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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3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雙方均不爭執為被告簽署且傳真予告訴人之承諾書有「乙○○為往返印尼、瑞士,完成五千噸貨交易起見,承蒙王大琦、丙○○先生贊助有關費用美金伍萬元﹕﹕﹕新加坡國際法庭公證手續費用美金六十七萬元,全部由美國政府暫墊,昨夜已經美方同意,﹕﹕﹕五千噸約值美金六百億元,你們可得美金六千萬元﹕﹕﹕」等語,可知被告有收受並詐騙告訴人美金五萬元之事實。其次,被告何以有本事介紹他人購買五千噸之黃金,顯然是向告訴人為不實之承諾,再者,被告何德何能可使美國政府同意墊付六十七萬美金之費用,並且係經新加坡國際法庭之公證,且被告亦無法提出上開美國提出同意之資料及新加坡國際法庭之資料以供查證;復查被告承諾告訴人可獲六千萬美金之利益,合計超過新台幣二十億元,若真能以五萬元或十萬元美金即可賺取如此之利潤,被告何需介紹他人賺取。另觀諸被告住居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巷一弄四之三號,非廣廈豪宅,本身並無與五千噸黃金或六百億元美金相當之財富與事業,世界首富亦無購買五千噸黃金之實力,被告浮誇之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施用詐術,實有違誤。

三、查對於一般人言,仲介五千噸黃金之買賣,實難以想像,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書立之承諾書中提及五千噸黃金買賣,是否誇大,固有可疑。然告訴人丙○○係大專畢業,開設外文翻譯社之業者,本身英文能力頗佳,竟不疑有他,亦難以想像。其次,丙○○自承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開始與被告合夥,至本案發生止,為仲介黃金買賣,共赴印尼十四次(見原審卷一第九九、一百頁),其並坦承被告不諳英語,赴印尼期間,仲介業務須用英語者,均由其出面與對手商談,足見丙○○並非單純之出資者,而係實際參與仲介業務之人。不僅如此,若謂被告前述五千噸黃金之仲介買賣難以想像,有施詐之嫌,何以丙○○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以後均深信不疑,仍多次赴印尼接洽,甚且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在與印尼方面接洽妥當後親自以英文繕打銷售合約書,略以﹕被告及丙○○為買方代表,向在印尼之賣方,購買一萬餘噸之黃金(見偵卷第一0四至一0七頁、第一0二頁反面)。可見丙○○就五千噸黃金之買賣,未覺突兀。因之,被告於與丙○○之傳真,聯絡五千噸黃金之買賣提及﹕新加坡國際法庭之公證手續費用六十七萬美金,美國政府已同意墊付云云。縱可能是浮誇之言,然據被告稱﹕此係美國買主說的(見原審卷二第八十頁),再觀諸被告與本案告訴人所進行者,僅是仲介買賣,藉以從中賺取利潤,有關買賣所須之公證之手續費用之籌措,毋需被告負責,被告於傳真中所言,應係在表示相關配合程序已無問題。丙○○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與被告合作,迄本案發生之八十九年間,不僅未曾懷疑仲介之不合常理,甚且多次、積極、親自參與洽談,必另有使其確信有利可圖之原因(如被告於傳真信函中提及﹕我老早就說過,因政治因素,資料全部分散給皇室家族保管,若全部收回須美金二十萬元等語─見偵卷第五五頁)。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合作多年,投入已多,卻一事無成,致血本無歸,其中是否因被告及告訴人遭他人詐騙,或確如告訴人懷疑係被告與印尼人士共謀施詐,因告訴人及公訴人均未提出相關資料,本院亦無從調查其他涉案外國人士及華僑,自不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合作之黃金交易之仲介,雖有違常情,然各告訴人並非單純出資,而係長時間積極參與合作事宜,顯然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公訴人所舉證據或告訴人質疑被告與外人合力施詐,實均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能逕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素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 五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二○八巷四十七弄三十九號居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巷四號戴慧芳 女 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士林區○○○路三三二巷十六號三樓居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巷四號丙○○ 男 七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四十一巷一之一號五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嘉中律師被 告 乙○○ 男 七十三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八巷一弄四之三號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強制、恐嚇等部分均無罪。

戴慧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丙○○、乙○○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繼丙○○、王大琦(二人係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出資投資)之後,復與戴慧芳出資加入投資乙○○於印尼仲介黃金買賣交易,其後因投資獲利未果而與乙○○間發生投資糾紛,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其與戴慧芳、丙○○等人自乙○○之妻丁○○處,探知乙○○將於當日晚上搭機自印尼返台,三人乃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駕車同赴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等候,俟乙○○下機出關後,旋邀同乙○○及在場由其女余泠澐、女婿黎維鈞載送前往接機之妻丁○○,一起搭乘其車至臺北市○○街六號六樓十七室丙○○之辦公室內,商談投資糾紛解決事宜,詎雙方商談未果發生爭執,戊○○因而與乙○○互相拉扯,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前臂尺股末端骨折之傷害。其後復夥同戴慧芳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八巷一弄四之三號乙○○住處附近,欲尋乙○○出面解決上開投資糾紛,適遇丁○○偕同其女甲○○返家,而與丁○○、甲○○發生口角,戴慧芳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傘毆打甲○○,丁○○見狀上前阻擋,戴慧芳復持傘毆打丁○○,而戊○○亦承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與戴慧芳上開傷害犯意聯絡,抓住丁○○雙手,讓戴慧芳毆打丁○○,致丁○○受有額頭、左腕、右肘腕、右小腿等多處皮下瘀血等傷害,甲○○則受有右上臂、左前臂、左手指多處瘀血等傷害。又戴慧芳接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三十日,在乙○○上址住處樓下,因呼叫乙○○出面解決上開投資糾紛未果,乃以電話向丁○○恐嚇聲稱「你(指乙○○)不出來解決,打死你老婆,打死你女兒,不相信你試試看」「你們不要出門,我見一個殺一個,我見一個刮一個」「明天我見一個打一個,我跟你講我最後看到的話,把你毀容,不相信你試看看」「你十六歲女兒小心一點,你女兒讓人家搞,我讓你看看那個情形是怎麼樣」等加害身體、自由之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家人之安全。

二、案經乙○○、丁○○、甲○○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戴慧芳被訴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戴慧芳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有與乙○○發生拉扯,惟並無毆打他;另因伊見丁○○、甲○○母女與戴慧芳在拉扯雨傘,伊係過去將她們拉開,並未毆打丁○○、甲○○云云,被告戴慧芳則辯稱:當天是丁○○、甲○○拉扯伊雨傘,伊並無持傘毆打她們,另伊打電話只是要求乙○○還錢,並無恐嚇他們之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甲○○於警詢、偵審中指訴歷歷,且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亦曾稱:戊○○有持伊辦公室天花板掉落之橫桿木棍打乙○○,乙○○就受傷等語(見偵查卷十五頁),而被告戴慧芳於警詢、偵審中亦曾供證稱:戊○○有持丙○○辦公司裝潢之木棍打乙○○,乙○○有受傷;又因伊要丁○○叫乙○○下來,丁○○不肯又動手打伊,伊就與丁○○、甲○○打成一團;另伊就告訴人丁○○提出之電話通話錄音帶內容無意見,係伊所言無誤等語(見偵查卷二十七頁、一四二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等訊問筆錄),又被告戊○○於警詢亦曾自承:伊有持丙○○辦公室天花板掉落之木棍,與乙○○扭打一團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十二頁、二十四頁反面),復有告訴人乙○○、丁○○、甲○○受有上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三紙、本院勘驗播放告訴人丁○○提出之被告戴慧芳與之電話談話錄音帶內容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及上開錄音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丁○○因被告戴慧芳上開錄音帶通話內容而心生畏懼,亦據其陳明在卷,是被告戊○○、戴慧芳上開所辯堪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戊○○、戴慧芳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所犯第二次傷害犯行,與被告戴慧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戴慧芳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所犯傷害罪,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一行為毆傷二人,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所犯上開傷害、恐嚇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戊○○、戴慧芳二人各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戊○○、戴慧芳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二人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戴慧芳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戊○○於六十五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戴慧芳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均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乙、被告乙○○、丙○○、戊○○、戴慧芳被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月間,在臺北市○○街六號六樓十七室丙○○之辦公室內,陸續向王大琦、丙○○、戊○○、戴慧芳等人訛稱:於印尼有人手中擁有一千八百噸之黃金,可至印尼購買黃金投資云云,乃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帶王大琦、丙○○、戊○○、戴慧芳等人前往印尼,其於印尼期間乃夥同印尼籍男子 PUETO(起訴書誤載為「PETER」)、HARTONO向王大琦等人表示代為購買黃金,而陸續向王大琦、丙○○騙取美金十五萬元,向戊○○、戴慧芳二人騙取美金十萬元,乙○○得款後並未交付黃金,即以依黃金之交易習慣不給付現物,係給付憑單等理由多所推諉,並先行返台,嗣經王大琦等人發現乙○○於取得美金後並未用以購買黃金,而將之花用殆盡,嗣經王大琦、丙○○、戊○○、戴慧芳等人催促其返還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㈡被告戊○○、戴慧芳二人因上述與乙○○之投資糾紛,心生怨恨,乃共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趁乙○○自國外返台之際,向乙○○之妻丁○○偽稱欲一同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接機,以獲知乙○○確切之返國時間,丁○○不知內情乃與戊○○、戴慧芳一同前往接機,嗣許、戴二人見到乙○○時乃強迫乙○○及丁○○一同前往臺北市○○街六號六樓十七室丙○○之辦公室內商談還錢事宜,否則不許乙○○夫妻離開,乙○○及丁○○迫於無奈乃隨同許、戴二人一同前往,至丙○○之辦公室後,丙○○乃拿出事先填妥之切結書強迫乙○○簽署,經乙○○拒絕,戊○○、戴慧芳、丙○○三人乃與乙○○爆發激烈口角,戊○○並與乙○○發生肢體衝突,致乙○○受有右前臂尺股末端骨折之傷害,乙○○此時見對方人多勢眾乃被迫簽署該切結書,乙○○及丁○○始獲得自由。㈢被告戊○○與戴慧芳二人因久未獲乙○○還錢,心生不滿,乃共同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陸續打電話至乙○○家,並以「你有小女兒,以後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言詞恐嚇乙○○及其妻丁○○,致乙○○、丁○○二人心生恐懼。案經王大琦、丙○○、戊○○、戴慧芳、乙○○、丁○○等人相互告訴,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戊○○、戴慧芳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另被告戊○○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㈠被告乙○○涉有詐欺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大琦、丙○○、戊○○、戴慧芳等人指訴歷歷,告訴人等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次查,衡諸常情,被告乙○○並非擁有龐大事業之商人,如何能擁有一千八百噸之黃金,且縱被告乙○○透過友人能取得如此龐大數量之黃金,其價值豈會僅有區區美金十幾萬即可購得,此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乙○○雖提出若干購買黃金憑證,惟據告訴人等表示該憑證因屬印尼人士開出,真假不得而知,且該憑證無法流通亦無法兌換現金,是被告乙○○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他人錢財之意圖甚明,而告訴人等交與被告乙○○金錢請求代為購買黃金,被告乙○○並未代為購買,且金錢去向不明為其論據。㈡被告丙○○、戊○○、戴慧芳等涉有共犯強制罪犯行,無非以衡諸若非被告戊○○等人之要求,告訴人乙○○豈有在下機後不直接返家,而前往被告丙○○辦公室之理,此即與有違常情;另於被告丙○○辦公室時,告訴人乙○○勢單力孤,在面對亟欲要求還錢且盛怒之被告丙○○、戊○○、戴慧芳三人時,遭強迫而出於無奈簽立切結書即符合常情為其論據。㈢被告戊○○另涉有共犯恐嚇罪犯行,無非以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丙○○、戊○○、戴慧芳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強制、恐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因於八十一年間在印尼認識華僑王基隆,經其介紹認識印尼商人,而在印尼從事黃金買賣仲介,後於八十五年間經介紹認識丙○○、王大琦,其二人認有利可圖亦表明願出資投資黃金買賣仲介,伊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與丙○○同赴印尼,並借重其英文能力與印尼商人洽談,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復經介紹認識戊○○、戴慧芳,而其二人亦表示可介紹日本買主洽購黃金,並集資與伊、丙○○同赴印尼洽談黃金買賣仲介,故伊與丙○○、王大琦、戊○○、戴慧芳等人係合夥從事黃金買賣仲介,非其等集資經伊向印尼商人購買黃金,又伊並未收取丙○○、王大琦、戊○○、戴慧芳等交付之共計二十五萬元美金,至伊等多次前往印尼接洽所支出食宿、交通等費用,皆係共同分擔,伊並無向其等騙取不法利益,再者因伊不諳英文,伊等至印尼均係由丙○○協助接洽,伊焉能對之詐騙,而丙○○等人出資均係支付共同費用,並非伊個人花用,之後係因找不到買主仲介未成而投資未果,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丙○○、王大琦、戊○○、戴慧芳等人金錢等語;被告丙○○、戊○○、戴慧芳等人則辯稱:是乙○○之妻丁○○主動告知乙○○搭機返臺時間,為解決出資糾紛才一起去接機找乙○○洽談,當時在場接機尚有乙○○之女余泠澐及女婿黎維鈞,伊等不可能強迫乙○○夫妻,在返回臺北途中,係乙○○之妻丁○○要求要到丙○○辦公室洽談解決,乙○○亦同意,才一同到丙○○辦公室洽談,之後因雙方洽談未果並生爭執,後伊等有要求乙○○夫妻簽署切結書承諾返還出資款項,乙○○同意簽署,但丁○○不同意簽,乙○○說要勸說其妻,然後乙○○夫妻就將該切結書帶走離去,之後就未再將切結書拿給伊等,伊等並無強制逼迫乙○○夫妻至丙○○辦公室並簽立切結書,不讓其離去之情等語;另被告戊○○就被訴恐嚇部分辯稱:伊打電話係為催討乙○○還錢,並無恐嚇之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經查:

㈠被告乙○○被訴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王大琦、

戊○○、戴慧芳等人間係合夥從事黃金買賣仲介,非告訴人等集資經被告乙○○向印尼商人購買黃金之情,業經被告乙○○、告訴人丙○○、戊○○、戴慧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事實已顯有違誤。次查,告訴人等雖提出被告乙○○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署之承諾書(內容為「立承諾書人乙○○,茲為往返印尼、瑞士,完成五千噸貨交易起見,承蒙璐西亞國際有限公司王大琦、丙○○兩位先生鼎力贊助有關費用美金伍萬元,特此承諾於該貨成交時,除償還上述贊助費用外,並在本人應得佣金(佔該貨總值0.5%)內撥出五分之一(即佔該貨總值0.1%),給付上述兩位先生,作為報酬。」)、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傳真函(內容為「新加坡貸款之事,發生變化,銀行願貸出美金叁仟萬以上,但老三只需要美金貳佰萬元,銀行不願作業,胖子與美方官員於上午由新加坡來雅,我們於下午一點即進駐飯店,三時赴老三家會同塔塔那洒開會研商,我老早就說過,因政治因素,資料全部分散給皇室家族保管,若全部收回,需美金貳拾萬元,所以老人家非要美金貳拾萬元不可。黃金全部為第一號所有,去年十月部份已改為塔塔那洒所持有,約伍仟噸左右。商討結果,先將塔塔那洒持有部份收回,但需要印(尼幣)貳億伍仟萬屯(「盾」之誤),約合美金壹拾萬零肆仟元,胖子我們全負伍萬零貳仟元,胖子已經承諾,並於今天至銀行辦理領錢手續。新加坡國際法庭公證手續費用美金陸拾柒萬元,全部由美政府暫墊,昨夜已經美方同意。我們需負美金伍萬零貳仟元,我來此所帶之錢只可付去瑞士飛機票等費用,因之務請二位設法籌備。昨夜胖子、游太太、我研商,此伍萬餘元若籌備成功,在王基隆所得中扣除0.05%給你們,加上原先承諾之0.05%,共可得0.1%,伍仟噸約值美金陸佰億元,你們可得美金陸仟萬元,否則就全部泡湯,以前所花錢受罪付為流水,我真的不干心,欲哭無淚,怎麼辦,只有暗然返台,從此不再涉入黃金買賣。若金錢可以解決,請李兄速飛來雅加達,五日後即去瑞士辦理,一週後即可拿到所得之金錢。請即協商,請於今夜來電告知,我想聽到好消息,我還是住 323室。」)等影本佐證被告乙○○有向告訴人丙○○、王大琦先後收取五萬元美金各一次,合計十萬元美金,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承諾書、傳真函均係其所簽署、傳真,惟堅決否認其個人有收取上開款項,辯稱:

承諾書上所指之五萬元美金,是他們自己帶去墊付共同費用,伊並無拿取等語,復據告訴人王大琦於警詢稱:因伊未隨同至印尼,並不知伊出資係由何人保管使用等語(見偵查卷十二頁反面),另告訴人丙○○於警詢曾稱:伊等出資後(指承諾書之五萬元美金)均係由伊與乙○○至印尼洽談,伊等赴印尼花費均係由伊等出資支付等語(偵查卷十五頁反面),而此承諾書所指五萬元美金亦無被告乙○○收取該款供己個人花用之單據可憑;另被告乙○○辯稱:傳真函所指五萬元美金,之後係由丙○○帶至印尼,經丙○○與伊至 PUETO家洽談後,次日即由丙○○將該款兌換成印尼盾,由丙○○自己交付給 PUETO派來之人,伊並無拿取等語,並經告訴人丙○○陳稱:伊攜帶該五萬元美金至印尼後,拿去兌換印尼幣後,由PUETO派人來載至PUETO家中,交給 PUETO等語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該款亦未經交付被告乙○○收受;此外告訴人丙○○、王大琦復指訴被告乙○○另尚有詐騙其等平時公關費用等花費約計五萬元美金云云,然此僅其空言指稱,乏其所據,又為被告乙○○所否認,況是否均係被告個人花用亦屬不明,故此部分指訴亦屬無據。又告訴人戊○○、戴慧芳雖指訴被告乙○○有詐騙其等出資款項合計約有十萬元美金,然除其中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結購美金三萬七千元及提款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等款項,有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檢送之告訴人戴慧芳之上開款項取款憑條、結匯申報書、水單等影本可據外,其餘款項均無憑據,復經被告乙○○否認,且是否均可認係被告乙○○個人花用之情亦不明,要難認被告有詐騙告訴人戊○○、戴慧芳此部分款項,至上開結購提款部分,雖可確認告訴人有提領該款項,惟其並無被告乙○○收受憑據,復經被告乙○○否認收受,顯亦難逕認有詐騙告訴人戊○○、戴慧芳此部分款項。另衡諸告訴人丙○○自出資參與後,即與被告乙○○共同赴印尼接洽多次,歷經多年,並曾參與書打相關授權文件,而告訴人戊○○、戴慧芳亦與被告乙○○、告訴人丙○○同赴印尼多次,亦經告訴人等自陳無誤,並有其提出授權書、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乙○○於印尼從事黃金買賣仲介果真有詐欺之情,其豈能多年無疑而完全不知;再者觀諸其所示資料,其等從事黃金買賣仲介,尚涉及多名外國人士及華僑,如果真有詐欺之情,而被告乙○○究係亦同遭他人詐騙或係與該等外國人士共謀詐騙告訴人等,因本院無從傳訊調查其他涉案外國人士及華僑,此外被告乙○○亦有提出印尼賣方出示之相關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印尼賣方串通佯稱虛假之黃金買賣,故尚難以其投資獲利未果,率認被告乙○○有詐欺之情。

㈡被告丙○○、戊○○、戴慧芳被訴涉犯強制罪嫌部分,雖告訴人乙○○、丁○

○對被告丙○○、戊○○、戴慧芳等有共犯此強制犯行指訴歷歷,然查告訴人丁○○亦曾於警詢、偵審中稱:伊和伊女、女婿到機場時,已見丙○○三人將伊夫乙○○行李搬上車,並拉著伊夫上車,伊認為他們都是朋友,沒什麼事情,就隨著上車,當時伊叫伊女、女婿先回去,上車後他們說去伊家或丙○○辦公室談都可以,後來又說去丙○○辦公室,伊說好等語(見偵查卷三十六頁、一一○頁、一四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稱:當時伊在機場看到丙○○等人,認為都是朋友,沒有什麼事,且伊亦沒有感覺到被逼迫,他們只是拉著伊手要伊坐他們車子去臺北談,所以沒有呼救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丙○○等三人於上開時地候得乙○○後,係經乙○○、丁○○夫妻同意同赴丙○○辦公室洽談,依告訴人乙○○、丁○○上開所述之情,尚難謂被告丙○○等三人對其等有何強制妨害自由之不法行為,況當時接機現場尚有乙○○之女余泠澐及婿黎維鈞在場,且現場係國際機場,人潮甚多,並有航空警察派駐機場,乙○○、丁○○果真係遭被告丙○○等人強制帶走,其夫妻及其女、女婿焉有不報警處理,而任意讓被告三人公然將告訴人乙○○、丁○○強行帶離;次查雙方至丙○○辦公室後,雖因協調未果並發生衝突,被告丙○○等三人有要求告訴人乙○○、丁○○夫妻簽立切結書允諾返還出資款,然據告訴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們要伊夫妻簽切結書,伊簽字後,伊妻不願簽字,伊就跟他們說伊將該切結書帶回去,說服伊太太簽字,他們就讓伊夫妻離開,並將該切結書帶走,並未要求伊夫妻提出任何擔保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等三人上開所辯情節相符,且衡諸上情,被告丙○○等三人果真係有強制告訴人乙○○夫妻簽立切結書之不法犯意,焉有僅憑乙○○口頭空言勸服其妻簽署該切結書云云,即任由乙○○夫妻持乙○○已簽署之切結書自由離去,可見被告丙○○等三人雖有要求告訴人乙○○夫妻簽立切結書,惟顯無強制逼迫其等簽立之情。是綜上以觀,要難率認被告丙○○、戊○○、戴慧芳三人有共犯強制罪犯行。

㈢被告戊○○被訴涉犯恐嚇罪嫌部分,訊據被告戊○○雖對於告訴人丁○○提出

之上開電話通話錄音帶播放內容無意見,惟經本院播放勘驗該錄音帶內容,其中第一段並無男子之通話內容,第二段男子通話內容均係叫乙○○開門下來等語,其個人並無恐嚇言語,亦無附和其中女子即被告戴慧芳之恐嚇言語,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僅憑告訴人丁○○指訴其有與被告戴慧芳共犯恐嚇犯行,尚難確認被告戊○○與被告戴慧芳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之情。

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乙○○、丙○○、戊○○、戴慧芳等人分別有上開詐欺、強制、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上開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