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3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某派報社之負責人,因積欠乙○○薪資共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一百一十二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二○四號判決甲○○應給付乙○○上開薪資款項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確定在案,甲○○即為具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債務人之身分,已明知乙○○對其取得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依法不得隨意處分其財產,乙○○則以前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甲○○之財產,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查封甲○○所有車牌號碼00—二七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並交由乙○○保管。詎甲○○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乙○○之債權,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與乙○○簽立「債務分期償還合解契約書」,以清償頭款三萬元、餘款則於每月十二日給付一萬二千元分期償還為條件,取回系爭車輛,旋將之隱匿,並拒不履行上開分期償還約定,經乙○○函催返還系爭車輛以續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甲○○仍未置理,並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受償成數,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所有之財產,始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見偵卷第四至十二頁、第二七至二八頁)、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偵卷第四七至四九頁)、原審法院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八○五號卷內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執行筆錄、民事陳報執行狀及相關函件、存證信函、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監三字第○九一三三五五一三○○號函(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一二五頁)、債權憑證、債務分期償還合(和)解契約書、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縣店事字第○九一○○○五三一六號函、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縣店事字第○九一○○○九四六四號函為其論據(見偵卷第十三至十九頁)。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接獲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且因無法支付汽車貸款,遂於接獲執行處逕行啟封之通知後,將系爭汽車賣還原汽車公司以支付汽車貸款等語。經查: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時雖登記在被告名下,然系爭車輛有附條件買賣設定之登記,期限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止,擔保金額為四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債權人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汽車公司),此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監三字第九○六三九二五七○○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且依據被告庭呈之賣還國都汽車公司汽車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尚積欠系爭車輛分期款共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元(見偵卷第六一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既經依法辦理附保留所有權條件買賣之登記,則於被告完成前開附保留所有權之條件前,系爭車輛應仍屬國都汽車公司所有,且可對抗善意包含告訴人在內之第三人,因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核屬對第三人所有之物所為之查封,本應依法撤銷查封,將系爭車輛返還所有權人,故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國都汽車公司,難認係處分、隱匿被告自己所有之財產,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上訴意旨並認系爭車輛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顯有誤會。又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觸犯損害債權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基上理由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公訴人循被告之聲請,仍指被告有損害債權之犯行,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