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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更(一)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七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部分,因被告甲○○並未收取債款,事後又未分得金錢,不能證明有侵占犯罪,故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乙○○一再指證:渠透過被告甲○○委託原審共同被告葉德基代渠向「永盛徵信社」收取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後,葉德基將二萬五千元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其中五千元交予葉德基,兩人均未將收取之款項返還予渠等語(告訴人於審理中指明雙方已經和解,錢也還了,顯係涉後之事),且葉德基於偵訊時亦坦承確曾向告訴人自白其所收取之二萬五千元均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交付其五千元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梁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曾親耳聽聞葉德基向告訴人為上開陳述(此係親耳聽到之內容,非傳聞證據),足見被告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雖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葉德基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有將所收取二萬五千元中之二萬元陸續交付予渠云云,然經核與葉德基所稱其係於收取後二星期內即一次將二萬元交付予告訴人一節,二人間就交付款項之日期及交付之次數互有矛盾,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仍與被告甲○○同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甲○○陳述屬實,且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中復仍陳明被告二人並未返還款項等情,可證被告確有共同侵占之行為,至為明灼,原審未審明事實,即判決被告無罪,實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與被告同居已久,告訴人並係精神分裂症患者,已經被告與告訴人之母

梁芳供明在卷,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培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案(九六四號偵卷四五、四六頁)可證,告訴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更載明告訴人有妄想、幻覺之情形,有該診斷書影本一份存卷(原審更㈠卷六六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訴狀或存證信函內容多屬不知所云之情,有該訴狀及信函在卷可稽,在審理中亦喃喃自語,對於問話則答非所問,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筆錄可證,足見其指訴是否全然可信?實待慎酌。

㈡原審共同被告葉德基之所以聲稱「錢已交給甲○○」,乃因告訴人一直煩伊,

不得已才敷衍,亦據葉德基供明在案(原審更㈠卷二九頁),自不能以該敷衍之詞與告訴人之母適巧聽聞之語當真,資為被告犯罪之憑據。

㈢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同居多時,其間多有為因應告訴人精神狀態,而寫立借條或

欠據,以安撫告訴人之情形,有該借據等各影本在案(偵續卷、請上卷)可憑,再參以告訴人在本院調查時,訊問後係在被告之攙扶、帶引下離庭之情,益見被告確有呵護告訴人卻不知如何是好之情。

㈣按諸日常生活經驗,被告既與告訴人同財共居,則以本件有關之金額僅戔戔二

萬元而已,被告辯稱伊為告訴人所花用之金錢,遠遠超過此數,伊絕無侵占該款之事,當屬可信,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夾纏不已,翻覆無常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㈤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有此犯行。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係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洪 昌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