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五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自更㈡字第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生民事訴訟時,被告甲○○乃繼前任之詹舜堯為該第三人之法定兼訴訟代理人,曾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在該前述「公開」民事法庭上,「故意」向該庭法官陳述略以:「、、、、,我曾經聽里長說過有到警察局去瞭解原告之前科資料。」(見證一:台北地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十二號,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筆錄)有害自訴人名譽之不當言論,因之反引起自訴人憤而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向北縣新店警察分局江陵所提出以上有關里長趙素萍對自訴人之妨害秘密罪之告訴(見證二: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未想案移台北地檢署之後,基於迴護該里長趙素萍刑責之概括犯意,被告甲○○復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0五號收股出庭中做「偽證」,狡辯上揭「公開」民事法庭中所謂「不當言論」,僅止於其「臆測之詞」(見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退萬步言,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意旨,縱本件被告當時「臆測之詞」屬實,如今雖能使該里長趙素萍免於獲罪,但卻反而因此陷伊自己獲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罪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自訴案件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乃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應於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固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然此所謂確實證據,乃告訴人憑此證據已可確知犯人及其犯行之意,凡告訴人已確知犯人及其犯行為何,自可以該犯人有犯罪嫌疑為由提出告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乃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準,與前開告訴人憑「確實證據」特定犯人之情迥不相涉,告訴人既然知悉犯人及其犯行,告訴期間即行起算,殊無告訴人業已知悉犯人及其犯行,猶需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蒐集足以達該犯人有罪確信程度之證據,告訴期間始行起算之理。
三、經查:
㈠、依自訴意旨及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點半在台北地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一一號民事庭確認僱傭關係案件,向法官陳述「我曾聽里長說過有到警察局去了解原告之前科資料」,即被告係跟法官說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事等語觀之,(見原審九十二年自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卷第十四頁、原審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三三號刑事卷第十四頁),及上開庭訊時自訴人亦在庭,有卷附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一一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卷第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0五號妨害名譽卷第十五頁以下),復經自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三三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調查時供稱屬實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三三號刑事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是對於被告當時所陳述之內容是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自訴人於於前開庭訊時自已知之甚詳;易言之,自訴人對於犯人(按即被告)及其犯行之存在,於其時即已有所確知,故告訴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乃自訴人竟以嗣後取得該日庭訊錄音帶之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為獲得確實證據之日,以此主張告訴期間應自是時起算(實則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業已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云云,依前開說明,顯有誤解。
㈡、又自訴人前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提出告訴(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告訴意旨略以:案外人趙素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自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詢問,得知自訴人之前科資料,遂向告訴人任職之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透露自訴人之前科,導致該管理委員會將自訴人解雇,嗣自訴人於對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審理中,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在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庭訊時提及是事,方始知悉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一0五號妨害名譽卷宗核閱屬實(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㈡字第五五號刑事卷宗第九頁)。其中自訴人所告訴之對象為案外人趙素萍,所述犯罪行為乃趙素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其前科資料洩漏與被告等情,並非針對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在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向原審法院法官指摘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提出告訴(即本件自訴內容),且亦未指稱被告與趙素萍就前開告訴內容有何共犯關係存在;反而係自訴人欲以被告前開庭訊時之陳述作為案外人趙素萍確有向被告誹謗其名譽之證據,且案外人趙素萍係應案外人詹舜堯之請,而非應被告甲○○之請欲調閱自訴人前科資料等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第二段之(一)敘明綦詳,此經原審法院調取該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訛,已如前述,並有該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一0五號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三頁、一四頁)。由此可知,自不能以自訴人業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對於案外人趙素萍提出告訴之時,率即當作自訴人對被告甲○○就本件妨害名譽犯行提起告訴之時。再者,自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始就本件妨害名譽罪犯罪事實向原審法院對被告提起自訴請求究辦,此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收狀戳日期在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妨害名譽刑事卷宗第一頁),可見自訴人並非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即已提起自訴,應可確認。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自訴人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在大鵬華城社區工作時,以迄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時三時八分,在台灣台北地院新店簡易庭開庭時為止,連續遭本件被上訴人甲○○和案外人趙素萍、詹舜堯及一些與渠等有關之不特定人士、、、等,共同妨害名譽四次;又渠等既有連續犯共同正犯關係,且案外人趙素萍既業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早經上訴人向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提出告訴在案,則基於渠等有此關係,上揭案外人趙素萍於經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理應視為本件被上訴人甲○○所經上訴人提起告訴之時。
㈡、1、案外人趙素萍是受案外人詹舜堯所託非法取得上訴人之前科資料(見原審判決第三頁末項起),是為幫助犯。2、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三、四時,突遭前揭社區管理委員會解雇,為第二次妨害上訴人名譽;3、案外人詹舜堯復於代理渠等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涉訟,又妨害上訴人名譽。4、被上訴人甲○○再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時三十八分,繼案外人詹舜堯之後公然妨害上訴人名譽,綜上可知,渠等與本件有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犯罪事實云云。
五、對於原審判決與自訴人上訴之判斷:原審法院以本件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即已知悉犯人即被告之存在,乃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方提起本件自訴,已如前述;又所訴誹謗罪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需告訴乃論,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既逾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稱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向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提出告訴在案,且被告與趙素萍等具有連續之共同正犯一事云云。經本院調查結果,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向北縣警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申告之之對象為案外人趙素萍,申告之犯罪事實為趙素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前科資料洩漏與被告等人知情之事,而非自訴人自述狀所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向承審法官指摘足以妨害其名譽之事,已如前述,則本件自訴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陳 坤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