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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3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因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再因誣告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另因常業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

二、丙○○經營汽車材料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汽車零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

(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內裝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六角內扳手一把、十字起子三把、梅花扳手三把、剪刀一支、一字起子一把,以及萬能鑰匙一把之行李袋一只,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一號「臺北市立動物園」前公用停車格,竊取甲○○所有停置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玉飾七塊),得手後旋將車開至臺北市○○路○○○號前,將車上之玉飾五塊放在行李袋內,另兩塊則置於身上,並在該處動手拆卸車上之行車電腦、安全氣囊及車窗控制片等零件,旋於同日十五時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行竊工具,在其身上並查獲玉飾兩片。

(二)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丙○○與盧國榮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乘坐盧國榮駕駛之IM-八八0七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不詳之工具(無法證明係兇器),於當日十二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見停放於該處長世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乙○○駕駛之DX-二0四一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鑰匙未取下,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丙○○竊取該自用小客車,盧國榮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旋由丙○○駕駛DX-二0四一號自用小客車,盧國榮駕駛IM-八八0七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同至關渡橋下停放,由丙○○以上開不詳之工具拆卸DX-二四一號車上之安全汽囊零件後,將該車丟棄於上址,丙○○再乘坐盧國榮駕駛之IM-八八0七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丙○○因恐遭查獲,遂要求盧國榮報警佯稱IM-八八0七號自用小客車被竊,惟經警尋線得知盧國榮所有上開車輛實際並未失竊,始悉前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工具,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一號「臺北市立動物園」前公用停車格,竊取甲○○所有停置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玉飾七塊),得手後旋將之開至臺北市○○路○○○號前,將車上之玉飾五塊放在行李袋內,另兩塊則置於身上,並在該處動手拆卸車上之零件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供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九頁),而A八-一一0二號自用小客車係所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約二時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一號「臺北市立動物園」前公用停車格處遭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車主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在卷(均詳見偵字第一四二六號卷第六頁、第五十一頁;原審九十年易字第一0二五號卷第二十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報告書各乙紙附偵查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四二六號卷第八頁、第九頁),是被告此部份犯行,已甚明確,洵堪認定至明。

(二)又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十二時許,與盧國榮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竊取長世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乙○○駕駛之DX-二0四一號自用小客車,並一同至關渡橋下由丙○○以不詳之工具拆卸DX-二四一號車上之安全汽囊零件後,將該車丟棄於上址離去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供承不諱(均詳見偵字第四一二三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原審九十一年易緝字第一四九號卷第十八頁、第五十頁;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並與證人即共犯盧國榮於警訊時之證述:「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十二時左右,我駕我有之自小客車IM─八八0七載丙○○行經臺北市○○路○○○號,丙○○向我說他朋友竊取自小客車DX─二0四一放於該處,要將該車開去給他朋友,丙○○便下車將該車開走,而我便跟在丙○○後面」、「我在IM─八八0七車上,看著丙○○行竊該車」、「(丙○○將該DX─二0四一自小客車開往)台北市關渡橋下」等語(見偵字第四一二三號卷第五頁、第六頁);及偵查時之證述:「蔡說要去開其朋友的車子,:::,他開車載我去,到那地方時,:::,那車子沒有鎖,他開他朋友車,叫我跟在他後面開,開到了大度路,他將朋友車停在大度路邊,再開我車載我回家」等語(見偵字第四一二三號卷第十四頁),所述情節核相一致。而乙○○所駕駛DX-二0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被竊之事實,復經證人即當時駕駛該車之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詳見偵字第四一二三號卷第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四一二三號卷第九頁)。是被告此部份犯行,亦甚明確,而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二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事實二之(二)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欄二之(二)部分與盧國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加重竊盜、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三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前開事實欄二之(二)部分,既與本件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酌,特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竊取陳慶龍所有之DW-三0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原審卻予論罪,亦屬未合,詳見後述理由五。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份犯行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贓物等前科之素行,嗣經營汽車材料行,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汽車零件而圖謀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其主要目的在拆解零件,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坦承犯行表示知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六角內扳手一把、十字起子三把、梅花扳手三把、剪刀一支、一字起子一把、萬能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五號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街○段○○○號其住所樓下,會同由其所雇用之許國賢及經許國賢介紹甫由雲林縣北上而當場認識之林信誌,三人共同乘坐由丙○○所承租之DZ-二六四二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後,因許國賢於中途先返回其居所,丙○○、林信誌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五時許間之不詳時間,共同駕駛上開DZ-二六四二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以不詳之工具(無法證明為兇器),竊取陳慶龍所有,由其友人林功敏停放該處之DW-三0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林信誌單獨駕駛DZ-二六四二號自用小貨車,丙○○則駕駛上開竊得之DW-三0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化名「錢先生」於臺北縣○○鄉○○路附近將該車交予章華年,再運往臺北縣○○鄉○○路○○○號地下室汽車解體工廠,由吳宗智、吳建利等人拆卸。惟因林信誌與丙○○走散,自其所駕駛之DZ-二六四二號自用小貨車內意外跌落,於當日凌晨五時二十三分許,被發現陳屍於臺北縣○○鄉○○路、文化二路路上,且上開臺北縣○○鄉○○路○○○號之地下解體工廠於次日為警查獲,失竊之DW-二0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亦被發現停放在該工廠內,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此部份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價值上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且亦不免有為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可能,是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所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準此,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供述,即遽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則與上開規定有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則分別著有判例。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及原審認定被告此部份犯罪無非以:⑴共犯章華年所為之自白及不利於被告之陳述;⑵證人許國賢之證述;⑶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⑷被告與共犯章華年間通話之通聯紀錄;及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此部份犯行,辯稱:辯稱DW-三0五三號自用小客非伊所竊取,伊與林信誌、許國賢僅外出喝酒,回家後始知林信誌死亡之消息;伊是開前妻的喜美小客車經過收費站,照片上所顯示的手臂不是伊的;通聯內容是伊與章華年在談論伊等間之債務問題,與竊車無關;許國賢與章華年所述並不實在等語。

(四)經查:1共犯章華年於偵查時雖供稱:「我收受那部車(DW-三0五三號自用小客)

是在被抓前一天,因『錢』先生來電告知有一BMW車要來工廠作業,要拆解,那車我去接車的,因那車停在林口忠孝路,文化一路附近」、「丙○○是『錢』先生」、「(十月二十三日清晨丙○○是否有交車?)是,他聯絡我,我去時人已不在,我就開回去解體」云云(見偵字第二二八九五號卷第一九0頁、第二三九頁)。然如前所述,共犯所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既不免有為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則其所言是否可採,即已不無可疑。況章年華之供述,復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蓋章年華既稱與被告熟識,而相知甚稔,則被告又何需化名『錢』先生,此豈非多此一舉?其間不合經驗法則之處,實至為顯然。是以,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共犯章華年偵查時之供述確係屬實,自不得僅因上開供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街○

段○○○號其住所樓下,會同由其所雇用之許國賢及經許國賢介紹甫由雲林縣北上之林信誌,三人共同乘坐由丙○○所承租之DZ-二六四二號自用小貨車外出,之後許國賢先行離去等情,雖據證人許國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且證人許國賢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當日為何介紹林信誌與被告認識並共同外出之原因時,亦證稱林信誌是幫丙○○偷車,且三人在車上丙○○有交待如果出事,不能把他供出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然衡諸一般論理法則,上開證人許國賢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縱確屬實,亦難僅因該指述而遽為被告即有竊盜犯行之認定,此實乃至明之理,應無待贅言。況另由證人許國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的,因為當時丙○○這樣說他們各開一台車,我就想到『應該』是已經偷到一台車了」、「(那一台車是怎麼來的?)『應該』是沒問吧」、「(你為何沒有問?)因為我已經知道那台車『應該』是贓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益可知證人許國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均顯乃臆測之詞,要難逕予採憑,是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自不得逕據該證述而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甚明。

3再陳慶龍失竊之DW-三0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與上開DZ-二六四二號自用小

貨車分別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十分二十五秒至二十七秒及同日凌晨五時十分三十三秒通過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乙情,雖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五幀附卷可佐(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五號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資確認當時駕駛陳慶龍所失竊之DW-三0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者,即係被告丙○○本人,則自難僅因陳慶龍失竊之DW-三0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與林信誌駕駛之DZ-二六四二號自用小貨車幾乎同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零晨五時十分左右通過泰山收費站,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待言。

4至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當日凌晨二時許起,雖與臺北縣○○鄉○○路○○號地下室汽車解體工廠老闆章華年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間確有頻繁之通話,且共犯即汽車解體工廠老闆章華年於偵查時亦供稱:十月二十三日清晨是丙○○聯絡伊,伊去時人已不在,伊就開回去解體」云云(見偵字第二二八九五號卷第二三九頁)。惟查,渠等間真正之通話內容既無從知悉,而非共同被告之共犯所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復有前述不免為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若非另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則自難僅因上開通聯事實及共犯章華年之片面指陳,即遽為DW-三0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與林信誌共同竊取後,由被告駕至臺北縣林口鄉交給章華年等人拆卸之認定亦至明。5此外,綜觀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移送併辦所指之前揭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移送併辦所指之該部分竊盜犯行,尚存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則被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準此,揆諸前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與相關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移送併辦並非正式起訴之請求,是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附表:

一、六角內扳手壹把。

二、十字起子叁把。

三、梅花扳手叁把。

四、剪刀壹支。

五、一字起子壹把。

六、萬能鑰匙壹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