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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3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經營鈺松噴砂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松公司),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僅向丙○○承租坐落桃園縣○○鎮○○○段七之

四十三、七之四十六、七之四十九等三筆地號土地,供鈺松公司置放鋼骨(架)等物品使用,租期二年。詎其竟意圖為鈺松公司之不法利益,明知同地段五、七之一、七之四、七之五、七之一九、七之二八、七之三四、七之四一、七之四二、七之四四、七之四五、七之四七、七之四八、七之八六等地號土地,分別屬許逢時、許時炫、甲○○、乙○○、許靜吉、丙○○及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均未在其承租使用之範圍內,亦未取得使用之權利,仍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竊佔前開地號土地,供鈺松公司置放鋼骨(架)等物品。案經戊○○告發,因認為丁○○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犯有前述犯罪事實,無非係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所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認測量結果,被告置放鋼骨(架)之位置遍佈於桃園縣○○鎮○○○○段第五、七之一、七之四、七之五、七之一九、七之二八、七之四一、七之四二、七之四三、七之四四、七之四五、七之四六、七之四七、七之四八、七之四九、七之八六等地號土地內。而該等地號土地,除七之四三、七之四六、七之四九地號土地,為被告向丙○○承租,屬有權使用外,其中第五地號土地為許逢時、許時炫、甲○○共有;七之十九地號土地為許逢時、乙○○共有;七之八六地號土地為許靜吉所有;七之二八、七之三四二筆地號土地為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之國有土地,其餘雖為丙○○所有,但非屬被告所承租範圍,有各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認被告僅承租三筆土地,竟占用遠超出承租範圍之另外十三筆地號土地使用,難認無竊佔他人土地之不法意圖等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為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故意犯之犯罪態樣,此不僅係「竊佔行為」之本質使然,亦可自本條並未明文規定處罰過失犯,更足明知,此外,與竊盜相同者,本罪除構成要件之故意外,尚須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特殊主觀不法要素,始得成立。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述地號之土地上放置公訴人所指鋼骨(架),以為噴砂防鏽施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佔之意圖及犯行,辯稱:因向丙○○承租桃園縣○○鎮○○○○段七之四三、七之四六及七之四九三筆地號土地,並經丙○○同意,將其餘屬丙○○所有之同地段七之一、七之四、七之五、七之四一、七之四二、七之四四、七之四五、七之四七、七之四八地號土地借予其使用,租金部分係以其原先借貸丙○○之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及另開具予丙○○之三十萬元之本票支付,其後租期雖屆至,惟因視為不定期租賃之故,其租用佔有合法,且丙○○當時告知被告可以使用之土地範圍時,僅大略指界,於現場無法判斷明確之界限範圍;其餘地號之土地,如同地段五、七之十九、七之八六等地號土地,亦經向所有權人許逢時、許時炫、甲○○及許靜吉所承租;因土地面積廣大,經丙○○告知均可使用,所以不知道尚佔用到他人及陸軍總司令部之土地,經檢察官測量後始知佔用到許靜吉及陸軍總司令部之土地,遂與許靜吉補簽訂九十年十一月起之租賃契約,陸軍總司令部之土地部分,經被告知後,亦儘速騰空佔用之部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對於並無竊佔犯意之辯稱,核與偵查、原審訊問筆錄內容相符,其餘所辯

部分土地係向所有權人承租,及以債權用以抵償丙○○租金等語,業據提出各該租賃契約、土地所有權狀、現金支出傳票及本票影本等附卷為證(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七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各該地主,除丙○○、甲○○、乙○○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外,證人許逢時、許時炫及許靜吉均到庭結證有出租土地予被告(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證人即地主之一之甲○○於本院證稱:伊有將共有之土地出租予被告(本院卷㈡第二十二頁),另證人即地主之一之乙○○於本院亦證稱:

伊與甲○○共有之土地,於分割前有出租予被告(本院卷㈡第二十三頁),亦與被告辯解相符。

㈡有關被告辯稱係不小心佔用到陸軍總司令部所管有之同地段七之二八及七之三

四地號土地部分,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即當時負責管理維護該兩筆土地之上尉訓練官余炎坤到庭證稱(略以):軍方曾派員至現場測量,軍方測量當日被告不在現場,只有受僱人在那裡,我們有告訴受僱人轉告老闆說要把東西移走,他們後來有把東西都移開,是旅部打電話要我們去與被告聯絡,我曾有找到被告,被告有說他將工作告一段落時,會把東西移開,後來也有移開。被告曾告訴我他並不知道那是軍方的地,被告說租他土地的地主有跟他說旁邊的地也可以堆放東西,因為那是荒置的土地。軍方未來規劃要用訓練場地,目前要整地跟架設圍籬,以前本來有界樁,但是因為年久失修,殘破不堪,只剩下幾根水泥柱界樁,與鄰地的界線不太明顯。該荒蕪土地旁有一個軍方靶場,靶場有用水泥牆圍出來,一般民眾可能會誤認為水泥牆外就不是軍方的土地,測量當天被告的受僱人就是這麼表示,我認為依當天情況判斷該受僱人好像並不知道佔用了軍方土地等語。證人並提出其至現場拍攝之相片及所繪製之現場圖(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四七頁)。核與被告所辯係誤佔該等土地之內容亦符。

此外,原審尚依職權會同鑑定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技佐楊桂美,及測量助理連錦龍,至本案現場勘驗,並欲命鑑定人指界,惟原審本院發覺現場地形遼闊,土地上雖尚堆置噴砂鋼骨(架)等器械,但因為並無明顯界線,無法判斷堆置於何地號土地上,且據鑑定人等表示,現場無法以目視方式確定界限,因現場地形地貌有嚴重變更,必須以擴大施測之方式,始得確定各地號土地之界線,鑑定人等亦稱,除非有實地鑑界過設有樁位,否則所有權人亦難辨視其所有權範圍,現場樁位可能因為時間及車輛人員之行走遭到破壞,造成更難辨識界線之結果,有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之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原審另訊據鑑定人等,均結證稱(略以):現場已找不到樁位,即使找得到樁位亦無法判斷界線,一般人不可能辨識各土地之界限,至於土地所有權人,除非是對於自己土地非常了解,或曾經實地施測鑑界過,依據樁位始得辨視,本案現場土地必須以「擴大施測」(無明確界址等物可資標定施測之下,擴大範圍找到固定界址,如本案因土地空曠,且地形嚴重變更,必須以土地範圍外之建築物為界址施測)之方式,始得順利鑑界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七頁)。經原審要求下,鑑定人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重新複丈,鑑定結果,被告所有之鋼骨已未放置於陸軍總司令部所管有之國有國有土地七之二十八及七之三十四地號土地上,而係放置於被告前述所承租之土地上,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在卷足證。由是觀之,即令對於土地鑑界具有高度專業知識之鑑定人等,都無法以目視判斷現場各地號土地之界限何在,更遑論本案被告,是被告所辯並無竊佔之意圖及犯意,當屬可採,被告所以佔用其他未有租賃關係之土地,想係對於其所承租土地範圍之誤判所致,即認被告於此有過失,刑法亦不罰「過失佔用」之行為,本案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及證據,及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已堪確定。

㈢至於告發人戊○○提出之照片、黨政法警民報、以康誠建設有限公司為自訴人

之刑事判決(含訴狀、聲請調查證據狀)、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本院卷㈠第二十六頁至第二三五頁),係另案訴訟資料,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此外,依職權調查本案現存及相關範圍之任何事證,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以:本件被告僅承租桃園縣○○鎮○○○段七之四十三、七之四十六、七之四十九號等三筆土地,竟無故占用鄰地同地段五、七之一等共十三筆土地使用,況參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被告向他人承租之土地與其無故占用他人土地之面積相差甚為懸殊,被告辯稱係不小心占用等情,顯與常情相違,退步言之,縱令被告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之直接故意,亦有竊佔之未必故意,從而,原審之認定顯有未洽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置放鋼骨(架)之位置固遍佈於桃園縣○○鎮○○○○段第五、七之一、七之四、七之

五、七之一九、七之二八、七之四一、七之四二、七之四三、七之四四、七之四

五、七之四六、七之四七、七之四八、七之四九、七之八六地號等土地內,除其中丙○○所有之七之四三、七之四六及七之四九三筆地號土地,係被告向丙○○承租外,其中丙○○所有之七之一、七之四、七之五、七之四一、七之四二、七之四四、七之四五、七之四七、七之四八地號土地,係丙○○借予被告使用,其餘五、七之十九、七之八六地號土地,亦經被告向所有權人許逢時、許時炫、甲○○及許靜吉所承租,且因土地面積廣大,經丙○○告知均可使用,故被告不知道尚佔用到他人及陸軍總司令部之土地,經測量後始知佔用許靜吉及陸軍總司令部之土地,被告遂與許靜吉補簽訂租約,陸軍總司令部之土地部分,被告經告知後,亦儘速騰空佔用之部分,有如前述,被告並無竊佔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