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儀馨
即更名前為徐
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明知其並無代向銀行辦理票貼業務申辦貸款之能力,經李榮芳之介紹認識並得知丙○○擬辦理票券票貼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丙○○佯稱其與銀行往來關係良好可向銀行洽商辦理票貼事宜,但須交付保證金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嗣李榮芳因案服刑,丁○○乃轉而向與丙○○較為熟識之不知情李榮芳之會計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接洽,而因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對此貸款業務並不熟悉,乃讓丁○○與丙○○二人互留電話自行聯絡並討論辦理票貼業務之細節,其間渠二人曾當面商談二次,且商請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到場見證二人之商談,迄至簽約前,丁○○始告以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要辦理票貼貸款之事,並要求其於簽約之日到場見證,丙○○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與丁○○在臺北市來來飯店一樓咖啡廳內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擔任見證人,丙○○並依約交付上揭一百萬元保證金予丁○○,丁○○得款後即避不見面,亦未履行協議契約,至此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告訴人丙○○所交付之一百萬元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告訴人透過被告乙○○認識我,要跟我的朋友余國星、甲○○做票貼,我只是做介紹人而已,我跟告訴人簽完約之後,也把一百萬元及合作協議書交給他們二位,後來余國星把錢拿走了,而沒有幫告訴人辦理票貼,事後我也有透過我的朋友區偉強要把余國星找出來,要他把錢還給告訴人。我並沒有和被告乙○○共同詐欺告訴人。」、「我是交余,余國星帶我拿錢去交給甲○○的朋友,他姓蕭,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余國星跟我說他就是認識銀行的人」等語。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丙○○於偵查中指稱:「合作協議書的內容是我和被告丁○○談的。來的時侯,劉(勝雄)說他是羅福助之人也有銀行貸款保證」(見偵字第七三八一號卷第十五頁正、反面),於原審中指稱:「我認識乙○○是一個叫李榮芳的介紹,當時我有一個票貼案要找銀行做保證要貸款,別人介紹我認識在作仲介的李榮芳,因為他因案被關,後來都是被告乙○○來找我」(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在做票貼之前與丁○○見過二次,第三次我就交一百萬元,交錢的時侯簽合約書」、「他(丁○○)跟我約在飯店的咖啡廳見面,他說他是羅福助的手下,銀行關係他罩的住,如果他出面的話,一定沒問題,::然後第三次見面的時侯我就交一百萬元的現金,當時我們三人坐在咖啡廳,(一百萬元)是丁○○收下來的,丁○○第二次見面時跟我說,一定要給現金,因為要走後門,要交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綦詳,復有被告丁○○與告訴人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七三八一號卷第七頁)。另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約定的內容是事實,也有收保證金一百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七三八一號卷第十五頁反面),於原審中供承:伊告訴告訴人我有朋友跟銀行蠻熟的,可以幫他辦理票貼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九十四頁),再參以同案被告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見證人,拿一百萬元時,我有在場,我只是證明有協議存在,但內容是他們溝通我沒參與等語(見偵字第七三八一號卷第十二頁反面),足徵告訴人指述被告丁○○確有因代辦票貼業務而交付告訴人現金一百萬元之事實。
(二)另被告丁○○雖辯稱伊並未自稱為羅福助手下,銀行關係良好,伊只是說有朋友在幫人家辦理票貼云云,然依告訴人於原審中所指:當時票券公司一直催伊辦票貼業務,伊很急,…伊與被告丁○○從第一次見面到第三次見面約二個禮拜,第三次就交付一百萬元,且因為當時有一個商機,如有銀行出來作保的話,就可以把錢借出來,買一些便宜的土地,且丁○○說他是羅福助的手下,他本人可以帶伊去銀行做票貼,伊就很相信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五十七頁、五十八頁、一○二頁)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丁○○雖經李榮芳、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介紹而認識,然畢竟相識不深,依常理而斷,倘被告丁○○若無向告訴人具體表示其政商背景關係良好,或有與某知名有力人士熟識,則縱使告訴人需款孔急,亦無任意與人簽立契約並交付一百萬元現金之理。且果如被告丁○○向告訴人表明伊有朋友在幫人家辦理票貼而其本身並無能力,則告訴人捨該真正有能力辦理票貼之人而與被告丁○○簽立三十億元之票券票貼合作協議書,顯亦與交易慣例有違,從而告訴人指稱被告丁○○向伊表示,其與銀行關係良好,可代其辦理票貼業務,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等情,應非虛構。
(三)再查,被告丁○○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萬元後,未依約辦理票貼業務,隨即避不見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寫協議書後他(丁○○)都避不見面,三天換一次大哥大號碼,那有什麼去銀行」(見偵字第七三八一號卷第十五頁),於原審中指稱:「他們根本沒有辦理票貼的能力,根本就沒有約定到銀行的時間,交錢過後,被告丁○○就避不見面,其大哥大經常換號碼,三、五天就換,伊當時有透過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找丁○○出來一次,丁○○說要伊給他時間」、「(問:丁○○事後有無補救措施?)沒有,他當時就避不見面了)」(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至五十九頁)、「第三次見面簽約交錢後,有約隔天十點,十點時被告劉沒來,到了十二點徐女說都還沒來,可能改期,…之後也就沒有再協調這個辦理票貼的時間」(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核與被告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於偵審中供稱:「伊不知丁○○錢交給誰」(見偵字第三一四九號卷第十九頁反面)、「丁○○違約後,再與告訴人丙○○見面應該是伊聯絡的,因丁○○把錢拿走了,事情沒有作成,就要還錢…應該是丁○○打給伊的,因為他的電話真的很難打」(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六十三頁),互核相符,況被告丁○○亦於原審中自承:李榮芳之前有問伊,有無能力幫人辦理票貼,伊說伊沒有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因為我並沒經驗,對於這種業務是外行的」、「(當初收這一百萬元時)我當初是有考慮到我的能力,我並沒有辦法幫忙貸款」(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丁○○明知其並無為人代辦票貼業務之能力,卻向告訴人詐稱可為其代辦票貼貸款。且衡酌向銀行貸款三十億元,須有相當之擔保及債信良好並有實績或經銀行徵信及審核相關資料 (含清償能力和清償資金來源等)均無問題後,始有核貸之可能,被告丁○○竟向告訴人表明有能力向銀行貸款而要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交付一百萬元,顯見被告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故被告丁○○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一百萬元保證金,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
(四)至於被告丁○○一再辯稱:伊只是介紹人,向告訴人收受之一百萬元及合作協議書均交給余國星、甲○○他們二位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丁○○既陳稱伊只是介紹人,告訴人是透過被告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認識伊,要跟伊的朋友余國星、甲○○做票貼,則何以被告丁○○願甘冒風險代余國星、甲○○與告訴人簽立契約,且被告丁○○所稱之蕭先生亦與告訴人相識(見原審卷第一○三頁),然於渠等三次商談票貼合作事宜過程中,均由被告丁○○出面與告訴人商談,而未見其引薦告訴人與余國星、甲○○認識或直接與蕭先生商談,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中指稱:「沒有(聽過余國星、甲○○之姓名),這二個人的名字是我告到地檢署後,丁○○才說出來的」、「我在談合約的那三次都沒有聽到他(丁○○)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一○三頁),凡此均與常理有違。況關於該一百萬元保證金究交予何人乙節,被告丁○○或供為余國星、甲○○拿的(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或稱余國星把錢拿走了(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一五一頁),或供余國星帶伊拿錢交給甲○○之友人蕭先生(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對於一百萬元保證金究交予何人,所供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再者,被告丁○○雖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提供余國星、甲○○之真實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以供調查,惟余國星、甲○○二人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證述,復經本院調查中再予傳喚,亦未到庭證述,被告丁○○既與余國星、甲○○係朋友,自難謂其對於渠等情形毫無所悉,其豈有輕易即交付一百萬元予渠等之理,且縱其所謂交付一百萬元予余國星、甲○○或不詳名蕭姓之人為真,卻從未使告訴人與之見面,且自偵查起至今,皆經傳拘無著,如此巧合,亦足啟人疑竇,故其所辯,殊難採信。至於證人區偉強雖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丁○○在我朋友那裡認識余國星,余國星向我及被告丁○○等一群朋友說他跟銀行很熟,他可以安排銀行票貼,被告丁○○就跟余國星二個人在談票貼的事情,余國星要一百萬元的費用,被告丁○○說他有辦法,有一次我跟被告丁○○在六福客棧,被告丁○○有說他手上的錢余國星要帶他一起去交給別人」(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然證人區偉強乃被告丁○○之友人,且其亦曾向告訴人表示願為其承辦票貼業務,要求告訴人繳交三十萬元保證金等情觀之(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其立場已非客觀,證詞難免偏頗,且證人區偉強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丁○○交付一百萬元之事實(見原審第一九三頁),是其此之證言,亦難以證明被告丁○○前開辯稱伊於簽約後將合作協議書及一百萬元保證金交由余國星、甲○○等人辦理票貼業務等語為真實,洵不足為被告丁○○之有利認定。本件被告丁○○所犯事證明確,所辯顯係節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對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被告丁○○僅居間介紹余文星、甲○○,雖事後余國星等人未依約辦理票貼,致告訴人交付之一百萬元保證金追索無著,無法遽認被告丁○○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且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被告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然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詳如后述),是公訴意旨所指,顯有誤會。檢察官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詐欺取財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丁○○詐欺取財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詐取金額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罪,雖表示願予賠償,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初,知悉告訴人丙○○擬辦理票券票貼,認有機可乘,與丁○○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來來飯店一樓咖啡廳內,共同向告訴人詐稱丁○○可代向銀行洽商辦理票貼事宜,但須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雙方遂簽訂合作協議書,告訴人依約交付上揭保證金後,詎丁○○即避不見面,亦未履行協議契約,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事先知悉告訴人急欲辦理票貼,再與被告丁○○謀議,且擔任合作協議書之見證人,顯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人而已,合作協議書的內容都是被告丁○○和告訴人他們自己談的,我沒有參與,何時簽約及交付一百萬元保證金,這也是他們聯絡好了,才通知我去來來飯店的,我並沒有跟告訴人說被告丁○○一定可以辦理票貼,對於他們的協議內容我只是當見證人,並不是保證人,他們簽完約後,有約定時間、地點要去履行合約,至於時間、地點我則不清楚,而被告丁○○事後把一百萬元保證金交給誰,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跟被告丁○○一起詐欺告訴人。」、「他們聯絡好時間地點通知我去,但是我有表示不想去,他們雙方都要求我去,我並沒有實際參與,到了現場也是喝咖啡而已,業務我也不懂,我幾乎沒有講話的餘地,我也沒有收取任何好處」等語。
四、經查:
(一)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到庭陳稱:「合作協議書的內容是我和被告丁○○談的。」(見偵字第七三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嗣又陳稱:「被告乙○○是介紹人沒錯。」、「是李先生介紹的,但後來他不見了變成徐美惠介紹」(見偵字第三一四九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反面、二十二頁反面),嗣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我認識乙○○是一個叫李榮芳的介紹,當時我有一個票貼案要找銀行做保證要貸款,別人介紹我認識在作仲介的李榮芳,因為他因案被關,後來都是被告乙○○來找我」(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被告乙○○當初他是扮演介紹人的角色,是被告丁○○叫他簽名在見證人欄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參以被告丁○○於原審中所供:「(認識丙○○)是乙○○的同事李榮芳介紹的,李榮芳跟我說他那邊有金主朋友可以做票貼,他就幫我介紹,…因李榮芳(筆錄誤載為乙○○)被抓去關了,所以由他(乙○○)代表處理這件事情」(見原審卷第五頁、八十八頁、八十九頁)、「(問:你與乙○○間有無任何協議?)沒有,我是跟李榮芳之間有協議,我會把余國星給我的傭金分一部分給他」(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嗣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她(徐儀馨即更名前為徐美惠、乙○○)跟這個案子本來沒關係,因她認識告訴人比伊還熟,所以每次伊都會找她當見證人,因為李榮芳後來不見了,伊才找她,事實上實際做的情形徐她是後來才知道的,剛開始因為伊與李榮芳接洽,李榮芳也不一定將事情都告訴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後來伊跟告訴人簽約前二個禮拜伊才告訴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辦理貸款之事,徐她本來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前揭辯稱伊僅係介紹人,對於合作協議書的內容伊並未參與討論,伊僅係該合作協議書之見證人等語相符,從而,被告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既因介紹被告丁○○與告訴人認識之李榮芳因案服刑,乃承接其業務,而因本身不懂票貼業務,始讓丁○○與告訴人互留聯絡電話,由其雙方自行聯絡,對於雙方票貼合作協議內容復未參與討論,且事後該一百萬元保證金為被告丁○○所取得,並未交由被告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等情,業據被告丁○○及告訴人供認無訛(見偵字第七三八一號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是尚難僅因被告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介紹被告丁○○與告訴人認識,並擔任合作協議書見證人,即遽認被告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二)另查,被告丁○○違約後再與告訴人見面,係經被告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居中聯絡,亦經告訴人於原審中供明無訛(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倘被告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自始有意與被告丁○○共同詐欺告訴人,則於詐得款項後,自應避不見面,以防告訴人追討,始符情理,豈有於出事後仍出面代告訴人聯絡被告丁○○洽談票貼事宜之可能!況本件告訴人除表明交付一百萬元保證金予被告丁○○之事實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如何自始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其所為被告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自始詐欺取財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被告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被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被告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所辯尚非無據,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有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仍執前詞,認被告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乙○○)仍應成立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李 英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信 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