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P○○
O○○R○○子○○U○○T○○Y○○宙○○f○○庚○○a○○己○○戌○○亥○○酉○○H○○J○○I○○寅○○天 ○A○○辰○○B○○甲○○N○○丑○○戊○○丙○○丁○○g○○玄○○乙○○F○○G○○C○○Z○○癸○○壬○○辛○○e○○宇○○c○○地○○d○○D○○L○○K○○E○○Q○○S○○V○○X○○申○○黃○○M○○b○○午○○未○○巳○○卯○○W○○
已
W ○ ○ 之承受訴訟人 王豑慶法定代理人 藍 虹右六十一人共同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被 告 a○○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右上訴人自訴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a○○、王德源(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經原審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及自訴人P○○等均為王五祥祭祀公業(下簡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告a○○並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卸任),竟:
㈠明知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已經決議:出售公業所有之土地,價格應不低於公告
現值,且繳納土地增值稅(即出售價格之百分之六十)後,除出售建有派下子孫建物之土地予該派下子孫時僅需由子孫自納土地增值稅、不需另予公業外,應應繳回售地價格百分之二十以為公業售地收入等情。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售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一八之三地號土地時,竟意圖為自己及王德源不法之所有,違背公業決議,與王德源即買主約定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三萬元,但除該土地增值稅由王德源繳納外,實僅需繳回約定價格之一成即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元予系爭公業,即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王德源,致系爭公業短少收入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元。
㈡系爭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二之一地號土地,前於七十二
年間為臺北市政府徵收,被告a○○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代表系爭公業領取一百十四萬零九百六十元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後,竟未將該款存入系爭公業基金。
㈢被告a○○收取公業租金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並未列帳而侵吞入己:
①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取承租人林有志繳交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之租金
二十八萬零六十四元支票(票號:AC0000000號),然其製作之八十四年度公業租金收入明細表中僅記載「收取林有志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地租十八萬零六十四元」,隱匿十萬元。
②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五年間,先後向劉亦平收取系爭公業八十
三、八十四年租金各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七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計十五萬零三百四十五元),竟教唆系爭公業總幹事李友富,隱匿全部不為填載(該土地仍信託登記於王德源、a○○之子王賢宗、王賢明名下)。
③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向承租人陳毓麟收取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租金
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竟教唆總幹事李友富,僅於八十五年度收租明細表中記載「收取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地租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隱匿其中六萬六千五百一十元。
㈣被告a○○明知公業款項應存入臺北市景美區農會專設帳戶中,然竟均存至其
子王賢勇於臺北市景美區農會地九二四號帳戶內。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移交時,僅將該戶內八百七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五元轉入下任管理人王日明同農會第一七七四帳戶,惟據系爭公業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記載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結餘應為二千九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再加減下列:①另移交之一千一百萬元定存單、②八十五年系爭公業定期大會支出:委員慰勞金二十五萬元、公廳零用金二十萬元、辦公費三萬三千元、大會酒席八萬元、輪值祭祖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元、③會後繳納之八十五年地價稅二分之一共一千零八十九萬零一百四十元、④被告a○○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另收租金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則被告a○○卸任短漏移交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自訴人誤載為二百十八萬九千七百十四元)。
㈤被告a○○曾①將系爭公業基金三百萬元(編號四三二九)設定存,存入前揭
王賢勇帳戶內,惟到期解約後本息共三百零八萬六千二百一十七元則係存入且留存於王德源在景美農會之第一四九一號帳內;②另系爭公業定存解約本息八百一十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經移交轉匯五百六十萬零六百四十元後,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再轉至王賢勇、高麗玉、S一一八九號帳戶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一十八元、四十一萬元、十二萬元,尚有餘額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
㈥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擅自更改系爭公業定式租約,與第三人高金獅訂立使用
契約,將系爭公業所有臺北市○○段○○段第二四地號、三四之一地號土地,,供高金獅無償使用,生損害於系爭公業。
㈦依被告a○○任職自訴人公業管理人乙職時所製作之公業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
收支明細表所示:①迄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尚有現金一千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惟均無利息收入;②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尚有現金二千六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一十七元,然列利息收入僅為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③迄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尚有現金一千六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一十六元,然列利息收入為一萬八千元;④迄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尚有基金一千七百五十二萬零八百零一元,然列利息收入為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⑤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尚有現金二千零八十七萬三千七百零一元,惟列利息收入七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⑥另被告a○○之子王賢勇、王德源(原審判決書記載為a○○)之配偶高麗玉分別設於臺北市景美區農會第九二四號、第S十五號帳戶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迄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利息分別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七十二萬零二百六十七元均係屬系爭公業帳戶利息所得;上開均屬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大部分均未入帳,被告自八十一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底先後連續侵占自訴人公業基金利息所得金額為數不少。
㈧被告a○○任職自訴人公業管理人乙職時,被告將八十一年存字第三六三八號
提存金九十萬元本息及八十一年取字第三三六0號提存金四萬七千元本息,悉數侵吞而未入公業基金帳目,另被告亦僅將八十三年取字第四四0九號等十二件之提存物本金列入公業基金帳目,惟未將該提存物孳息一併列入公業基金帳目內,亦予以侵吞。
㈨綜上所述,認被告a○○㈠(與王德源共同)、㈥(與高金獅共同)之行為均
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另㈡、㈢、㈣、㈤(與另案被告王日明共同)、㈦、㈧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自訴人認被告a○○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下列為主要論據:㈠就自訴事實㈠之部分:
①被告主張之內容業經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九十年度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確認
決議內容時,為自訴人H○○、王寬容、乙○○均表示:於公業對外售地、或派下員無房屋於土地上之購地,公業應至少有二成之售地收入等情而否認。
②且該土地售出後即興建大樓,王德源於轉手間長子王賢忠即取得建物持分,而王賢忠並無資力可繳付價款,則該鉅額來源應由被告提證。
③並提出:
⒈此有系爭公業八十年度收支報告表(原審卷一第二十頁)載明:二、八十
年度收入報告(⒉)出售土地收入(萬隆段二小段三一八—三)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元;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原審卷一第二一頁):八十年三月八日,約定價金一千八百六十三萬元;⒊增值稅單;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表(萬隆二小段三一八—三地號)八十一年八月間移轉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八萬四千元、八十九年七月公告地價十九萬八千元、申報地價六萬零九百六十元。
⒌並提出九十年度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議事錄(原審卷二第八五頁);⒍七十六年度派下員定期大會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八二頁)等為證。
㈡就自訴事實㈡之部分:
①本件均無法提出正本,純係因該等帳冊均在被告職務管理期間使用、製作,
並相信並未交接,因被告於王日明之案件中前後陳述不一(比對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七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實際上有交接,但無簽收」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五號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筆錄「有簽交接清冊」),因若已交接必有簽收,而交接之現金亦與帳冊上所載金額不合,提出之影本來源係派下員自會議中取得,且取得均為節本,並無全份。(原審卷二第五頁)。另由王日明之案件中可知王日明侵占金額為二千七百三十萬九千七百十八元,被告a○○移交之時即已帳目不清,實際上並無該現款。且被告a○○製作之收支報表中均無票款,移交時竟有待兌現之八百餘萬元票款,更可證交接證明書不實。
②並提出證據如下:
⒈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議員索取資料單(原審卷一第三十頁):景美段
一小段、萬慶段一小段、萬隆段二小段內屬王五祥祭祀公業土地,為興辦警隆路拓寬道路工程,前以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第四字第四五七0二號函公告徵收,其中景美段一小段五二—一地號土地,地價補償費二百六十七萬九千元,經代扣土地增值稅四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欠稅一百十萬元,實際補發補償費一百十萬零三百八十七元,經提存後,經申請後取回(加計利息九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扣除利息所得九千二百三十九元),並扣除保留地上權面積補償費四萬六千零十元,為被告a○○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領回一百十四萬零九百六十元等情。
⒉而八十二收支統計表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原審
卷一第三一頁):收入部分僅列記租金收入四千二百四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利息收入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八十三年公業收支統計表(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止)收入部分八十三年租金收入二千九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元、農會利息一萬八千元、領回假處分保證金二百三十萬元(原審卷一第三二頁),且有備註:請參閱收支清冊。
⒊被告a○○於八十二年間代表公業領取一百十四萬零九百六十元之土地補
償金(原審卷一第三十頁),且被告a○○迄至八十五年底卸任管理人乙職時所製作之自訴人公業之「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亦均未將上開補償金收入歸入公業基金,此外,王日明與被告a○○所為之交接,當係依被告a○○所製作之八十五年公業財務報表而接受交接,交接內容當不可能包括該補償費之公業收入,而已為被告a○○侵吞。
㈢就自訴事實㈢之部分:提出下列證據為佐:
①被告a○○收到林有志繳交收據(原審卷一第三三頁、第三四頁):由自訴
代理人代理被告收取林有志繳交二十八萬零六十四元,被告a○○則撤回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乙字第一二六八二號乙股)執行案。
②系爭公業租金繳款書(收據)(原審卷一第三六頁、第三七頁):劉亦平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萬隆段二小段三五八地號(景福街五四巷二弄七號二樓)八十三年租金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八十四年七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③收支明細(原審卷一第三九頁)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收取八十三、八十四(
萬隆街十三巷五號三樓)九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④系爭公業租金繳款書(收據)(原審卷一第四十頁):陳毓麟八十二年至八
十四年萬隆二小段三一八—一、—二、三一九—一、—二、—四、—四租金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八十四年和八十五年租金收入明細表(原審卷二第六頁、第七頁);㈣就自訴事實㈣之部分:
①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收支統計表
:八十五年度結存二千九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支票八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現金二千零八十七萬三千七百零一元(原審卷一第四一頁);②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收支統計表
;③臺北市景美區農會第一七七四號王日明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原審卷一第四三
頁),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存入八百七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五元;④被告a○○卸任時之八十五年度財物收支報表顯示尚有公款二千九百七十一
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惟被告a○○僅移交八百七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其中差額二千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期間收取之租金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均去向不明。其中扣除前揭②至④、若再加上自訴事實㈤之金額、併系爭公業五位委員聯名戶內結存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則被告a○○侵占之金額恰與另案被告王日明案件中扣除被告王日明侵占之數額後認定短少之金額相當。
⑤且高麗玉於景美區農會內之戶頭帳款往來過於頻繁、鉅額,實顯疑竇。
㈤就自訴事實㈤之部分:
①臺北市景美區農會第九二四號王賢勇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原審卷一第四
四頁)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定存入三百萬元(編號四三五四)十二月十二日由S一四九一入五百六十萬零六百四十元十二月十六日定四三五四本金入三百萬元;②臺北市景美區農會第一四九一號王德源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原審卷一第四八
頁)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定四三二九、四六二三本金及利息三百零八萬六千二百十七元、五百零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③景美區農會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北市景農信字第00五二號函載明(原審卷
一第五十頁)說明四、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由王德源存入三百八十八萬五千六百元,說明五、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確有以王德源、王賢勇存入定存一千一百萬元(附件號碼不清)。
㈥就自訴事實㈥之部分:
①有被告與高金獅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五四頁):萬慶段一小段第
二四、三四—一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三十六平方公尺)為地上權租賃契約,以供建築房屋使用,刪除租金繳納條款;②萬慶段一小段二四、三四—一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五五頁):地目建
,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設定二十三平方公尺)、七十三平方公尺(設定三十七平方公尺),五十三年七月原地價:六十元,申報地價六萬二千八百元,地上權權利價值五千六百零六元二角五分、五千六百零六元二角五分;③另提出系爭公業與周墨卿六十八年十一月間就臺北市○○區○○段溪子口小
段一六四—三四地號(六‧九五七五坪,約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二第一八九頁),約定其每年每坪依該地號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地租,且其鄰地(即萬慶段一小段三四、三一、三四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總計0‧三二九四公頃)為興建房屋出售時,高金獅之母即高玉英亦與系爭公業就該地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訂立之不定期現租賃租金亦為申報地價百分之七,此有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一九五頁)等情。
㈦就自訴事實㈦之部分:
①請被告提出基金存摺以供核對;②並提出系爭公業八十一年土地租金收支明細表、八十年支出分類表、八十二
年收支統計表、八十三年收支統計表、八十四年度收支統計表、八十四年度支出分類表、八十五年收支統計表,由收支明細表中可看出土地租金收入中並未記載利息。
③且被告a○○於公業帳戶內活儲、定存利息產生,即將款項提領,而王德源
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設有定存單利息,又曾經有鉅額帳款匯入、轉出,顯不尋常。
㈧就自訴事實㈧之部分:
①由八十一年度土地租金收支明細表中顯示(原審卷二第二七頁)八十一年十
月二十七日「先付假扣押款(林秀次、李正雄)」九十四萬七千元;②八十三年收支統計表(原審卷二第三一頁):領回假處分保證金二百三十萬
元;八十四年度收支統計表(原審卷二第三二頁):領回假處分保證金二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③八十四年度支出分類表(原審卷二第三三頁、第三四頁)「假扣押擔保金合
計七百七十萬七千九百八十一元」,領回擔保金表「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領回六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八十五年度收支統計表(原審卷二三五頁)中領回擔保金三百一十九萬元;八十五年度領回擔保金表(原審卷二第三六頁)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領回總額三百十九萬元;八十六年度收支統計表、領回擔保金(原審卷二第四十頁、第四一頁)領回擔保金三百一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三百一十八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
四、訊據被告a○○就於前揭期間任系爭公業管理人,而辦理前揭㈠至㈧之事務為於其任內辦理之事務、記載如自訴人所提出之收支統計表所示等情,均坦承不諱,上開事實有自訴人提出之書面文件在卷可稽,可認被告a○○於任職期間,確實於派下員會議中提出上開帳目。惟被告a○○仍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以:
㈠就自訴事實㈠之部分:係派下會議的決議賣土地,派下會議並未要求拿回幾成
,當時公業另有欠稅,其要求王德源拿回來。王德源亦係派下員,原無買地之限制,繳六成予政府即可等語(原審審判卷第二卷第四頁);辯護意旨略以:
系爭公業七十九年派下員定期大會並未規定需以派下子孫需擁有建物坐落土地為售地條件,土地賣予王德源之土地增值稅為公告現值六成,即已減輕系爭公業之稅賦負擔,均係依照派下員決議,至王德源願給付土地一成之價金,乃自願之行為,並無背信。
㈡就自訴事實㈡之部分:辯護意旨略以:被告a○○卸任後,已將所有之收支帳
冊、現金、支票等應收應付款項憑證及印信等移交卸任管理人王日明,並未再插手管理,難僅憑部分帳冊即要求說明全部帳款來源。
㈢就自訴事實㈢之部分:因下任管理員H○○須款,其問律師後,由林有志及陳
毓麟之租金中撥用。劉亦平之租金則用以補貼地價稅。辯護意旨略以:因系爭公業將該筆土地信託登記於王賢宗、王賢明名下,並未繳納王賢宗、王賢明日後應負擔之地價稅,其未將劉亦平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租金收入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四元入帳,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㈣就自訴事實㈣之部分: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之收支統計表係王日明所製作,須
與明細表核對,始知其所使用之部分。辯護意旨略以:自訴人應提出全部帳冊資料以證明除自訴狀所舉之支出外,無另支出,且如自訴人所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止,系爭公業仍有應收票據八百餘萬元,其兌現狀況不明。
㈤就自訴事實㈤之部分:八十五年間為公業買賣土地,契約已訂好,因H○○等
人不同意,只好先從款項撥兩百多萬。辯護意旨略以:系爭公業於七十六年間因欲積極出售土地,遂同意將售地收入扣除應納公業金額後,充為介紹人佣金,八十五年間,因系爭公業欲出售萬隆段二小段三一九—七地號土地,需用周轉金以為佣金支出,而存入王德源帳戶,且已向王德源、王日明陳明,該土地出售後,被告a○○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連同售地所得六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共九百五十二萬二千二百元全數繳回,其間之差額即為將公業留作佣金之週轉,返還予公業。
㈥就自訴事實㈥之部分:該土地係既成巷道,原即不清楚有無收取租金,迄八十
五年均係如此(原審卷二第四頁)。辯護意旨略以:該土地即臺北市○○○路○段○○巷,為既成道路,早已設定地上權予林孝宗,系爭公會並無收取租金之資料。
㈦就自訴事實㈦、㈧之部分:帳冊均為影本、節本,且事隔已久,實無法記憶等語。
五、經查:㈠就自訴事實㈠之部分:
①就本件追訴權時效而言:前開自訴人認被告a○○涉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而刑法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銀元以下罰金,據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而被告a○○係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該背信行為始完成,自該時起算,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完成時效之進行,而本件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自訴、繫屬本院,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核先敘明。
②此部分關鍵在於依據七十六年之派下員定期大會會議決定,派下員於移轉系
爭公業土地所支付之對價,是否需區分於公業土地上有無建築物、並擁有所有權,而分別僅支付移轉手續稅金費用、或公告現值之二成?⒈據七十六年派下員大會決議紀錄,就「為本公業派下員使用本公業土地興
建樓房者,該土地應如何處理案」所為之決議全文為:「⑴公業派下員使用本公業土地興建樓房,其土地持分即移轉予該使用人,增值稅及一切手續費均由使用人繳納,以減少本公業稅金支出。⑵非本公業派下員而使用本公業土地(即二成以上,請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全權代表處理。」(原審卷三第七六頁),且該內容另經七十八年、七十九年之派下員定期大會會議紀錄確認,並於七十九年度派下員定期大會會議紀錄(原審卷三第八二頁)記載:「⑴本公業派下員使用本公業土地興建樓房,其土地持分即移轉予該使用,增值稅及一切手續費用均由使用人繳納,以減少本公業稅金支出。⑵非本公業派下員而使用本公業土地(即實得公告現值二成,請本公業管理委員回全權代表處理。」,堪徵該內容並無錯誤。
⒉再參以七十七年度派下員定期大會會議紀錄(原審卷三第七九頁):「函
知現使用本公業土地者,如有承購意願,即前來公廳辦理登記」,而其餘之部分,均有「派下員」之詞,顯見會議紀錄中並無混用「派下員」文字使用定義之虞。以文義解釋,系爭公業為減少稅金支出,急於出售土地,遂僅決議「派下員」、「非派下員且現有建物於土地上為區別。凡派下員使用土地建築者,均僅支付手續費用即可,無需另行支付公告現值之二成予系爭公業。本件售地,王德源屬系爭公業派下員,使用土地為建築,自無需另為支付公告地價之二成,至王德源為增加系爭公業收入,允諾一成價金交付系爭公業,純係回饋,於七十九年間移轉土地時,並無違背該七十六年派下員會議之決議,自無違背任務之行為。
⒊雖自訴人另舉九十年之派下員會議決議、證人王文村、宙○○、卯○○、
甲○○為佐。然證人王文村、宙○○分別證稱:「七十六年間之派下員會議均係聽聞父親告知,而決議內容係八十八年接管管委會時即見」(原審卷三第四一頁)、「係希望有樓房在土地上者,儘速移轉所有權,以減少稅金負擔,雖當時任主席,惟確實解釋方式並不清楚」(原審卷三第四六頁),均無法就七十六年之決議內容為確實之證述。至證人卯○○、王文吉、王寬容及九十年派下員會議之發言紀錄等,均係於本件售地案後所為之不同解釋,且於派下員會議中並無定見,被告a○○、王德源於行為時難能預見派下員就七十六年派下員會議為不同解釋,自難憑該事後之爭執,逕論被告a○○、王德源於行為時有違背任務之明知,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由九十年之會議紀錄所載:「王寬容發言:『我有些話請大家聽我講一下...對王德源當年向公業購買...土地、公業當初因稅賦沈重,王德源為幫助公業困難才向公業購地,並酌給公業一成價款新臺幣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元(因當年曾有派下大會決議公業子孫購買公業土地僅自繳土地增值稅即可)』」(原審卷二第八七頁),益徵被告之所辯非虛。
㈡就自訴事實㈡、㈢、㈣、㈤、㈦、㈧之部分:
①此部分之關鍵在於,可否僅由自訴人提出之總帳、節本「影本」,即認定被
告a○○於任內所為記帳不實,而侵吞系爭公業之「徵收補償金」、「收得租金」、「移交不實」、「公會現金利息」、「提存物孳息」等現金?⒈就自訴人提出之收支統計表、支出分類表、收支報表等部分帳冊、目錄等
以觀,所使用之科目文字八十四年間使用「訴訟費用」、「稅金」、「欠稅」、「地租未收部分」等,且文字、分項不僅每年不同,另亦未區分借、貸項目,顯與一般會計科目及記帳方式迥異,無正確會計經驗之製作人所製作之「部分表單」及「節本」,並無法以正確之會計原則推論該公業之實際收入及支出情形,甚且無法保證將會計之收支為正確科目之記載,非賴該等完整日記帳冊、真實之會計憑證不可。
⒉自訴人提出之影本,均無正本可供核對,其真實性存疑。
⒊自訴人就被告之犯罪,有完全之積極舉證義務,無證據不得為推論,自訴
人原應提供完整、正確之會計帳冊,以佐其所指被告犯罪之認定。系爭公業帳冊業經另案被告王日明於前案稱:「a○○業已交接清楚,全部帳冊等物品均為自訴代理人拿走」(前案偵查卷第九五頁、第一六五頁反面),並有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王日明出具之交接證明書(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七號原審卷第五五頁)在卷可稽,而證人即系爭公業會計之記帳人員李友富於前案亦證稱:「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七年間帳冊等均交予王日明」(前案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0四號卷第五七頁、前案原審卷第二七頁),堪徵該等會計帳冊現非由被告a○○所保管。自訴人於訴訟中既提出前開會計帳冊之「部分」「影本」,無論就積極舉證義務、或帳冊應由現任管理人保管等情推論,自訴人應提出完整帳冊以供查核。自訴事實㈡、㈢、㈣、㈤、㈦、㈧之部分,因無法盡信自訴人提出之部分帳冊節本、影本,帳冊不完整所產生之懷疑,即無法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
②詳閱自證二十二、二十三、十一等筆錄,並無被告承認上開所謂財務報表帳
冊為真之記載。被告於原審亦僅稱就該帳冊形式上不爭執,並未承認內容為真正。縱自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收支總表影本未記載該筆補償金,亦未可遽予認定被告侵占該筆補償金。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於王日明所涉之侵占案件之偵、審證述筆錄均已承認上開財務報表帳冊為真,尚與事實不符。
③另自訴人主張被告a○○、王德源已於法庭外為自白,而與自訴人為和解事
宜,並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協議書(原審卷二第九九頁以下),惟非但經被告a○○所否認,辯稱僅係前去了解情形,且細觀該「協議書」,其上並無被告a○○之簽名認可,是否被告a○○已認同上開文字內容,尚有疑義,參以王德源於原審調查時稱:「我是按照派下員身分買地的。卯○○的部分是他們自己說要試行和解的,王文村說若我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沒有去自訴代理人的事務所就要告我,所以我才會前去瞭解,協議書我連看都沒有看過」(原審卷三第六七頁、原審卷四第二三七頁),及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所證稱:「該協議係最後一次協議要簽才看到。最後要簽的時候,當事人還有意見,所以沒簽」(原審卷三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等語,雖可證明被告a○○及王德源曾至自訴代理人之事務所為討論,尚難認「被告於法庭外以為侵占之自認,而為和解」。
④就自訴事實㈣、㈤交接帳目部分:
⒈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由王德源、王賢勇名義、金額五百萬元、三百萬元、
三百萬元定期單存入,係被告王日明運用,而被告王德源之帳戶循例即為系爭公業使用之帳戶,而三張定存單確實交付王日明、另有八百萬元票據陸續到期等情,業經被告王日明陳稱明確(前案原審卷第一八六頁、第二一七頁),核與被告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二三一頁反面、前案原審卷第四九頁反面)於另案為證人時即已陳稱:當時移交二千多萬元之現金、八百餘萬元之票據等情相符,此部分係另案被告王日明就為自己不利益之部分,是其真實性可信度甚高,可以採信。是被告a○○當時之交接實無不明,難為被告a○○不利益之推定。
⒉又另案被告王日明即因其任內侵占款項,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
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其侵占之款項尚無法明確認定,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是以尚未能明確認定之數額,如何用以計算差額、並認被告a○○之前即為侵占?⒊另自訴人質疑臺北市景美農會中之王賢勇帳戶、王高麗玉帳戶中有鉅額往
來乙節;⑴其中證人王賢勇之帳戶內存、提,本即係系爭公業為利用帳戶避稅所開
立,內存款均係公業帳款等情,業經被告a○○陳稱明確,並為自訴人等於前案中不爭執,是該帳戶內有公業帳款難認有何違常。而八十六年間帳款究竟應如何紀錄、管理、使用,已屬下任管理人王日明之權限,該定存單既以交付下任管理人,而下任管理人如何計算、使用、管理、列帳,已非前任管理人即被告a○○所能置喙,豈能以下任管理人之列帳方式,推論前任管理人侵吞帳款?⑵況萬隆段二小段三一九—七地號土地,實際受地款究竟收受若干?(其
中原住戶十六戶,一戶無購買意願、一戶為被告王德源之子王賢煌,實際收得受地款究竟若干,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佐),豈可以事後推論,而為被告侵占之認定?⑶證人王高麗玉之帳戶內存款,由該活期儲蓄存款帳卡雖有鉅額款項之出
入,然經證人王高麗玉否認係公會帳款等情,且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一交」等記載與公會帳款有何具體關聯,難僅因帳戶內帳款往來紀錄、證人與被告間之親屬關係,遽認親屬間之帳戶即屬「公業帳款」,遑論遭他人侵占。
⑤就自訴事實㈤之部分:
⒈被告所辯公業售地所得六、四九六、七七元,係代書所計算,並非被告所
計算,而萬隆段二小段三一九--七地號依公告現值計算,總值為四八、八
二九、二八二元,依公業決議,以公告現值二成作為公業收入,其金額為
八、七六五、八五六元,經扣除公業自購增值稅一、七七六、二七七元,補繳原欠之地價稅四九二、八0七元,公業實收六、四九六、七七二元。依自訴人於原審所呈證二十九「公業出○○○區○○段○○段三一九--七地號應得價款計算表」,其中「假設公業代墊而應收回之王賢煌增值稅款
一、七七六、二七七元」,益徵自訴人亦知九、五二二、二00元並非悉為售地款項。而自訴人既無法提出全部帳冊,原判決以實際售地款究竟收受若干,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佐,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⑥就自訴事實㈦之部分:
⒈欲認被告a○○侵占公業之利息,前提即在於該利息確實存在,即需證明
系爭公業確實存款於銀行、而銀行確實已經為利息之支付;次更應證明全部帳冊確實並未記載、統計無訛。
⒉然除本件並無全部帳冊可供比對,已如前述外,自訴人業無任何積極證據
提出,可認系爭公業曾經將若干款項存入銀行,僅以收支統計表上記載「公業仍有基金之金額」逕行推論該筆款項「應已入銀行」、而「銀行依據常理應有若干之利率」,故「應已產生若干之利息」,上開僅屬「推論」,難以採信。
⑥就自訴事實㈧之部分:
⒈單純就自訴人提出之收支統計表與支出分類表、領回擔保金表中金額記載
,舉八十四年度為例,八十四年收支統計表為二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即與支出分類表之「七百七十萬七千九百八十一元、或領回擔保金錶之六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不合;則同年度之金額差距顯大,故是否其比對之科目是否同一、正確即生疑問,未見全部帳本實難比對,已如前述。
⒉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三八號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領取本
息九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八十一年取字第三三六0號因無提供確實之存字案號,無法得知本息、提領日期;另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七號(即八十三年度取字第四四0九號)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領本息二百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三一四號(即八十四年度取字第三三九號)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提領本息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七號(即八十四年度取字第七一一號)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提領本息五十四萬一千零一十二元、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四一號(即八十五年度取字第九三號)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提領本息二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九、一五四一、一五四三、一五四二號(即分別為八十五年度取字第九一四、九一六、九一七、九一三號)均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分別提領本息五萬零八百五十五元、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四0號(即八十五年度取字第九一四號)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提領十萬一千七百一十元、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三七、七三九號(即八十五年度取字第一二二二、一二二三號)均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皆提領本息七萬零一百六十九元、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三八號(即八十五年度取字第一二二一號)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提領本息五萬零一百二十一元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函詢臺灣銀行總行公庫部查詢屬實,有該行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庫國字第0四0五六號函及附件在卷(原審卷三第九四頁)可稽,前開十三件(除無法查詢者)外,提領之日期分別於八十三、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提領。則以同年度之金額合計,甚且有超出、亦有不足者,其原因純係誤載、抑或提領後記入他項目等,均無從考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推定。
㈢就自訴事實㈥之部分:
①前開臺北市○○段○○段第二四地號、第三四之一地號土地,業經證人高金
獅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該地係既成道路,雙方之家人均會經過該路,故自承租之始即未收取租金,且該地並無人亦非無該道路即無法建築等語(原審卷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明確,並有該地即上開土地)非屬都市○○巷道,經現場勘查現為AC路面,供公眾通行一情,亦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北市○○路字第九0六四0七0八00號函復在卷(原審卷三第一一五頁)。本件訂立使用契約之土地,確供道路供公眾使用,原存是否收取地租之猶豫。
②據證人高金獅之系爭公業租金繳款書(收據)中所載:證人高金獅所繳八十
四年至八十七年租金,為臺北市萬慶萬隆景美段一小段三十、三一地號,並無前述三四—一或二四地號(前案原審卷第三五頁),並無任何證人高金獅於訂立本件契約前即有繳交土地租金之紀錄。至自訴人提出自證三十五所載上開二筆土地中,二十四地號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有二十三平方公尺原設定地上權予周墨卿、三四--一地號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有三十七平方公尺原設定地上權予周墨卿,然設定之時間為四十一年,彼時該土地尚未成為既成道路,與本件之「公眾道路」條件不同,自未可類比。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原契約可供比對原租賃條件及租金,自訴人認被告a○○擅自「變更」原契約等情,尚嫌速斷。
③由被告a○○與證人高金獅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中記載為萬慶段一小段第二四
地號、第三四—一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平方公尺、三十六平方公尺),而萬慶段一小段第二四地號、第三四—一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則為二十四平方公尺(設定二十三平方公尺)、七十三平方公尺(設定三十七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謄本附卷可查,被告a○○與高金獅訂立之契約其中並非地上權堪佐證本件被告a○○與高金獅訂立土地使用契約自始並無地上權之設定,自不生地上權使用代價之問題。被告a○○與證人高金獅就實際使用土地之情形,循例所訂立之契約,實難認有何「致自訴人生損害」之情。況且未付地租之租賃,於法律關係上屬無償之使用借貸,貸與人仍可隨時終止,對自訴人並無發生損害之虞。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屬不能證明被告a○○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應予維持。自訴人提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①七十六年派下員會議之紀錄陳奇勢與王德源有特殊關係;②被告確有背信、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原判決之認事及用法均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查:①自訴人並未能證明陳奇勢與王德源有何特殊關係;②被告並無背信、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已如前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