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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3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人:楊久弘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樹錚 律師

吳晨馨 律師楊久弘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輸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明起有限公司(下稱明起公司)職員,負責承攬及進口貨物報關,明知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並領有商標註冊證(其商標註用證號數、專用期間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各類商品,均屬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香港地區加以採購之後,進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鉅航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航公司)報關進口,並以實際上為空頭公司之「太和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和翔公司)為貨物進口人,輸入如附表二所示貨物。嗣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永儲貨運倉儲公司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二千二百六十二件。

二、案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被告甲○○坦承在明起公司任職,並以鉅航公司報關進口、以太和翔公司為貨物進口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然矢口否認右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之犯行,辯稱:伊係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接受大陸廣州張姓先生委託進口貨物多次,由張先生交付伊貨品明細,伊再交付明起公司負責人周起明處理報關業務,又伊進口後將代墊費用收據交付張先生後,張先生會給付代墊費用及委託進貨之報酬‧‧‧至於公司紀錄張先生進貨之證明均已遺失,張先生亦無從聯繫。而本件是客人從香港交給伊,由伊承攬進口報關,貨物並非伊所有,對新承攬客戶僅在一開始會要求全開查驗,因為太和翔公司前面幾批貨品都無問題,才改抽驗方式,本次純為疏失未詳做查驗的動作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右揭事實,業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怡今律師、劉貹岩律師指述歷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共二千二百六十二件扣案可稽,有該等扣案物品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照片十一幀、保管條一紙在卷為憑;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種商標圖樣,均經告訴人公司向我國主管機關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乙節,有該等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商標公報影本附卷可按。而被告所輸入之前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鑑定結果,認均屬仿冒品等情,則有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佐,且前開告訴代理人亦將正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種類之商品,具有如何之商品標示、商品說明、商品條碼、授權貼紙,提出照片十二幀詳為說明,扣案之商品上確均有使用近似於如附圖一、二、三之註冊商標之圖樣,並無疑義。

(二)另被告甲○○先後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四日、十月七日、十月十日、十月十二日等時間,利用鉅航公司之報關行,以太和翔公司名義進口貨物多次,有進口報關單附卷足參,是被告以太和翔公司名義進口貨物已達六次之多,況且被告與證人周起明均陳稱:每次辦理太和翔公司貨物之進口,報關之報酬、進口貨物稅等費用,均由周起明向被告請款,被告再向太和翔公司「張先生」請款,則被告既已為太和翔公司「張先生」進口貨物多次,斷無不知太和翔公司在台灣、在大陸之地址及與「張先生」聯絡方法,否則如何確保已先行墊付之前開各種費用得以有效向太和翔公司、「張先生」請回款項。其辯稱伊既不知悉「張先生」之聯絡方式、真實姓名年籍,亦無從提供「張先生」委託進口貨物之證明,顯與常情相違。

(三)參諸前開歷次進口報單、發票、提貨單及委託書等資料,其中數份「進口貨物申請免憑進口商品檢驗合格證書逕予放行切結書」,在切結人之欄位上均有太和翔公司之大、小章等情,有該切結書數份附卷足參,而證人周起明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證稱:伊交付空白放行切結書予甲○○,甲○○交給太和翔公司,太和翔公司填載後再寄送給明起公司等情(偵卷第三八八頁)。惟被告嗣後卻供述:伊於八十九年起接受張先生委託進口貨物,而貨品明細均係張先生在大陸交付伊,另張先生有寄送太和翔公司之進出口卡、及歷次之「個案委任書」予伊,然伊從未收過周起明交付之空白放行切結書或交付空白之切結書予太和翔公司等語(偵卷第三八八頁至第三八九頁),核與證人周起明證述齟齬,則被告所稱伊非貨主及並無收受交付前開切結書,尚非可採。

(四)又綜合比對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四日、十月七日、十月十日、十月十二日,利用鉅航公司之報關行,以太和翔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之時,所送交予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之卷附三紙「進口貨物申請免憑進口商品檢驗合格證書逕予放行切結書」、六紙「個案委任書」,其上太和翔公司之大小章蓋於同種類之表格上之位置互有不同,可見被告、證人周起明於前開偵查庭時陳稱「個案委任書」是貨物要報關進口時才由太和翔公司分次寄來明起公司的,應屬實情,然被告、證人周起明既均陳稱「個案委任書」係太和翔公司要委任明起公司進口貨物時才由香港或大陸再以郵寄方式寄給明起公司,證人周起明又稱證伊交付前開空白放行切結書予甲○○,甲○○交給太和翔公司,太和翔公司填載後再寄送給(非傳真)明起公司等情,是以明起公司於每次受到太和翔公司委任報關進口貨物時,周起明將空白放行切結書、個案委任書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人在大陸或香港之「張先生」,「張先生」或親自或委由他人將填載完成並蓋好太和翔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放行切結書、個案委任書再寄回明起公司,明起公司或周起明再辦理貨物報關事宜,此一過程甚為耗時迂迴,若非被告早已持有太和翔公司大小章或其與「張先生」隨時保持密切聯繫,被告何以能於前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四日、十月七日、十月十日、十月十二日之密集日期,受太和翔公司之委任,以鉅航公司名義報關進口六批貨物,足見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五)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調閱之太和翔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狀況及開立發票情形、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名冊,該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有銷項金額及開立發票紀錄,惟該公司既未有職員,亦未申報及繳納稅款,顯為虛設行號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文、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附卷足參。再由卷附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太和翔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廿日登記成立(申請日期為同年月九日),登記資本額為一百萬元,該一百萬元存在戶名為「張金鐘─太和翔公司籌備處」、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帳戶內,除董事張金鐘外,尚有陳銘洲、王興順、張中池、徐進生四位股東,然查,前開帳戶內之一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存入,旋於同年三月二日提出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嗣後該帳戶之結存金額從未高於一百零九元,此有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樹存字第九一00四一五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則太和翔公司自始即無任何營業存續之事實;該公司股東之一王興順更於申請設立日前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即已正式登記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查,股東中之陳銘洲、張中池分自八十七年、八十五年起即前科累累,屢遭通緝並入獄執行,直至本案後之八十九年、九十二年仍有案在身,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存卷足參,股東陳銘洲、張中池、徐進生於000年根本未申報八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此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一字第0九二000五六0九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九二一0一六一九五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九二一0四一二九四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0九二一0一六0五一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渠等俱無投資成立公司之任何可能,此在在顯示太和翔公司僅為虛設之空頭公司,被告竟接受該空頭公司之委任,六度為該公司報關進口貨物,而以姓名年籍均不詳、無查證可能性之「張先生」搪塞,自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六)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再傳喚證人周起明,然證人周起明於偵查、原審業已多次陳述在卷,其所為陳述之取捨並已敘明於前,自無必要再行傳喚。另聲請傳訊太和翔公司多次委請之報關行杰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鳳嬌、德軒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孔德靜、吉爾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錢明輝、麟趾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方天祐等人,因本案事證己明,故認無庸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屬飾卸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為第八十二條,修正為「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與法定本刑均相同,比較新舊法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爰依裁判時新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處斷。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已成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相互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同時輸入分別使用均屬告訴人公司擁有專用權之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之三種商標圖樣之商品,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僅侵害同一人之商標專用權此單一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已修正公布生效,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移列至第八十二條,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予詳細查明事實,對於商場上交易習慣有所誤解云云,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與沒收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藐視法律規範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意旨,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衍生貿易糾紛,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仿冒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陳 晴 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商標圖樣│註冊證號數 │專用期間 │ 指定使用之商品 │├──┼────┼──────┼─────┼───────────────┤│一 │如附圖一│一四二七一四│自六十九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十││ │ │ │十一月一日│類之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 │ │ │起至七十九│、皮夾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 │ │ │年十月三十│商品。 ││ │ │ │一日止,經│ ││ │ │ │核准延展至│ ││ │ │ │八十九年十│ ││ │ │ │月三十一日│ ││ │ │ │止 │ │├──┼────┼──────┼─────┼───────────────┤│二 │如附圖一│一五八一五九│自七十年 │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九十四類之電││ │ │ │八月十六日│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 │ │ │起至八十年│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等及其零││ │ │ │八月十五日│件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 │ │止,經核准│ ││ │ │ │延展至九十│ ││ │ │ │年八月十五│ ││ │ │ │日止 │ │├──┼────┼──────┼─────┼───────────────┤│三 │如附圖一│一四三六六九│自七十九年│各種毛巾、浴巾、手帕、尿布等及││ │ │ │十一月十六│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 │ │ │日至八十九│ ││ │ │ │年十一月十│ ││ │ │ │五日止 │ │├──┼────┼──────┼─────┼───────────────┤│四 │如附圖一│二0五九四0│自七十二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十││ │ │ │三月一日起│四類之各種真髮、假髮及其製品、││ │ │ │二月二十八│不屬別類之裝飾品及其他應屬本類││ │ │ │日止,經核│之一切商品。 ││ │ │ │准延展至九│ ││ │ │ │十二年二月│ ││ │ │ │二十八日止│ │├──┼────┼──────┼─────┼───────────────┤│五 │如附圖二│八三六三二五│自八十八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 │ │ │一月十六日│五類之衣服、圍兜、布尿片、浴袍││ │ │ │至九十八年│、泳衣、拖鞋、帽子、涼鞋、服飾││ │ │ │一月十五日│用皮帶、鞋子、服飾用皮帶、鞋子││ │ │ │止 │、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領帶││ │ │ │ │、圍巾、領巾、、襪子、褲襪、雨││ │ │ │ │衣、內衣、睡衣、大領巾、禦寒用││ │ │ │ │耳罩、保溫肚兜、頭巾、吊褲帶、││ │ │ │ │浴衣、滑雪靴。 │├──┼────┼──────┼─────┼───────────────┤│六 │如附圖一│一四三九三七│自六十九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七十││ │ │ │十一月十六│五類之各種保溫鍋、彩色鍋、流理││ │ │ │起至七十九│台、工作台、杯、壼等厨房用具及││ │ │ │年十一月十│匙、刀、叉、盤等餐食用具及其他││ │ │ │五日止,經│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 │ │ │核准延展至│ ││ │ │ │八十九年十│ ││ │ │ │一月十五日│ ││ │ │ │止 │ │├──┼────┼──────┼─────┼───────────────┤│七 │如附圖一│一四三九一五│自六十九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七十││ │ │ │十一月十六│三類之各種傢俱包括桌、椅、櫃、││ │ │ │日起至七十│落地衣帽架等傢俱及其他應屬於本││ │ │ │九年十一月│類之一切商品。 ││ │ │ │十五日止,│ ││ │ │ │經核准延展│ ││ │ │ │至八十九年│ ││ │ │ │十一月十五│ ││ │ │ │日止 │ │├──┼────┼──────┼─────┼───────────────┤│八 │如附圖三│二0五九四三│自七十二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十││ │ │ │三月一日起│四類之各種真髮、假髮、及其製品││ │ │ │至八十二年│、不屬別類之裝飾品及其他應屬本││ │ │ │二月廿八日│類之一切商品。 ││ │ │ │止,核准延│ ││ │ │ │長至九十一│ ││ │ │ │年二月廿八│ ││ │ │ │日止 │ │├──┼────┼──────┼─────┼───────────────┤│九 │如附圖三│一四二六0五│自六十九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十││ │ │ │十一月一日│三類之各種冠帽等及其他應屬本類││ │ │ │起至七十九│之一切商品。 ││ │ │ │年十月三十│ ││ │ │ │一日止,經│ ││ │ │ │核准延展至│ ││ │ │ │八十九年十│ ││ │ │ │月卅一日止│ │├──┼────┼──────┼─────┼───────────────┤│十 │如附圖三│一四三六七一│自六十九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十││ │ │ │十一月十六│一類之各種毛巾、浴巾、手帕、尿││ │ │ │日起至七十│布、抹布等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 │ │ │九年十一月│商品。 ││ │ │ │十五日止,│ ││ │ │ │經核准延展│ ││ │ │ │至八十九年│ ││ │ │ │十一月十五│ ││ │ │ │日止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