拍賣)、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日北院文八十八執天字第二二四八九號公告(第三次拍賣)在卷足憑,堪認屬實。惟細究拍賣公告上所變更註記之內容,莫非係標記該等房屋之租賃權均經原法院依法裁定除去,處於能否交尚未確定之狀態,乃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款所列拍賣後不點交原因之載明,純屬客觀「真實」事項之登載,難認有何與事實不合之處。揆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既未因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實之陳報或主張,致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縱認被告等人所陳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事後偽訂,仍不得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至債權人安泰銀行、大眾銀行、中興銀行因被告等人阻撓原法院民事執行拍賣程序之進行,致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乃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之範疇,此部分未據安泰銀行、大眾銀行、中興銀行提出告訴而未經起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逕為訴外裁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被告詹旻樺、乙○○及甲○○被訴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按指原法院「系爭標的物出租於第三人甲○○租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於設定抵押及查封前,不點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北院八十九執壬字第七八七八號拍賣公告),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