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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3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三號、第一八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底,邀集劉春生等二十人(實際出資為三十餘人)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萬元,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下同)一八二、一八三、一八四、一八四─七、一八四─八、一八六、一八六─二地號等七筆土地,並悉數信託登記於李紀勳(原名李讚生、李建億)名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則依約定暫由被告己○○保管。詎己○○、李紀勳(原審另行審結)竟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所簽訂之「共同投資購地契約書」其中第三點定有「本土地如有任何處分、出售、出租、抵押須經三分之二以上合夥人同意方可成立。」,竟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未告知其餘出資人,即擅自將前揭部分土地與桃園縣農會交換,造成○○○區○○○○道路之土地形成分離、有畸零地、部分無道路相通等情況,價值貶低甚鉅,致生損害於共同出資人。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三、檢察官認被告己○○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李紀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換地前後地籍圖影本各一份、福興段購地明細表、共同投資購地契約書影本等為據。訊據被告坦承有簽訂共同投資購地契約書,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初換土地是劉邦友處理的,他告訴我交換土地後面積不變,臨馬路的地方變寬了,價值更好,他會通知其他投資者,且李紀勳於辦畢後再將土地所有權狀交還被告,如何換地,被告一無所知,後來鑑定結果土地確實比交換前多了七千多萬元,對投資者有利,況且我本人投資二千萬元,加上我所找的朋友,共投資五千萬元,若交換不利,是不可能交出權狀的,且我收到契約書時只看到我投資的持分比例、數額,未看契約內容,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合夥人之利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己○○與李紀勳、告訴人壬○○、子○○、癸○○、庚○○、丑○○、寅○

○、辛○○、丙○○、甲○○、戊○○、乙○○等二十人,於七十九年底,共同集資二億四千萬元,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一八二、一八三、一八四、一八四─七、一八四之八、一八六、一八六之二地號等七筆遭鎘污染之土地,面積共計三三六九一平方公尺,均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信託登記在李紀勳名下,嗣於八十年一月三日簽立共同購地投資契約書,約定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暫由被告保管,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子○○、癸○○及證人劉守禮、彭鳳嬌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共同投資購地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七紙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二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二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三號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八頁),堪認屬實。

㈡嗣桃園縣農會因興建桃園縣農民活動中心,為使地形方正,乃由當時農會之總幹

事丁○○偕同李紀勳,向被告取得其保管之第一八六號、第一八四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辦理交換用地事宜。換地過程如下:地目「田」、面積一三二六平方公尺之第一八六地號土地全部,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登記予案外人陳添富所有,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自第一八六地號分割出同段第一八六之三地號,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將第一八六之三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登記為桃園縣農會所有,後併入同段五之三地號;另地目「田」、面積二九一六三平方公尺之第一八四地號土地,則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因分割增加一三二六平方公尺,成為三0四八九平方公尺等情,亦經被告及李紀勳、告訴人代理人所共認,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七十六頁),復有前揭第一八六地號、第一八四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三府地籍字第二四九九四七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三號卷第六十頁、第六十四頁、原審卷㈡第一一0頁)。

㈢被告與其他投資人所共有之七筆土地,經與桃園縣農會換地後,雖減為六筆,然

依附表一所示:第一八六地號全數被換出,面積減少一三二六平方公尺;而第一八四地號因分割而增加一三二六平方公尺,成為三0四八九平方公尺,兩相比較,總面積仍維持三三六九一平方公尺不變,足見告訴人前揭合資購得之土地總面積,並未因被告擅與桃園縣農會交換用地,而有所減損。

㈣前揭七筆土地與桃園縣農會交換用地後,其地形、位置雖由證人丁○○於原審庭

呈之附圖一調整為附圖二所示(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七頁、第一七八頁),致使第一八六之二地號之土地,因未與其他共有土地毗鄰,而成為畸零地,惟土地價值與其是否面臨道路及所臨道路之路寬、面寬及地形至有關係,為常人所知,查本件土地臨桃園市○○街十五米道路原約五十四公尺,換地後買增加為約一百十六米,依經驗法則,其價值應可增加,至交換後之一八六--二地號土地變成畸零地,但該地面臨龍安街,鄰地如未與該筆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而共同使用,該鄰地將無法起造房屋,此一八六--二地號土地待價而沽,其價值昇高應屬可期,當無因交換後成部分為畸零地必因受損之情形。況該段第一八四、第一八六、第一八六之二地號土地變更前後價值,經告訴人子○○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依市場調查、收益、成本等資料中選擇兩個類似之案例,並參考影響土地之價值因素與形成之因素,按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換地前後價值(元/坪)計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換地後共有土地增值七千五百三十八萬七千八四十元,顯見前揭土地於換地後,並無何價值貶損之情事,且上開鑑定價格均屬九十年十二月間之正常價格,亦經該鑑定研究報告書載明無誤,顯已將因社會進步所增加之價值,一併計入換地前後之單價內,有該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濟估字第T二一二0一號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一0頁)。雖此係因時間經過,土地增值致鑑價時之價值較換地前為高,無法以此推估八十四年換地前後之價差,然相毗鄰之土地隨景氣或開發程度將同漲或同跌,亦難認換土地,係為獨厚利於對方而使合夥人遭受不利益之情。

㈤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庭呈第一八四地號,於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

二次拍賣公告,其上載明該地號最低拍賣價格為一億五千四百九十四萬四千元,顯見土地價值滑落云云,惟自八十四年三月間換地時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鑑價時止,係爭土地價值增加,固為雙方所承認,並有前述鑑定報告在卷可核,告訴人嗣後爭執土地價值低落,衡情並非被告換地時所可預見,難以執八年後之土地價值,非議被告換地之誤。

㈥況依共同購地投資契約書所示,被告就前揭七筆土地亦出資達二千萬元之鉅,與

告訴人自屬利害與共,倘主觀上得以知悉換地損及自身所投資購買之七筆土地,衡情豈有交出土地所有權狀以配合辦理之理。再參以證人即前桃園縣縣長劉邦友之妻彭玉英於原審到庭結稱:關於中福鎘地之投資共分三批,本案是第二批,因劉邦友向來尊重宗親及選舉中幫助過他的友人,認其於縣長任內有機會將該三批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以繁榮地方,並使宗親及樁腳能有投資之管道,投資者連土地所在均不知情,多半是劉邦友所找來,曾聽劉邦友提及本案土地與桃園縣農會換地一事,指換地後雙方之土地都很方正,換地對彼此有利,且己方之土地較臨大馬路,令其感到驕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一九頁),益徵被告所辯,換地係出於劉邦友之授意,其表示換地對我方有利,才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丁○○辦理等語,應非虛構。被告受全體合夥人之委託而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係為他人處理事務,嗣擅將土地所有權狀交出以配合桃園縣農會換地之行為,有違共同購地投資契約書之約定,固堪認係違背其任務,然依證人彭玉英前揭所言,本件土地投資人既多為劉邦友找來參與,則被告所言投資人間彼此互不相識,亦屬可能,是被告辯稱劉邦友告知:會通知其他投資人有關換地一事,即非全然不可採信,依此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必有何不法利益或損害合夥人利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卷內資料固足證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桃園縣農會換地,惟無法證

明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意圖,亦不能認為其他合夥人之財產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要難逕以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背信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無以確信被告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稱被告自居為土地管理者而處分土地,即具不有法犯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換地事宜若有利於告訴人,何須隱諱?況換地後告訴人土地產生畸零地、第一八六地號連外道地受阻,僅憑事後地價漲幅,驟認換地對告訴人有利,難令人心服云云,惟被告換地雖未經其他投資人同意,然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意圖,已如前述,而農會換地一事,有前揭農會出具之函文在卷,換地為公開並無隱匿之情,縱被告違背共同購地投資契約書之約定,致使農會實際得利多於告訴人,而換地後雙方皆屬得利,亦難執一方利多於他方而遽認其中有不法情事,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劉 壽 嵩法 官 魏 新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秋 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表一:

┌───────┬─────────┬──────────┬─────────┬────┬────┐│原共有地號(蘆│ 共有地號分割情形 │ 登記面積 │ 換地後取得面積 │換地前價│換地後價○○○鄉○○段) │ │ (或換地前面積) │ │值(元/ │值(元/ ││ │ │ │ │坪) │坪) │├───────┼─────────┼──────────┼─────────┼────┼────┤│一八二地號 │無 │二四九三平方公尺 │不變 │ │ │├───────┼─────────┼──────────┼─────────┼────┼────┤│一八三地號 │無 │四四六平方公尺 │不變 │ │ │├───────┼─────────┼──────────┼─────────┼────┼────┤│一八四地號 │一八四地號 │二九一六三平方公尺 │三0四八九平方公尺│28000 │36000 ││ ├─────────┤ ├─────────┼────┼────┤│ │一八四-一一地號(│ │無 │ │ ││ │與農會交換土地) │ │ │ │ │├───────┼─────────┼──────────┼─────────┼────┼────┤│一八四-七地號│無 │十三平方公尺 │不變 │ │ │├───────┼─────────┼──────────┼─────────┼────┼────┤│一八四-八地號│無 │二十一平方公尺 │不變 │ │ │├───────┼─────────┼──────────┼─────────┼────┼────┤│一八六地號 │一八六地號(換給農│一三二六平方公尺(一│ │24000 │23000 ││ │會) │八六地號:五八八平方│ │ │ ││ ├─────────┤公尺;一八六-三地號│ │ │ ││ │一八六-三地號(換│:七三八平方公尺) │ │ │ ││ │給農會) │ │ │ │ │├───────┼─────────┼──────────┼─────────┼────┼────┤│一八六-二地號│無 │二二九平方公尺 │不變 │17000 │17000 │├───────┼─────────┼──────────┼─────────┼────┼────┤│ │ │面積總計: │面積總計: │ │ ││ │ │三三六九一平方公尺 │三三六九一平方公尺│ │ │└───────┴─────────┴──────────┴─────────┴────┴────┘附表二:土地交換後增值計算

交換前:①第一八四地號

29163平方公尺X0.3025(每平方公尺等於0.3025坪)=8821.8075坪每坪28000元X8821.8075坪=247,010,610元②第一八六地號

1326平方公尺x0.3025=401.115坪每坪24000元X401.115坪=9,626,760元交換後:第一八四地號

30489平方公尺X0.3025=9222.9225坪每坪36000元X9222.9225坪=332,025,210元交換後土地總共增值:332,025,210元-247,010,610元-9,626,760元=75,387,840元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