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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0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續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樺興電業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樺興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興公司,其另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五號判決)之負責人,該公司經營電器產品之製造買賣及進出口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僱用被害人乙○○擔任樺興公司作業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經由公司生產課課長許永道以確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未經預告即終止與被害人乙○○間之勞動契約,且明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應發給被害人乙○○資遣費,惟竟拒不給付,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七十八條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三、查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涉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即樺興公司課長許永道證述在卷,並有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在卷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伊僅為樺興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伊只有到公司主持拜拜,公司是有以乙○○不能勝任為由將其解任,而沒有給付資遣費,但伊是事後才知道的,因公司業務實際上都由伊先生即公司總經理丁吉陽處理等語。

四、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樺興公司自七十五年起之登記負責人即為被告甲○○○,除經被告甲○○○自承在卷外,並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四二五號卷第五頁背面)。而查被害人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受僱擔任樺興公司作業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經由該公司生產課課長許永道以確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終止與被害人乙○○間之勞動契約,惟未支付資遣費等情,此據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而被告亦認本件解僱被害人乙○○公司應給付資遣費,是樺興公司以被害人不勝任為由解僱被害人乙○○時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固有不當(嗣樺興公司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給付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八百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影本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然查證人即樺興公司總經理丁吉陽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伊與甲○○○係屬夫妻關係,樺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伊,所以公司業務都是伊在處理,而工廠之員工都是人事部門之許金良聘請的,伊是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才知道乙○○沒來上班,人事部門說乙○○很多天沒來上班是否要辦理退保,伊當時有請人事部門通知乙○○是否要回來上班,而依伊所知是因許永道說他做壞很多東西才要他停止工作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二四四二五號卷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原審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亦供稱:被告很少來公司,只有看到他來公司拜拜,公司大部分都是丁吉陽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伊僅係掛名樺興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都是由丁吉陽在處理云云,尚非無據﹔且查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伊來公司應徵面試是跟副總經理許金良談的,而由廠長許永道指派伊工作內容,請假或遲到未打卡都要向廠長許永道報告,當天是許永道說伊不能勝任而叫伊不用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五十二頁及本院卷第二五頁),而證人丁吉陽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工廠的員工是由許金良負責聘請,而員工之加退保是由張佳南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證人即樺興公司副總經理許金良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伊在樺興公司是擔任副總經理,處理一般的製造業務,因為公司規模不是很大,除了財務方面外,伊都有參與,工廠女工的僱用一般是伊負責,乙○○小姐即是由伊僱用,她在我們公司工作大概四、五年,而她在工廠的工作項目是由現場主管許永道安排,所以伊不清楚,工廠女工的辭退則是由現場主管呈報上來後,由伊斟酌再告知總經理,最後決定我們會有公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第九五頁),另證人許永道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伊在樺興公司做課長,負責工廠的事情,工廠的工人是副總許金良負責請的,伊只負責工廠內生產線的事情,即安排工人做事,工人若請假半天跟伊請,如果一天以上就要跟許金良請假,但都無須報告被告及丁吉陽,工人表現不好時伊才會報告副總,並不會報告丁吉陽及甲○○○,當時因為乙○○做壞很多東西,伊一氣之下就叫他不用來上班了,這件事伊沒有告訴上司,但是之後有請張佳南打電話叫他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且依證人即樺興公司職員張佳南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在公司是負責人事,處理勞健保的加、退保事宜,許永道是擔任廠長,負責作業員生產線的作業事項,而員工是由副總聘任的,本件乙○○的退保事宜是伊辦的,因為畢小姐好多天沒有來,所以伊詢問副總許金良,他就告訴伊從十六日起把她辦退保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依上所述,樺興公司所屬員工之僱用均係由該公司副總經理許金良負責,而被害人乙○○亦係由該公司副總經理應徵面試,並由廠長許永道負責安排工作內容,經於上揭時地亦係遭廠長許永道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與被告無涉,綜上所述,被告雖登記為樺興公司之負責人,惟並未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經營,且本件樺興公司僱用被害人乙○○,暨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解僱被害人乙○○等,均非由被告所處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雇主,是本件樺興公司解僱被害人乙○○,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有違規定,然被告既非該法所規定之雇主,自難科以該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責。被告所辯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應堪採信,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既登記為樺興公司之負責人,即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僱用勞工之事業主」,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