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沂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沂成公司)負責人陳樹蘭之女婿,並獲得陳樹蘭授權處理沂成公司之業務。甲○○明知沂成公司產品中之全自動光纖耦合熔接機(下稱熔接機),必須整體架構控制設備、操作軟體及機器硬體,三者組裝完成後方得量產分光器組等產品。詎其竟利用胡元達及光同實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同公司)負責人乙○○對於熔接機整體架構知識、經驗之不足,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陸續向當時未設立公司、工廠之胡元達及光同公司負責人乙○○施以佯稱「有美國不詳廠商有數量甚多之分光器組訂單需求,且獲利頗豐,惟須使用其不詳友人製造之熔接機始可生產;且為符合廠商之訂單量,需同時以七台熔接機量產方可趕上量能」等語之詐術,致使胡元達、乙○○心動而展開投資設廠之計畫,並籌畫加祥盟公司(事後未設立登記)之新設。其間甲○○推託不詳友人改變心意只願出賣熔接機之控制設備部分,至於機器硬體部分,可由甲○○交付機器硬體之圖表,而由乙○○之光同公司製作,且有價差之利益,並獲乙○○之允諾。甲○○除允為交付熔接機予乙○○外,並提供分別灌有機器硬體部分之機械圖五十張、一百五十七張之光碟片二片予乙○○,以供乙○○之光同公司先行製造或委外製造。胡元達、乙○○因而陷於「只要向甲○○買入熔接機,整合連接、組裝光同公司製造之機器硬體,即可投入分光器組產品之生產,滿足美國廠商訂單之需求而可獲利」等之誤認。在加祥盟公司新設前,又為迅速投入生產,胡元達、乙○○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並由乙○○之光同公司與甲○○任職之沂成公司,分別以買受人、出賣人之地位(買賣合約書載為委託人、受託人),乙○○、甲○○分別以光同公司、沂成公司負責人名義自居,簽署五組光纖熔接機的電路、光路及控制設備(單價每一組一百二十萬元)、總價六百萬元之買賣契約,事後再追加二組。乙○○因前揭之誤認,而依約交付金額合計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及匯款三百四十萬元予甲○○。惟在光纖熔接機的電路、光路及控制設備之驗收完迄時,甲○○即承前揭詐術之延續,將原先灌入於熔接機之控制片,並投入機器硬體之組裝,其間組裝因遭遇圖表不清,屢次翻修而支出六百餘萬元之費用(惟加總單據合計僅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受有價金支付及組裝費用支出卻無法投入生產之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光同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證人胡元達之證述,卷附買賣合約書影本、匯款傳票影本、統一發票(載明稅後總價金八百四十萬元)影本、勘驗筆錄二紙、數位照片九張、測試程序書、組裝「機器硬體」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光碟片二片照片、機械圖二0七張、電子郵件二紙、「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公司傳真回函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甲○○坦承出賣熔接機控制設備七組予告訴人光同公司,並收受乙○○買賣價金,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賣給乙○○只有硬體部分,不包含軟體,且軟體當場測試完畢,就殺掉了。乙○○根本沒有軟體,亦無盜拷操作軟體。若乙○○要軟體的話,須另外購買。乙○○未買,合約中亦不包含軟體,所以就將軟體帶走,但機器沒有軟體就不能動。乙○○係為省卻購買軟體之費用,有說要請其他人來寫操作軟體」、「當時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係基於成本考量,僅購買熔接機之控制設備(七組),並未一併購買機器硬體及操作軟體,嗣乙○○再另行依照交付內含藍圖之光碟片向其他廠商訂製零件及組裝機器硬體,且交付控製設備時,僅以一套正版操作軟體進行測試,測試完畢後即由已測試完畢之控制設備內刪除,告訴人公司人員均在旁親見且明確知悉,並在驗收單上簽收確認後,始付清全部價款,本案純為雙方就專業軟體是否應包括在買賣契約中認知差距,僅屬單純民事糾紛」、「未提供載有機器設備之圖表之光碟片二片予乙○○。只有使用「christptan@ hotmail.com」 之電子郵件信箱供乙○○詢問設計問題,並未使用「chris25tw @pchome.com.tw」之信箱,亦未郵寄載有「MFC流量控制表,兩者都是 600SCCM,#2為電機箱後面板,材質為T6。#21為套筒,材質為POM。#22為墊片,材質為POM。POM為Polyacetal,一種聚合物,化學式為(-O-CH2H)n,物料碼CASNo.00000-00-0。#80#為Z齒條,材質為銅合金,#111為Y齒條,材質為銅合金, #126為X軸螺桿,材質為Stainless steel。#147為螺桿座,陽極染黑,去銳角,0.5C,數量=2之電子郵件」云云。
五、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向胡元達及告訴人光同公司代表人乙○○佯稱:「美國不詳廠商有數量甚多之分光器組訂單需求,且獲利頗豐,惟須使用其不詳友人製造之熔接機始可生產;且為符合廠商之訂單量,需同時以七台熔接機量產方可趕上量能」等情,固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及胡元達證述綦詳,惟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責,仍須審究被告於雙方交易過程,是否有以詐術促成該買賣契約未包含操作軟體結果,以及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佯為交付毫無價值效用設備,致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及胡元達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之情事,並非僅憑被告向乙○○、胡元達二人推銷熔接機之客觀事態,即謂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名。
㈡、本件買賣合約書係被告與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簽訂,合約書內記載「甲方(光同公司)向乙方(沂成公司)購買光纖熔接機的電路,光路及控制設備」及「最後一筆是在驗收後,功能沒問題後,開票付清,票期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等語,嗣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後,告訴人公司即陸續將貨款付清,被告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開立統一發票予告訴人公司,該統一發票載明雙方買賣標的之品名(電腦控制器)、數量(七組)、總價金(八百四十萬元)等情,以上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所陳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匯款通知書、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當時雙方既明確約定告訴人公司僅於被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且驗收無誤後始須付清價款,嗣被告依約交付電腦控制器(七組)後,告訴人公司即依約付清總價款八百四十萬元予被告,被告開立予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復載明交易標的為電腦控制器七組總價金八百四十萬元,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買賣標的物僅為熔接機之控制設備部分,並未包含機器硬體及操作軟體部分,且告訴人公司亦認被告交付控制設備係符合雙方契約本旨,因而告訴人公司人員始驗核簽收,否則告訴人公司何有將全部鉅額買賣價金支付予被告之理,是本件被告是否確有以詐術促成買賣交易產生買賣標的物未包含操作軟體結果之詐欺情事,尚非無疑。
㈢、本件全自動光纖耦合熔接機,必須整體架構控制設備、操作軟體及機器硬體,三者組裝完成後方得順利操作,固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指訴及證人胡元達證述綦詳,惟證人即加祥盟公司研發主管張放達證稱:「我從九十年六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間任職於加祥盟公司,擔任研發主管,我剛進光同時,就有聽乙○○講,然後在光同公司有看到這些機器設備,這些是陸續送來光同的,我也有協助處理一些連線的作業,當時機器送來時,每台都有很多組件,我們必須自己想辦法把那些組件連接起來,連接起來之後,再破解那電腦裡面的軟體,那軟體是經過北科大、工研院及中央製幣廠的老師研究後才能破解,後來有代理商說那軟體是一個實驗軟體,美國那邊用了有問題,所以都不用,後來都用新的版本,而且那些射光束才可以運作,不過後來送到工研院時,老師說這也可以用氫氧火焰燒結的方法來達到同一個目的,上述過程中我們不斷連絡許,可是大部分都連絡不到他,偶而連絡到,他也是推諉掉,到最後經過很多周折,靠我們自己的辦法才讓那些鎔接機可以運作,但運作的效能很差,原來應該是每三十秒就可以自動完成光纖耦合,可是後來實際上卻要靠手動的方式來運作」等語(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二頁),證人即光同公司軟體承包商何寬賢證稱:「我知道當時光同有買一批機器在哪裡,照理講這機器應該是要送出一些訊號,可是把它和電腦連接後,沒有辦法運作送出訊號,我有嘗試找出原因,當時那裡有好多台機器,我們檢驗其中二部,發現機器沒有辦法送出訊號,但因為我的專長在於連接電腦的介面及軟體方面,對於那機器為何沒辦法送出訊號的原因並不清楚,後來葉有再請我重新歸納整理那些機器的問題,並且再設計一些軟體,看能不能讓那些機器運作,但是沒有成功,這次我只有從結果端來測試,但是都沒有辦法測出訊號,後來我就沒有再處理那機器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七四頁),足見當時告訴人公司收受由被告所交付之控制設備後,當時尚委請公司內部及外部專業研究人員設法使該控制正常運作,則當時該等控制設備在客觀上是否確為毫無價值效用之設備,實非無疑,則本件被告是否確有施用詐術佯為交付毫無價值效用設備之詐欺情事,自有產生合理懷疑。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犯罪事實,並非在被告是否按契約為給付,而是在於被告是否以詐術促成本件買賣契約不包含操作軟體之契約,使告訴人為金錢給付。被告行為係在是否明知操作軟體並不包括在系爭契約之內,而被告利用告訴人不知情形,為本件契約誘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甚詳,且在有罪之理由內論證。在無罪之理由欄第一點提出論證辯駁,仍回復到被告、告訴人及公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即雙方之契約從文字上而言被告已履行交付義務,並即逕謂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自有疏虞。告訴人買入硬體設備後,缺乏軟體可得操作,並續而生產光纖產品。期間多少尋覓被告未果,並曾以電子郵件聯繫,然均未能從被告處獲得解決方案。惟光纖產品有產品市場需求,不能坐待商機喪失,告訴人因而請其他廠商謀求解決,本屬為避免損失擴大之合理作為。豈能以告訴人合理且屬必要之央請其他廠商解決問題之客觀行為,逕認告訴人之行為在於默示被告所交付之硬體設備仍有價值效用,直認無有罪心證之合理懷疑。乙○○亦指訴被告另行交付分別灌有機器硬體部分之機械圖五十張、一百五十七張之光碟片二片,供其製造熔接機之機器硬體部分,以求令其置信,並提出光碟片二片照片及機械圖計二百零七張附卷。被告業於交付光碟片等情。光同公司依據系爭之機械圖自行或委請其他廠商製造熔接機之機器硬體部分未完工,並支付高達六百餘萬元之費用,其間滋生之疑義,並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洽詢,此有乙○○提出之電子郵件二紙,其中一紙載明「MFC流量控制表,兩者都是600SCCM,#2為電機箱後面板,材質為T6。#21為套筒,材質為POM。#22為墊片,材質為 POM。POM為Polyacetal,一種聚合物,化學式為(-O-CH2H)n,物料碼CASNo.00000-00-0。#80#為Z齒條,材質為銅合金,#111為Y齒條,材質為銅合金,#126為X軸螺桿,材質為Stainless steel。#147為螺桿座,陽極染黑,去銳角,0.5C,數量=2」,經核其內容係談及物料、材質、螺桿及套筒等,乙○○稱係「機器硬體」製造之疑問應可採信。雖被告僅坦承使用christptan@hotma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並未使用chris25tw@pchome.com.tw之信箱寄電子郵件,然經向PCHOME ONLINE網路家庭公司函詢,得知該信箱確為被告所使用,姓名與出生年月日與被告相同,此有該公司傳真之回函附卷可佐,應係被告使用無誤。被告空言否認未使用該信箱,亦未寄回覆乙○○疑難詢問郵件等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既能答覆乙○○於製造機器硬體元件產生之疑問,顯見對該機械圖有相當了解。乙○○製造該等機器硬體係為能與向被告購買熔接機之控制設備聯接,在不知是否有該機器硬體之元件材料及模具前,自不可能貿然花費高額成本、費用,製造非被告所提出機械圖之機器硬體。因而,基於乙○○之指訴,光碟片二片、機械圖表及與被告出賣之光纖熔接機的電路、光路及控制設備效用功能上之牽連推論,前揭載有機械圖之光碟片二片,應可認係被告提出無訛。本項理由論證於起訴書業已載明推論清楚,惟審理時未予以調查,判決書亦隻字未提。本件爭點涉及被告是否涉及詐術之行使,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本件契約之簽訂,自屬重要。惟未有所論及,亦未敘明本件爭點如何與本案無關之理由,自難令人甘服」。
㈤、然查,本案爭點為雙方就光纖熔接機耦合機控制設備買賣交易是否應包含操作軟體之提供,告訴人是否係遭被告詐欺,致出資採購此控制設備,被告是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及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第八頁最後一行載明之:「被告是否出以欺罔固有疑義,然其利用乙○○、胡元達二人錯誤之認知,明顯易見」等。按本件光纖熔接機耦合機控制設備買賣交易,雙方就是否應包含操作軟體之提供有不同主張,然縱買賣標的七套光纖熔接機耦合機控制設備存有瑕疵,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與詐欺犯行無涉。本案整套完整光纖熔接機耦合機,除需被告所交付之光纖熔接機耦合機控制設備外,尚須將機器硬體操作軟體及被告所交付之控制設備等三大部分,共同組裝完成始能運轉,而被告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於交貨經告訴人驗收簽收後,被告開具統一發票交告訴人收執,告訴人並將貨款透過支票與匯款方式分次給付予被告,此項買賣契約應已經履行。而整套光纖熔接機耦合機無法運轉之原因,受制告訴人對其餘機器硬體操作軟體二大部分未能提出,與被告所交付控制設備相容之設備,導致三者無法完成組裝作業整套光纖,熔接機耦合機亦因此無法運轉,尤其證人證述係因缺乏操作軟體致無法運轉,告訴人雖稱當初係誤認控制設備之買賣合約應包括操作軟體在內,始願出資捌佰肆拾萬元向被告購買七套光纖熔接機耦合機控制設備,然告訴人自承若要購買整套光纖熔接機耦合機約價值參佰萬元,告訴人放棄採購整套光纖熔接機耦合機,而分向被告採購控制設備花費壹佰貳拾萬元,再向其他廠商採購機械設備所需之物件後,加以組裝,顯以成本與獲利考量。控制設備買賣合約並未包括操作軟體,被告即無從提供合約以外之整套光纖熔接機耦合機相關配備,況告訴人所敘述受詐欺之部分情事,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第八頁第三行亦敘明:「至乙○○指稱被告之沂成公司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設址期間過短、有無實際以該處為營業場所,又操作軟體係盜拷而來等語,亦認為可以認定被告詐術之行使。然查,前揭事證究竟係如何之詐術,又如何影響光同公司是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判斷,使其受有損害,均未據告訴人提出相當而確實之佐據及論述,本檢察官經傳訊相關證人及審核租賃契約後,亦認定與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價金之支付無若何之牽涉,應與詐術行使與否之判斷無關」,足徵告訴人並無法提出被告使用何種詐術之依據。且告訴人經營此項業務係經評估,衡情應對控制設備買賣,是否包括操作軟體之有認識,況依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告訴狀中,明確指控被告有盜拷程式之嫌,亦即以盜拷之操作軟體,灌於所交付之控制設備中,另方面卻又指控被告未依約交付操作軟體,然果被告已交付盜拷程式斷不致有未交付操作軟體情事,顯見告訴人指控之相互矛盾,且由此亦可見告訴人曾經驗收與測試,以及並不包括操作軟體。至於本件證人張放達,何寬賢等人並未參與簽約,依據其等之證述內容,僅能說明被告所交付之七套光纖熔接機,耦合機控制包括操作軟體。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雖有技術性事項建議之電子信件聯繫,然此項聯繫係買賣後之行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簽約時是否有詐欺情事。而告訴人所述與被告聯繫電子信件之事,並以被告曾否認電子信箱為其使用,與被告曾提供機械圖及二片光碟一事指訴被告詐欺,然查,此二張光碟片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及七月二日(一五九四號偵卷第二五頁、第四五頁)檢察官往告訴人設於長庚大學內廠房進行勘驗時,並未勘驗此二張光碟片,則該光碟片如係被告所交付又係告訴人加以印出為何無從或未能勘驗此光碟內容之軟體,且既未能開啟光碟片,即無從依告訴人主張推測光碟內容。至於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提供之兩份電子郵件分係以 chris25tw@pchome.com.tw及 christptan@hotmail.com寄出,其中christp tan@hotmail.com 為被告所使用,並據被告承認,另一個信箱即 Chris25tw@pchome.com.tw,被告亦不否認,雖其曾於檢察官要求確認時,稱不是其使用,且檢察官向PC HOME查詢確認chris25tw@pchome.com.tw係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然現時社會使用多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之情狀甚為普遍,在本件被告使用二個以上之電子郵件信箱,或有常用或不常用而記憶不清之情形,且單以被告否認電子信箱為其所使用之情,亦無從推論被告涉犯詐欺。又依告訴人電子郵件詢問之內容,告訴人英文名稱為 FRANK,內容係以英文書寫,且所詢問之問題專業深入,顯見告訴人就此等機械設備之裝置,得自研發人員獲得資訊,其專業訊息之來源顯非僅來自被告,是告訴人顯非如公訴意旨所稱之「錯誤之認知」,而採購自被告之控制設備,無法與告訴人另向其他廠商採購零件組裝之機械設備合致完成全套機器之組合與運作,其機器整合原因甚多,且告訴人係於被告交貨驗收後,將採購款項全部付清,是並不宜僅就被告依約交付之控制設備,即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至於整套光纖熔接機耦合機之相關機械硬體與操作軟體,並非合約之約定應由被告提供之項目,何能因被告未提供連線操作軟體即認為詐欺,況軟體價格或高於硬體價格,且被告亦陳明其僅有一套正版操作軟體進行測試,測試完畢後即加以刪除,告訴人並在驗收單上簽收確認後始付清尾款,而本件係分兩次交貨驗收,縱或就專業軟體是否應包括在本件買賣契約有認知差距,惟仍屬民事糾紛,並非刑事詐欺。
㈥、綜上,本件被告既係依雙方買賣契約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自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及胡元達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亦難認其主觀具有何等不法所有詐欺意圖,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殊有不符,尚難謂其成立何等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係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