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О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麗雲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黃嬿諭(原名黃鳳鴛)係「鳳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鳳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業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而甲○○則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岱呈(原名吳明哲,現由原審通緝中)係該公司之業務人員。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初,利用鳳連公司承接案外人「辰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辰博公司)布匹加工訂單機會,由吳岱呈出面向「貴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康公司)佯稱:希望貴康公司能先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八十三元之價格代工,後續將有更大筆訂單委託其承接,並將調高代工單價等語,致使貴康公司誤以為真而予以允諾,甲○○等人先行按期給付三月份之出貨約五萬餘公斤之代工費用以取信之,致貴康公司不疑有他,而陸續加工出貨,惟鳳連公司自四月份以後即有拖欠貨款之情;貴康公司復得知辰博公司給予鳳連公司之實際訂單係二十三萬公斤,貴康公司、辰博公司及鳳連公司等遂會同協商後達成決議:鳳連公司必須向貴康公司下訂單二十三萬公斤,其中先行生產的十萬公斤仍維持每公斤代工費用八十三元,其他十三萬公斤則調高至每公斤一百十元,以彌補貴康公司之虧損,而貴康公司依約繼續出貨。辰博公司則於同年五月份,先行給付貨款於鳳連公司,以幫助其清償貴康公司之加工款等情,並簽立協議書乙份。貴康公司乃依約繼續出貨,而辰博公司亦於同年五月間,依協議內容給付鳳連公司八百二十五萬元之貨款,惟甲○○等人於取得貨物後,卻拒不給付四月份後應以八十三元計算之四萬二千八百公斤及以應以每公斤一百十元計算之五千一百三十一公斤等共計四百七十一萬三千六十元之加工款。旋於同年八月間宣佈倒閉,又避不見面,使致貴康公司追索無蹤,始知受騙。案經貴康公司告訴,因認甲○○與黃嬿諭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作為有罪之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後狀態,推定被告該當於意圖不法所有並施用詐術之詐欺罪構成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代表人乙○○之指訴及協議書乙份、辰博公司給付予鳳連公司之支票影本十紙以及鳳連公司向貴康公司下單之訂單明細表、鳳連公司實際給付貨款金額及出口數量表、鳳連公司積欠貴康公司之貨款明細表、鳳連公司授權辰博公司到貴康公司提貨之授權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經營之鳳連公司與貴康公司有關布匹訂單之單價即訂為每公斤八十三元,並無日後調漲為一百十元之約定,至於協議書係貴康公司負責人乙○○自行書寫,而辰博公司人員並未同意,該協議書上並無辰博公司人員簽名,又辰博公司所給付之貨款支票,因貴康公司片面要調漲加工之單價,而辰博公司並不同意,貴康公司又不出貨,伊只得轉請冠翔公司之李忠信代為加工,因貴康公司出貨遲延,伊有要求貴康公司賠償,且伊八十九年二、三、五月份貨款均有給付,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由同案被告吳岱呈(原名吳明哲)出面向貴康公司佯稱:希望貴
康公司能先以每公斤八十三元之價格代工,後續將有更大筆訂單委託其承接,並將調高代工單等語,致貴康公司誤以為真而予以允諾部分,經查同案被告吳岱呈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九年初曾用鳳連公司名義向辰博公司接到訂單轉給貴康公司?答:是的二十萬公斤,每公斤八十二、八十三元。問:有提到前十萬公斤,是每公斤八十三元,後十三萬公斤每公斤一一0元?答:因為利潤都很低,當時二十萬公斤,是在小月做的,就和貴康公司共同完成,是希望後面訂單能繼續做,利潤只有五、六元,不可能有此說法。問:當時與何人談條件?答:陳太太(即告訴人代表人乙○○之太太林秋珠)。問:後續沒付費用你知情?答:因為他做好一部分,後面的布要提高一一0,十萬公斤,已陸續五萬公斤,後來四萬公斤要求提高單價,因為我業務他不願和我談,就找甲○○等和國外公司出來談,他們如何談我並不知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及第十三頁),而證人即與被告吳岱呈接洽之林秋珠(即陳太太)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在八十九年二月,吳岱呈來工廠很多次,他說他的價格比較低,數量是五萬公斤,十三萬碼,每公斤是八十三元,交貨日期沒有說」,並經選任辯護人詰問:「你們剛開始下單下多少?答:五萬公斤,被告吳岱呈陸續傳訂單,我有仔細跟他算公斤數,我們工廠只是加工代工廠,我們公司要由他給我們胚布及顏色之後,由我們加工,再由被告他們公司通知何時出貨。問:根據染整單,鳳連公司跟你們下單十六萬多公斤?答:是。問:你稱被告吳岱呈下單五萬公斤,為何妳還要簽認?答:吳岱呈告訴我以後還有大量訂單,會彌補我的損失,當時並沒有計算公斤、數量,之後我發覺後才去找他。問:為何十六萬多公斤時,還要簽八十三元的價格?答:我公司比較忙,所以疏忽掉了,我一直相信吳岱呈會以更好的價格及更大的訂單來彌補我。」(見原審卷第一百十頁至一百十三頁)。是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佯以之後會有更大筆訂單,價格會調高為一百十元,而先以八十三元之低價,要求告訴人貴康公司代工乙節,僅有告訴人代表人乙○○單一之指訴,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代表人乙○○之妻即證人林秋珠上開之證述顯悖於常情,尚難遽採。
㈡再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乙紙為證,惟該協議書並未經辰博公司人員簽名,且該協議書記載:
⒈由鳳連公司下給貴康公司三批訂單概數約二十三萬公斤。
⒉該批訂單前段十萬公斤,貴康公司加工單價每公斤八十三元,期票十四天,後段十三萬公斤,貴康公司加工單價每公斤一百十元,期票十四天。
⒊該批訂單已出貨::辰博公司亦應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所協商時答應提前付款,以為各方週轉等語。
由是觀之,該協議書僅約定雙方有關加工之數量、單價,以及辰博公司應允提前付款,供雙方週轉等情,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事實。
㈢被告甲○○陳稱:二、三、五月月份之貨款伊有依約給付,嗣貴康公司要調高
單價為每公斤為一百十元,且拒不出貨,故轉請冠翔公司以每公斤八十五元之價格代工等情,而證人即冠翔公司之負責人李忠信於原審證稱:因鳳連公司委託加工之公司有遲延交貨,故委請伊公司加工,每公斤八十五元(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另證人即辰博公司之業務員柳雲鳳於偵查時亦證稱:鳳連公司與貴康公司於四月二十五日至五月間均在協調,貴康公司要求漲價,並在四月二十五日時停止生產,而四月二十日最後一張訂單(交貨日期為五月十五日),貴康公司將價格調高,每公斤是一百十元,故辰博公司未確認;因貴康公司不出貨,鳳連公司始轉包予冠翔公司等語(九十年他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一百三十六頁反面、第一百三十七頁、第五十八頁),足證鳳連公司與貴康公司先前確約定加工之單價為每公斤八十三元,嗣雙方就代工單價有所爭執,被告方轉請冠翔公司代工,準此,被告於鳳連公司與貴康公司訂約時,並無詐欺之意圖。㈣至於辰博公司給付予鳳連公司之支票影本十紙以及鳳連公司向貴康公司下單之
訂單明細表、鳳連公司實際給付貨款金額及出口數量表、鳳連公司積欠貴康公司之貨款明細表、鳳連公司授權辰博公司到貴康公司提貨之授權書等資料,亦僅能證明辰博公司有給付鳳連公司之貨款或鳳連公司有與貴康公司下單及積欠貨款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㈤有關告訴人代表人乙○○人指訴被告未依約給付加工之款項,以及被告認為告
訴人給付遲延及貨物有瑕疵,告訴人應賠被告公司等情,乃屬民事上之糾葛,與被告是否有詐欺犯行無關,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並以:㈠被告已向原買主辰博公司收取八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到期兌現,竟拒不給付代工費用,其詐欺犯意明確。㈡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達成協議,十萬公斤內,每公斤加工費八十三元,超過十萬公斤部分,每公斤一百十元,雙方簽字在案,此與辰博公司有無簽字無涉,被告自應依協議書履行。㈢被告辯稱:鳳連公司因告訴人遲延交貨及貨品有瑕疵,致遭扣款,損失高達上千萬云云,惟該遲延交貨、貨品瑕疵,均係雙方解約後被告將後續訂單予他廠加工所致,與告訴人無關,況辰博公司與外國客戶均滿意與告訴人之交易,何有遲延交貨、貨品瑕疵事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上開協議書上並未經辰博公司簽名,且該協議書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而鳳連公司與貴康公司先前確約定加工之單價為每公斤八十三元,嗣雙方就代工單價有所爭執,被告方轉請冠翔公司代工,被告於鳳連公司與貴康公司訂約時,並無詐欺之意圖,有如前述。至於有關告訴人代表人乙○○人指訴被告未依約給付加工之款項,以及被告認為告訴人給付遲延及貨物有瑕疵部分,屬民事上之糾葛,亦如前述。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