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丁○○
乙○○右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百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渝公司,自訴人自訴百渝公司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之負責人,百渝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間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興達電廠複循環第一至第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下稱興達工程),被告乙○○為百渝公司興達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工地主任。八十七年五月底被告丁○○指派與被告丁○○本人全權授權之代表人林昇興到興達電廠找自訴人,要自訴人答應以包結案承攬的方式承包第二期興達工程即第二期工程電部分,自訴人當面向林昇興表示:自訴人只能做有限的幫忙,不能接受包結案承攬的方式承包上開工程,若百渝公司要自訴人協助的話,僅能就有把握的部分如自訴人在第一期點工時所做的工作,同意第二期做到總機電腦控制整合通過試運轉測試階段工作即止,其後在原定作人承攬契約書中規定之其他工作皆不須自訴人負責,此為自訴人同意承攬之先決必要條件,自訴人才願意承攬,嗣被告丁○○打電話告知表示同意自訴人所提承攬興達工程之先決條件,並要自訴人依百渝公司提供經泰興工程顧問公司審定通過之興達電廠第一至第五號機施工圖面資料內工程項目整理興達電廠第二期工程試運轉測試前尚未完成之工作種類與工程項目,於是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到百渝公司二樓辦公室,將興達電廠第二期工程試運轉測試前尚未完成之工作種類與工程項目之手稿資料提報給在場之被告丁○○與林昇興二人,並經自訴人逐條說明和討論;嗣被告丁○○同意雙方承攬之工作為有限責任之承攬,工作內容以正面列舉載明於合約書上,且工作項目所列之各工作是以通過分項工程試運轉階段為止,自訴人承攬之工作即完成,估價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二元,會後並以電腦製作分項工程估價的工作項目和估價表即興達電廠二期四、五號機種類一製裝工作預算估價表;種類二整合、測試、運轉工作預算估價表;種類三設計、規劃、整合工作預算估價表;種類四文件資料驗收表之現場製作、修改作業預算估價表,由三人各持一份。同年六月下旬,被告丁○○、乙○○與自訴人在興達工地開會,被告丁○○要求自訴人只須負責完成第二期電腦總機試運轉測試工程,要自訴人五十萬元承接,自訴人當場拒絕,當晚被告丁○○找另一包商傅添斌再和自訴人協商,自訴人提出十數項要件後,被告丁○○當場口頭同意,以七十萬元將第二期分項工程中的「消防火警受總機移報信號試運轉測試工程」發包給自訴人,次日被告丁○○、乙○○在興達工地共同對自訴人承諾:(一)自訴人只負責第二期電腦總機試運轉測試工程,為有限責任之局部承攬,不是以包結案的方式承攬興達工程之電部分工程,承攬金額為七十萬元。(二)包商戴金勇施工合約書內之工程內容與責任仍分別由戴金勇、丙○○負責,與自訴人無關,同時授權自訴人認有必要,亦可臨時找人對原定作人臺電承攬契約書內工程之部分工作直接逕行計價點工。(三)自訴人承攬上開工程之責任分界點,是以興達電廠試運轉小組試運階段測試工作結束為承包工程完成之責任分界點。(四)自訴人只負責通過試運轉的電腦總機測試工作,興達工程其他行政工作、後勤和支援工作皆由百渝公司負責。(五)在興達電廠試運轉小組試運階段測試工作結束後之竣工、驗收、總竣工、總驗收等工作屬百渝公司之行政工作,由被告乙○○負責完成。(六)自訴人不需負責在臺電承攬契約書中分項工程驗收之保固規定,若需自訴人協助,另以計價點工方式請自訴人去做。(七)興達電廠試運轉小組試運階段測試工作結束後之其他工作均不屬於自訴人之承攬工程工作。(八)會要戴金勇、丙○○都同意在戴金勇施工合約書中進度落後之工程由戴金勇、丙○○自己請自訴人得直接逕行計價點工方式對戴金勇施工合約書內之工作點工,點工費由戴金勇施工合約書內容該未完成工作項目中之工程款抵扣直接支付自訴人...等要件,被告丁○○、乙○○也明確告知自訴人承包上開工程直接對監工林秋綜做配合測試作業,且指定由林秋綜認可通過後,自訴人承攬之工作即算完成結案,隨後被告丁○○、乙○○與自訴人到興達施工處辦公室,正式向林秋綜報告上開工程由自訴人轉分包給自訴人負責。嗣於同年十一月底,自訴人完成上開工程之測試工作,經被告丁○○、乙○○指定之監工林秋綜認可通過後,同年十二月完成竣工及驗收作業,百渝公司亦領得上開工程竣工款與驗收款,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取得被告乙○○親筆簽名和蓋用百渝公司章之「百渝公司興達電廠消防工程完工承諾書」,自訴人於同年二月初向百渝公司請款時,被告丁○○、乙○○則稱自訴人有工程缺失未完成而拒絕付款,並發函通知自訴人解約,目前於鈞院民事庭提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事件中,百渝公司、丁○○、乙○○與戴金勇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民事答辯續一狀共同述明:「其中第一、二期之配管方面工程分包予被告戴金勇,一、二期之電腦設計、規劃、整合、測試、試、驗收表及文件資料等工程則轉包予自訴人」,被告二人確自始對自訴人故意施行前述詐欺行為。又林秋綜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民事答辯續狀中亦稱:「本人代表業主負責監造本工程(即興達工程)施工」,證人林昇興於鈞院民事庭上開案件證稱:「八十七年五月底我有請甲○○以包結案方式承攬二期工程,但甲○○不願意就離職了,後來丁○○就請他幫忙」、「他不包結案,只做到總機測試運轉」,證明被告三人確有自始對自訴人施行前述詐欺行為,自訴人始知被告丁○○、乙○○在八十七年六月在興達工地共同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按照被告丁○○、乙○○之承諾和請託進行上開工程,而導致自訴人經濟上和財產上長期之嚴重損失,而百渝公司為上開工程之乙方簽約人,被告丁○○在興達工程中以百渝公司負責人與其個人本人之兩種身分同時進行運作行為,且於新屋郵局第三八號存證信函被告丁○○以當事人之身分署名發函給自訴人,陳述同為議約當事人百渝公司為甲方,足見百渝公司為本件工程詐欺之共犯,因認被告丁○○、乙○○二人與百渝公司均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而同法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再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故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乙○○二人在八十七年六月在興達工地共同對自訴人虛偽承諾:1、自訴人只負責第二期電腦總機試運轉測試工程,為有限責任之局部承攬,不是以包結案的方式承攬興達工程之電部分工程。2、包商戴金勇施工合約書內之工程內容與自訴人工作項目重複部分不要自訴人承攬及負責,自訴人只需負責完成第二期電腦總機試運轉測試工程。3、自訴人承攬上開工程之責任分界點,是以興達電廠試運轉小組試運階段測試工作結束為承包工程完成之責任分界點。4、自訴人只負責通過試運轉的電腦總機測試工作,興達工程其他行政工作、後勤和支援工作皆由百渝公司負責。5、在興達電廠試運轉小組試運階段測試工作結束後之竣工、驗收、總竣工、總驗收等工作屬百渝公司之行政工作,由被告乙○○負責完成。6、自訴人不需負責在臺電公司承攬契約書中分項工程驗收之保固規定,若需自訴人協助,另以計價點工方式請自訴人去做。7、自訴人承包第二期電腦總機試運轉測試工程直接對監工林秋綜做配合測試作業且由林秋綜認可通過後,自訴人之承攬工程即算完工結案。8、第二期興達工程的消防火警系統電腦總機試運轉工程轉分包給自訴人負責,百渝公司拒付工程款並通知解約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自訴人承攬之上開工程是責任施工,當初並無書面契約是口頭與自訴人決定承攬金額,自訴人並未完成承攬之工程,仍有很多缺失,伊後來不得已另行發包給他人施作才完工,而被告乙○○僅係工地主任,被告乙○○與本案無關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只是興達工程中百渝公司派駐到工地之工地主任,只負責工地現場事務,對自訴人與被告丁○○間之合約內容如何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1、自訴人與百渝公司間,就臺電公司興達電廠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其中自訴人轉包及施工部分,屢有糾紛,經自訴人以被告丁○○、乙○○及案外人戴金勇、林秋綜、謝家興、范姜淑萍等人為被告,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其對之再議後,仍經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一一0號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另自訴人再行以被告丁○○、乙○○及案外人范姜淑萍、饒欣怡、謝家興、林秋綜等人為被告而提起自訴,亦經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無罪或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有被告等人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第一0七號、第一九二號、第二一八號、九十一度自字第一九號、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自訴人對其因工程款之問題而與被告丁○○等人多所爭執,惟其主張經查證結果,尚無法認被告等人有犯罪嫌疑。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乙○○共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高雄縣路竹鄉興達工程工地對伊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下旬,同意承攬第二期電腦總機試運轉測試工程工等事實,與自訴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丁○○、乙○○與案外人范姜淑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電話或在興達電廠施工處多次要求伊完成一期電系統竣工圖,被告丁○○更佯稱會以工地會議授權之逕行點工方式,使伊取得點工費報酬,致伊陷於錯誤」,以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興達工程二期和二期之電系統工程,原由被告戴金勇分別於八十六年間與八十七年三月間向百渝公司議價承包負責施工,惟被告戴金勇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興達施工處數度發出警告,被告丁○○遂於八十七年七、
八、九間找伊接洽,數度召集百渝公司工地主任乙○○、戴金勇等人合開工地會議,會議中達成共識,決議由伊直接計價點工。八十八年一月初,興達工程二期、一期工程陸續完竣,合計點工費五十六萬零五百元,伊屢向被告丁○○、范姜淑萍等人請款,二人均置之不理」,以及自訴人向原審自訴(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號)「被告戴金勇、丙○○、丁○○、乙○○四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在高雄縣路竹鄉興達電廠之會議中,被告四人共同決定被告戴金勇與丙○○向百渝公司承包和施工之二期四、五號機施工合約書之工程內容,於『進入檢修測試階段乙方(即戴金勇)隨時派數位技術員或師傅配合檢修測試‧‧‧檢修測試時乙方未派技術員或師傅配合檢測工作,則甲方(即百渝公司)代表甲○○(即自訴人)直接點工完成之,並抵扣合約乙方(戴金勇)工程款』。嗣因被告戴金勇與丙○○均未派員檢測,並請自訴人按照前述會議決定直接逕行點工,自訴人遂應被告四人之請求僱請臨時技術員殷敏郎進行點工,自訴人至百渝公司請領工程款,被告等人均避不見面」,就犯罪之時間,施用詐術之人及點工之內容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實,合先敘明。
2、自訴人以七十萬元承攬百渝公司與臺電公司承作興達電廠第二期四、五號機「消防火警受信總機移報信號試運轉測試工程」部分一節,有卷附興達電廠二期
四、五號機種類一製裝工作預算估價表;種類二整合、測試、運轉工作預算估價表;種類三設計、規劃、整合工作預算估價表;種類四文件資料驗收表之現場製作、修改作業預算估價表可稽,且為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自訴人原承包百渝公司承攬興達電廠第一期一至三號拆卸製裝調整等工程及本件工程,承攬金額合計一百零六萬元,百渝公司陸續已給付自訴人六十萬元,惟因自訴人所施作之本案上開工程有諸多缺失未改善完成,導致百渝公司無法通過臺電公司之試運轉測試,嗣經百渝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新屋郵局第三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限期於同年月二十日前改善,若逾期未改善,即逕行解除契約另行發包等情,亦有卷附之上開存證信函可參,且自訴人對於上開承攬契約業經解除及已收受百渝公司給付之六十萬元工程款乙節,並不否認,足見被告丁○○拒絕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之原因,係認自訴人所施作之上開工程有瑕疵,而自訴人經催告未依期限補正瑕疵,並非全然無據,是自難以被告丁○○事後拒絕給付工程款之事實,遽以推論被告丁○○自始即有詐欺自訴人之意圖。
3、自訴人雖指述伊之承攬責任為有限之責任,只做到監工林秋綜認可通過試運轉測試即可云云,並提出「百渝公司興達電廠消防工程工作完成承認書」為證,然自訴人上開指述為被告丁○○所堅詞否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則所謂有限責任並非承攬工作一經完成即可結案領款,尚須該承攬完成之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始可,是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辯稱:自訴人應該做到整個功能正常,全部做到好,驗收、總驗收之功能一定要正常,這是自訴人之承攬責任範圍,另保固工作亦是自訴人之承攬責任範圍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應堪採信。至自訴人提出之「百渝公司興達電廠消防工程工作完成承認書」一紙,該紙文書之真正固為被告丁○○、乙○○所不否認,惟被告乙○○辯稱:「...當時我們在工地現場時,我們的機械和消防設施都已經在備用狀態,如果有警報的話,電廠就必須停止運轉。當初自訴人拿這張承認書要我簽,可是對自訴人對百渝公司間合約內容不清楚,我原本不想簽字,但是請示過被告丁○○,公司指示我先跟自訴人簽,如果我不簽的話,自訴人說如果有那些項目不是他做的,那他就要復原,我考慮到若有部分要復原的話,會影響到整個電廠之運轉,所以我才簽完成承認書」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參以該承認書記載「...
目前僅除礦水大樓和一般廢水處理廠兩點移報因該兩件大樓或廠才在興建中(完成日期不定),且相關移報管線和盤箱皆未施工,該兩點移報編入80受信總機...」等語,可見該承認書並非毫無保留地認為自訴人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結案,又被告百渝公司承攬臺電公司上開工程仍有諸多缺失,此有卷附之分項工程驗收記錄表、商討如何解決「興達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緊急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作及安裝工程」面臨困難事宜會議記錄、簽到簿、汽輪機組高、低壓CO2消防系統儀控設備缺失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百渝公司承攬之上開工程當時仍有諸多缺失,並未完全經臺電公司之驗收合格,則自訴人指稱伊承攬之工作業已完工驗收結案云云,自難採信。況有關工程是否完工驗收合格及可否請領工程款之爭議,應屬關於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且自訴人亦對百渝公司、丁○○、乙○○及案外人戴金勇,因上開工程契約爭議向原審民事庭、中壢簡易庭分別提起履行契約訴訟,此有有自訴人提出被告丁○○等人撰述之民事答辯狀續一狀、答辯續狀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亦堪認本件係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葛,究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4、至被告乙○○為百渝公司聘請負責興達工程之工地主任,僅係負責工地現場事務,其對於百渝公司與自訴人間契約締結過程並未參與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無訛(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乙○○與被告丁○○一起開會,應該知道締約之過程云云,然知道締約之內容亦不代表就有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況且被告乙○○並非與自訴人締約之當事人,自難以被告乙○○為負責該工程之工地主任,遽認被告乙○○、被告丁○○有詐欺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訴人泛指被告乙○○為工地主任,即認被告乙○○有對伊詐欺云云,殊嫌率斷。
5、綜上所述,本案應係自訴人與被告丁○○、乙○○二人就契約履行認知上產生之誤會,應僅係單純之民事糾葛,究與刑事詐欺罪無涉,且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乙○○涉有詐欺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乙○○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均應為被告丁○○、乙○○二人無罪之判決。
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諭知被告丁○○、乙○○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五、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向百渝公司承攬工程,百渝公司給自訴人之承諾不實,工程完成後不給錢,就主張解約,被告在工地開工地會議時,所承諾之事項與臺電公司規定者不符,被告以詐術取得不法之利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又自訴人自始沒有約定過也從未承認本案第二期工程四、五號機詐欺案卷附報價之種類一至種類四之預估表為承攬之契約及約定之工作內容,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才與被告等約定第一期工程之一至三號機拆卸製裝調整等變更修改工程,承攬之工程金額為為三十五萬元,並非一百零六萬元,且被告等至今未付過自訴人該案之任何報酬,原審之認定有誤,又原審以被告等不承認之工程案件認定為自訴人承攬工程之諸多施工未改善或工程瑕疵,亦有未當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丙○○為證。惟本件係履行契約之民事糾葛已如前述,而自訴人所承攬本件工程之工作具體內容如何及承攬之工程款為若干,已付金額多少,因雙方未訂立書面契約,致發生爭執,惟此仍屬民事糾紛之範疇,又經本院傳訊證人丙○○證稱:伊在本件工程中承作配管及拉線工作,是丁○○向百渝公司承包本件工程,轉包給戴金勇,戴金勇再叫伊去做,伊負責配管及拉線,二期工程已做好等語,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自始即有對自訴人施以詐術,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情事。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丁○○、乙○○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案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雪 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