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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3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陳添信律師謝其演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呈機企業有限公司(原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下稱呈機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呈機公司之名義及總價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參與投標「私立華夏工商專科學校」(下稱華夏工專)關於採購「機械科CNC線切割放電加工機」之公開招標,因投標金額過高而未能得標,而由「新匯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匯優公司)以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元得標。嗣因新匯優公司所交付之上開線切割機屢經測試均無法符合華夏工專之要求規格,華夏工專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與新匯優公司解除契約,並由次高投標金額之呈機公司以第二順位得標。甲○○獲悉呈機公司得標後,明知呈機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已陷於財務拮据,亟需上開線切割機之貨款周轉,竟意圖為呈機公司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底至二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之五世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向世紀公司財務部經理陳金發及承辦經理陳志豪佯稱:呈機公司願以二百六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之價格向世紀公司購買「FANUC牌噴水式線切割機」一台,因無法提供現金,擬由呈機公司提供同額之保證支票一紙予世紀公司,迨華夏工專驗收及貨款兌現後始退還,並由世紀公司將該線切割機逕交華夏工專,俟華夏工專通知領款時,呈機公司須與世紀公司會同領取,貨款支票則由世紀公司兌領等語。經陳志豪將甲○○要約之上開付款條件呈由世紀公司負責人鄭文哲審閱,致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依上開付款條件出售該線切割機。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陳志豪代表世紀公司與甲○○所委任之李玉祥,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某速食店內,正式用印簽訂載有上開付款條件之該線切割機買賣合約書,世紀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依上開買賣合約之約定,將呈機公司購買之上開線切割機一台,交付華夏工專。詎甲○○非但未提出保證票,且見世紀公司已依約交貨後,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後至三十日間某日,於上開已蓋印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上簽名確認,再指示不知情之呈機公司會計林麗卿持呈機公司印鑑章,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未知會世紀公司,即擅往華夏工專,分別領取票據號碼為IT000000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永和支庫、面額為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元,及票據號碼為PA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面額為五十九萬九千元之貨款支票各一紙後,並委由林麗卿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持前開票據號碼為IT0000000號之支票,向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提示付款,所兌領之款項存入林麗卿在該農會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另票據號碼為PA0000000號之支票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存入呈機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提示付款,再將兌現之款項陸續作為呈機公司借款、貨款及其他開支之償付。

二、案經世紀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一)其向世紀公司購買線切割機時,認為呈機公司一個月之營業額足夠應付貨款,雙方並無約定貨款如何支付,世紀公司因前已與呈機公司合作大漢工專之機器案,遂願先出貨;(二)呈機公司取得華夏工專之貨款後,均用於呈機公司之貨款及借款支出,呈機公司雖無力償還世紀公司之貨款,然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並無詐欺之情事;(三)其胞弟李玉祥與世紀公司之陳志豪簽約之際,買賣合約書係空白,迄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其由大陸返臺,始在合約書上補簽自己之姓名,惟當時並無補充條款之記載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以:(一)呈機公司於投標時即以告訴人世紀公司所有之機器作為標的,告訴人既已明知,在呈機公司取得華夏工專之採購合約後,自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交付該機器予華夏工專,事後再要求呈機公司補簽買賣合約,呈機公司與世紀公司並未約定交付貨款之明確時日,告訴人世紀公司自行交付上開機器並未受詐欺,嗣被告因債務不履行,乃告訴人所得預見,難謂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二)呈機公司領得華夏工專支付之面額二十七萬九千元之支票後,曾交付告訴人世紀公司,因票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而無法流通,其餘貨款遭其他債務人或較急之貨款先行運用,被告願交付華夏工專發回之十四萬元保固金予告訴人,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呈機公司之名義及總價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參與投標華夏工專關於採購「機械科CNC線切割放電加工機」之公開招標,因投標金額過高而未能得標,而由新匯優公司以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元得標。嗣因新匯優公司所交付之線切割機屢經測試均無法符合華夏工專之要求規格,華夏工專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與新匯優公司解除契約,並由次高投標金額之呈機公司以第二順位得標。被告甲○○獲悉呈機公司得標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底至二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之五世紀公司,向世紀公司財務部經理陳金發及承辦經理陳志豪佯稱:呈機公司願以二百六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之價格向世紀公司購買「FANUC牌噴水式線切割機」一台,因無法提供現金,擬由呈機公司提供同額之保證支票一紙予世紀公司,迨華夏工專驗收及貨款兌現後始退還,並由世紀公司將該線切割機逕交華夏工專,俟華夏工專通知領款時,呈機公司須與世紀公司會同領取,貨款支票由世紀公司直接兌領等語,經陳志豪將被告要約之上開付款條件呈由世紀公司負責人審閱,世紀公司始同意依上開付款條件出售該線切割機等情,業據證人即世紀公司負責人鄭文哲、經理陳志豪、財務部經理陳金發迭於警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綦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六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原審卷第四五頁至第六0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並經證人即新匯優公司負責人張文軒、華夏工專出納組組長游麗雲、總務組組長邱紘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結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五三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明確,並有華夏工專關於採購「機械科CNC線切割放電加工機」之公開招標會議紀錄表、標單、底價表、採購專責小組會議紀錄表、華夏工專購置定置財物合約書、華夏工專與新匯優公司解約備忘錄、新匯優公司與呈機公司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七九頁至第一00頁)可參。

(二)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委託胞弟李玉祥持呈機公司之印章及甲○○本人之印章,蓋用於告訴人世紀公司所提出世紀公司與呈機公司於九十一年月二月二十日簽訂之本件線切割機之買賣合約書買方欄,被告甲○○本人並簽名於買賣合約書買方欄等情,並為證人李玉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原審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且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可稽,且①證人陳志豪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立妥本次買賣契約書,在九十一年三月間親自帶契約書在臺北市○○○路○段某家速食店內與甲○○之友達成簽約儀式,由他朋友攜帶呈機公司大小章捺印完成。因當時甲○○在大陸經商,所以委由朋友代為簽約,大概是九十一年四月,甲○○返國後,我為完成簽約手續,與甲○○相約在北縣五股工業區內『雅族一家西餐廳』,請甲○○在合約書內大章下簽名確認。合約內容大致是甲○○須開立該部機器同額新臺幣二百六十萬零七千七百五十四元保證票,負責催收貨款。俟華夏工專通知領款時應會同世紀公司一起前往並將貨款交予世紀公司處理」(同上偵查卷第九頁)、「甲○○主動與我洽談購買機器之事,付款方式與機器規格均在世紀公司五股工業區談的,合約內容已談妥但尚未簽約,之後甲○○另找朋友帶公司大小章蓋在契約上,在重慶北路三段某速食店簽約,約定請款時必須知會我公司,支票由被告領取後再交給我,但被告領款時並未知會我,我向華夏工專邱組長查,他說被告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四月二十五日已領走貨款,我公司之機器是九十一年三月上旬出貨,再我等有約定被告應提供全額保證票,但被告未支付」(同上偵查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我與甲○○曾於世紀公司與華夏工專口頭約定,向華夏工專請款時須會同前往,合約上之補充條款,在蓋公司大小章時已經記載,甲○○簽名時有看到該補充條款」(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偵查卷第二九頁、第三二頁)、「九十一年一月底二月初甲○○來世紀公司會議室談,我公司希望以現金交易,他說他們沒有現金,所以他要提供一張保證支票給我公司,等收到貨款後,保證票再還給他,另外他們要去華夏工專領支票時要會同我們去領,由我公司領錢,我都有寫在合約書上面。合約書上面補充條款有二條是甲○○提出的。當時財務經理陳金發也參與這個補充條款的談判業務。合約由我草擬,因當時我公司還沒有同意,所以沒有請甲○○蓋章。事後我有將補充條款的合約書拿給我們公司的主管副總李隆陞、總經理鄭文哲看過,沒有多久就蓋公司大小章同意了。本件雖無現金,但有上述付款補充約定,所以我公司高層才願意賣給他們。本件機器我公司是經甲○○通知,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送到華夏工專,而合約書是九十一年二月下旬,在重慶北路的麥當勞店內由甲○○朋友蓋章。合約書上面的日期是二00二年二月二十日,是我跟甲○○講好的時間,但該日甲○○沒有來,後來是甲○○的朋友在同年二月下旬,在重慶北路的麥當勞蓋呈機公司大小章,甲○○本人則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於合約書上簽名」(原審卷第四六頁至第五一頁)等語,核與證人陳金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九十農曆過年前,被告甲○○與陳志豪確有約定本件機器付款方式之情節(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相符。②依卷附呈機公司與世紀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所載,付款辦法欄以現金付款之方式經刪除,另於補充條款中載明「十之一:呈機公司需提保證票(全額),待華夏工專、世紀全部驗收並貨款兌現後,始無息退還保證票。十之二:依華夏工專請款作業程序,呈機公司負責催收,華夏工專通知領款時,呈機公司需與世紀公司會同領取,將此支票交由世紀公司負責領取。」,可徵雙方就付款方式已有明文約定;再參以被告自承僅介紹一次大漢工專購買機器之生意予世紀公司而抽取傭金之淺薄交易關係,衡情世紀公司應不可能於未談妥付款方式前即同意出售價值二百六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之機器予呈機公司,上開證人陳志豪及陳金發所證口頭上先與被告商妥付款方式,經世紀公司負責人同意更改付款方式,再正式與呈機公司訂立書面契約等情,應屬可採。被告及其胞弟李玉祥所述未約定付款方式,且買賣合約書之補充條款亦係世紀公司所擅載云云,難予採信。③至證人陳志豪對於實際簽訂書面合約之時間,先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分別有九十一年二月下旬及三月間等二種證述,然依該合約書上書立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交易常規應為本件交貨時間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之前訂約及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回國至五月五日出國,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始再回國之入出境資料(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偵查卷第三二六頁)以觀,應以證人陳志豪所證述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為蓋印簽約之時間,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回國在上開合約書上簽名確認為可採。證人李玉祥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九十一年五月間,我拿我哥哥的印章到重慶北路麥當勞蓋章。(問:你去蓋章,合約書的內容為何?)內容我不知道。(問:是否在庭上的陳志豪簽合約書?)是的。(問:有無寫交貨日期、金額?)都沒有寫,我只是蓋大小章而已」云云(原審卷第四二至第四三頁),顯係附和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三)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呈機公司會計林麗卿持呈機公司印鑑章,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四月二十五日,擅往華夏工專領取票據號碼為IT000000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永和支庫、面額為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元及票據號碼為PA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面額為五十九萬九千元之貨款支票各一紙後,委由林麗卿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持前開IT0000000號支票向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提示付款,兌領款項存入林麗卿在該農會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另該PA0000000號支票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存入呈機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提示付款兌現,款項作為呈機公司借款、貨款及其他開支之償付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為證人林麗卿、游麗雲、邱紘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訛(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五三頁、第七三頁、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三頁),並有華夏工專設於合作金庫及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根影本二紙及票款簽收回覆單影本一紙、呈機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往來明細、林麗卿名義設於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往來明細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五五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五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五六頁)可憑。

(四)證人即卓添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份前,呈機公司有五十三萬九千九百元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二百三十三萬零十六元。呈機公司於九十二年才通知我代辦停業,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份之銷貨憑證,呈機公司並無超過二百六十餘萬元(即呈機公司與世紀公司買賣合約之金額)之金額」(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偵查卷第五二頁)等語,再依上開呈機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往來明細、及林麗卿名義設於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往來明細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一份所示,被告於短時間內陸續將所取得華夏工專之貨款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分別支付呈機公司借款、貨款及其他開支之償付完盡,顯見呈機公司亟須上開貨款周轉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於訂約之初,向告訴人世紀公司表明無現金支付貨款,願由呈機公司提供同額之保證支票予世紀公司,俟華夏工專驗收及貨款兌現後始退還,並由世紀公司該線切割機逕交華夏工專,於華夏工專通知領款時,呈機公司須與世紀公司會同領取,貨款支票由世紀公司直接兌領,致世紀公司認為本件貨款之支付既為華夏工專,而非呈機公司,貨款之適時支付應無問題,而同意出售機器,詎被告非但未提供保證票,且見世紀公司已依約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交貨後,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後至三十日間某日,在上開已有付款條件約定之買賣合約書上簽名確認,隱瞞華夏工專通知付款之事實,私下取得上開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元之貨款支票,先行存入會計林麗卿名義之銀行帳戶,而非呈機公司設於銀行之帳戶,旋支用殆盡,應堪認定。顯見被告係施用詐術致使世紀公司陷於誤認可逕領取華夏工專之貨款,應無風險,而同意出售上開線切割機,被告再以買受人之身分指示世紀公司交付機器予華夏工專,且未通知世紀公司即取得貨款支用,顯有意圖為呈機公司不法之所有,而施以詐術之犯行。至被告事後應允以華夏工專另支付面額二十七萬九千元之支票償還告訴人世紀公司,及願以華夏工專發回之十四萬元保固金償付告訴人,均屬事後清償債務之行為,尚無解於被告之詐欺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取之線切割機價值高達二百六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原判決之理由二、第三行記載為「二百六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顯有錯誤;(二)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尚嫌過輕。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呈機公司而圖謀本件線切割機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已清償二十七萬九千元之支票及十四萬元保固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