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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3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竺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竺秋芬)明知乙○○已與邱麗真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一年初止,在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八住處,連續與乙○○相姦多次(乙○○涉通姦部分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初,邱麗真跟蹤其夫於每週末慢跑時,竟發現其夫乙○○跑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五二號六樓之八甲○○住處而起疑,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邱麗真向其夫乙○○追問為何每週末慢跑時會跑至甲○○前開住處,並告知乙○○已知悉其(即乙○○)與甲○○二人仍有往來等情,乙○○始告知其已與甲○○生育有一子,至此邱麗真始獲悉甲○○已於000年0月0日產下乙○○之子竺敬皓;隨後甲○○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請求乙○○認領竺敬皓而提起認領子女之訴。

二、案經邱麗真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該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三之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六頁、一七頁、一九頁);,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八七號偵查卷第一六頁正、反面;同上第一四七一八號偵查卷第四五頁);核與告訴人邱麗真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據狀提出之請求認領子女之訴民事事件起訴狀繕本、竺敬皓之出生證明書、憑(同上第一四七一八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業據其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對於告訴人邱麗真之指訴無意見,與乙○○最後一次性行為大約是在九十一年初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一六頁、一七頁、一九頁);雖其事後於本院另陳稱,其與乙○○最後發生性關係時間係約在九十年十二月左右云云,因與其最初供述不同,自應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為可信,併此敘明。

三、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訊問證人乙○○到庭證明:(一)、告訴人早已知情並縱容被告與乙○○二人間相間之事實。(二)、告訴人曾宥恕乙○○。(三)、告訴人曾宥恕被告。並請求勘驗告訴人所提民國八十九年農曆一月十五日之元宵節當天告訴人邱麗真與被告及證人乙○○三方之通話錄音帶內容,以證明告訴人有縱容或宥恕情形云云。按證人乙○○經本院傳訊雖未到庭,惟已據其於偵查中供稱,其配偶(即告訴人邱麗真)知悉其與竺小姐(即被告)是同事關係,惟其無法肯定確認其配偶(即告訴人邱麗真)是否知悉其與竺小姐(即被告)之男女關係;其本人是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始告訴其配偶(即告訴人邱麗真)有與被告甲○○生育一小孩等語在卷(同上第一四七一八號偵查卷第四四頁背面、第四五頁)。而且告訴人邱麗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並未原諒或宥恕被告,當時其本人只是懷疑或質疑而已,因並無證據,無法提出告訴;迨其知悉被告生育前開小孩竺敬皓後,有確實證據始提出告訴;但其並未同意其夫與被告交往,讓被告加入其家庭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同上第一四七一八號偵查卷第四四頁背面;本院卷第一八頁、四一頁)。又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民國八十九年農曆一月十五日之元宵節當天告訴人邱麗真與被告及證人乙○○三方之通話錄音帶內容,該對話內容則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內容譯文相同,該對話錄音帶內容僅是告訴人邱麗真與證人乙○○規勸被告甲○○應有正確之人生觀,無法證明告訴人邱麗真有縱容或宥恕被告等之對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四頁;同上第一四七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八頁;第二六頁至第四一頁所附譯文)。由上調查可知,被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邱麗真有縱容或宥恕被告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足採,合併敘明。

四、查被告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對於檢察官上訴與原審判決之判斷:本件經調查結果,被告相姦犯行事證明確,已如上述;原審以被告相姦犯行事證明確,經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相姦期間長短、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連續犯之規定,以被告連續與有配偶而之人相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認為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量刑過輕云云。經查本件係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嗣檢察官於原審請求量刑四個月,並得易科罰金;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檢察官於原審之求刑四個月等情,此有檢察官於原審之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二十頁);由此可見,原審依檢察官之求刑四個月,並諭知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並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王 淑 滿法 官 陳 坤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