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一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 五十五歲被 告 乙○○ 三十九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以: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原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金股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六號偵查,自訴人到庭二次,惟檢察官作業緩慢,故向法院提起自訴。而該案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自訴人因房屋糾紛涉訟,竟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許、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闖入臺北市○○街○○○號一樓自訴人住處,對自訴人拍照,並以「你去死」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自訴人,致自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妨害自由等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前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分案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六號案件受理後、於同年四月一日簽分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五號案件偵查,嗣於同年月三日偵查終結,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八日對外公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原審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稽。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之時間係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此有蓋印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之自訴狀可稽,而自訴人所自訴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對之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至於自訴人所訴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雖屬告訴乃論之罪,然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該條項嗣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其修正意旨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之行使,是以修正後仍應認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不得再行自訴,故自訴人就此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就自訴之同一事實,前已提出告訴,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該案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公告終結偵查在案,業經本院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五號卷審認無誤,另有該檢察書類電腦檔案資料一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十七頁),從而原審以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檢察官未完成偵查程序,並以不起訴處分書以平信送達及書記官未依規定將卷宗歸檔等指摘原判決,自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