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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3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33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炳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國安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國安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該公司與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險公司)接洽保險代理業務之人。緣國安公司與台灣產險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訂有保險代理合約,代理台灣產險公司洽攬財產保險業務及收取保費,均為受台灣產險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利用政府開辦機車強制保險業務而業務大增及代理台灣產險公司代收大量保險費之機會,被告甲○、乙○○竟共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被告乙○○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九日(二次)分四次至台北市○○路○○○號八樓具領「機車專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收據、要保書、標章」各一萬張、三萬張、一萬張、一萬張,合計共六萬張空白保險證,以該空白保險證向客戶招攬機車強制保險並收取保險費,卻不依保險代理契約將已招攬保險之要保書及承保資料送交台灣產險公司核保簽單,且拒不將所收取之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一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及未招攬之空白保險證四千七百零一張解交台灣產險公司,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台灣產險公司,案經被害人台灣產險公司告訴,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擔任國安公司之負責人,而為臺灣產險公司代銷機車強制保險,並先行向客戶收取保險費用,而有保險費尚未繳還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國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方為實際負責人並管理公司,而國安公司雖未繳付保險費予臺灣產險公司,然係因臺灣產險公司積欠國安公司代理銷售保險應付佣金,才會用代收之保險費來充抵,且契約中並無任何條款顯示國安公司有為臺灣產險公司收取保險費之義務,所以並未違背契約云云。訊據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國安公司的總務,伊接到指示去領空白保險證,領回後就放在公司了,伊所收的保險費也都交給公司了,伊很冤枉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犯背信罪嫌,係以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並經告訴人臺灣產險公司指訴歷歷,且為證人唐廣新、鮑雲婷證述無訛,另有保險代理合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強制汽車責任險機車專用保險證、收據、要保書、標章領取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管理準則、六萬張機車強制保險證明細、臺灣產險公司收繳保費施行細則、未收保費統計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國安公司強制機車保險證領取及使用情形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甲○係國安公司之負責人,而國安公司與臺灣產險公司

定有保險代理合約,國安公司於具領六萬張機車專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空白保險證(標章),而於前揭時地代為銷售,同時向被保險人收取保險費用後,尚積欠臺灣產險公司三千五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之代收保險費等事實,除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臺灣產險公司指訴綦詳,復有證人唐廣新、周貴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更有保險代理合約、強制汽車責任險、機車專用保險證、收據、要保書、標章領取單、保險證明細、國安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未收保費統計表、汽車保險部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機車強制保險證領用使用明細表、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證管理系統、收費紀錄單、要保單(見偵查卷一第三八八頁)、國安代理人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已繳保費明細表(見偵查卷一第四一二頁以下,合計一百零九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等在卷可稽;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三號原告(即本件刑事案件告訴人)臺灣產險公司請求被告甲○、國安公司、乙○○、唐廣新給付保險費事件全卷,查閱無訛,有相關影印卷宗附卷可查。是本件保險代理合約係存在於國安公司與臺灣產險公司之間,而臺灣產險公司與被告甲○、乙○○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甲○、乙○○二人自無受臺灣產險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問題,被告二人既非為臺灣產險公司處理事務,無論其處理保險費有何不當之情形,要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

㈡另「按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至背信罪,則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兩者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侵占罪,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而背信與侵占,乃截然不同之兩事,無事實同一之可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㈢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背信之

情事,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六、查原審法院於92年8月26日宣示判決主文,並對外公告,其內容為「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判主文公告之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原審法院之判決一經宣示,對外即發生判決之效力,對內即生拘束裁判法院之效力,原審法院自不得再變更該判決主文,然本案之判決書主文內竟記載:「甲○無罪」,此項記載依法應屬無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次查,被告甲○、乙○○依法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且均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謂被告二人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及侵占罪云云,容有誤會,本院爰改判甲○無罪;而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本院爰就此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