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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3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3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源律師

王寶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黃文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初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癸○○乙○○ 88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2259號、86年度偵字第212號、第965號、第1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辛○○、庚○○、己○○、戊○○、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壬○○、辛○○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庚○○處有期徒刑伍月,己○○、戊○○、癸○○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己○○、戊○○、癸○○,均緩刑參年。

甲○○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壬○○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輔信代書事務所及輔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辛○○為其胞弟,亦為上開公司合夥人兼投資人之一,庚○○、戊○○為輔信公司之員工,壬○○之友人丁○○為登記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魚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魚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以判決不受理確定)、己○○則為魚弘公司掛名負責人。壬○○、辛○○前曾共同出資(辛○○出資新臺幣300萬元),由壬○○出面於民國(下同)81年1月4日,以辛○○名義,向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後,於82年2月間,壬○○、辛○○、庚○○、丁○○、己○○、戊○○與戊○○之妻癸○○、前借住於系爭房地之戊○○友人乙○○(於94年8月24日死亡),企圖依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不動產拍賣程序,利用公司負責人名義可向金融機構貸得高額借款之機會,圖謀不法所有及利益,壬○○、辛○○、戊○○、庚○○、癸○○、乙○○、丁○○、己○○等人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之犯意聯絡,於82年3月11日,由辛○○為出賣人及己○○為買受人,並由庚○○為辛○○之代理人,戊○○為己○○之代理人虛偽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房屋價款為76萬7972元,土地價款306 萬6105元,壬○○、辛○○、戊○○、庚○○、己○○另行製作一份系爭房地實際不實交易日期為82年2月1日、市價為1960萬元之買賣契約,提出臺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隨即於82年3月11日當日,庚○○代理辛○○及戊○○代理己○○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改制前之名稱)公證處,辦理上開虛偽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公證,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不知情之公證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證書上,於同年月15日,戊○○又以複代理人身分,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提出該不實之公證書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所有權轉移予己○○之虛偽不實事項,使前開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其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公證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82年3月18日領狀)。期間(82年2月間,渠等即已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接洽貸款事宜,臺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承辦徵信人員葉鍚煌於82年2月12日就己○○之記錄為徵信,見臺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徵信資料卷─己○○之授信戶借款資料,於82年3月14日正式申請貸款)壬○○、丁○○及己○○先前已出面以系爭房地詐向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臺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下稱合作金庫)申請抵押借款1000萬元(合作金庫於82年3月18日就該系爭房地為調查,見授信申請書檔案之不動產調查表),另於82年3月18日,壬○○、辛○○、戊○○、癸○○、乙○○等五人攜帶由庚○○事先製作系爭房地出租契約書,內載就系爭房地以己○○與癸○○之名義,簽訂租期為10年,押租金20萬元,租金每月3萬元,一次付清10年租金360萬元之虛偽租賃契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公證處,由乙○○為出租人己○○之代理人,聲請辦理公證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承辦之公證人發覺有異尋常,為求審慎,要求出租人己○○親自到場,壬○○遂即電己○○到場在該契約書簽名,而刪除乙○○代理人後,完成公證手續,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公證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證書上,且於公證時戊○○經壬○○之指示,開立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五常分社面額36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交予己○○,造成租屋之假象,惟於公證完成後,己○○隨即將該二張支票交還壬○○,壬○○則於同年3月20日先將該筆380萬元之款項以電匯方式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中,存入戊○○於81年9月間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五常分社所開設供壬○○使用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再轉予以魚弘公司為戶名之合作金庫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號),嗣於同年3月22日復自上開魚弘公司帳戶處將379萬7000元轉回壬○○合作金庫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而戊○○夫妻與乙○○則住入該處,預備將來阻撓拍定人取得系爭房地。而不知系爭房地已有虛偽之租賃契約之合作金庫核可系爭房地貸款之申請後,於82年3月24日,由庚○○以己○○代理人身份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同月25日該地政事務所完成最高限額196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完畢,致合作金庫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7日撥款存入貸款金額1000萬元於己○○合作金庫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號),嗣同日該1000萬元復轉入壬○○合作金庫帳戶中(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而壬○○繳付4個月利息予合作金庫後,自82年8月間起即未再繳納,使抵押權人不得不拍賣上開抵押物即系爭房地求償。

二、嗣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己○○、魚弘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申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2年度執字第4680號),合作金庫申請參與分配,壬○○、辛○○、戊○○、庚○○、癸○○、丁○○、己○○、乙○○等人復承前之犯意聯絡,82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至系爭房地查封時,癸○○在場陳明與己○○有租賃關係,經書記官載明於查封筆錄後,並於82年12月19日,由癸○○具狀附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租賃關係,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發債權憑證,合作金庫再於83年11月3日就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執字第4506號,並調前案之82年全勇字第1450號扣押卷拍賣),致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不實之系爭房地上有租賃關係及拍定後不點交等事項接續登載於84年3月27日、84年4月28日、84年5月27日、84年8月2日之拍賣公告上,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之正確性,84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第4次拍賣期日,壬○○亦曾指使不知情之公司職員黃文郎參與競標,出價989萬9000元但未得標,由丙○○以較高價金1089萬元1000元拍定,並於84年8月31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交付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合作金庫就拍賣之結果,僅受償1034萬4547元,尚餘部分款項未受償受有損害。

三、嗣因壬○○渠等人圖以低價競標系爭房地之不法利益未得逞,再則壬○○得知系爭房屋未得標後,為妨害丙○○對該屋行使其所有權能,即命戊○○、癸○○、乙○○、知情之甲○○等人占用系爭房地,拒不交還拍定人丙○○,甲○○亦與渠等人基於共同妨害丙○○行使系爭房地權利及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而與之配合,嗣因丙○○於拍定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後,多次與戊○○協商,壬○○等人指示戊○○、癸○○、乙○○、甲○○不得無條件交付系爭房地,丙○○不得已乃於84年12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起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5年重訴字第6號),請求癸○○遷讓系爭房地,於訴訟進行中,丙○○為順利系爭房地之權利,不得已明示願交付30萬元之搬遷補償費,仍不為壬○○所接受,丙○○乃擬提出刑事告訴,戊○○、癸○○知悉後,於85年5月22日書立切結書一紙載明放棄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並於85年5月29日前騰空返還,丙○○再於85年5月23日與癸○○協商,癸○○亦簽立協議書同意一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5年自字第301號卷第66、67頁)同意於85年8月15日以前騰空並返還房屋,然壬○○為求增加與丙○○之談判籌碼,於85年7月間,再指示由癸○○與乙○○、甲○○虛偽訂立已於82年3 月間,將系爭房屋分租予乙○○、甲○○(乙○○之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限為82年3月25日至87年3月24日,租金每月6000元,出租人癸○○,甲○○之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限為82年3月29日至92年2月28日每月租金5000元,押租金60萬元一次付清,出租人癸○○),在壬○○指使下,屆期戊○○、癸○○夫妻、乙○○、甲○○仍藉詞拒不交還系爭房地,且由乙○○於85年7月22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申告丙○○恐嚇、毀損之犯行,復再由戊○○、乙○○以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改提自訴案自訴丙○○同一罪名,並再向無義務給付鉅額金錢之丙○○稱需索300萬元始搬遷,嗣經丙○○報警,循線得知上情。

四、案經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方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庚○○偵查中自白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庚○○指稱其在86年2月13日之筆錄係在調查局人員長時間疲勞訊問及身體不適下,以及檢察官威嚇下,為圖早點結束訊問而配合檢察官及調查員所為之陳述,故該次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具任意性云云。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87年1月20日增訂第101條之1第1、2項、第101條之2,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或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其修正理固由乃因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筆錄,在訴訟程序中,時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詞屢遭質疑,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所以詢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妥為保存,偵審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即可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

(二)被告庚○○於86年2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製作筆錄時已委任劉慧娟律師在場,有當日之詢問筆錄可稽。該筆錄經原審及本院二度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調錄音、錄影帶雖因逾時已久未予保存,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3月15日、93年3月11日回函在卷可稽,但已足認被告庚○○當日之筆錄調查局已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況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強制規定,是自不得以該筆錄現已無錄音、錄影帶之存在而認係無證據能力。證人即當日詢問被告庚○○之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人員洪勝雄亦於原審具結證稱:詢問被告庚○○時,被告庚○○並無表示身體不適。且當時亦有其委任之律師劉慧娟在場,並載明於該筆錄可稽,被告庚○○斯時身體果真不適,抑且詢問人員若以刑求逼供、威脅利誘或疲勞詢問等不當之方式詢問被告,當時被告之辯護人亦在詢問當場之監錄室,豈有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理。再者,依借提詢問之場所往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在之在途時間約須2小時許,期間,加計詢問、製作詢問筆錄及後續供被告閱覽筆錄時間(一般約半小時至1小時)、及被告庚○○自承當日之詢問時有供給被告庚○○中午、晚上用膳(原審91年1月23日筆錄)之時間等情觀之,尚乏證據證明86年2月13日當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被告庚○○時有以刑求逼供、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不當之方式詢問之,自不能以其在該次詢問時,陳述部分犯罪情節,即遽論該次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被告庚○○時係以刑求逼供、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不當之方式為之。

(三)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後於當日22時12分許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依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帶內容,檢察官訊問被告庚○○時,並無兇惡之態度、語氣,另勸諭被告庚○○陳述時,檢察官之態度平和口氣平緩,檢察官訊問並無不當之處(原審91年3月29日筆錄)。再者,被告庚○○對檢察官詢問仍顯有規避回答,是否確係身體不適或適逢生理期之故,此僅被告本人可知,而當時被告雀並未明白陳述要求就醫,且檢察官亦給予被告庚○○有多次適當之休息,而當時被告庚○○經調查局借訊後,檢察官覆訊乃必需之程序,至於檢察官告知被告在現有證據下應具實陳述,嗣後起訴後對法院量刑有影響云云,乃係曉諭促其注意刑法第57條之規定,難認有何不當,抑且,被告庚○○於86年1月15日已為該署檢察官依法予以羈押,而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仍有羈押被告之權限,無須向法院聲請裁定淮予羈押被告,是以該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之資料,認為被告庚○○有羈押之必要,依法予以羈押,亦不得即認係檢察官羈押被告庚○○以逼迫取供。

(四)綜上,被告庚○○86年2月13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之偵訊程序,尚無違法之處,被告庚○○此部分自白顯係出於其任意性,自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即上訴人壬○○、辛○○、庚○○、甲○○矢口否認犯罪,被告己○○、戊○○、癸○○則均坦承上情。被告壬○○辯稱:伊與己○○間之買賣房屋是事實,伊僅介紹魚弘公司向合作金庫貸款,並無共謀偽造文書或詐欺,房子賣出去前先借給員工住,賣出後有要員工搬出去,之後的事伊就不知情了,己○○、戊○○、癸○○所言不實,乙○○、甲○○之行為亦與伊無涉等語。被告辛○○辯稱:伊僅是輔信公司之掛名股東,房子買賣之過程伊不清楚,製造假契約之事伊亦不知情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只是受僱代辦代書事務而已,其他的事伊不清楚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只是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擔任魚弘公司之人頭,系爭房屋之買賣與貸款均是壬○○與丁○○出面所為,伊並未參與,魚弘公司之貸款分文未得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是輔信公司之員工,一切都按老闆壬○○之指示,伊並未向丙○○索討搬遷費,也不認識甲○○,後來伊還被楊氏兄弟毆打、恐嚇等語。被告癸○○辯稱:除伊先生戊○○所述外,伊僅知道有簽發本票,但不知為何簽發,伊也未出租房間給甲○○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係看到分租廣告才向戊○○夫婦接洽分租,因為貪房租便宜才搬進,後來覺得情況不對就搬走了等語。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除業據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在卷,復於原審、本院歷次審理時自承屬實,此外,並有魚弘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82年3月11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己○○及魚弘公司授信申請書檔案及資料案卷(四宗)、被告癸○○與己○○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魚弘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董事、股單名單、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授信客戶在各行庫借款暨違約背信記錄明細表、授信申請書、定存儲蓄存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借據、本票、被告己○○之切結書、被告壬○○存摺等帳戶資料、臺灣省合作金庫劃撥催收實務交割轉帳憑條、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傳票等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庚○○亦供稱:被告壬○○與己○○共謀假買賣系爭房地,且以戊○○之妻癸○○名義與己○○簽約並至法院公證處公證,再以「打槍」方式(以不動產向行庫超貸後違約不繳本息,逕由法院拍賣再以低價標回)向合作金庫貸款等語(見被告庚○○86年2月1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被告戊○○於偵查中亦陳稱:82年初其至輔信代書事務所任職2個月後,壬○○便要其搬至辛○○所有之系爭房地,表示不用租金,其住進後壬○○兄弟便與魚弘公司負責人己○○共謀,偽做假買賣,向行庫貸款後,再簽訂長期房租契約,使行庫拍賣後,再設法低價買回賺取差價等語(86年偵字第12259號124頁反面)。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是魚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信用不佳才由己○○掛名擔任魚弘公司負責人,82年2月間壬○○主動找伊並稱有一棟房子要賣給伊,他可以幫忙伊向銀行貸款,並稱銀行可以多給伊一些額度。壬○○介紹伊認識合作金庫經理及相關承辦人員,之後因楊與合作金庫人員較熟,嗣後都是由壬○○出面處理,伊只有與銀行人員見過一次面,嗣後對保貸款程序都由壬○○與合作金庫人員辦理。貸款資金有回流壬○○帳戶沒錯,實際付款並不是依契約所定方式付款,總價金1700萬,伊有以現金交第1、2期之價金共460萬,伊當時有請壬○○代墊每月貸款之利息。伊是過了1、2月後才知道有10年租約這件事等語(原審92年6月20日筆錄)。被告壬○○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陳稱:己○○簽約時支付100萬元,第二次支付500萬元,第三次379萬7000元,第四次1000萬元,共計1970萬7000元,多出之19萬7000元為辦理過戶之相關費用。(86年偵字第1255號86年1月29日筆錄),其於原審稱:82年2月己○○到我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時,己○○付我現金100萬元「現鈔」,另500萬元是由己○○的公司帳戶轉帳給我,其餘360萬是支票,該支票是82年3月間己○○將爭房屋租與戊○○,由戊○○交付給己○○之租金360萬支票等語(原審91年3月13日筆錄),依被告壬○○、己○○與證人丁○○上開所述,渠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為真正之買賣、或就買賣系爭房地之過程、給付買賣定金、價金之方式彼此歧異甚大,抑且,被告壬○○於86年1月24日陳稱在82年3月20日收取500萬元之款項,為被告己○○轉帳付房屋二期款(86年偵字第1255號卷內)云云,惟該筆轉入被告壬○○合庫儲蓄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67帳戶)之500萬元,係由其在合庫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09悵戶)轉入,且該帳戶(409號)於82年3月間並無收入500萬元之款項,此有被告壬○○該409帳號存簿明細、該50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其該267帳號存簿明細、500萬元存款憑條、傳票資料(存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86 年偵字第1255卷第25、28、177、178頁),另82年3月22 日魚弘公司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79萬7000元」至被告壬○○之合庫儲蓄部267號帳戶,被告壬○○稱是收取房屋價款云云,然魚弘公司該筆379萬7000元來源如下係82年3月18日,被告戊○○開立台北第三信用合作社五常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00」及「000000000號」面額各為36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至原審公證時作為被告癸○○支付向被告己○○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使用。而被告戊○○之該380萬元係於82年3月20 日,被告壬○○由合庫大稻埕支庫409號帳戶,以轉帳之方式將380萬元轉至戊○○三信五常分社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82年3月20日當日,該二張支票,款項由戊○○三信五常分社轉入魚弘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於3月22日轉入壬○○合庫儲蓄部267號帳戶,此有該360萬元、20萬元支票影本(86 偵字第1255號第233、234頁)、該380萬元取款憑條及匯款傳票、匯款紀錄(86偵字第1255號第232頁、267頁)、被告戊○○該帳戶資料及明細(86偵字第1255號卷第270 頁)、被告楊榮隆及魚弘公司傳票及交易明細(86年偵字第212卷)、魚弘公司380萬元存款憑條、379萬元取款憑條(86偵字第1255號第第232頁)、被告壬○○379萬元存款憑條(86偵字第1255號第第232頁)、魚弘公司帳戶明細(86偵字第1255號第第第236頁)等在卷可稽,顯見系爭房地若確實係真正之買賣,豈任買受之丁○○、己○○未曾交付買賣價金,而由被告壬○○提供資金,又何以會由被告己○○長期出租予癸○○,簽訂租期為10年,押租金20萬元,租金每月3萬元,一次付清10年租金360萬元之租賃契約(見卷附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該份租賃契約係屬虛偽之租賃契約),顯見被告壬○○等人與丁○○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顯係通謀之虛偽買賣。

(二)又系爭房地由被告己○○出租予被告癸○○間之租賃契約係屬虛偽不實之假租約,亦據被告庚○○、己○○供述如前外,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承:指系爭房地在未辦理合庫申貸之前(房屋已過戶予己○○)壬○○及命我及太太癸○○至士林地院與己○○簽訂10年租賃契約,並當場公證,當時己○○原來找乙○○當代理人,但院方書記官認為10年租期過長,乃要求己○○親自公證,己○○才親自到法院與我太太位遷租約之公證。壬○○有以我名義在台北第三信用合作社五常分社開設甲存支票戶,該戶由他掌管使用,公證時壬○○便以該戶支票由我本人簽發後360萬及20萬之支票各乙張,充為租金及押金之憑證,事後楊某便將支票收回。實際上我並未付租金,是壬○○要我開我在三信五常分社帳戶內二張支票分別為20萬及360萬元,以便到法院公證時所用。壬○○並無支付我酬勞,只告訴我在該址免費居住可省下房租費用,此外我僅在楊某指示下工作,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楊某事前亦未答應支付任何酬勞。壬○○亦指示我以癸○○名義與乙○○、甲○○等人簽訂分租合約,為上述合約均係在壬○○主導下訂立之假合約。在系爭房地遭丙○○標購之後,在楊隆指示下偽簽訂立的,目的應該是牽制我及增加與得標人丙○○談判籌碼,便於提高搬遷費用之索取。丙○○要求以30萬搬遷費作為我的補償,不過我告訴丙○○我自己無法做主,請丙○○找壬○○談,我將此事告訴壬○○,壬○○表示不要理他(指丙○○)。84年月間丙○○標得該屋後,壬○○即指示我太太與乙○○、甲○○簽訂分租合約以便增加與丙○○談判籌碼,實際上甲○○是85年7月我們搬離後才在壬○○指示下搬進去住的人,分租合約實際上是到85年7月間壬○○拿到林口要癸○○簽立的,但日期在壬○○強迫下將分租何約訂訂日期寫成82年左右,以便與己○○十年假租約配合。乙○○是我朋友,我看他單身一人可憐,才經過壬○○同意後讓其借住」(85年度偵字第12259號86年1月29日筆錄),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我曾於82年1、2月間至85年7月和我先生戊○○曾住於系爭房地該。房屋所有權人我並不清楚,惟至法院公證時係壬○○、己○○、乙○○陪同我及我先生(指戊○○)一起去的,公證時載明每月租金3萬,租期10年,惟屋主並未向我們收取任費用。係壬○○他們假租賃方式,已達到控制該屋的目的,並在法院拍賣該屋時,能以低價買回,獲取不法利益,同時壬○○為保障他們自己,還要求我們訂立分租契約。分租的人均係壬○○他們事先寫好了分租契約再交由我簽名,就我印象有甲○○、乙○○等人。因為該址之房屋在84年間,被丙○○標走,當時我們仍住於此,胡某表示願意給我們30萬搬遷費,但壬○○為了能和丙○○談判,因此,楊某不讓我們搬並恐嚇我們,還至我們家奏我先生,同時威脅我們如果搬遷的畫,就要向法院申請扣押我們林口房子,我不得已,才再將戶籍遷回系爭房地(85年偵字1255號卷86年1月29日筆錄);是壬○○叫我們去住系爭房地。也是壬○○要我們與己○○簽約,並去法院公證。法院公證時共乙○○、我及我先生,壬○○、辛○○5人在場,之後因為法院不准乙○○代理,遂聯絡己○○趕來。(85年偵字12259號卷86年1月29筆錄)、是何是壬○○的意思訂立公證契約書,我並沒有附租金給己○○,因楊是我先生戊○○的老闆,我們原住板橋,因上班路途遙遠,說要有間房子讓我們住,我們就搬進去了」等語(86年偵字212號卷86年3月19日筆錄),被告戊○○、癸○○復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意旨之陳述,姑不論被告戊○○、癸○○所述遭被告壬○○強迫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是否屬實(此部分如後述),然渠等稱系爭房地之上開租賃契約均為虛偽不實之租賃則彼此供述一致,又依卷付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中,原記載出租人己○○代理人乙○○欄,於公證時,該欄代理人乙○○為塗銷刪除,且一次清長達10年租期之租金360萬元及保證金20萬元合計380萬一情,非惟與一般民間房屋租賃之常情有違,抑且,該380萬元之來源去向亦均係由指向被告壬○○使用之上開帳戶,足認上開租賃契約虛偽不實。

(三)已歿之被告乙○○於本案偵查中陳稱:系爭房地係其於82年3月日向癸○○分租得一間房間(約4.5坪左右),每月租金6000元,押金2萬,期限是到87年3月25日止,其每月親自付給癸○○本人云云(85年偵他字608號卷85年12月9日筆錄),被告甲○○於於偵查中陳稱:伊係有看到系爭房地之分租廣告,於82年3月29日簽約,並且搬入,當天也住進,因伊在桃園上班,休假日才住,且我82年8月底就搬走了,租金5000,含押金伊共付60萬元,租期為10年,由戊○○與伊簽定租賃契約,契約內有寫包含押金60萬,陳某簽其妻癸○○名字云云(85年他字608號卷),然被告吳清、甲○○上開系爭房地之分租契約固均有分租契約在卷可稽(被告乙○○之分租契約書影本一紙附於原審85年自字第301號卷第90頁,被告甲○○之租賃契約書附於原審卷一影本,戊○○庭訊時提出),然係均為虛偽之假租約,除已據告訴人丙○○於被告戊○○、乙○○二人於85年7月1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恐嚇一案(85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及向原審自訴丙○○妨害自由等(原審85年度自字第301號卷)中陳述綦詳及告訴人丙○○復於本案審理中指訴無誤(原審91年5月1日、6月11日筆錄)外,業據被告戊○○、癸○○於偵查及原審陳承在卷,已如前述,再者,被告乙○○於前於85年7月22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申告告訴人恐嚇、毀損之犯行時,則自稱其係與戊○○向案外人己○○所共同租得系爭房地(見85年度偵字第6431號偵查卷第54頁反面),其又於本案偵查中卻陳稱:82年3月5日即搬入(指系爭房地),我向戊○○租,契約是向癸○○簽,並未公證,租期5年,押金2萬,租金6000,我付38萬現金,當時只有戊○○在場,我將錢交給陳某,他太太不在場等語(85年他字608號卷85年12月9日筆錄),其於原審陳稱:是戊○○叫我住在系爭房屋時才認識。起初是借我住,後來要報戶籍,戶籍人員稱要屋主同意才能入戶籍,所以才簽租約。因一般都是如此,租約是我寫的。與癸○○簽租約,在系爭房屋所寫的(原審90年8月31日筆錄),另被告甲○○於原審院陳稱:「我不認識被告壬○○,也不是該公司職員,我租屋是看廣告的,我是向被告戊○○夫婦分租一個房間,我搬住去準備要住時,因有不明人士找被告戊○○夫婦,我知道有糾紛就搬離該處」(90年4月12日筆錄)、「(問:有無承租系爭房屋﹖)有,我是在外面看到分租廣告,才去向戊○○、薛分租,共用客廳金每月5、6000元,我沒有進去住,我只是放工具,因離交流道比較近,我是在桃園做馬路管線工作,放置該屋之工具為一些老虎銓子、榔頭、切割用之小台沙輪機等私人小工具,因品類繁多,事隔太久不記得,當時主要是因工作便利才租該房間,我在桃園做重劃地之臨時工採日薪,每月工作天數約20來天,視天氣而定,每日工資約2000元,我家住台北市○○街近辛亥隧道,下班後我就回臥龍街住處,合約是與薛、陳所簽,對系爭房屋一無瞭解,後因該系爭房屋似有糾紛,我就搬走。(問:承租時有無押金﹖)忘記了,好像沒有押金,租金只付了1個月。(問:為何要租系爭房屋﹖)因住處太小住不下,所以想要租個地方放工具,剛好系爭房屋離我桃園工作地很近,可從交流道進出較便利。(問:為何不從建國南北路進出高速公路﹖)因建國南北路會堵車」(90年8月30日筆錄)、「我記得我有簽契約書上之名字,簽完名字後,該租約尚未填寫內容,我是先簽完名字後,被告明、娟二人向我稱租約要簽10年,當時我認為10年太長不妥,且之後如果我買房子,我不見得一定要住這裡,故租金不伐算,我向其二人稱回去再考慮,之後我發現系爭房屋住的人太複雜,且本案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云云(原審91年3月29日筆錄),被告乙○○、甲○○二人前後於偵審中所述承租系爭房地之情節及有無交付押租金,相互不符,且亦違常情,是否真正有租賃租約實有所疑,抑且,被告乙○○之前開租賃契約書並無記載交付押租金之情形,然其卻陳稱一次交付現金38萬元之押租金,另被告甲○○之租賃契約書有記載一次交付押租金60萬元,然其卻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未交付押租金,若其二人果有真正之租賃契約,豈有如此乖離之租賃情節,顯見被告乙○○、甲○○上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亦均屬虛偽假造甚明。

(四)被告己○○及魚弘公司之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己○○、魚弘公司向原審申請強制執行(原審82年度執字第4680號),合作金庫申請參與分配,82年12月15日原審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至系爭房地查封時,被告癸○○在場陳明被告與己○○有租賃關係,經書記官載明於查封筆錄後,並於82年12月19日,由被告癸○○具狀附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向原審民事執行處陳報租賃關係,嗣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發債權憑證,合作金庫再於83年11月3日就被告己○○向原審民事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83年執字第4506號,並調前案之82年全勇字第1450號扣押卷拍賣),使原審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不實之系爭房地上有租賃關係及拍定後不點交等事項接續登載於84年3月27日、84年4月28日、84年5月27日、84年8月2日之拍賣公告上,並因有上開租賃關係,拍賣不點交,歷經上述4次拍賣始由告訴人拍定,且於84年8月23日原審民事執行處第4次拍賣期日,被告壬○○決定出價989萬9000元而指使不知情之公司職員黃文郎參與競標,但未得標,由告訴人丙○○以較高價金1089萬元1000元拍定,並於84年8月31日,由原審交付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合作金庫就拍賣之結果,僅受償1034萬4547元,尚餘部分款項未受償等情,業據被告壬○○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黃文郎、丁見、蔡恩德於偵審中結證屬(86年偵字第965號86年3月11日筆錄、原審91年3月29日、90年9月27日90年11月2日筆錄),且有原審82年度執字第4680號、83年執字第4506號、82年全勇字第1450號扣押卷等強制執行案卷可稽,又上開告訴人丙○○以於84年8月31日拍定取得交付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因被告壬○○、戊○○、癸○○、乙○○、甲○○等人拒不交付系爭房地且,除以虛偽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恐嚇、毀損等罪名之刑事告訴、自訴以迫使交付高額之搬遷補償費,始願交付系爭房地,而妨害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能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85年度自字第301號案卷、切結書、協議書同意各一紙(附於原審85年自字第301號卷第66、67頁)在卷可稽,上開告訴人被訴恐嚇、毀損案件(原審85年自字第301號),亦於86年4月8日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另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問:丙○○係該屋法拍得標人,有無要求你搬遷?)有,丙○○要求以30萬搬遷費作為我的補償,不過我告訴丙○○我自己無法做主,請丙○○找壬○○談,我將此事告訴壬○○,壬○○表示不要理他(指丙○○),並強迫我簽立100萬本票,揚言我搬離民族西路現址,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我辛苦購買之林口國宅(地址○○○鄉○○○街○巷○號8樓之3)逼迫我就範,此外並逼迫我告丙○○恐嚇」等語(85年偵字12259號86年1月29日法務部調查局偵訊筆錄),被告癸○○於偵查中陳稱:「(問:既是乙○○居住,何以你的戶籍仍在該址?)因為該址之房屋在84年間,被丙○○標走,當時我們仍住於此,胡某表示願意給我們30萬搬遷費,但壬○○為了能和丙○○談判,因此,楊某不讓我們搬並恐嚇我們,還至我們家奏我先生,同時威脅我們如果搬遷的畫,就要向法院申請扣押我們林口房子,我不得已,才再將戶籍遷回臺北市○○○路○○○巷○弄○號現址」等語(86年偵字12259號86年1月29日偵查筆錄),姑且不論被告戊○○、癸○○受被告壬○○逼迫不得已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之理由是否屬實,然渠二人與被告乙○○、甲○○仍以系爭房地之現承租人身份,拒不交付系爭房地,且要索告訴人給付鉅額搬遷補償費一情,供述一致,且有上開系爭房地不實之分租契約書在卷可稽,是以部分之事證,亦甚明確,至於告訴人丙○○於原審陳稱補償費金額係500萬元(原審91年5月1日、6月11日筆錄)而與前稱之300萬元略有不符,然因與案發時已間隔近7年之久,故無非係因時間已久遠,告訴人丙○○記憶難免有所誤記所致,附此敘明。

(五)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亦應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0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參照),是以上開系爭房地既係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己○○,然被告己○○、證人丁○○及魚弘公司均未實際給付買賣價金,而卻是被告壬○○、辛○○以自有之金錢在帳面匯兌流通,製造不實之價金往來買賣之假象,渠等原自可以該系爭房地以自己名義向行庫貸款即可,又何須介紹丁○○、己○○,並由被告庚○○代為辦理借款程序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雖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然所貸得之款項1000萬元,僅清償微許金額後,亦故不清償,為顯見渠等向合作金庫詐取之犯行甚明,雖本件合作金庫承辦、主管人員即時任合作金庫經理江鐄銘、領組葉鍚煌、副理江三郎、襄理邱垂金、副理高振道等人就被告己○○及魚弘公司營業之獲利及清償能力等財務事項之徵信、審核均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證人葉鍚煌於檢察官偵訊,亦坦承本件款貸未盡注意,86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86年4月17日偵東筆錄),然無解免渠等罪責,繼而並就系爭房地謀議簽立假租賃契約並至法院公證,借貸款項後,僅清償微許金額後,故意不清償,債權人合作金庫不得已將系將系爭房地聲請法院拍賣,渠等再向法院陳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於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使法院於拍賣公告載明有租賃關係,拍賣不點交,使欲參與拍賣之人裹足不前,並因而多次減價拍賣,減低系爭房地拍賣價額,被告等人再圖以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低價買回,取得無抵押權負擔之系爭房地,賺取不法利益之差價,並使得債權人合作金庫除就擔保金取償外,就拍賣所得之價金亦未能完全清償其借款受有損害,雖渠等未能標得系爭房地,圖謀不法利益未能得逞,然依前之不法謀議,妨害拍定人即告訴人取得所有權能,並藉此向方式脅迫告訴人交付搬遷補償費,始能取得該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之權能,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壬○○、辛○○、戊○○、庚○○、癸○○、乙○○、己○○、甲○○等人犯罪事證甚為明確。至於被告壬○○聲請將系爭房地送請鑑定向合作金庫貸款當時之市價,證明並無超額貸款云云,然依原審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審82年度執字第4680號、83年執字第4506號),先後二次將系爭房地請鑑定機關鑑定其價值時,依該鑑定所得之金額,與合作金庫證人江鐄銘、葉鍚煌、江三郎、邱垂金、高振道等人評估之市價約15 00餘萬元並無重大之差異,且己○○及魚弘公司之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己○○、魚弘公司向原審申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系爭房地之底價亦請求提高至2000萬元(原審82年度執字第4860號),甚且本院亦不認為本件合作金庫貸款承辦、主管人員即證人江鐄銘、葉鍚煌、江三郎、邱垂金、高振道等人有故意為不實高估系爭房地之市價,是被告壬○○聲請鑑定重新鑑定系爭房地之市價,本院認為並無必要。

四、核被告壬○○、辛○○、戊○○、庚○○、癸○○、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魚弘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每二月之營業稅結算申報書等財務報表部分,有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笫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未以低價拍得系爭房地部分,起訴事實已有敘明,僅係漏引法條)、第304條第1項妨害行使權利罪及同條第2項、第3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脅迫告訴人交付300萬元未遂部分,起訴事實已有敘及,僅係漏引法條),被告甲○○係犯第304條第1項妨害行使權利罪及同條第2項、第3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脅迫告訴人交付300萬元未遂部分,起訴事實已有敘及,僅係漏引法條),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均各為其嗣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壬○○、辛○○、戊○○、庚○○、癸○○、己○○等人所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及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笫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第304條第1項妨害行使權利罪及同條第2項、第3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等罪與證人丁○○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及證人丁○○為魚弘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就其業務上所登載之上開魚弘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每二月之營業稅結算申報書等財務報表部分,與無業務關係之被告壬○○、辛○○、戊○○、庚○○、癸○○等人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就其所犯部分與被告壬○○、辛○○、戊○○、庚○○、癸○○、乙○○、己○○、甲○○、證人丁○○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辛○○、戊○○、庚○○、癸○○、乙○○、己○○等人所為多次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被告壬○○、辛○○、戊○○、庚○○、癸○○、乙○○、己○○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第304條第1項之罪、同條第2項、第3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妨害行使權利罪處斷,另被告壬○○、辛○○、戊○○、庚○○、癸○○、乙○○、己○○共同所為之於82年12月15日原審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至系爭房地查封時,癸○○在場陳明與己○○有租賃關係,經書記官載明於查封筆錄後,並於82年12月19日,由癸○○具狀附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向本民事執行處陳報租賃關係,致使原審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不實之系爭房地上有租賃關係及拍定後不點交等事項接續登載於84年3月27 日、84年4月28日、84年5月27日、84年8月2日之拍賣公告上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渠等被訴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公訴意旨另以:

(一)壬○○、魚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及名義負責人己○○(下稱壬○○等人)均明知魚弘公司實際上並未營業,無資金償還向行庫所借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並基於同前之詐欺概括犯意,在以己○○名義申請上開系爭房屋抵押貸款之同時期,並另以魚弘公司之名義,利用公司登記經營項目係農海產品及畜牧等加工品之買賣進出口貿易業務,可在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農業信用基金)授權辦理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農業行庫,對本基金信用保證對象(如農、漁會各類會員,或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加工、運銷之公司等)申請貸款,且貸款金額在500萬元以內者,由該農業行庫受理後,辦理徵信調查,倘無任何不良紀錄,可先行貸放款項事後再移送追認保證,且一經貸款後,款項之80%由農業信用基金擔任保證人(行庫科目係擔保放款)擔保付款,20%由農業行庫擔當信用風險(行庫科目為信用放款),及向行庫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及國內遠期信用狀核發時,僅需提供信用狀額度1成至5成之款項質押,即獲該筆額度之信用狀以資付款予賣方等可向行庫詐為高額貸款之機會,於82年2月至4月間,由壬○○囑由丁○○、己○○負責提供魚弘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每2月之營業稅結算申報書等財務報表、發票(有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訂單等資料及質押款項,出面與承辦農業信用基金貸放款項之合作金庫接洽貸款事宜及接受合作金庫之徵信之用,己○○並負責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在合作金庫對保時簽名蓋章及於徵信公司經營狀況時偽在公司內處理業務,以魚弘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先後於82年2月22日申請500萬元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貸款、82年3月14日申請國內信用狀貸款、82年3月30日申請30萬美元之國外信用狀貸款等事項,壬○○等人並於82年4月1日在合作金庫存入250萬元定期儲蓄存款作為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之質押物,於同年4月19日存入257萬4000元及2萬6000元之定期儲蓄存款供作開發國外進口遠期信用狀之質押擔保,及以同年3月25日系爭房屋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960萬元抵押權為開發該二信用狀之擔保物,並以己○○、不知情之名義上擔任魚弘公司股東之趙廷慶、廖國龍、邱志憲等人所簽發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及本票供作擔保,致合作金庫陷於錯誤,合作金庫先於82年3月25日下午3時47分許,分二次即400萬元與100萬元共計核發500萬元之農業信用基金貸款,存入魚弘公司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其中300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即為壬○○提領,150萬元則於次(26)日上午9時26分許亦由壬○○自魚弘公司上開帳戶提出後,隨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存入壬○○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合作金庫繼於82年4月1日、9日經由魚弘公司申請後開發二份國內外遠期信用狀,並於4月3日核發貸出373萬4000元及於82年4月12日貸出126萬元,合計499萬4000元(上開二筆款項還款到期日分別係82年9月30日與同年10月9日),再於82年4月下旬就國外進口遠期信用狀部分核發匯出美金30萬元(30萬美元國外開狀是撥款35萬600美元,合庫依授信規定要求魚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結一成即3萬美元,及開狀金額之3成的定存存單設質予合作金庫做擔保,自結部份是存入合作金庫專庫,再轉交給出口賣方,國外部份透過匯款給開狀之受益人,受益人:香港之金融其他行庫,還款到期日為82年8月27日)。嗣壬○○等人就農業信用基金貸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僅繳付4個月利息予合作金庫後,自82年8月間即拒不付款,其中400萬元部分合作金庫即轉向農業信用基金申請理賠,其餘則向合作金庫總庫申請轉銷呆帳,致農業信用基金及合作金庫均受有損害。另上開國內外遠期信用狀款項部分,壬○○等人屆期亦均不付款,合作金庫除就前述質押之510萬元定期存款實行質權以清償部分借款外,就剩餘款項一併在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中求償,惟系爭房屋僅分配如上述1034萬4547元,尚不足清償房屋貸款本息部分,致合作金庫就前開信用狀借款本息無法完全受償受有損害,因認壬○○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之自白、證人葉錫煌等人之證詞、魚弘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進口遠期信用狀、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國內信用狀動用紀錄表、實行質權通知書、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業務處理準則等資料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己○○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犯行,被告壬○○辯稱:伊僅介紹丁○○向合庫辦理房貸,其他的三筆是魚弘公司自行要周轉的額度,況魚弘公司辦理之50 0萬元農業信用基金貸款、國內及國外信用狀所需之相關資料,俱由魚弘公司自行提供,與其無涉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只是魚弘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每月領取5萬元的薪資,一切事均由丁○○處理,伊僅依丁○○之指示前往合庫對保,所有貸款之金額伊分文未得等語。經查:被告己○○、證人即魚弘公司掛名股東趙廷慶、廖國龍雖均陳稱魚弘公司係一虛設公司云云,然在現行社會中,以他人擔任公司掛名股東之情形,比比皆是,尚不能以被告己○○、證人趙廷慶、廖國龍擔任魚弘公司掛名負責人、股東即遽認魚弘公司係一虛設公司,況證人即魚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證稱魚弘公司確實營業屬實,且依據卷附之魚弘公司

80 年、81年損益表所載,魚弘公司80年營1億1947萬元、

81 年之營業收入逾2億3400萬元,堪認魚弘公司並非一虛設公司。又被告己○○雖以魚弘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6564號),嗣被告己○○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訴第1102號)於92年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59日確定,然亦不能以此推論魚弘公司係一虛設公司。縱被告己○○及魚弘公司辦理農業信用基金及國內外信狀時之財務狀況不佳,然魚弘公司不僅一切均依合作金庫之規定辦理(即500萬農業信用貸款之8成由農業信用基金擔保,國內信狀500萬元由魚弘公司擔供250萬設質擔保,國外信用狀30萬美元合庫依授信規定要求魚弘公司自結1成即3萬美元,及開狀金額之3成的定存存單設質擔保),且上開三筆與前開1000萬之房貸之時間不同,其中魚弘公司500萬的農業信保基金甚至早於1000萬房屋貸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合作金庫人員蔡恩德、葉錫煌、江三郎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90年9月27日、11月2日筆錄),況被告己○○及魚弘公司上開三筆貸款均係時任合作金庫領組葉鍚煌(徵授信業務、放款的經辦人員及帳戶管理人)介紹後,由襄理邱垂金分配為本件三筆貸款之吸收存款、徵信、審核人員及放款之經辦人員,簽報襄理放款部邱垂金初審(初審徵信調查,包括晤談),此三筆均由邱垂金初審,初審通過後才送到業務主管處,本案的業務主管前一筆國內農業信用保證金貸款之業務主管副理江三郎(500萬農業信保基金)、其餘二筆業務主管高振道(審核500萬元國內、外信用狀、美金30萬元、送到業務主管後,認為可以推薦,且超過副理的權限,才會送至經理江鐄銘以書面審核(簽發國內、外信用狀)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合作金庫經理江鐄銘(85年度偵第6431號卷85年8月28筆錄)、領組葉鍚煌(86年度偵第212號卷88年3月24日筆錄)、副理江三郎(86年度偵第1255號卷86年4月29日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襄理邱垂金、副理高振道(86年度偵第1255 號卷86年4月29日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偵訊筆錄)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結證屬實(原審91年11月2日、12 月5日筆錄)。以合作金庫上開層層審核之嚴謹核貸作業程序,如非魚弘公司已具備貸款之條件,合作金庫焉會輕易撥款,是尚難僅以魚弘公司嗣繳付4個月利息予合作金庫後即拒不付款,即遽認被告壬○○等係「自始故意」施用詐術使合作金庫陷於錯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己○○涉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壬○○、己○○被訴有罪部分,檢察官認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壬○○、辛○○並恐戊○○夫婦不聽從指揮,搬離上址(系爭房地),於85年1、2月間,在上開輔信代書事務所內,以毆打戊○○之方式,強迫戊○○簽立到期日為82年3月29日,面額100萬之本票一張,並恫稱倘搬離該屋,即持該本票裁定扣押戊○○自身之房地及讓其家人在臺灣無法生存,致戊○○、癸○○心生畏懼,遲不敢遷出系爭房屋,被告壬○○、辛○○復強迫被告癸○○偽簽與被告乙○○、甲○○之分租契約,因認被告壬○○、辛○○共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檢察官所憑證據係戊○○、癸○○之指述及協議書、本票等執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壬○○、辛○○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犯行,辯稱:告訴人丙○○於84年8月31日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迄至85年5月23日,告訴人丙○○與癸○○協商此9個月期間伊無強迫指示戊○○、癸○○拒不搬遷之,戊○○在83年與伊提出告訴並遭不起訴處分後,並無喪失行動及聯絡自由,伊實無指使戊○○,告訴人丙○○從未與黃文郎接觸,要求搬遷費之人亦無黃文郎,伊實無指示黃文郎監視戊○○等語,經查:被告壬○○、辛○○與戊○○、癸○○間有投資法拍屋或其他不動買賣之合夥關係,於法務部查局人員在86年1月15日搜索查扣之證物扣押物編號:7之文件第1頁係戊○○83年2月2日所立切結書,「內載戊○○名下之不動產(臺北市○○段○○段段○○○○號。。。。台北市○○○路○段○○巷6之3號4樓。。。。)?,上開所有權皆由壬○○先生出資購得」及扣押物編號7之第3頁係戊○○之妻癸○○所簽之切結書,內載「法拍屋臺北市○○○路16之1號7樓,顯係壬○○出資,並掛名癸○○名下」(86年偵字第965號86年1月15日辛○○於於調查局北機組之筆錄),是以上開本票亦可能為被告壬○○、辛○○與戊○○、癸○○間投資之憑證,再者,被告戊○○陳稱為被告壬○○、辛○○毆打,始簽發該紙本票,被告庚○○在場有目睹云云,然被告戊○○並無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且被告庚○○於原審訊問時,亦否認在場目睹該傷害情節(91年3月13日筆錄),另被告癸○○所稱受被告壬○○、辛○○復強迫被告戊○○、癸○○偽簽與被告乙○○、甲○○之分租契約一情,亦僅有被告癸○○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予證明,而另外該紙協議書係告訴人丙○○於85年5月23日與癸○○協商,癸○○亦簽立協議書同意一紙(附於原審85年自字第301號卷第66、67頁)同意於85年8月15日以前騰空並返還房屋,亦難僅憑被告戊○○、癸○○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後,未依該協議書履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憑以認定係被告壬○○、辛○○所逼迫、恐嚇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辛○○涉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壬○○、辛○○被訴有罪部分,檢察官認為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甲○○亦與被告壬○○、辛○○、戊○○、庚○○、癸○○、乙○○、己○○等人共同涉有上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笫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云云,檢察官係以甲○○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限為82年3月29日至92年2月28日每月租金5000元,押租金60萬元一次付清,出租人癸○○執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行為,經查: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始應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亦即若未在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之行為,自不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癸○○與甲○○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雖記載租賃期限為82年3月29日至92年2月28日每月租金5000元,押租金60萬元一次付清,出租人癸○○,固有該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一影本),惟被告癸○○於偵查中陳稱:「(問:82年3月18日你簽合約後,於何時再租給乙○○、甲○○?)不知道,是戊○○處理的,均有契約」(85年度他字第608號卷85年12月9日筆錄),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陳稱:「系爭房地我在82年即搬進去住,後來我的朋友乙○○亦在徵得壬○○同意後搬進去住,黃文郎亦在82年3月間癸○○與己○○簽訂時年假租約以後搬進來住以便監視我們(黃文郎及庚○○之弟),84年9月間丙○○標得該屋後,壬○○即指示我太太與乙○○、甲○○簽訂分租合約以便增加與丙○○談判籌碼,為實際上甲○○85年7月我們搬離民族西路現場後才在壬○○指示下搬進去住的人,分租合約實際上是到85年7月間壬○○拿到林口要癸○○簽立的,但日期在壬○○強迫下將分租何約訂訂日期寫成82年左右,以便與己○○10年假租約配合」(85年偵字12259號86年1月29日法務部調查局訊問筆錄),於同日經該署檢察官複訊時,亦陳稱:「84年9月間丙○○標得該屋後,壬○○即指示我太太與乙○○、甲○○簽訂分租合約以便增加與丙○○談判籌碼,為實際上甲○○是85年7月我們搬離民族西路現場後才在壬○○指示下搬進去住的人,分租合約實際上是到85年7月間壬○○拿到林口要癸○○簽立的,但日期在壬○○強迫下將分租何約訂訂日期寫成82年左右,以便與己○○10年假租約配合」(85年偵字12259號86年1月29日偵查筆錄)等語,準此,被告甲○○應係被告壬○○為求增加與丙○○之談判籌碼,以便拼為搬遷及要索鉅額之搬遷補償費,而於85年7月間,再指示由癸○○與乙○○、甲○○虛偽訂立已於82年3月間,將系爭房屋分租予乙○○、甲○○,並將承租日期倒填記載租賃期限為82年3月29日至92年2月28日等情節,故被告壬○○、辛○○、戊○○、庚○○、癸○○、乙○○、己○○等人共同所上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笫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被告甲○○並未參與謀議,復無行為之分擔,顯然並無合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自不必就此部分負共犯責任,然公訴人認為該部分與被告甲○○被訴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以被告壬○○等人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業於94年8月29日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尚有未合。(二)被告壬○○、己○○就前開五(一)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壬○○、己○○就該部分之犯行亦應成立犯罪,對被告壬○○、己○○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己○○並不成立詐欺之連續犯,原審論以連續並加重其刑,顯有不當,業如前述,故為符合罰刑相當原則,除對被告壬○○、己○○之量刑應予減輕,對於其他被告等之量刑,亦應酌量減輕,俾能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免輕重失衡,原判決對此未及衡量,亦稍欠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壬○○(對農業信用基金貸款及國內外信用狀以外之有罪部分)、辛○○、庚○○、甲○○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被告楊榮隆、己○○上訴否認農業信用基金貸款及國內外信用狀有詐欺犯行之部分,暨被告己○○、戊○○、癸○○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等人部分撤銷改判(被告乙○○部分詳後述)。爰審酌被告壬○○、辛○○係本件法拍屋及詐欺貸款之主謀,被告庚○○、甲○○,受被告壬○○、辛○○之指使而為上揭犯行,另被告戊○○、癸○○、己○○,亦係受被告壬○○、辛○○及案外人丁○○之指示而參與前揭犯行,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不諱等情況、及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己○○、戊○○、癸○○、甲○○參與本件犯行情節較為輕微,己○○、戊○○、癸○○犯後復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又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且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等人。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新法均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被告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前開被告壬○○、辛○○、戊○○、庚○○、癸○○、己○○等人所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笫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第304條第1項妨害行使權利罪及同條第2項、第3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等犯行,被告乙○○亦成立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後,業於94年8月29日死亡,此有本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無庸從實體上審究檢察官上訴主張有無理由,原審對被告乙○○所為之實體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另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第215條、第339條、第304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