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雙、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鯤明有竊盜、妨害公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竊盜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已成年之劉棟生(冒名楊仁偉,已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前,由甲○○在場把風,再由劉棟生攜帶手套並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乙○○之女蕭美娟所有UYJ─六0七號機車,惟因該機車防盜警報器響起,二人隨即逃逸,致未得手。
(二)同日凌晨四時許,復在上址附近,由甲○○負責把風,劉棟生亦攜帶前揭手套並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竊取丙○○之妻顏佩玲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甫動手之際,因觸動機車防盜警報器,丙○○出外查看並報警處理,始先後查獲甲○○、劉棟生,並扣得劉棟生所有之手套一雙及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劉棟生到板橋市○○路○○街口吃永和豆漿,結束後劉棟生往巷內察看,想要竊取機車,伊曾勸劉棟生不要竊取,並未在場把風等語。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顏佩玲之夫丙○○及被害人蕭美娟之母乙○○指訴綦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在卷及手套一雙、螺絲起子一支扣案為憑。
(二)共同被告劉棟生於警詢中供稱:「(丁鯤明)是我台南認識的朋友。是我叫他和我一起去,幫我把風。(警方起獲之作案工具是何人所有)是我所有的」、「(因我們吃完永和豆漿就走到巷子裡面,看見機車我便提議竊取來作為代步工具,並叫甲○○幫我注意有沒有人或警察發現」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
(三)雖被告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劉棟生在做什麼,不過在劉棟生竊取第一輛車時伊曾有阻止,但劉棟生置之不理,伊乃離去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害人顏佩玲之夫丙○○於警詢時供稱:「因我聽到我的機車警報器在響所以我就往樓下看,並發現兩名竊嫌手拿一字起子在破壞我的機車,而我當時馬上報警處理。」等語,而衡情被告如於劉棟生竊取蕭美娟所有之機車未能得手後,即已離開,何以劉棟生嗣再竊取顏佩玲所有之機車時,丙○○仍見被告在場,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共同被告劉棟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以「楊仁偉」之名應訊,起訴書亦誤載「楊仁偉」,惟原審傳訊楊仁偉到庭,楊仁偉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竊盜機車未遂為警查獲之事實,原審乃依職權採集楊仁偉之指紋,連同自稱「楊仁偉」之該名男子於警詢筆錄中所按捺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該名遭警查獲之男子與「劉棟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20124815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足認本案共犯應係「劉棟生」(
二、按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劉棟生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竊盜未遂犯行為,時間緊密,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曾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有期徒刑七月,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判決理由欄未予論述,且據上論斷欄亦未援引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原判同)。扣案之手套一雙、螺絲起子一支,共犯劉棟生供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