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鳳嬌代 理 人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戊○○被 告 己○○

丙○○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游香瑩律師右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九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係桃園縣中壢市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技信公司)總經理,於任職期間,與該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劉守欽均明知員工葉岳雄之妻己○○並非該公司之員工,無透過技信公司而參加勞工保險之資格,竟與己○○、劉守欽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身分資料予丙○○,再由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在技信公司內,製作其業務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於該申請書上填載己○○為技信公司員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四百元之不實內容,劉守欽則於負責人欄內蓋用其個人印章,最後再由丙○○持以行使向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申報,勞保局因而據以核准。嗣己○○生育後,三人並基於共同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填寫「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劉守欽則於負責人欄內蓋用其個人印章,仍由丙○○於同月十九日持向勞保局申請己○○之生育補助費,致勞保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給付己○○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保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亦明知技信公司原聘僱之員工丁○○、戊○○,均於八十三年九月四日離職,竟不依規定向勞保局申請其二人退保,卻於全民健保實施後,與劉守欽共同分別與丁○○、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承前之概括犯意,先由丁○○、戊○○、己○○提供其等之身分資料予丙○○,再由丙○○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在技信公司內,於其業務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填載己○○、丁○○、戊○○於該公司每人每月受薪一萬四千四百元之不實內容,劉守欽亦於負責人欄內蓋用其個人印章,復由丙○○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下稱中央健保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健保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技信公司改組,新任負責人彭鳳嬌檢視公司資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技信公司提起自訴,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己○○及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對於其等與自訴人技信公司之關係,而在右揭時、地曾以自訴人公司員工名義參加勞工保險,被告己○○並因此申領得生育補助費,被告己○○、丁○○、戊○○嗣又改投全民健康保險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彭鳳嬌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告己○○、丁○○、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轉入申報表、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保承字第一○一一七一二號函附技信公司繳費情形一覽表、被告己○○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等各影本在案(偵卷四至一一頁)可徵。

二、被告四人雖均否認犯罪,被告丙○○辯稱:己○○是自訴人合夥投資人葉岳雄之妻,伊係獲得全體投資人之同意,才將己○○列為技信公司之職員而投保勞保、健保,負責人劉守欽並有同意蓋章,伊主觀上實無犯罪之故意。丁○○、戊○○則均是該公司所聘僱,負責處理該公司為大同公司從事馬達外殼加工之工程人員,並無虛偽加保情形云云;被告丁○○、戊○○辯稱:渠等二人係受僱於丙○○,公司如何安排投保,非伊二人所能置喙,不應令伊等負責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係經技信公司投資人之同意才以員工身分投保勞、健保,每月勞、健保費用均自伊夫葉岳雄薪資內扣除,伊無詐欺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非屬自訴人公司之員工,為被告己○○、丙○○一致供明,復據自

訴人代表人彭鳳嬌指訴,即便其經自訴人公司全體投資人同意而「寄保」於該公司內,仍不能因此即認已取得技信公司之員工身分,並進而參加勞保,已經證人即勞保局人員陳世育供明在案(原審卷㈡二一五頁),是以被告丙○○據此為被告己○○所製作業務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內容自係不實之記載,不容狡展。

⒉從而,以此虛偽之內容同時與其夫各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生育補助,自該當於

詐欺之情形,業據証人即勞工保險局給付處生老給付科助理員宋燕玲証述綦詳(原審卷㈡二一六頁)。

⒊至於該保險費究係自付或由自訴人公司全部負擔,要不影響於該登載不實及多

詐領得一份生育補助費之事實。證人涂金柱證稱技信公司股東會同意己○○寄保(原審卷㈡六五頁),仍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己○○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㈡被告丁○○、戊○○部分:

⒈被告二人以自訴人公司員工身分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生效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

二十日,退保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有上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各影本一份在案(原審卷㈠一○五、一○六頁)可稽,時間長達一年二月,衡以該二人一致供稱僅在自訴人公司任職約半年而已(原審卷㈠一四一、一七一頁),足見該參加勞保期間有應辦退保而未及早申報之情形。

⒉事實上,被告二人已自承均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即改至嶸傑公司服務,而以嶸

傑公司員工身分參加勞保,核與証人即勞保局辦事員陳世育証述相符(原審卷㈡二一六頁),則顯然其二人在技信公司僅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任職至八十三年九月四日,被告丙○○猶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為其二人以技信公司員工之身分參與中央健保局之健保,並持向健保局申請,自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

⒊雖証人即大同公司之技術員李德木到庭証稱:伊認識丁○○、戊○○,他們是

他們公司派他們到大同來就馬達線圈部分受訓一個月,伊還記得他們,但確實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㈡一九頁);另証人即大同公司技術員劉瑤富到庭証稱;伊在大同公司馬線課擔任技術員,伊認識戊○○、丁○○二人,他們有去大同公司實習馬達的入線及接線,約一、二個月,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㈡三八頁),惟此僅能証明被告丁○○、戊○○二人至技信公司任職前,確實有至大同公司受訓約一、二個月,仍與其究竟在技信公司任職之時間長短無涉。

⒋至於大同公司於八十四年間與技信公司往來之簽收單(原審卷㈡一五九至一六

五頁)、匯款紀錄(同上卷一六八至一七二頁),因技信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受託承作大同公司之馬達外殼加工工程究係由何人施工承作,被告丙○○自始均未能就此提出証明,而該簽收單、匯款紀錄僅能証明八十四年間大同公司與技信公司猶有業務往來之紀錄,縱然被告丁○○、戊○○將其二人於大同公司所引進之技術,帶回技信公司傳授後,仍無必然留於技信公司內,故尚難僅憑被告丙○○所呈之前開資料即認該馬達外殼加工之工程即係被告戊○○、丁○○二人所為,不足資為該二被告與被告丙○○有利之證據。

⒌由於以何公司名義參加保險,該加保之公司必須為員工負擔部分保險費,員工

之薪資內亦應自負部分保險費,而有扣繳紀錄,已經證人即中央健保局人員魏寶真供證在案(原審卷㈡二一六頁),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丁○○、戊○○自不能一概推諉不知在何公司加保,所辯係公司事務,與伊等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明知己○○係不具技信公司員工身分之人,丁○○、戊○○早已是

伊另負責之嶸傑公司員工,竟仍以技信公司員工身分,填具加保申請文件,辦理勞、健保事宜,有如前述,所辯無犯罪故意云云,自係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⒉應予究明者厥為技信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劉守欽是否知情而與之共犯之問題,茲分析如下:

⑴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彭鳳嬌指稱伊夫劉守欽根本不知其事,當時公司所用之大

、小章即包括劉守欽之印章均由被告丙○○保管,此事即為被告丙○○一手包辦云云。但被告丙○○則供稱伊僅負責保管技信公司之大章,負責人之小章係由劉守欽自行保管,本件之加保事宜均係劉守欽事先知情,並自己用印等語。

⑵劉守欽現因另案通緝而逃亡中,已經彭鳳嬌供明在卷,自無從傳喚到庭對質

,但參以被告丙○○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三七四號劉守欽等侵占案件告訴狀中已指訴劉守欽自己保管私人印章(見該案卷二、七四頁),劉守欽未就此為任何辯駁,嗣丙○○改提自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四號),丙○○仍為相同指訴(見該案卷四三、四四、一七七、一八二頁),劉守欽在其提出之訴狀中則坦承:「不得已而收回公司印章」(同上卷五九、六○、一八六、一八八頁),彭鳳嬌亦供承:「公司章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在我那(裡)」(同上卷四五頁反面)均不否認劉守欽之個人私章原在其自己管有中,於本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三四○九號案仍具狀坦稱收回存摺、印章(按指公司之大印鑑章),意在自保,只是自救。」等語(見該案卷一一二頁)。可見被告丙○○指稱技信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劉守欽係自行保管私人印章,要屬可信。

⑶雖自訴人另提出被告丙○○於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二九號給付保險費之民事案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庭訊時以証人身分應訊証稱:「..公司的印章是由我保管,劉守欽這個印章也是我保管」之筆錄為憑,然此業為被告丙○○所否認,陳稱:該筆錄書記官記載有誤等語,衡以該訴訟係技信公司對中央健保局要求退還其公司為丁○○、戊○○、己○○所支付之健保費,訴訟時間已在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之後,被告丙○○豈有可能於該案中作對自己不利且與前述不符之証詞,從而,被告丙○○指稱該筆錄有誤載之處,核屬可信。

⑷尤其,被告己○○加保之事,確經技信公司股東會同意,已經證人涂金柱供

證在案,業如前述,而該公司規模不大,人員不多,復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劉守欽焉能諉為不知公司有為何人辦理加保?⑸劉守欽既同意並蓋用其私人印章於被告丁○○、戊○○、己○○之「勞工保

險加保申請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上,自應認其為被告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㈣劉守欽既為前開二罪之共同正犯,則技信公司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為被告丁○

○、戊○○、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為被告己○○、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為被告丁○○、戊○○、己○○等人支付勞、健保費用,即難謂未事前知悉並予以同意,則其代被告丁○○、戊○○、己○○三人支付勞、健保費用,即無陷於錯誤遭詐欺之情事,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當無另行成立詐欺之情事,自訴人對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附此指明。

㈤綜合上述,被告丙○○、丁○○、戊○○、己○○之前開辯詞,均係畏罪卸責之詞,皆無足採,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丙○○等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丙○○為技信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員工之聘僱及承辦公司員工勞保、健保之業務,於其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前開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所規定之業務)、「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並持以向勞工保險局行使及領取生育補助、向中央健保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保局對勞、健保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與被告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丁○○、戊○○、己○○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戊○○、己○○雖均無業務上製作前開文書之權責,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等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分別與有此身分之被告丙○○及劉守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就詐欺罪之部分,與被告丙○○及劉守欽,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己○○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己○○所犯前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詐欺罪處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七九號偵查卷)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前開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漏列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己○○、丁○○、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己○○有期徒刑四月,丁○○、戊○○各有期徒刑三月;復說明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新規定,併予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且被告丁○○、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雖曾於七十二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罰金五萬九千元,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於七十三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四人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審酌其等家庭因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原審又以:自訴人另認被告四人之前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勞、健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被告丙○○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保局辦理勞、健保而申報該勞工之薪資金額,其正確與否,既尚有待於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保局之查核,縱其虛列非公司員工而申報不實,依上開說明,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即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

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雖係為技信公司處理勞、健保事務之人,惟如前所述,其既已得技信公司當時負責人劉守欽之同意,才辦理被告丁○○、戊○○、己○○等人之勞、健保業務,是以被告丙○○並無任何違背任職之行為,而被告丁○○、戊○○、己○○既未另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資格,亦核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

㈢此外,查無被告四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四人此部分

之犯罪,然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技信公司是否因此必須負擔己○○、丁○○、戊○○之保險費一節,因其加保之事為該公司人員所同意而申辦,即與刑責無關,併此指明。

六、自訴人徒以劉守欽非共犯,且技信公司與被告丙○○無合夥關係,劉守欽夫妻亦無侵占技信公司款項之情,原審竟任意憑空認定,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惟劉守欽確為本案犯罪之共犯,有如前述,而其餘合夥、侵占之事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原判決予以贅載,固無必要,但不影響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自訴人之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丁○○、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亦不能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洪 昌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