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魏錦芳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 楷 律師
黃欣欣 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 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丁○○、乙○○部份均撤銷。
戊○○、丁○○均無罪。
乙○○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止,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銘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德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防彈裝備之製造及銷售業務。緣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欲訂購總數為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之西裝背心式防彈衣及同數量之防彈板,由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一九樓之二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研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得標,並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交貨,惟因警政署經測試後認為防彈板遭貫穿不合格,遂主張解除契約,並將尚未驗收之防彈背心及防彈板交還光研公司,戊○○得悉上情後,與另任光研公司董事不知情之銘德公司監察人林秋福(林秋福非於八十年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止任光研公司之監察人,而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迄今任光研公司之董事,起訴書附錄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及另任光研公司監察人並曾於八十二年以光研公司代理人身分參與競標不知情之銘德公司董事洪惠珠(二人均未起訴)商議,得知光研公司八十二年度得標之價格,決定銘德公司將參與八十三年度警政署防彈衣及防彈板採購案之競標,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戊○○自行考量成本,就防彈衣部分之競標價減價九次後,以低於八十二年度光研公司得標金之總金額二億零八十五萬七千零六十元(防彈衣一億四千二百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元、防彈板五千七百九十九萬一千八十元),標得警政署相同內容之防彈衣、防彈板採購案。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依八十三年二份訂購合約書內均約定,警政署所訂購之物品為軟式西裝背心式防彈衣、防彈板各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規格如投標須知規格表,依該二契約所附內政部警政署採購軟式防彈衣、防彈板規格第五點約定:「交貨時需附防彈材質及成品之「原廠出廠證」「新品保證書(保證製造日期在八十三年六月後)」。防彈衣保證書所載內容須與防彈衣所車布標籤相同,防彈材質或防彈衣成品如係國外進口,應附海關進口證明,且日期應在決標日期之後。」,銘德公司雖與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簽訂契約訂購製作防彈衣之防彈布料克維拉纖維(KEVLAR)七三0九八公尺,惟因銘德公司之授信不足,而透過光研公司向福懋公司購買前揭布料,而福懋公司僅出貨交付予銘德公司三七六六公尺,尚不足以生產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四件防彈衣,竟先購得前揭八十二年間光研公司遭警政署解除契約退回之西裝背心式防彈衣內襯,由亮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亮人公司)負責人乙○○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製作防彈衣外套並車縫八十三年之標籤於外套,再予以組合,冒充係八十三年得標後始以新材料製作之新品頂替出貨,戊○○復因銘德公司並無自己之工廠,委託光研公司製造防彈板,銘德公司僅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進口報單AW/BC/ 83/5711/9483)及九月十四日(進口報單AW/BC/83/5949/94 59)分別向荷蘭DSMHIGH PERFORMANCE FIBERS公司(下簡稱DSM公司)進口製造防彈板之防彈材質DYNEEMA各二0二五公斤及一0六二.四三公斤,餘由光研公司自行提供原料製作,戊○○為掩飾上情,乃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與福懋公司負責銷售之職員丁○○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從事福懋公司銷售防彈布料業務之丁○○,明知福懋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後僅出貨交付銘德公司三七六六公尺而非契約所載之數量,基於幫助戊○○詐欺警政署之犯意,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依前揭銘德公司與福懋公司簽立契約內容登載福懋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份起交運克維拉纖維新品布(KEVLAR 29),共計七三0九八公尺予銘德公司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文書,並利用其上層主管人員均疏未審核而蓋印,交付戊○○持以行使,戊○○係從事製造銷售防彈衣、防彈板業務之人,明知福懋公司並未交付七三0九八公尺之防彈布料,該批防彈衣該等布料亦不足以製作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衣,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本批西裝背心式防彈衣係採用福懋公司依據(83)福約字第00七號等合約所交運七三0九八米新品防彈布所產製」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上,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亮人公司之負責人乙○○共同書立由亮人公司任保證人、銘德公司切結之「保固切結書」,保證防彈衣在保固之日起五年內,如使用人因穿著該批防彈衣遭烏茲衝鋒槍或手槍射擊貫穿致傷亡之情事發生,銘德公司願保證整批貨品全部無條件收回,而依本案投標須知所訂規格重新製作等,防彈板在保固期限(五年內),在自然故障損壞時,保證免費維修,戊○○即於當日持前揭福懋公司所出具不實之克維拉纖維新品布(KEVLAR 29)「出廠及新品證明書」、亮人公司出具之防彈衣外套「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及銘德公司出具不實之「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用以證明該批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衣係於八十三年十一製造,並持前揭進口報單二張及未記載原料來源之「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用以證明該批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板係由前揭進口之DYNEEMA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製造及前揭保固切結書,向警政署負責承辦驗收之吳榮楷申請驗收文書資料,經吳榮楷要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被告戊○○、丁○○二人復共同基於前揭概括犯意與乙○○分別行使前揭銘德公司出具之不實「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及「保固切結書」二紙與福懋公司出具之不實「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及亮人公司出具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嗣由戊○○持該等經公證之文書交予警政署,作為銘德公司所交付防彈衣、防彈板均為新貨之證明,使警政署承辦驗收之吳榮楷因無經驗亦未具備相關之知識,無法辨識前揭原料證明文件並不足以證明該批防彈衣、防彈板係由八十三年六月以後之原料所製造,且疏未注意比對八十二年之相關資料,而陷於錯誤,誤認其上記載為真,僅要求戊○○補正應記載原料來源之「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及將保證書上所載防彈衣、防彈板之使用有效期限更正為交貨(驗收合格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五年,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驗收點交,戊○○基於前揭詐欺之犯意,明知銘德公司委託光研公司製造之防彈板除使用前揭進口報單之防彈材質DYNEEMA外,尚使用光研公司自行進口之防彈材質,竟基於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將「本批防彈板係採用荷蘭DSM HIGH PERFORMANCE FIBERS公司進口報關號碼AW/BC/83/5711/9483、AW/B
C /83/5949/9459,共三六000MTR新品防彈纖維製造」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並重新製作相同不實內容之「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均更改使用期限之起算點為自交貨時起算,並持以行使,交付警政署,使警政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期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撥款二億零八十五萬七千零六十元予銘德公司,足生損害於警政署對防彈衣及防彈板新舊材質判別之正確性及銘德公司、福懋公司。嗣因光研公司就警政署對八十二年訂購合約主張解除契約事對於警政署提起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間判決光研公司勝訴確定而上報,八十三年共同參與競標之會利公司人員即以電話檢舉: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開標當日因見警政署後勤組承辦人員未於當場檢驗標單即拿出光研公司(應為銘德公司)標單並宣布得標,其當場抗議無效,光研公司就拿八十二年退貨瑕疵品交貨,今日復發生證物遺失事件,顯示有人存心圖利等語,經警循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至光研公司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三十八之九號工廠搜索,發覺光研公司工廠內之工人正以該公司八十八年委託明享公司製造之防彈衣內襯抽換於八十二年之防彈衣內,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戊○○、丁○○均涉有刑法第213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被告戊○○、丁○○另涉共同明知福懋公司與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間並無買賣防彈布,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間並未因標得警政署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衣及同數量之防彈板採購案而有確實重新製作之事實,竟由丁○○與戊○○共同製作福懋公司與銘德公司間簽立之不實「防彈材質買賣合約書」,及被告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使不實之「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因認被告戊○○、丁○○另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三、被告庚○○於八十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任職光研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係接替被告庚○○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迄今任光研公司之董事長,並自銘德公司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訴書誤載銘德公司係八十二年底成立,應予更正)起為該公司佔股份達百分之二十之最大股東,而被告丙○○之妻洪惠珠則自八十年六月間起至今均任光研公司之監察人,並自銘德公司成立起迄今均為銘德公司之董事,被告丙○○之弟林秋福則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迄今任光研公司之董事並自銘德公司成立起迄今任銘德公司之監察人,而該二家公司均係經營防彈裝備之製造及銷售業務,關係密切,源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內政部警政署發包總數為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之西裝背心式防彈衣及同數量之防彈板採購案,而由光研公司得標,並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交貨,惟因警政署經測試後認為防彈板遭貫穿不合格,遂主張解除契約,並將已收受之防彈背心及防彈板交還光研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由銘德公司之負責人戊○○以銘德公司之名義標得警政署相同內容之採購案。被告庚○○、丙○○為免光研公司遭警政署解除契約後退回之全部防彈背心及防彈板無處銷售,而造成重大虧損,竟與被告戊○○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未依合約規定以銘德公司得標後甫生產之防彈布等材料製作新的防彈衣成品,且未以得標後新取得之防彈材料DYNEEMA製作新的防彈板,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交貨時,將前揭八十二年間遭警政署解除契約退回之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西裝背心式防彈衣及同數量之防彈板冒充係八十三年得標後始以新材料製作之新品頂替出貨,其等並為掩飾不法,復與福懋公司營業組長即被告丁○○及亮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勾串,明知福懋公司與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間並無買賣防彈布及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間並未因標得警政署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衣及同數量之防彈板採購案而有確實重新製作之事實,竟仍由被告丁○○製作福懋公司自八十三年九月份起交運銘德公司七萬三千零九十八米防彈布之不實「出廠及新品證明書」,並與被告戊○○共同製作福懋公司與銘德公司間簽立之「防彈材質買賣合約書」,再由被告戊○○製作銘德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製造防彈衣及防彈板之不實「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及「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且與被告乙○○共同書立由亮人公司任保證人、銘德公司切結之「保固切結書」後,持上開不實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防彈材質買賣合約書」、「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及「保固切結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嗣由被告戊○○持該等經公證之文書交予警政署,作為銘德公司出貨防彈衣及防彈板新出廠品質之證明,使警政署承辦驗收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完成點交驗收後,並如期於八十四年二月廿日撥款新台幣二億零八十五萬七千零六十元予銘德公司,足生損害於警政署對防彈衣及防彈板新舊材質判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丙○○涉有與被告戊○○共同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茍無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參、就公訴意旨部份
一、㈠訊據被告戊○○雖坦承其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防彈衣出廠及
新品保證書」內容所載,「本批西裝背心式防彈衣係採用福懋公司依據(83)福約字第00七號等合約所交運七三0九八米新品防彈布所產製」及「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內容所載「本批防彈板係採用荷蘭DSM HIGH PERFORMANCEFIBERS公司進口報關號碼AW/BC/83/5711/9483、AW/BC/83/5949/9459,共三六000MTR新品防彈纖維製造」與事實未盡完全相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銘德公司確因授信不足之關係,商請光研公司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克維拉纖維布KEVLAR)共七三0九八公尺,並訂立買賣契約,雖因伊無法提供不動產、股票或定存單供福懋公司擔保,亦無法支付現金,而協議由光研公司作為買賣當事人,將光研公司寄倉及新購之防彈布共計七三0九八公尺分五次交運予銘德公司,伊曾於警政署驗收時提供該五張交運單交由吳榮楷予以影印,惟吳榮楷現竟不予承認。至其餘不足之布料,伊係委託代為製造防彈衣之亮人公司向尚極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尚極公司)購買,由其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三月一日匯款六百萬元及三千三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至尚極公司之帳戶,用以支付購買防彈布料之價款,伊確係委託亮人公司製造全部之防彈衣,並未以八十二年光研公司之舊貨加以抵充,此有程希偉曾到亮人公司所見可證,伊因一時疏忽以致僅就福懋公司出售之部分在「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上為前揭記載,惟該內容亦係表示該「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衣為福懋公司出售之七三0九八公尺布料所製成,並無不實可言。至防彈板係因銘德公司並無工廠,無法自行生產,委由光研公司代為製造防彈板,因光研公司可自行進口防彈材質DYNE EMA加以製造,伊僅就光研公司負責人庚○○所告知不足之部分自行進口,再交予光研公司製造,其並未以八十二年光研公司之舊品加以抵充,伊認為警政署之訂購合約並未敘明防彈板之原料亦須於八十三年六月後始進口,只要防彈板係在八十三年六月後始製造完成即可,以往之契約亦未規定原料須為新品,伊原先交付之「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並未記載原料來源,經吳榮楷要求增加該項內容,伊曾與吳榮楷加以爭執,後即依進口報單加以補充,伊並不知光研公司係何時進口DYNEEMA加以製造,亦未曾詢問庚○○,惟該內容亦係表示該「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板均係由進口報單所載之原料製成,並無不實可言。伊確無將防彈衣、防彈板以舊貨抵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警政署抽驗測試均無一被貫穿,可證明係新品。至警政署所提出八十二年防彈衣證物在內襯部分均有重新車縫之明顯瑕庛,且乙○○亦表示曾有將一層白色抗震布未予車縫於內之情形,核與警政署所提出八十二年防彈衣並不相符,該證物無法證明係八十二年原來之狀況,銘德公司既已出具保固切結書,保證防彈衣、防彈板品質可保用五年,其確無詐欺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語。
㈡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製作前揭福懋公司出具之「出廠及
新品證明書」,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毫無犯罪之動機,伊係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進入福懋公司特殊織物部門擔任營業員,系爭「出廠及新品證明書」係伊進入福懋公司一年十個月後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所制作,當時伊僅為最基層之營業員,福懋公司係股票上市之公司,不容員工以任何犯罪手段處理業務,伊並未收受任何好處,無理由亦無必要製作不實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光研公司自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每年均向福懋公司購買九萬至十餘萬公尺防彈布,八十三年銘德公司欲向福懋公司訂購七三0九八公尺之防彈布,基於銘德公司與光研公司屬關係企業,福懋公司即同意訂立買賣合約(即(83)福約字第00七號),並經福懋公司各級主管即組長、課長、經理、總經理之層層審核始訂立該合約,如伊欲登載不實文書,大可登載數量足以符合銘德公司製造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衣需求之防彈布數量,而毋須虛偽登載數量不足之七三0九八公尺防彈布出廠及新品證明書,福懋公司與銘德公司訂立契約後,因銘德公司無法提供不動產、股票或定存單予福懋公司供擔保以獲得授信額度,亦無法以現金付款,福懋公司自無法售貨予銘德公司,因光研公司之授信額度尚有餘額,經與該二公司商討結果,乃達成以光研公司作為交易買受人之協議,而將貨物交運至銘德公司,至於銘德公司與光研公司間如何約定,伊並不清楚,伊係營業部分只負責承攬業務之銷售,完全不管工廠生產及交運之業務,並不知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數量是否均已如數交運,當時福懋公司並未規定營業部門須向生產部門實際查詢出貨量,亦不須檢附任何其他證明文件,只要依契約所載並非不實即可;伊係依照服務客戶之宗旨,在客戶之要求下出具被告戊○○所擬與契約所示數量相符之交運證明,且依光研公司於該段期間確實均向福懋公司購買近十餘萬公尺之防彈布,伊無任何理由懷疑生產部門交貨之數量會有不足之問題,福懋公司如未交付足額之防彈布料,則係被告戊○○利用其未向生產部門查證之處理方法,簽請核發出廠及新品證明書,此乃公司制度不完備或個人疏忽之問題,伊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八十二年二月間警政署發包總數為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九件西
裝背心式防彈衣及同數量之防彈板採購案,係由光研公司標得,後增購總數為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之西裝背心式防彈衣及同數量之防彈板,並於同年十二月間交貨予警政署,惟因警政署經測試後認為防彈板遭貫穿不合格,遂主張解除契約,並將光研公司所交付之防彈衣板退還光研公司而拒絕付款(該部分業經最高法院88年4月15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762號民事裁定,駁回告訴人之上訴而維持其二審敗訴之判決,亦即告訴人主張光研公司製作之防彈板係遭貫穿不合格而拒絕付款為無理由,告訴人須給付光研公司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嗣警政署再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分為防彈衣及防彈板之採購案對外招標,由銘德公司參與競標,經減價九次而得標,被告戊○○乃於同年十二月間交貨予警政署時,持福懋公司名義出具之克維拉纖維新品布(KEVLAR 29)「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製作)、亮人公司出具之防彈衣外套「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製作)及銘德公司出具之「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記載「本批西裝背心式防彈衣係採用福懋公司依據(83)福約字第防00七號等合約所交運七三0九八米新品防彈布所產製」(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製作)等事項,用以證明該批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衣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製造,並持前揭進口報單二張及未記載原料來源之「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銘德公司製作),用以證明該批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板係由前揭進口之DYNEEMA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製造及銘德公司出具,由亮人公司簽立任保證人之防彈衣、防彈板之「保固切結書」,向警政署負責承辦驗收之吳榮楷申請驗收,經吳榮楷要求將前揭銘德公司出具之「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保固切結書」二紙及福懋公司出具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亮人公司出具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嗣由戊○○持該等經公證之文書交予警政署,作為銘德公司所交付防彈衣、防彈板均為新貨之證明,將前揭文件交予吳榮楷點交驗收,經吳榮楷要求,被告戊○○再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製作內記載原料來源證明之「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及使用有效期限改為自交貨(驗收合格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五年之「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交予警政署吳榮楷點交驗收,經警政署驗收合格,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撥款二億零八十五萬七千零六十元等事實,為被告戊○○、庚○○、丙○○、丁○○及乙○○供認屬實,並經證人吳榮楷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且有光研公司及銘德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警卷二第二三七頁至三九二頁)、八十二年度光研公司與警政署訂立之合約(警卷三第一三八頁至一五二頁)、八十二年開標紀錄(警卷三第一四二頁)、八十二年驗收紀錄(警卷三第一一九頁至一三七頁)、八十三年度銘德公司與警政署訂立之合約(警卷三第九十六頁至一○八頁)、八十三年開標紀錄(警卷三第十九頁至二十二頁)、驗收紀錄(警卷三第二十七頁至九十四頁)、警政署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署後字第六四○五三號函通知光研公司解除契約之通知、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交貨予警政署驗收時所出示福懋公司出具之防彈衣KEVLAR材質「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及認證書(警卷三第六十六頁至七十頁)、亮人公司出具之防彈衣外套「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及認證書(警卷三第六三頁至六五頁)、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出具之「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警卷三第七十一頁至七十七頁)、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出具之「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三年度採購防彈衣(板)驗收資料、警卷三第八十六頁至九十頁)、防彈材質DYMEENA之進口報單(警卷三第八十四頁、八十五頁)、由亮人公司任保證人,銘德公司切結之防彈衣「保固切結書」及認證書(警卷三第四十二頁至四十五頁)、防彈板「保固切結書」及認證書(警卷三第四十七頁至四十九頁)、警政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撥款新臺幣二億零八十五萬七千零六十元予銘德公司之付款繳銷資料(警卷三第二十七頁至四十一頁)、警政署付款憑單及支出傳票(警卷二第一00頁、第一0一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銘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戊○○於得知八十二年光研公司得
標警政署防彈衣、防彈板採購案後,因警政署主張解除契約,將尚未驗收之防彈背心及防彈板交還光研公司後,於八十二年間與另擔任光研公司董事之銘德公司監察人林秋福及另任光研公司監察人,並曾於八十二年以光研公司代理人身分參與競標之銘德公司董事洪惠珠商議,由銘德公司參與八十三年度警政署防彈衣及防彈板採購案之競標,並共同訂定競標價格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供承屬實(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並有八十二年度採購案之開標紀錄及光研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冊在卷可參,其等係知悉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度得標之價格後而予以研議,始訂定銘德公司參與競標價格之事實,應可認定。惟被告戊○○嗣於開標現場就防彈衣採購案自一億四千八百五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競標價自行經減價九次始以一億四千二百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得標之事實,有開標紀錄在卷可參,核與共同競標之隆懋公司之競標價一億四千六百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及合潤公司之競標價一億四千七百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有數百萬元之差距(見警三卷21頁),銘德公司得標之總金額二億零八十五萬七千零六十元(防彈衣一億四千二百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元、防彈板五千七百九十九萬一千八十元),與八十二年度光研公司得標之總價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亦有一千餘萬元之差距,亦堪認定。
㈢依上事證,銘德公司既已依約製作完成防彈衣、板,復經採
購人即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進行實彈(分別以烏茲衝鋒槍、九0手槍、六五式步槍及其裝備彈等)測試均合格,復已分送各受配單位點收使用(見警三卷36頁、56頁),其測試參加人員乃遍及全國各縣市警察局等單位(見警卷三第92-94頁),而警政署復為警政最高主管單位,對於攸關警察人員人身安全之防彈衣、板,自係以極為慎重之態度為之,且本案經辦之證人吳榮楷,自80年5月17日起,至少有七次承辦相關防彈設備採購之經驗,有告訴人防彈裝備投標一覽表在卷可按,自屬經驗豐富之公務員,此自其尚知要求被告戊○○等補正記載原料來源證明之「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及使用有效期限改為自交貨(驗收合格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五年之「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並要求需至法院公證處認證相關文件等情,亦足資認定警政署及吳榮楷就相關採購契約具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就契約之訂定及履行亦有相當優勢之主導及審核地位,並非僅係被動履行,則銘德公司既已依約履行系爭採購契約,契約之一造如主張其所交付之物存有瑕疵,原則均應依買賣或承攬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作為不作為義務,要非刑法詐欺罪規範之範疇,亦即茍無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合先敘明。
㈣被告戊○○、丁○○於銘德公司八十三年六月間得標警政署
有關防彈衣板之採購案後,確有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七三0九八公尺,復委託亮人公司製作防彈衣,並提出福懋公司與銘德公司簽立之「防彈材質買賣合約書」、福懋公司出具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為證,經查:
⑴依福懋公司內部出售防彈布料之規定,買方須提供不動產擔
保價金之支付,由福懋公司據此擬定授信額度,嗣雙方僅於授信額度內為交易,而銘德公司因無法提供不動產擔保,且之前與福懋公司又未曾交易而無授信額度,故無法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等事實,業據戊○○及丁○○自承不諱,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甲○聰孝八八他一二八三字第二八三五九號函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調取銘德公司八十三年度之統一發票調檔清單,亦未有銘德公司與福懋公司間之交易紀錄,固足認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間並未與福懋公司有何依統一發票足以表彰之商業行為,惟銘德公司係向素與福懋公司有往來之光研公司借用授信額度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以製作警政署採購防彈衣之情,已據證人丁○○及李敏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併有銘德公司與福懋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所簽訂之(83)福約字第007號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證,且經福懋公司以92年12月16日(92)福業字第12003號函覆本院稱:依據「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及「交運單影本五張」所載,本公司確曾交運七三0九八米克維拉纖維布予通知之交運地點;另本公司確曾於84年2月間收到銘德公司如附件二之支票,計台幣陸仟參佰玖拾玖萬陸仟零玖拾壹元整,經本公司提示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二320頁),已足認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向光研公司借用授信額度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以製作警政署採購防彈衣,其數量為七三0九八公尺。至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提出之防彈布交貨明細,非但前後不符,且係其個人之意見,自不足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是被告上揭所辯,應屬可採。
⑵又光研公司前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標得警政署一萬六千二百四
十四件防彈衣板採購案時,曾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九二九二三公尺,共計五千八百三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有福懋公司出具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及福懋公司與光研公司間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出貨對帳明細為證,惟光研公司直至八十四年二月間均未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偵訊及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時坦認屬實,而依被告庚○○所提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由被告丁○○傳真予伊之貨款明細,其中第(一)項載明,光研公司在福懋公司之授信總額為六千萬(信用二千萬,抵押四千萬),電腦資料應收未收帳款為六千五百六十四萬六千零九十一元,足見光研公司於福懋公司僅有合計六千萬元之授信額度,而光研公司既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已積欠六千餘萬元之債務,其中八十二年因標得警政署防彈衣、防彈板案件因付款條件未成就直至八十四年二月間尚未支付該款,則其所得以使用之授信額度已屬有限,衡情似難再借予銘德公司購買達七三0九八公尺之防彈布料,惟商業交易並非一成不變,銘德公司承攬者係國家機關警政署之採購案,其貨款之取得具有一定程度之擔保,並非無機動調整其交易模式之可能,況光研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業經福懋公司擴張授信額度增為七千萬元,有福懋公司超授信簽核申請表及光研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光研公司所○○○鄉○○段○○○號之土地設定抵押予福懋公司之土地登記簿為證,且事實上福懋公司確有交付上述數量之纖維布予銘德公司,該授信額度與否自非足以否認該項客觀之事實甚明。
⑶戊○○提出福懋公司送貨予銘德公司之成品交運單第四聯(
即客戶保留聯)影本共五張以證明銘德公司有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七三0九八公尺製作防彈衣,而該成品交運單亦經福懋公司函覆原審稱:貴院通知書所示交運單,第四聯(影本),係本公司之交運單無誤等語,有該公司91年2月21日91福(廠)字第028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按。被告戊○○辯稱其交付防彈衣「出廠及新品證明書」予警政署驗收時,曾提供該福懋公司出具之五張交運單正本,經承辦人員吳榮楷核對無誤後予以影印留底存查,可證明該五張交運單為真實等語。雖證人吳榮楷到庭證稱其未曾見過戊○○所提出之交運單,如有該等文件,其應會要求被告連同其餘之證明書,一併至法院公證處認證,而無獨漏該等文件之情形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且依警政署與銘德公司簽立之防彈衣訂購合約及防彈板訂購合約第一條均規定物品名稱及數量,均記載規格如投標須知規格表,依該二契約之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採購軟式防彈衣、防彈板規格第五點規定:「交貨時需附防彈材質及成品之「原廠出廠證」、「新品保證書(保證製造日期在八十三年六月後)」。防彈衣保證書所載內容須與防彈衣所車布標籤相同,防彈材質或防彈衣成品如係國外進口,應附海關進口證明,且日期應在決標日期之後」。查證人吳榮楷係告訴人所屬員工,已難期其據實陳述,且吳榮楷對於系爭契約所無約定之認證事項,均特別要求被告為之,足見其處事之周密,則對於該防彈布料交運證明是否不曾留存,殊值可疑;況該交運單係福懋公司所製作,該公司自就其格式、內容甚為瞭解,則其所為釋示,自足堪採信。再依其所提出之交運單影本,其中交運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交運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運數量為四八一七公尺及五一八三公尺共計一萬公尺之成品交運單,其發票號碼經核與丁○○所提供之銷貨明細相符,雖其上所載之交貨日期,均在銘德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完工通知警政署報驗之後,有銘德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83)銘字第一二○九號予警政署之完工報驗函為證,然交運單之製作未必即與實際出貨日期或發票日期(發票日期亦未必與實際交易日期相同)相符,恆屬一般商業交易所得理解之事,亦經證人高振芳證稱福懋公司並未規定成品交運單均應記載發票號碼,此事關各公司之財會處理之細緻程度,故尚不能以此即謂福懋公司未出貨予銘德公司。至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統一發單調檔清單及丁○○所提出之福懋公司出售防彈布料予光研公司之銷貨明細,因福懋公司係開立發票予光研公司,且丁○○之銷貨明細前後不一,均非適切之證據方法,已如上述,自不足採。
⑷再依被告戊○○及乙○○原供稱一件防彈衣之製作至少須八
公尺之防彈布料(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丁○○所提出之超授信審核申請表申請理由說明第一項亦載明防彈衣每件須用布料八公尺,則總數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之防彈衣共須一二九九五二公尺(16244Ⅹ8=129952)之防彈布料,足見銘德公司向福懋公司購入之防彈布料,雖不足以製作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衣,惟戊○○尚透過亮人公司乙○○向尚極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其餘布料,亦經乙○○及己○○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92年5月8日審判筆錄)證述甚明,是自不能以此布料之計算即否定銘德公司曾向福懋公司購置布料之事實。
㈤雖福懋公司於八十年間出具予光研公司、八十一年間出具予
尚極公司及八十二年間出具予光研公司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上,均列明每次交運予買方之交運單號碼、交運日期、發票號碼、品名、數量及幅寬等內容,有該等福懋公司名義出具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上開業務上所制作以福懋公司名義開具予銘德公司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則就上述各項交運單號碼、交運日期、發票號碼、品名、數量及幅寬等內容均付諸闕如,僅籠統記載交運之總數量,而未列有相關之交易憑證,然此已足見證人吳榮楷確曾收受上述貨品交運單之正本,蓋以其承辦該類採購案件之知識經驗,何以容忍被告戊○○得以如此草率之方式製作該證明書,顯然該證明書尚有如防彈板進口報單之附件存在,以完整構成全部證明書之內容。且丁○○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該「出廠及新品證明書」上蓋有福懋公司之印鑑,而依福懋公司之內部規定,申請蓋用公司印信須經層層簽核,此部分並應經過廠長張琪煌,但廠長應該沒有核對,因為公司沒有規定(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並據證人高振芳證述屬實,且有被告丁○○為申請使用福懋公司印鑑於「出廠及新品證明書」上所填寫之蓋用印信申請單在卷可稽,亦足見該證明書之製作人並非丁○○,丁○○自不可能構成該部分犯行。
㈥防彈布料係屬特殊材質,國內僅有福懋公司生產,而無別家
公司可提供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並經出售防彈紗料之杜邦公司人員程希偉到庭證述得標廠商所使用之防彈布如是跟國內廠商買的,就都是由杜邦供應紗料的,因為國內的織布廠只有福懋公司一家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雖依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雲稅工字第一三一二四○號函所示,福懋公司於八
十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間均未與尚極公司有交易,且福懋公司亦表示該公司與尚極公司並無交易資料,有福懋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函覆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之申請書(庭呈)可稽。復查尚極公司於八十三年間亦無向國外進口防彈布料,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甲○聰孝八八他一二八三字第三六八○一號函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調取之尚極公司進出口資料(警卷二第七十八頁至九十九頁)為證,然福懋公司曾出貨予尚極公司,有其出具予尚極公司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可稽,而依警政署歷年採購防彈裝備一覽表所示,尚極公司自81年間起至87年間,曾八次承攬相關防彈設備,況證人乙○○、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92年5月8日審判筆錄)時均已證述亮人公司向尚極公司購料製作防彈衣;又銘德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收受警政署交付之價款後,即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票號為JS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六千三百九十九萬六千零九十一元之防彈布料價款予福懋公司,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分別於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各轉帳金額六百萬元及三千三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合計三千九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予尚極公司,以支付亮人公司代為向尚極公司購買防彈布料之貨款,業據被告戊○○供述甚明,復有匯款單在卷可按,乙○○又為銘德公司之股東(以其配偶陳貞妹名義登記),且防彈衣內襯係由前片與後片為一組,裝於藍色防彈外套內而組合為可穿用之防彈背心,業據原審勘驗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參,原審亦勘驗八十三年經測試之防彈衣其防彈衣外套之布標籤確係記載八十三年度製造,綜上參互以觀,尚極公司如非出貨予亮人公司,銘德公司又何必於領得貨款後即匯款予該公司,是被告戊○○所辯尚極公司提供防彈布料予亮人公司以製作銘德公司得標之警政署採購案內之防彈衣,核屬可採。至布料成本之問題,牽涉之因素甚多,非僅係依卷內資料單純加以計算之問題,自不能以此否認上述合理證據之證明力。
㈦⑴警政署於八十三年間招標採購之防彈衣板係以八十二年度相
同內容之採購案經費保留下來重新招標,故二者於採購之數量、尺寸及規格方面均相同。原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就警政署所保管八十二年七月間光研公司交付警政署驗收測試之防彈衣與八十三年抽測之防彈衣勘驗結果,發現二者之層數結構均為白色抗震布三層車縫於黃色防彈布之中,且三層白色抗震布之材質均相同,為較硬材質,並無夾雜軟式材質,而黃色防彈布則共有二十層,足見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交付予警政署之防彈衣與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交付予警政署之防彈衣,在外觀無論於層數結構及布料材質方面均相同,至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庭呈之八十二年度光研公司製作之防彈衣與八十三年度銘德公司製作之防彈衣二者區別說明:「光研公司比銘德公司之防彈衣最大不同點為光研公司防彈衣有多一層可自由抽放之白色抗震(抗凹陷)布」,且經被告乙○○亦供稱:其原先以為八十二年所製造之防彈衣內襯內層尚有一層白色防彈布(應係抗震布之誤載),警政署所提出之八十二年度抽測之防彈衣卻無該白色防彈布內層,但因彈著點均無誤,且其上標籤亦有彈孔,確實為其於八十二年度為光研公司所製造,至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庭呈之區別點,或係其記憶不清。經其檢視勘驗之八十二年度之防彈衣與八十三年度之防彈衣均相同,內層均為二十層黃色防彈布車縫三層白色抗震布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勘驗時之訊問筆錄),是該二者究否相同,仍值可疑。
⑵被告戊○○稱上開公訴人所提出由警政署交付後經原審勘驗
之八十二年度抽測之防彈衣為警政署於本案審理時拖延許久始行提出,恐係警政署所變造等語。然查,八十二年度抽測之防彈衣十七件原係由警政署堆放於倉庫內保管,然因該倉庫未有專人整理,所存放之物品四處堆疊,雜亂不堪,加以之前警政署與光研公司之民事訴訟案件過程中,並未要求警政署提出八十二年度抽測之防彈衣,直至本案審理時,經本院及辯護人要求公訴人提出八十二年度抽測之防彈衣作為證物,警政署承辦人員始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動員全體後勤組人員將倉庫各處逐清點整理,始尋獲該等防彈衣等情,業據證人即警政署承辦本案之後勤組人員陳孝明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理筆錄),原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進行勘驗前即先由被告戊○○、丙○○及乙○○確認所勘驗警政署提出之證物確為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抽測之防彈衣無訛後始進行比對,且該批公訴人所提出警政署所交付之八十二年度抽測之防彈衣上有被告丙○○於當時之簽名「雄」字及當時警政署之驗收人員劉節、張錫煌、戴翠芝、李國豐等人所簽「節」、「煌」、「芝」及「丰(豐)」等字樣,並有測試當時子彈之彈頭附於其上,業經原審當日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被告戊○○、丙○○曾對於該批防彈衣有割開之痕跡有所質疑,且經證人蔡珠農於原審到庭證稱:係因八十三年七月間警政署之倉庫遷移時,為免遭他人利用而由其加以銷燬割破等語,證人陳孝明亦到庭證稱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參加防彈衣規格改變會議時,所見八十二年度抽測之防彈衣業遭割開等情相符(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且經原審要求警政署原承辦人員蔡珠農當庭辨識原審提示之八十二年度抽測之防彈衣,經蔡珠農證稱其最後一次見到八十二年度抽測之防彈衣外觀與當庭所見相同,其所割防彈衣之痕跡亦為一致,依防彈衣外襯套及內部防彈材質中之彈孔位置亦與八十二年度測試時所留下之彈孔位置相吻合之情形以觀。足認無論該證物是否經人變造,然既未經完整保存且有遭人割開之舉,該證物之完整性已受污染破壞,並非目視勘驗或依證人證述即可排除該疑慮,其證據之價值已然喪失殆盡,其理至明。
㈧綜上,銘德公司確有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並另透過亮
人公司乙○○向尚極公司己○○購入防彈布料,以供承包製作警政署上揭防彈衣之情,已據證人證述在卷,復有福懋公司相關函文、交運單、支票及匯款單據等件可資為證,且製作完成後業經業主警政署會同全國各縣市警察局以實彈測試及格准予驗收並發放各基層警員使用在案,且未經告訴人陳明該防彈衣板有何不能使用或重大瑕疵,則依卷內各項事證觀察,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或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至於八十二年間光研公司所製作之防彈衣究在何處,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何況該防彈衣業已超過五年保固期限而不堪用,縱光研公司未予妥善保存,亦僅係其與警政署間就該採購所生糾紛如何履行之民事責任問題,要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無何直接關聯。又警政署所保管之八十二年間測試防彈衣十七件,未經完整保存而遭人破壞,雖無直接證據認有故意之變造行為,然證物既經污染,其證據之價值即已喪失殆盡,欲以此為比對之基礎,實無意義與必要,故原審及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所為之勘驗及鑑定,均無實質之證據價值可言,而無從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另本件告訴人警政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最高法院就其與光研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為其敗訴判決確定後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即以署長室申訴專線之名義依匿名檢舉信之內容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偵辦本案,其動機及行為已有可議,而檢察官亦未注意依利益迴避原則交由第三司法機關協同偵辦,以致形成民事案件之敗訴當事人追究勝訴當事人刑事責任之奇特現象,雖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挾怨報復之情,然此舉究對於國家偵查機關之形象及公正性有所損害,實不足取。
㈨⑴被告戊○○於原審初訊時供稱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向荷蘭D
SM公司分別進口DYNEEMA二五000公斤、一一000公斤足以製造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板(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答辯狀)。惟依被告等所提出銘德公司向荷蘭公司進口DYNEEMA以製作警政署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面防彈板之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MERTT LAB CORPORATION即為銘德公司)二張記載,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九月十四日進口之DYNEEMA有三種,分別為HB1二○二五公斤、SB 1一○二三公斤及FABRIC STYLE 514三九.四三公斤,合計重量僅為三0八七‧四三公斤,經核與被告丙○○所提出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間進口防彈布料用以製造警政署招標防彈板之進口報單五張,分別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進口二九五0.五公斤、三月二十八日進口四00九.五公斤、四月三日進口三五六四公斤、四月十七日進口三二六七公斤、六月五日進口二二二七.五公斤,共計光研公司製造同數量同款式之防彈板所耗用之DYNEEMA重量為一六0一八‧五公斤相較,銘德公司製作防彈板所需之DYNEEMA重量短少達一二九三一公斤,有該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LUMENN CORP即為光研公司)影本在卷可參。
⑵被告戊○○於原審查得前揭重量短少情形後,始供稱係將公
尺誤為公斤而陳報錯誤,並坦承因銘德公司並無工廠,故委由光研公司製造防彈板,並由光研公司依其所進口之防彈布料DYNEEMA加以製造,銘德公司僅就光研公司表示不足之部分,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及九月分別進口防彈布料DYNEEMA等語,並提出光研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月十三日、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向荷蘭DSM公司進口重量分別為三0二二.五公斤、三二0八.五公斤、三一一四公斤、一0一二.五公斤,共計一0三五七.五公斤DYNEEMA之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LUMENN CORP即為光研公司)四張在卷可憑,被告丙○○尚提出八十二年十一月間進口三一七四公斤防彈布料DYNEEMA之進口報單,表示係八十三年製造銘德公司委製之防彈板原料,則光研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銘德公司得標後,經銘德公司定作之防彈板時,共曾進口一三五三一公斤之防彈布料DYNEEMA原料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銘德公司向光研公司定作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一件防彈板(一
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板加測試用之十七件共計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一件防彈板),依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勘驗八十三年抽測防彈板編號第三號時,當場拆解其中防彈布料DYNEEMA之重量為0‧八七九公克加以計算,製造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一件防彈板,需要DYNEEMA共計約一四二九三公斤(0.879Ⅹ16261= 14293.419),光研公司原進口一三五三一公斤,復加上銘德公司自行進口之三0八七.四三公斤,應認已足以製造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一件防彈板。
⑷公訴人雖指稱光研公司無須於八十三年六月銘德公司標得警
政署八十三年度之防彈衣板採購案前,為銘德公司進口防彈布料DYNEEMA,光研公司進口該等DYNEEMA之目的應係供自己業務所需,而無事先囤積數量龐大且價值不菲之材料,留供銘德公司得標警政署採購案後使用之理。惟此已據光研公司負責人被告庚○○供稱:光研公司從第一次開始跟DSM公司訂購防彈布料DYNEEMA至八十三年用完為止,總共買了三十噸,光研公司曾經有接到委託製造生產防彈頭盔一萬二千五百頂,要用到防彈布料DYNEEMA,故於八十二年即進口該布料,但是製造樣品完成後試打有凹陷,故不敢用荷蘭推薦的材料,不能全部用,要用混合玻璃纖維,或用杜邦公司的防彈布料才行,所以沒有用完就剩了。銘德公司所定作之防彈板不只使用三千公斤的防彈布料DYNEEMA,用了光研公司將近十噸左右,故應支付由光研公司名義進口的十噸貨款,荷蘭給光研公司融資,故光研公司無須立刻付款,銘德公司委託光研公司製造防彈板,其就直接用已經進口而剩下來的貨製造,但因光研公司自己進口的有一部分,自己要用,所以要求銘德公司不足的部分自行進口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則尚難僅依光研公司進口防彈布料DYNEEMA之時間早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即認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未委託光研公司製造防彈板,則被告戊○○與被告庚○○所供互核一致,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光研公司未曾於八十三年間為銘德公司製造防彈板,銘德公司曾於八十三年得標後,向光研公司定作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一件防彈板之事實,應可認定。
⑸至公訴人所指稱:㈠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交付警政
署之防彈板與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交付予警政署之防彈板相同,並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八月十六日及八月二十九日三次就警政署所保管八十二年七月間光研公司交付警政署驗收測試之防彈板中,編號第十六號與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銘德公司交付警政署驗收測試之防彈板編號第三號為勘驗,發現八十二年度抽測之防彈板與八十三年度抽測之防彈板,二者內含之DYNEEMA層數均為九十層,而DYNEEMA之顏色為淡黃色,且無刺鼻臭味,認二者於DYNEEMA層數、顏色及味道方面完全相同,應為同一批貨,而被告庚○○於擔任光研公司負責人時曾以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及八月十六日之陳情書向警政署陳情,其內均載明:「此次防彈片用了九十層防彈材料,比外國還多了三十層」等語,有該等陳情書附卷為證,足見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度製造之防彈衣內含之DYNEEMA為九十層,並非六十層。㈡依前述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間進口防彈材料DYNEEMA用以製造防彈板之五筆報單資料觀之,光研公司共進口一六0一八.五公斤,依進口報單上所載平均每平方公尺之DYNEEMA為一六五公克,計算防彈用於製造防彈板內每層DYNEEMA重為九.八公克,核與原審勘驗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光研公司彰化工廠扣得之編號第一號防彈板內DYNEEMA為六十層公重五八五公克,經換算每層為九.七五公克(論告書誤算為九.八公克)一致,認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間製造之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面防彈板內DYNEEMA若均為六十層,則所需DYNEEMA材料之總重量為
9.8g Ⅹ60Ⅹ16244面=9551㎏(約9.5噸),然光研公司分五批進口用以製造八十二年度警政署採購案之DYNEEMA總重量卻為十六噸餘,用以製作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面內含六十層DYNEEMA之防彈板後,仍有重達六噸多之DYNEEMA原料囤積,不合常情,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所製造之防彈板內防彈布料DYNEEMA應為九十層;㈢銘德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受警政署交付之價款後,係將該款項用以支付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度製作警政署採購案總數為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四件防彈板時進口DYNEEMA防彈布料之價金,核其賣匯申請書與光研公司進口防彈布料DYNEEMA之進口報單上所載貨款金額(美金)有四筆均為一致,如依防彈布料DYNEEMA進口價變動為美金五十六元,則第五筆進口報單所載金額亦與光研公司買匯金額一致;㈣原審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光研公司彰化縣福興鄉工廠查扣之防彈板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八月十六日及八月二十九日勘驗後,發現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查扣之編號第一號及第十五號防彈板內所含DYNEEMA均為純白色,且有強烈刺鼻臭味,而編號第一號防彈板所含DYNEEMA為六十層,編號第十五號防彈板為五十層,與八十二年度抽測之第八號防彈板所含DYNEEMA為淡黃色,無刺鼻臭味及DYNEEMA層數為九十層者不同,足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光研公司工廠查扣之防彈板與八十二年度光研公司製造欲交付警政署之防彈板,並非在同時期以同批材料所製作,故並非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交付警政署驗收退貨之防彈板,且防彈板之外包紙箱上封條,因無公印,且係由光研公司自行黏貼,而非由警政署人員所封緘,亦難以其上有封條即認該批防彈板即為八十二年度光研公司交由警政署驗收退貨之防彈板;㈤光研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曾進口重達一六三六五公斤之DYNEEMA,有該公司之進口報單在卷,而該批DYNEEMA係以空運方式緊急運送來臺,運費及保險費高達新臺幣四十四萬元(美金一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進口之日期又係在最高法院判決警政署敗訴確定之後,依前述現仍存在於光研公司工廠內之防彈板與八十二年度經抽測之防彈板並不相符,顯見光研公司進口該批DYNEEMA係為製作防彈板以混充八十二年度經警政署退貨之防彈板以交貨,被告丙○○所辯光研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進口之布幣係為製造斯里蘭卡將會大量採購之防彈衣、防彈頭盔,及八十八年十月間外交部委託中信局採購以援助巴拉圭之一千三百件防彈衣,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售予京慶有限公司以製作中央信託局招標之一九四三0件防彈衣料,惟均乏證據相佐,並不足採,而認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製造經警政署驗收退貨之防彈板,均用以抵充八十三年度銘德公司交付警政署之防彈板。
惟查: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得標後曾委託光研公司製造防彈板之事,業據被告庚○○供認屬實,且光研公司與銘德公司所提出使用原料之證明亦與被告供述相符,雖被告戊○○、丙○○無法證明原審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至彰化縣光研公司工廠查扣之防彈板與八十二年光研公司交付警政署驗收退貨之防彈板相一致,而經原審勘驗八十三年度銘德公司所交付測試之防彈板與八十二年度光研公司交付測試之防彈板於外觀、內部防彈布料DYNEEMA層數、顏色、氣味等相符,惟八十二年度光研公司及八十三年度銘德公司交付警政署之防彈板均係由光研公司所製造,業如前述,光研公司製造之方式即有可能相一致,尚難僅憑光研公司現存之防彈板與八十二年交付警政署驗收之防彈板不一致,即認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交付警政署之防彈板即為八十二年經警政署驗收退貨之防彈板,而光研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進口一六三六五公斤之DYNEEMA,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經警搜索光研公司工廠時,該一萬餘件之防彈板已置於現場,且有尚未拆封之防彈布料DYNEEMA置於工廠,有照片多幀在卷可參,光研公司製作防彈板之工人陳文德亦到庭證稱:依光研公司之製成技術,防彈布料需先經裁剪,再以人工計算層數,且要均勻沾上樹脂,再以油壓機來壓加熱,每塊一定要壓五十分鐘,連同黑色的玻璃纖維一起壓製,再用冷媒冷卻,否則太軟不能使用,每一個油壓機一個鐘頭只能作一塊,一共有五具油壓機,當時光研公司有三班人,二十四小時運作,一天可以做一百二十塊,約做了五個多月,始完成全部數量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孝明亦證稱: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至現場搜索時所見防彈板係裝於紙箱內之數量,與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原審至現場履勘之數量約莫相符,只記得有二部或三部大型的機具,現場有照相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參與搜索扣押之警員陳瑞金證稱:其有看到機具在廠房的最後面,但是沒有超過十台,幾台忘記了。並沒有問被告該機器是做何用的等語相符(見前揭筆錄),則依現場所攝照片顯示,並無工人從事製造防彈板之工作,依原審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現場清點全部之防彈板數量,每箱為十片,共一千六百二十二箱(不含扣案之二箱),另有五片未裝箱,共計有一萬六千二百四十五件,復依證人陳文德所述光研公司之產量,尚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進口後於同年七月十日經警搜索時,僅二個月餘之期間內,製成數量如此龐大之防彈板,則被告丙○○所辯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置於光研公司工廠內之防彈板並非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進口之防彈布料DYNEEMA所製造等情,應可採信,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至該批防彈板雖依現存之證據無法證明係八十二年所製造,因屬光研公司製造之產品,核與本案無直接之關聯性,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㈩被告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持前揭福懋公司所出具
之克維拉纖維新品布(KEVLAR 29)「出廠及新品證明書」、亮人公司出具之防彈衣外套「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及銘德公司出具之「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用以證明該批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衣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製造,並持前揭進口報單二張及未記載原料來源之「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用以證明該批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板係由前揭進口之DYNEEMA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製造及前揭保固切結書,向警政署負責承辦驗收之吳榮楷申請驗收文書資料,經吳榮楷要求,與被告丁○○、乙○○持前揭銘德公司出具之「防彈衣出廠及新品保證書」、「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保固切結書」二紙及福懋公司出具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及亮人公司出具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嗣由戊○○持該等經公證之文書交予警政署,作為銘德公司所交付防彈衣、防彈板均為新貨之證明之事實,固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榮楷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惟該所謂「製造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依其文義並非指原料亦須為該日期所製造,而應係成品之製造日期(該等保證書之內容均係指防彈衣板之成品),況該採購契約重要之點應係其材質之堅固程度,以及日後之保固維修,關於原料係何時製造,應僅係確保前述要件之確實履行,茲系爭防彈衣板既經實彈測試驗收合格,被告復有保固切結,實際使用亦未見有何瑕疵,該原料之來源亦無錯誤,則自難認被告戊○○有何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言,證人吳榮楷此部份所述核係迴護其所屬機關警政署之詞,不足採信,且其就此類型採購案亦非無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更足見其所為證詞係屬不實。故本件並無足資認定被告戊○○、丁○○有何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告訴人認被告有何契約違反之問題,亦僅係是否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不得據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或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
肆、就公訴意旨部分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銘德公司欲向福懋公司購買克維拉纖維布(KEVLAR)而與福懋公司簽立前揭(83)福約字第00七號契約,惟事後因銘德公司無法取得授信亦無法以現金支付貨款,而改由光研公司向福懋公司購買,且該契約係經福懋公司內部層層簽核,有該契約影本在卷可參,則尚難因該契約事後買受人因無法履行支付價金即認該契約為虛偽,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另被告戊○○於八十三年六月得標後向光研公司訂購防彈板,依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持以行使之銘德公司出具之「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並未載明原料來源僅係記載廠牌、尺寸、清洗及保護(養)方法、使用有效期限、組成材料、製造日期、防彈等級,要難認有何不實之事項,則其行使該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此部分二人均難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其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就公訴意旨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庚○○、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八十二年二月間光研公司標得警政署防彈衣及防彈板採購案
,於同年七月間交貨之防彈衣,因測試不合格,警政署主張解約而予以退還,業據被庚○○、丙○○坦承不諱。
㈡銘德公司與光研公司關係密切,被告庚○○於八十年六月間
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任職光研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係接替被告庚○○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迄今任光研公司之董事長,並自銘德公司八十二年五月間起為該公司佔股份達百分之二十之最大股東,而被告丙○○之妻洪惠珠則自八十年六月間起至今均任光研公司之監察人,並自銘德公司成立起迄今均為銘德公司之董事,被告丙○○之弟林秋福則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迄今任光研公司之董事並自銘德公司成立起迄今任銘德公司之監察人,而該二家公司均係經營防彈裝備之製造及銷售業務,關係密切,有該二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㈢經警政署以相同內容對外招標,經銘德公司得標,此經被告
戊○○、庚○○、丙○○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之契約書、開標紀錄在卷。
㈣福懋公司交付光研公司或銘德公司製作防彈衣之布料,不足
以製作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衣,此有前揭福懋公司之出貨對帳明細資料及被告丁○○傳真稿上所載光研公司之授信額度、及福懋公司出具未曾於八十三年與尚極公司有防彈布料之交易之函文及尚極公司並無進口防彈布料之尚極公司進出口資料為證。
㈤八十三年警政署防彈衣採購案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驗收合格
,警政署於八十四年二月付款予銘德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二日銘德公司即簽發支票支付六三、九九六、○九一元,核與福懋公司通知光研繳納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期間之金額完全相符,此有福懋公司出具之繳款通知單及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支票影本在卷。
㈥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承辦警員持搜索票至光研公司彰化福興廠
實施搜索,採樣經亮人公司及明享公司之負責人辨識均指該現場查獲之防彈衣並非八十二年製造者,業經證人江粉及被告丙○○、乙○○證述明確。
㈦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交付警政署測試之防彈衣外觀
與八十二年光研公司交付警政署測試之防彈衣外觀相同,經本院勘驗明確。光研公司欲將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委託明享公司製造之防彈衣混充為八十二年度所製造經警政署退貨之防彈衣,此經被告丙○○坦承不諱。
㈧經原審勘驗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光研公司位於彰化福興鄉之
工廠及倉庫查扣之防彈衣均非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製造交付警政署之防彈衣。
㈨被告戊○○所提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及九月間向荷蘭D
SM公司採購進口防彈材質DYNEEMA,依銘德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出具之「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記載為承製防彈板之用,不是製作防彈衣所用,且該進口報單所載之防彈材質DYNEEMA重量,尚不足以製造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板,有進口報單在卷。
㈩經原審勘驗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交付警政署測試之防彈板與
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交付警政署測試之防彈板外觀、其內防彈材質DYNEEMA之層數、顏色、無刺鼻臭味均相符。而與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光研公司彰化工廠扣案之防彈板內之防彈材質DYNEEMA層數、顏色及味道並不一致。
銘德公司於取得警政署撥放之款項,除簽發前揭支票支付福
懋公司以清償光研公司積欠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克維拉纖維(KEVLAR)之貨款外,尚匯款至荷蘭DSM公司以清償光研公司積欠該公司於八十二年進口DYNEEMA之貨款,並提出相關之之賣匯申請書與進口報單互核一致,而光研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最高法院判決光研公司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空運方式緊急進口重達一六三六五公斤之防彈材質DYNEEMA,用以製造防彈板,有進口報單在卷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庚○○、丙○○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並非銘德公司或福懋公司之人員,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交付警政署之文件均非其所製作,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且福懋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應經其內部控管,且有交運單影本可證,光研公司係借用該公司在福懋公司之授信額度予銘德公司購買防彈布料克維拉纖維(KEVLAR),且係購買先前寄倉之額度,故福懋公司不再簽發新的發票,而事後銘德公司確實付款予福懋公司,尚難遽為論斷丁○○所登載之內容不實在而警政署於驗收銘德公司之防彈衣、防彈布均通過,期滿五年後亦無人受有傷害,而解除保固責任,尚乏詐欺警政署之事證,且被告丁○○辯稱其於警詢中係受到極大之壓力,當時所為之供述與事實尚有出入,伊並不知福懋公司財務部門所記載之繳款通知單與銘德公司所簽發支票間之關係,係依照警員之詢問回答,而銘德公司支付光研公司積欠福懋公司之貨款,係因銘德公司支付光研公司貨款,而由其指定支付予福懋公司,並不能據此認定銘德公司係以光研公司之舊貨抵充,光研公司因八十二年度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克維拉纖維(KEVLAR)所積欠之貨款,因付款條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後始成就,迄今尚未全部清償,公訴人所呈之八十二年度抽測之防彈衣不但內襯下擺有重新縫製之痕跡,防彈衣外套亦被割破,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至八十三年間銘德公司得標後曾向光研公司定作防彈板,由光研公司以庫存之防彈材質DYNEEMA加以製造,不足之部分則由銘德公司自行進口,於銘德公司取得警政署之款項後,向光研公司支付定作款項,由伊指定匯入荷蘭DSM公司之帳戶,以清償光研公司積欠DSM公司之貸款,公訴人無法舉出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庚○○與戊○○、丁○○、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僅以間接、推論之方法以論罪等語。被告丙○○辯稱:公訴人並未舉出證據證明伊與被告戊○○間有何犯意聯絡,其雖任銘德公司之最大股東,惟實際上並未出資,係因該公司之一名股東身為公務員,無法具名擔任股東而借用其名義入股,惟伊並未參與銘德公司之運作,而伊於八十三年間係擔任光研公司之業務主任,亦未曾參與銘德公司向光研公司借用授信額度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克維拉纖維(KEVLAR),因伊當時在爭取成為聯勤的衛星工廠,是負責人庚○○處理的。而乙○○亦供稱曾於八十三年間代銘德公司製造防彈衣,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光研公司之工廠勘驗時,所有之防彈板一萬餘件均仍封箱存在,八十三年間光研公司係以自行進口之庫存及由銘德公司進口之防彈材質DYNEEMA代為製造銘德公司得標之防彈板,公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銘德公司係以光研公司舊有之防彈衣、防彈板加以抵充,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其委託明享公司製造之防彈衣原係欲出口至斯里蘭卡,因該國有戰爭始緊急以空運方式進口,係因民事訴訟勝訴確定,為交付符合保固內容之貨物予警政署,始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抽換至八十二年度之防彈衣外套,並將舊貨裁碎出售及製成防彈頭盔出售,伊係認情事變更而得以同種類之物交付警政署,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八十三年台非字第六五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公訴人雖認被告庚○○、丙○○與被告戊○○三人間具有基
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然未指出時間、地點及方式。公訴人固指銘德公司與光研公司關係密切,而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惟被告戊○○供稱其於八十三年投標前被告丙○○並未參與研議投標底價等事宜,而係與被告丙○○之妻洪惠珠及丙○○之弟共同研議,被告丙○○雖擔任銘德公司之股東,惟其僅係借用名義予真正之股東,因該股東具有公務員身分,不便具名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而被告庚○○於八十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任職光研公司之董事長,並未擔任銘德公司之股東,有前揭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係擔任光研公司之業務主任,而投身於爭取光研公司成為聯勤之衛星工廠之工作,而在美國及彰化間奔波,無瑕處理光研公司與銘德公司間之契約等情,業據被告庚○○供認屬實,而光研公司與銘德公司係二家獨立之法人,其間之帳目亦分開記帳,尚難以銘德公司之款項抵充光研公司之欠款,況被告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自亦無所謂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㈡縱經原審勘驗八十二年度光研公司交付警政署測試之防彈衣
內襯與八十三年度銘德公司交付警政署測試之防彈衣內襯之外觀相同,而被告丙○○所指現存於光研公司彰化工廠倉庫內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現場扣案之八十二年防彈衣,於內層層數結構、抗震布材質、內襯布料色澤及防彈衣內襯套壓痕均不相同,惟此僅得以證明銘德公司因原料不足曾向光研公司購貨,亦難遽以推論光研公司負責人庚○○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之負責人之丙○○,係施用詐術或與被告戊○○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為施詐行為之分擔。
㈢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向光研公司定作防彈板,由光研公司
依其所進口之防彈布料DYNEEMA加以製造,銘德公司僅就光研公司表示不足之部分,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及九月分別進口防彈布料DYNNEEMA,有光研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月十三日、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向荷蘭DSM公司進口重量分別為三0二二.五公斤、三二0八.五公斤、三一一四公斤、一0一二.五公斤,共計一0三
五七.五公斤DYNEEMA之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LUMENN CORP即為光研公司)四張及八十二年十一月間進口三一七四公斤防彈布料DYNEEMA之進口報單在卷,且經被告戊○○供稱光研公司就不足之部分亦要求銘德公司自行自荷蘭進口防彈材質D-YNEEMA,有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MERTTLAB CORPORATION即為銘德公司)二紙在卷,經原審認定該二公司所有之原料足以生產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一件防彈板(含應提出抽測之十七件)。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被告丙○○之工廠查扣之防彈板,經核外觀及內部防彈材質DYNEEMA之層數、顏色、氣味均不一致,且經原審勘驗八十三年度銘德公司所交付測試之防彈板與八十二年度光研公司交付測試之防彈板於外觀、內部防彈布料DYNEEMA層數、顏色、氣味等相符,惟八十二年度光研公司及八十三年度銘德公司交付警政署之防彈板均係由光研公司所製造,光研公司製造之方式即有可能相一致,尚難僅憑光研公司現存之防彈板與八十二年交付警政署驗收之防彈板不一致,遽為推論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係以光研公司八十二年經驗收退貨之防彈板加以抵充。而銘德公司確曾於八十三年向光研公司重新定作全部之防彈板之事實。被告戊○○復供稱:其未曾詢問過光研公司負責人庚○○所使用之原料係何時進口,被告庚○○亦供稱,被告戊○○未曾詢問,如被告戊○○加以詢問,其即會告知(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而警政署於八十二年與光研公司簽立之防彈衣(板)訂購契約就所附之規格表與八十三年與銘德公司簽立之防彈板訂購契約所附之規格表並不相符,於八十三年始特別就防彈板之規格予以規定防彈材質如係進口,應附證明為八十三年六月後進口,有前揭契約書及規格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尚供稱:其不知就防彈板亦應提供原料新品證明,因於之前警政署採購之硬式防彈裝備均無此要求,被告戊○○亦供稱: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警政署承辦人員吳榮楷要求其於「防彈板出廠及新品保證書」記載原料來源時,曾加以爭執,其不認為契約有此約定,則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庚○○於製造防彈板時明知不得以舊有之防彈材質DYNEEMA加以製造而欲詐欺警政署。
㈣至銘德公司曾向光研公司購買舊有之防彈衣內襯及向光研公
司定作防彈板,事後即應支付貨款,故銘德公司於取得警政署之款項後,為支付向光研公司購買防彈衣內襯及訂購防彈板之貨款,依光研公司負責人庚○○之指示,簽發支票支付福懋公司以清償光研公司積欠福懋公司之貨款,及轉由光研公司買匯清償積欠荷蘭DSM公司之貨款,此為常見之商業行為;且查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標得警政署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防彈衣板採購案時,向福懋公司購買防彈布料九二九二三公尺,共計五千八百三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有福懋公司出具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及福懋公司與光研公司間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出貨對帳明細為證,公訴人所指銘德公司簽發支票交付福懋公司清償光研公司積欠福懋公司款項之金額為六千三百九十九萬六千零九十一元,並非相符,則被告丁○○於警詢記載於其所提出之繳款通知單之「這是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光研公司向本公司購買防彈材質之貨款,由銘德公司開立之支票金額00000000元支付無誤」,核與事實並不一致,尚難遽為推論被告庚○○與丙○○係以八十二年之舊有防彈衣、防彈板抵充八十三年度之新貨而詐欺警政署。
㈤至公訴意旨所指光研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最高法院判
決其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空運方式緊急進口重達一六三六五公斤之防彈材質DYNEEMA,用以製造一萬六千餘片防彈板以抵充八十二年度之舊貨,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經警搜索光研公司工廠時,該一萬餘件之防彈板已置於現場,且有尚未拆封之防彈布料DYNEEMA置於工廠,有照片多幀在警卷可參,依光研公司製作防彈板之工人陳文德所證,光研公司之產量於該段期間不可能生產如此大量之防彈板,則被告丙○○所辯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置於光研公司工廠內之防彈板並非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進口之防彈布料DYNEEMA所製造等情,應可採信,公訴意旨容有未合,而該批防彈板雖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法證明係八十二年所製造,惟此乃屬光研公司製造之產品,核與本案無直接之關聯性,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㈥被告丁○○雖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受被告丙○○或戊○○之
指示而製作前揭「出廠及新品證明書」及其所提出之繳款證明單上所載「這是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光研公司向本公司購買防彈材質之貨款,由銘德公司開立之支票金額00000000元支付無誤」,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當時因受到很大之精神壓力,原先回答並不清楚,後來有一部分係違背伊的意思來做筆錄,其上之文字是伊筆跡,是王老闆要伊照他們要求配合寫的,該繳款通知單是財務經理連夜寄上來給伊,是財務部門之業務,但警員要伊承認,伊亦沒有辦法,實際上伊並不知道該內容為何。該款項是否為光研公司購買防彈材質的貨款,伊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依其於警詢中對於前揭不實之「出廠及新品證明書」究係何人要求製作,原稱不復記憶(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警詢筆錄),復改稱係客戶要求,如係光研公司即為丙○○,如係銘德公司即為戊○○(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再改稱係光研公司丙○○先向福懋公司要求出具,然後銘德公司戊○○要求如何開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警詢筆錄),再改稱是光研公司丙○○要求,內容也是丙○○要求,開給銘德公司也是丙○○要求(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警詢筆錄),而其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其實第一次之警詢筆錄為真,伊不記得是光研公司或銘德公司要求的,僅記得為其中一家要求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則尚難僅憑被告丁○○前述矛盾不一之供述,即認被告丙○○有何詐欺犯行。
㈦綜上,被告庚○○、丙○○並無詐欺犯意及參與實施詐術或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甚為明確,此外復查無被告庚○○、丙○○有何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庚○○、丙○○分別為光研公司前後任之負責人,而光研公司與銘德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有前述之交易,即推論被告庚○○、丙○○有共同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是被告庚○○、丙○○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業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在本院卷可查(卷五1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該部份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柒、原審因而以被告庚○○、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至就被告戊○○、丁○○部分,原判決未予詳察,而為其有罪之認定,其證據之取捨尚有未合,另被告乙○○部份,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可議,被告戊○○、丁○○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就被告戊○○部份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由本院就此撤銷改判,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