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收入亦不穩定,並無還款能力,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在台北市○○區○○路七段八六巷一弄一號三樓甲○○住處及住家附近,佯稱先生在大陸開公司,自己在投資顧問公司上班,工作所得足以還錢,連續向甲○○借款,每次借款時開立發票人「乙○○」之本票十二紙以為擔保,甲○○不疑有他,遂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元。乙○○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明知「信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達公司)並未成立,竟以「漢鴻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鴻公司)業務員身分,以每股面額四十一元為代價,遊說甲○○認購信達公司股票,並填寫「信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權)申購書」一紙,甲○○信以為真,交付現金四萬一千元予乙○○後,乙○○將之花用殆盡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在證據法則上,證據資料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懷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林壽和指訴、卷附「信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權)申購書」、被告簽發本票十二紙及向經濟部查詢結果,並無「信達股份有限公司」及「漢鴻財務顧問有公司」設立登記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此詐欺犯行,辯稱略以:「因缺錢花用,才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但均簽發本票供擔保,係受僱漢鴻公司從事信達公司股權銷售,告訴人向伊購買股票股權後表示不願購買,乃向公司辦理撤件,公司有將款項返還,再向告訴人表示欲借用該筆款項,告訴人有同意,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指訴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即陸續以開立本票擔保方式,向其借貸金錢等情,固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十二張在卷可憑(第二六九六號偵卷第十六至二十頁)。經核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足徵告訴人係於七月之時間,陸續貸與被告金錢,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自始未曾償還任何一筆借款,然依據告訴人起初否認借款有收取利息,嗣則改稱雖有約定利息,但仍堅指被告未曾給付利息等情(原審卷第九一頁),可知告訴人在未獲被告清償任何借款且未取得任何利息下,仍同意繼續貸予被告金錢,是告訴人所為即與常理有違。
㈡、雖告訴人初稱:「係因被告表示其先生在大陸開工廠」(原審卷第二八頁),嗣後稱:「因被告表示自己有一間分期付款之房子,且有二個女兒在工作」等語(原審卷第二九頁),然以長達七月之陸續借錢未還之情形,在告訴人見被告起初借貸之金錢均未按期返還時,即應對被告實際並無清償借款能力之情有所認知,並可察覺被告先前所言資金來源云云有疑問,而拒絕被告後續之借款,然告訴人卻一再貸予被告款項,則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表示「資金來源」而陷於錯誤,始貸予被告款項,尚難認定,況以金錢貸予他人之原因不一而足,原難以借款人事後未償還借款,即謂係行使詐術使貸與人陷於錯誤給付借款。
㈢、告訴人對於一再貸予被告款項原因,僅稱:「我為何不能借錢給她(指被告)」(原審卷第一0六頁),是無從探求告訴人同意借錢予被告之實際原因,亦無法判斷被告向告訴人貸款時,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復自承因被告事後未還錢,始提出本案詐欺告訴等語(原審卷第一0六頁),而被告事後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原審九十二年附民移調字第五號卷第四至四頁反面),是告訴人是否確因受被告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乃同意借款,抑或僅因一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始指被告詐欺,即非無疑。
㈣、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以銷售「信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達公司)股權為由,向其收取四萬一千元之股款,事後並未交付股權憑證,亦未返還上開款項云云,固為被告所供承在卷,並有信達公司股東(股權)申購書一紙在卷可憑(第一二0四號偵卷第六頁反面)。然查,被告辯稱:「受僱漢鴻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依公司指示從事股權銷售,告訴人向其購買股票股權後,表示不願購買,有向公司辦理撤件,公司有將款項返還,再向告訴人表示欲借用該筆款項」等情(原審卷第七七至七九頁),核與告訴人自承:「向被告購買股票後,經過一星期未拿到股票,便向被告表示不買了,被告當時有表示希望將該筆款項轉作借款」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三一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漢鴻公司名片一紙可憑(第五七一號偵卷第三六頁)。而卷附信達公司股東股權申購書,載有兆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地址及聯絡電話,告訴人僅需依該地址或電話查詢,即可辨明真偽,且告訴人於偵查亦陳明:「確實有信達這家公司,位於台北市○○路」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卷第三六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於購買股權時,應經相當查證,是被告辯稱:「於案發時係受僱漢鴻公司,負責銷售信達公司股權」等語,尚非不可採。至於檢察官向經濟部查詢結果,並無申購書所稱信達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所稱任職之漢鴻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等節,固可證明漢鴻公司並未辦理設立登記及信達公司出售股權恐非正當之事實,然尚無從排除被告係受僱於漢鴻公司,或因疏失未查證漢鴻公司及信達公司之背景,從而主觀上不知漢鴻公司並未登記及公司指示銷售之信達公司股權並非實在之事實,從而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與漢鴻公司共同行使詐術之意圖。
㈤、檢察官上訴雖略以:「借貸詐欺案件首應審究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行為,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不論被害人借與被告金錢原因出於同情、為賺取利息或相信被告償債來源或認經濟僅短暫周轉困難等等,倘被告在借貸初,對己身實際資力狀況有所隱匿或誇大不實描述,即會致使一般人在貸與款項與否之決定產生判斷錯誤,則被告超越常情隱惡揚善行為,就是施用詐術。告訴人與被告於審理中,對民事部分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對於為何借錢給被告原因,不免避重就輕,然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對於被告向其借貸之理由係因被告之丈夫在大陸開工廠,被告女兒有工作,且被告有不動產,使其相信被告有還款能力,此與被告所稱向告訴人借款時,其工作不穩定,但有說先生在大陸工廠上班,自己在投顧公司上班,有能力還錢等情大致相符,是堪信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某些陳述而借予金錢,並非毫無原因,僅因告訴人於審結前對此部分之陳述有所保留,即置告訴人先前之陳述於不顧,遽認無從查明告訴人是否陷於錯誤,稍嫌率斷。被告向告訴人甲○○借款係由八十八年一月初至同年七、八月間,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十二張本票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會算借款之同意書在卷可憑,被告於偵審中亦不否認以本票擔保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且借款日就是本票上之發票日。按被告辯稱借款係因家用開銷所需云云,然觀之本票發票日所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係集中在八十八年一月間,次數七次,金額高達二十一萬元,之後在八十八年三月、六月、七月及八月間,再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五次,金額十七萬三千元,被告向告訴人之陸續借款金額,以一般家庭正常開銷已嫌過多,更遑論被告在與告訴人認識之初,即大量向告訴人借款,足見被告利用告訴人年邁可欺,嗣後再利用告訴人唯恐先前借款無法取回心理,一再任令被告予取予求,被告向告訴人借貸絕非單純僅因家用而需錢孔急,此由被告於偵審中對於其向告訴人借款時之經濟狀況與工作情形,陳述閃爍不清,前後矛盾,亦可見其係存心向告訴人詐騙無疑。被告辯稱向告訴人借款係因工作不順利,但自己有在投顧公司或稱在漢鴻公司工作,可介紹買賣股票而賺取佣金與業績獎金,有錢可作為還款之來源云云,然被告於審理先稱向告訴人借款時是在漢鴻公司工作,嗣後才承稱在八十八年十一月至漢鴻公司前曾在國安局廚房工作過二個月,之前並沒有固定之工作而是打零工,收入並不固定(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對於其向告訴人借款時期之工作狀況前後不一且矛盾,且由前述被告向甲○○之借款期間是集中在八十八年一月間迄八十八年八月止,是時被告絕不可能是如其所稱在漢鴻公司工作而有所謂之業績獎金收入可供期待,足見被告並非嗣後經濟陷於困難而無資力可還錢,而是在向告訴人借款時即無資力可供日後還款之用。再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借款時曾向告訴人說其丈夫由大陸回來就有錢可還,但又稱其丈夫自八十七年左右就未與其聯絡,僅偶而打電話或回來,他工作做不好等語,是按常情被告應已無從期待以其丈夫之收入作為還款之後盾,然其竟於八十八年一月認識告訴人而開始向告訴人借款時,告知其先生在大陸工作之事,其施用詐術之情無訛,且被告以此告訴人無從查證之事博取告訴人之同情,更提供不實之訊息予告訴人作為是否貸予款項之判斷,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罪行至為明確」等語,然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行為之初,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客觀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者始克相當,至依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有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意旨甚明,不生一方表示履約,他方即因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及詐欺犯罪之情形,除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有依約履行之表示(如以遠期票據支付債務),事後卻未如約給付,即遽指其有以欺罔行為謀取財物之犯意。本件告訴人前後所陳不一,業經敘明於前,是被告於借貸時是否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已堪置疑,至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原即無資力始有借款情事,因被告如有資力即無借款必要,是上訴意旨以被害人無資力,或被告所陳不一,認為被告係詐欺即與常理不合。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確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之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認被告應負詐欺責任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