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鄭文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己○○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朝和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丁○○、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積欠告訴人庚○○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元之債務,經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O九四四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該支付命令,由戊○○本人簽收,其得知告訴人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三九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同前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其為免系爭土地被強制執行,明知丁○○、丙○○對其無債權,竟與丁○○、丙○○,及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即代書)為業之丁○○之夫己○○,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通謀虛偽推由戊○○、丁○○、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後,旋於同日具狀,以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債權,登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揭執行事件之分配卷宗內,足以生損害於戊○○之債權人庚○○之債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配拍賣價款之正確性。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持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至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以系爭土地設定虛偽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一一九年五月十九日,設定虛偽之抵押權,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四人係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上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等有右開不法犯行,不外以左列事證為論據: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0九四四號支付命令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戊○○,被告丁○○、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聲明參與分配。
(二)被告等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支票等影本,匯款因係匯入戊○○之子郭建志、女郭書萍之帳戶內,且依據支票上所載之面額以觀,均無從證明係支付買賣價金之用。
(三)被告戊○○自承已收受全部價金,均已償還債務人(似為債權人之誤),竟未留存還款證明,顯與常情不符。
(四)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訂,為何被告等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之遲延利息係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算?而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算?凡此均足證明被告郭寬玉脫產之意圖。
(五)被告己○○雖表示被告等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就有談過系爭土地買賣事項,有向稅捐單位申報土地增值稅之資料可證,但經查詢結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並無該項資料。
四、經訊據被告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等四人或於審理中,或具狀辯稱:
(一)按系爭土地為郭家祖產,被告丁○○原持有三分之一,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亦因繼承,與其姐郭妙鈺、郭妙味共同繼承,戊○○持有十二分之二,其繼承登記即由被告丁○○之夫己○○代書辦理。被告戊○○於繼承後因積欠他人款項想變賣還債,但共有之農業土地不易出售,丁○○亦鑑於祖產若由他人購買易生糾紛,倘由無持分之胞妹丙○○買受,將來姊妹可以合建房子住在一起,彼此亦可互相照顧,乃通知胞妹丙○○向其承買,被告戊○○與丙○○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即簽妥買賣契約,並填妥公定契紙,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繳納增值稅。嗣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後,有關農業土地移轉、繼承或贈與之申請,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故稅捐稽徵處在當時對此種案件,均暫緩辦理;故被告四日向該處先行撤銷申請。按斯時告訴人庚○○根本未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被告等人何能未卜先知而預為買賣並辦理移轉登記?由此可見被告間本即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
(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因稅捐問題已可解決,但丙○○鑑於本案買賣過戶事涉諸多法令,本身對法令較不清楚,為謀安全起見,邀約胞姐丁○○共同承買,故重新簽訂之買賣契約買方變為二人。當時雙方約定土地價金需俟所有權移轉手續完成後,始由買方一次付清,並約定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條款。但因被告丁○○、丙○○計尚未支付價金,暫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迫切需要,何況設定該抵押權又需花費上數萬元之規費、代書費,戊○○自不願撥款為之設定。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被告戊○○接獲板橋地院支付命令後並未向其他被告說明,僅表示準備為其子購買房屋,要求修改上述買賣契約內容,以便提前獲得部分土地價金,故雙方又重新簽訂契約,為確保價金債權始於翌(三十一)日將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案件送板橋地政事務所。
(三)有關土地登記部分,被告等於六月一日送件後,因繼承之農地五年內移轉,若按繼承當時整筆遺產持份十二分之四計算,需繳二百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遺產稅,被告己○○見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對於類似之移轉案件,有僅就移轉之部分持分而課徵該部分遺產稅之案例,遂具函向台北縣國稅分局申請比照該案例分繳,經該局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請示之結果,據通知要『追繳整筆土地應納稅額』,被告戊○○捨不得繳,雙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簽定契均書,雙方協議約定暫時不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被告等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板橋稅捐稽徵處撤回土地移轉申報案,凡此亦有該處之函為憑,故被告間確有買賣土地之真意,被告丁○○、丙○○二人嗣並陸續給付價金七百七十六萬三千七百元與戊○○,戊○○收受後,將此款項,一部分用以支付以其子郭建志之名義向北海建設公司購買位於桃園大溪鎮之房地價款暨裝潢費,其餘部分,用以支付車款、民間會款、借款及日常生活所花用,並無將款項再轉回丁○○、郭玉之手中,丙○○與丁○○並無未付買賣價款之情形。
(四)被告戊○○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早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即請領,並非在接獲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後才去請領,亦可見被告間土地之買賣確係真實無訛。
五、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戊○○積欠告訴人庚○○債務(告訴人請求之債權額為一百六十二萬元),經庚○○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由該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該支付命令與予戊○○本人簽收,告訴人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三九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之土地,並經同前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被告戊○○、丁○○、丙○○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就前開土地戊○○所有持分部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後,在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日(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所之收件日期),提出申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之權利價值為一千八百萬元,存續期間為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一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均約定「無」,債務清償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雙方又簽訂「契約書」,約定:「前開系爭土地,因受國稅局須繼續耕作五年管制,以及政府正辦理區段徵收等影響,以致目前不宜辦理過戶手續(將影響戊○○之共同繼承人補繳遺產稅),經雙方同意,該筆土地俟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完畢,戊○○取得抵價地後,再全部移轉登記給丁○○、丙○○之方式辦理。」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仍繼續有效。」;被告丁○○、丙○○二人並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前開抵押權之債權人身份,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等事實,復為被告四人所是認,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O九四四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七六號等民事清償債權人執行案卷、九十年度民執松字第二二七六號民事參與分配執行案卷等詳核屬實,復有該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一審卷第一五0頁、第一五一頁)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公訴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0九四四號支付命令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戊○○,被告丁○○、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聲明參與分配云云,不無誤會。
(二)又前開系爭土地為郭家祖產,被告丁○○原持有三分之一,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亦因繼承,與其姐郭妙鈺、郭妙味共同繼承,戊○○持有十二分之二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可證;而戊○○之前開繼承登記係由被告丁○○之夫即被告己○○代書辦理乙節,亦經被告己○○供述無訛;足見被告等所辯:因共有之農業土地不易出售,丁○○亦鑑於祖產若由他人購買易生糾紛云云,尚非無稽,堪予採信。
(三)本件買賣雙方委請辦理之被告己○○,持續辦理本件買賣契約,如左所述:
⑴、被告戊○○與丙○○雙方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就系爭地戊○○所有部分
即已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並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移轉現值,該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收件(第五四○○號),戊○○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申請撤銷上開現值申報,並經該處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北稅財字第二五八六○號函核准撤銷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稅財字第○九一○一一六三九○號函暨所附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及同處九十一年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稅財字第0九一0一二二0九八號函等附卷(一審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可證。
⑵、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財政部曾經召關研商「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
修正後有關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字第四四五三三號函釋視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適用不課土地增值稅及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相關事宜」會議,會中決議:「一、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字第四四五三三號函釋視為農業用地之土地移轉、繼承或贈與,於修法後是否仍可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不課土地增值稅及免徵遺產稅、贈之規與稅之規定乙節,因行政院上揭函釋無法律根據,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不合,應陳報行政院停止適用該函釋。二、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佈生效後,上揭院函報請停止適用未奉核示前,是類土地移轉、繼承或贈與,申請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案件,一律暫緩處理。三、倘前揭函釋經報奉行政院核示仍可援用,...。四、...。」云云,此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財字第0八九0四五三六一一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等在卷(一審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二0一頁)可憑。
⑶、又被告戊○○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因繼承而取得本件系爭土地持分十二
分之二之所有權,其為完成本件與被告丁○○及丙○○二人之買賣移轉登記手續,即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具申請書向臺北縣政府查詢前開系爭土地是否仍應受原來之土地使用區分管制;復在同年月二十七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提出申請,請該分局能予撤銷系爭土地之五年列管,而經臺北縣政府函覆以:「二、...現存之地籍資料該區尚未地籍分割,故未能確定該土地之分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覆以:「二、前開土地系屬變更板橋都市計畫(部分行水區為都市發展用地)暨擴大板橋(江翠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公布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土地使用區分為學校預訂地(國中用地),惟細部計畫迄今尚未完成,本分局原係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規定,視為農業用地免稅在案。三、該筆土地之使用區分既於繼承開始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即已變更,尚無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七日台財稅第一七二三六號函釋之適用,其於移轉與第三人時,依法應予補徵應納稅款。」云云,此有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北府城開字第二三六三一七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北區國稅審第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二頁、一審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可證。
⑷、又被告等為能確知是否需繳遺產稅及增值稅等情形,復前後多次向臺北縣稅捐
稽徵處及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查詢,據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七月一十一日函稱:「台端等申報移轉...,原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不課征土地增值稅乙案,復申請改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予辦理。」、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函稱:「台端申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本處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收件),經核符合規定,准予辦理。」;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向該北區國稅局函詢:「繼承人戊○○,申請就其繼承農地持份部分移轉第三人,補繳應納遺產稅額乙案,尚有疑義,...。」,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覆台北分局稱:「有關繼承人戊○○君,申請就其繼承農地持份部分移轉第三人,應就整筆土地或僅就申請人繼承持有部分予以追繳應納稅額乙案,請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追繳整筆土地應納稅額。」,以上各情,有各該機關函文附卷(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一0八頁、一審卷第六十七頁、第一四七頁、第一六七頁)。
⑸、由上列所述,足見被告等所辯: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被告戊○○就已與被
告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非俟被告戊○○在收到支付命令後,為脫產而與被告丁○○、丙○○虛偽買賣,且在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戊○○與丙○○簽訂土地買賣移轉契約後,確有「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佈生效後,上揭院函報請停止適用未奉核示前,是類土地移轉、繼承或贈與,申請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案件,一律暫緩處理。」之情形;而被告己○○一直持續追蹤本件買賣契約,在得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財政部通知所屬,暫緩辦理視為農地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俟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公佈施行即有遵循之標準(現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公布其中第二條規定),所以在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戊○○與丙○○,並再增買受人一人丁○○,重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被告己○○因之再次申報辦理土地增值稅捐,然由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既成農地於繼承開始起五年內如有移轉須補繳遺產稅,而此「遺產稅額之究應繳交多少」,經函問台灣省北區國稅得知,被告戊○○應被追繳「全數繼承人應納稅額」,而非其「戊○○個人應繼份土地之應納稅額」,如此戊○○所要繳之遺產稅額高達五百多萬元,所以被告戊○○即要求暫緩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故雙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再加定「契約書」,約定暫不移轉云云,尚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又依前開「契約書」約定略以:「一、立契約書人丁○○、丙○○(以下略稱甲方)、戊○○(以下略稱乙方),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訂立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三九之一地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茲因該筆土地受國稅局(須繼續耕作五年)管制,以及政府正辦理區段徵收中等影響,致目前不宜辦理過戶手續(將影響乙方共同繼承人補繳遺產稅)。經雙方同意,該筆土地俟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完畢,乙方取得抵價地後,再將全部移轉給甲方之方式辦理。二、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本買賣標地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領取抵價地及辦理移轉給甲方時之必要書證或文件。三、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本買賣標地時,若有任何補償,均歸甲方所有。四、...。」云云,足見被告戊○○與被告丙○○、丁○○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為真正,堪予採信。
(四)再查,本件被告間之買賣雙方,已由買方交付超過一半以上之土地買賣價金,賣方亦已收受同額之價金,據被告丁○○、丙○○及己○○供述,渠等所交付之價金及價金來源如附表一、二所述,而其中三百萬元,被告戊○○請丁○○、丙○○將價金匯入其子郭建志合作金庫桃園支庫之帳戶內,其中壹佰萬元匯入其女郭書萍彰化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內,並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支票、被告戊○○之子郭建志在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戊○○之女郭建萍在彰化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被告丙○○之夫葉建設在華南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丙○○設於第一銀行萬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己○○、丁○○等之銀行帳戶存摺等影本(附於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一頁至第九十七頁)為證,經核尚屬相符;被告戊○○復對於其曾先後收到丁○○等人所交付之價金總計柒佰柒拾陸萬參仟柒佰元整,供認無訛,並陳述其先後收到價金之情形如下:
⒈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戊○○收受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⒉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戊○○收受現金新台幣柒拾萬元(以華南銀行埔乾分行,票號BA0000000之台支給付)。
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戊○○收受現金新台幣伍拾萬元(以華南銀行埔乾分行,票號BA0000000之台支給付)。
⒋四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戊○○收受現金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以華南銀行埔乾分行,票號BA0000000之台支給付)。
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戊○○收受現金新台幣柒萬元。
⒍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戊○○收受新台幣壹佰萬元,(匯入戊○○之子郭建志合作金庫桃園支庫之帳戶)。
⒎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戊○○收受新台幣參佰萬元,(匯入戊○○之子郭建
志合作金庫桃園支庫之帳戶新台幣貳佰萬元,匯入戊○○之女兒郭建萍彰化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新台幣壹佰萬元)。
⒏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戊○○收受現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⒐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戊○○收受現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⒑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戊○○收受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⒒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戊○○收受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戊○○收受現金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柒佰元(由丁○○、丙○○代付其購屋之裝潢工程款)。
⒔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戊○○收受現金新台幣參萬元。
⒕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戊○○收受現金新台幣貳萬元。
(五)又被告戊○○在收受上述土地價金後,將此款項以其子郭建志之名義向北海建千七百元等事實,不惟經證人即北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龍園室內工程設計公司負責人之妻乙○○到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且有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證明書、支票及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龍園室內工程設計公司估價單等影本附卷(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二五一頁至第二六四頁、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八頁)可證。而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付款情形如下:
⒈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給付新台幣玖拾萬元,以現金二十萬元及華南銀行埔乾
分行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期,票號B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台支給付之。
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給付伍拾萬元,以華南銀行埔乾分行,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一日期,票號B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台支給付之。
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給付參拾捌萬元,以華南銀行埔乾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期,票號BA0000000號之台支給付之。
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壹拾萬元,以現金給付。
再從上述給付桃園縣大溪鎮之房地價款及前開北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之支票,亦核與被告丙○○等人交付之支票均相同情形以觀,亦可得而知被告戊○○是從丁○○、丙○○所給付之土地價款(即三張華南銀行台支)來用為購買桃園縣大溪鎮之房地價款及支付裝潢費。故上訴人確有收受丁○○、丙○○之土地價款,被告買賣雙方簽訂「虛偽土地買賣契約」並無虛偽情事甚明。
(六)按被告戊○○請丁○○、丙○○將系爭土地價金三佰萬元匯入其子郭建志合作金庫桃園支庫之帳戶內,壹佰萬元匯入其女郭書萍彰化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內,並以所收受之價金以其子郭建志之名義購買房屋,如前所述,而郭建志、郭書萍為被告戊○○之子女,戊○○以其子名義購買房屋及使用子女之名義開設之帳戶存提款,乃情理之常,並不違背目前社會上一般人之觀念及作法,要不能因之即認被告戊○○所辯為不實。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支票等影本,匯款因係匯入戊○○之子郭建志、女郭書萍之帳戶內,且依據支票上所載之面額以觀,均無從證明係支付買賣價金之用云云,要屬無稽。
(七)公訴意旨雖另指稱:「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訂,為何被告等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算」云云,查;
⑴、依一般民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在土地尚未移轉登記於買主前,買主為保障其
所支付之土地款項,往往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來保障其債權,甚為常見。而本件被告戊○○與丙○○雙方最初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即已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並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移轉現值,該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收件,而戊○○為省遺產稅,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申請撤銷上開現值申報,並經該處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核准撤銷在案;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被告戊○○與丙○○,並再增買受人一人丁○○,重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因被告己○○在辦理過戶時,發覺依規定,戊○○需要繳遺產稅額高達五百多萬元,故雙方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再加定「契約書」,而均暫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丁○○、丙○○,故丁○○、丙○○為保障其所給付予被告戊○○高達新台幣柒佰柒拾陸萬參仟柒佰元之土地價款,在尚未辦理或辦理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保障其債權,為其正當且正常之權利行使,並無任何虛設抵押權之不法犯意可言。
⑵、復查,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
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既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將來債權擔保之一種抵押權,於設定當時雙方並無須先有債權債務存在為必要。故被告丁○○、丙○○與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送件,預先為將來可能發生之買賣價金債權債務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其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一九年五月十九日止,依上開所述,既為戊○○合法之任意處分權,其設定自無不法之處,從而被告等亦無共犯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罪可言。
(八)公訴意旨雖又指稱:「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訂,為何被告等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之遲延利息係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算?」云云,查:
⑴、經本院詳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松字第二二七六號民事參與分配執
行案卷,經核被告丁○○、丙○○等聲請參與分配時,係提出系爭土地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訂)」及「契約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等資料為證,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身份,基於渠等原來即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戊○○違背買賣契約之約定,而請求以「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參與分配;於聲請參與分配狀內復說明其等已支付買土地價金七百七十六萬三千七百元,因出賣人戊○○之買賣標的物已因告訴人之聲請查封拍賣而將給付不能,因而依該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戊○○除應退還所收價金外,尚應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合計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元。
⑵、又本件告訴人庚○○聲請查封拍賣之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同日收狀後,即同年二月一日通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為限制登記,經該所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收件,並在同日登記完畢;前開法院民事執行處在同年三月八日前往現場查封,以上各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年民執松字第二二七六號函、同院同字囑託查封登記函、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北縣板地一字第一八五九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查封筆錄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七六號民事清償債務執行案卷可稽。
⑶、由上列所述,足見公訴人認被告丁○○、丙○○「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之遲延利息係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算」云,不無誤會。
(九)末查,本案被告戊○○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附之印鑑證明書,係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請領,此有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之戊○○印鑑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九十八頁),並非在被告郭寬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後才去請領,益可見被告間土地之買賣確係真意無訛。
五、縱上所述,本件被告戊○○與丁○○、丙○○等人間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並非虛構,且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亦係有權為之;茲因其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與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件之抵押權設定,與被告戊○○接獲原審法院支付命令之時間緊接,以致才被誤認為不實、虛構甚明。此外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被告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件被告郭寬玉在收受原審法院所發之支付命令後,仍未停止而與被告丁○○、丙○○間更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申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且未在收受被告丁○○二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後,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款,與告訴人解決所積欠之債務問題,反而移作他用,固有未當,惟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自不能遽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文書罪責相繩。
六、原審對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不無可議,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徒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非有理由,惟被告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渠等為有罪之判決係屬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公訴人在其起訴書理由欄內另為說明: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四人另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因認為告訴人之告訴期間已因超過六個月之告訴期限而其告訴權已經罹時效而不得再行告訴,惟因與前開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意旨;惟查:
⑴、告訴人在原審指稱:「我到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調閱被告戊○○的財產後,到台
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才知道被告有設定抵押權給別人」等語(參見原審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是尚難認定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提出告訴時,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⑵、然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為要件,此觀
之該條文之規定自明。而本件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人為不實抵押權登記時(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收件,同年六月一日登記),被告戊○○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寄發之支付命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尚未屆滿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足認告訴人是時尚未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即未取得執行名義,故尚不得謂告訴人於被告為抵押權登記時,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等所為,即不符合前開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惟公訴人既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於此僅併於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柑 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