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郭方桂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崑城律師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汪尉慈、丙○○部分撤銷。
甲○○、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銀行)之債務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發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八二六○號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確定,應與其父母汪茂江、徐萍(此二人仍在原審審理中)連帶給付華南銀行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七萬四百九十四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華南銀行因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民執午字第一六○八○號執行命令,就甲○○對第三人萬泰製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之債權,及為擔保該債權就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地號土地及一五四三建號房屋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案抵押權)發扣押命令,禁止甲○○收取對該萬泰公司債權及其從屬抵押權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為毀損華南銀行債權之執行,竟任由其父母居於原告之地位,自己則為被告,認諾原告主張上開抵押權登記因其父母已經對伊清償完竣,應予塗銷,該法院民事庭即本於其認諾,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五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甲○○應塗銷該抵押權。然而此民事判決確定後,卻因上開執行命令而不能辦理塗銷登記,經向民事執行處聲准撤銷該執行命令後,仍遭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該抵押權前於八十一年間,由另債權人台灣銀行聲准同法院以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北院明民執(八一)全己字第一五九六號函,囑託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不准其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斯時,甲○○竟與其父汪茂江及友人丙○○勾串,先由汪茂江不實簽發一紙面額四百九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到期日九十年三月十日之本票,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由甲○○將上開抵押權以移轉為由,虛偽移轉登記予丙○○,使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甲○○、汪茂江、丙○○明知不實之事項為不實登記,於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華南銀行之債權難於受償。
二、案經被害人華南銀行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對於被告甲○○係自訴人華南銀行之債務人,華南銀行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並已對被告甲○○之財產(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及為擔保之抵押權)予以強制執行,嗣被告甲○○即與其父母汪茂江、徐萍利用民事訴訟認諾方式及與被告丙○○利用汪茂江簽發本票之情,於將該抵押權塗銷不得之後,變更登記為丙○○享有抵押權等情,均坦認不虛,核與自訴人指述相符,並有被告甲○○為債務人、自訴人為債權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午字第一六○八○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上見原審卷㈠七至二二頁)、被告甲○○逕予認諾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五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同上卷八七至八九頁)、原審法院撤銷華南銀行原聲准扣押命令之函(同上卷九一頁)、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九一三○四一○二○○號函(說明本件抵押權如何遭假扣押及讓與移轉登記,見同上卷三○頁)、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各影本(原審卷㈡一○○至一○八頁)在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二人雖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甲○○辯稱華南銀行就伊對於第三人萬泰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因伊之權利已消滅不存,並經法院判決該抵押權應予塗銷,已非屬伊之財產,又由於該抵押設定原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適因丙○○要求伊父汪茂江提供擔保,經伊父與伊接洽後,伊同意逕以抵押權轉讓予丙○○之方式,辦理登記,以達到伊本應塗銷抵押權,而丙○○則有擔保,伊父亦有交代之目的,伊一切依法行事,根本不該當毀損債權之犯罪構成要件,更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罪故意,且於公眾或他人權益無損云云;另被告丙○○辯稱伊借錢予汪茂江多年,汪茂江無力清償,會算後僅簽發一紙本票交伊,伊為求確保債權,屢屢要求提供擔保,嗣汪茂江指示甲○○將本件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伊不知有何不法可言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固稱汪茂江積欠伊債款,並提出汪茂江簽發之本票一紙為憑,卻坦言
伊與汪茂江向來係以現金為之,並無任何借據憑證(原審卷㈠一三三頁、卷㈡五四頁),已與一般商場習見作法不同。經細閱其所提出、發票人為汪茂江、徐萍,指定受款人為丙○○之本票,票號為一一二五九五,發票日係載為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十日,二個日期相距六年六月之久,有該本票影本在案(原審卷㈡一四八頁)可稽,就日期以言,亦與一般借款約定清償期限方式有異,是否屬實?已堪慎酌。再對照其另提出一紙發票人同上之本票,票號為一一二五九七,指定受款人為段世常,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所用書寫工具均為相同粗細、顏色相同之黑色原子筆,有該本票在案可徵,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筆錄)(原本庭呈,俟結案後影印存卷,原本發還),就其票號以觀,竟僅差中間一號,發票日期卻相距近二年之久,所用書寫工具相同,顯然係為某目的而不實簽發,卻無法彌縫,要與被告甲○○指稱伊父平常多有簽發本票、支票使用之情(同上筆錄)不符,足見上開本票根本難以憑信,被告二人與汪茂江有相互勾串造偽之情,不容狡展。
㈡再就上開抵押權塗銷訴訟之民事事件以言,被告甲○○係逕行認諾,致法院本於
其認諾,逕為判決原告即其父母汪茂江、徐萍勝訴,有該判決書可稽,已如前述,事實上,汪茂江自八十三年起已經週轉不良,為被告甲○○所供明(同上筆錄),則其是否確有資力清償對於被告甲○○高達七百萬元之債務,致使所擔保之抵押權無所附麗而應塗銷?實大有可疑。再參以被告甲○○且直陳該民事訴訟係在華南銀行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後,始行提起(本院卷同上筆錄),益見其有精心設計,逃免華南銀行執行其財產之存心與作為。
㈢按諸債務人總財產,原為擔保債權人債權滿足之原則,華南銀行既已取得對於被
告甲○○之執行名義,被告甲○○即已立於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其父汪茂江勾串被告丙○○製造假債權,而將自己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丙○○,自係處分其財產,並因此使承辦之地政人員為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華南銀行債權之迅速追償。
㈣至於被告丙○○提出誠泰銀行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及存摺存款對帳單等各影本,均
僅足以證明有款項進出情形,尚不足以證明係將款項借與共犯汪茂江,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等認定之依據,附此說明。又關於本件抵押權移轉登記之設定情形,究屬最高限額抵押或一般抵押,均不影響於被告等犯行之成立,亦予指明。
㈤綜合上述,被告二人所辯各節,無非畏罪飾卸之詞,均無可採,其二人犯行皆可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之行為,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其中毀損債權罪部分,被告丙○○雖不具債務人身分,但既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施,依法仍以共犯論。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與汪茂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予細察,遽信被告二人所辯而為無罪諭知,尚嫌未洽,自訴人指摘其不當,提起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為逃免債權人之索償,竟勾串、設計製造假債權,而為不實抵押權讓與登記,存心不良,且對於地政管理及債權人權益危害非輕,犯罪後又極力飾詞狡展,態度可議,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洪 昌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