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丙○○
國民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起訴請求開設神壇「順天理護國宮」之袁金水應給付編劇費,自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勝訴,嗣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受任為袁金水之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記載:「蓋上訴人(袁金水)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代表財團法人順天理護國宮與常虹有限公司王曉海所簽訂之此份合約書..。」,被告係位執業律師,深諳法令,詎被告無中生有,矇蔽法院,捏造「順天理護國宮」為「財團法人」,自訴人依據合約書上記載之順天理護國宮地址,中壢市五權里二鄰上三座屋三十九之三十二號,親自去向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桃園縣縣政府民政局宗教禮俗課求證,證實順天理護國宮並非合法登記立案之財團法人,被告意圖為委任人袁金水卸責,蓄意欺誘捏造不實,致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誤信誤判並據為判決之基礎,自訴人之應有權益受損,無法再對不具獨立人格之順天理護國宮請求給付,按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合約書上並無「財團法人」之記載,順天理護國宮亦非財團法人,竟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且於同一上訴理由狀中又撰寫:「原告(即自訴人)意圖供證據之用私自於合約書內將上訴人(即袁金水)的字增添在陳忠賢之後,並於起訴後,在言詞辯論庭上佯稱:『被告陳忠賢係代表袁金水等二人與原告簽訂編劇合約同意書,該合約書上抬頭明示被告袁金水與陳忠賢為共同製作人』,足生損害於公眾與他人,依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應成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為律師受任為訴訟代理人,應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了解真相之職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確有預見並決意以其行為促使預見結果發生,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是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係故意犯,易言之,行為人(即從事業務之人)須知悉其所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之內容係屬不實,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仍然故意為之,始該當之。
三、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右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受袁金水委任處理自訴人請求袁金水給付編劇費民事訴訟事件之上訴事宜,並任該審級之訴訟代理人,順天理護國宮係在中壢,其對該寺廟之事並不清楚,當時上訴狀係依委任人袁金水口述之事實,及所提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由順天理護國宮與常虹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曉海簽立之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同日由陳忠賢與甲○○所簽立之合約同意書(下稱合約同意書)等資料所撰寫,再向法院提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受任為袁金水之訴訟代理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六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記載:「蓋上訴人(袁金水)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代表財團法人順天理護國宮與常虹有限公司王曉海所簽訂之此份合約書..。」、「原告(即自訴人)意圖供證據之用自於合約書內將上訴人(即袁金水)的字增添在陳忠賢之後,並於起訴後,在言詞辯論庭上佯稱:『被告陳忠賢係代表袁金水等二人與原告簽訂編劇合約同意書,該合約書上抬頭明示被告袁金水與陳忠賢為共同製作人』,足生損害於公眾與他人,依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應成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等字句,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民事委任書、上訴理由狀可按。
(二)、證人袁金水於原審結證稱:「我蓋寺廟時在八十五年間,名稱是順天理護國
宮。當時有向省政府申請寺廟登記,在桃園縣道教會也有登記,後來因為地目不合,未完成寺廟登記,對於財團法人在法律上的定義我不清楚,程序上我也弄混了,我當時委任丙○○時,稱我的寺廟為財團法人順天理護國宮,當時我們有管理人,也有一個團體在,所以我才這樣告訴律師。」、「是我委任丙○○為我撰寫上訴理由狀,當時我父親過世,法院判決要拍賣我的房子,我緊急委任丙○○處理此一案件,我將整個訴訟過程告訴丙○○,他才寫上訴理由狀。」等語。且查卷附合約書簽立合約書人係甲方「順天理護國宮負責人袁金水」、乙方「常虹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曉海」,合約同意書簽立人則為甲方「陳忠賢」、乙方「甲○○」,而合約同意書上甲方則列「陳忠賢」、「袁金水」二人之名義。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袁金水上訴案件,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審理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廢棄原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一五三六○號第一審判決確定,經自訴人提起再審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再易字第七七號判決駁回確定,前開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即自訴人)所提出之合約同意書,其上之甲方欄固載有陳忠賢、袁金水二人,但於簽名處卻僅有陳忠賢一人簽名,並未見上訴人(袁金水)之簽名,而卷附之估價單亦僅見陳忠賢親筆簽收之字樣,故該合約同意書及估價單均不能作為兩造有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明。」、「另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順天理護國宮與常虹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二條雖約定...,惟簽訂契約者為順天理護國宮與常虹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與陳忠賢,故縱有合夥關係,亦係存在於順天理護國宮與常虹有限公司之間,尚與上訴人及陳忠賢個人無涉」、「綜上,兩造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忠賢為合夥關係,並共同聘請被上訴人編寫劇本之事實,並不足採」等語,為自訴人敗訴之理由,亦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可稽。
(四)、自訴人固提出桃園縣之立案寺廟一覽表以證明順天理護國宮未經依法登記為
財團法人。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積極故意而言,本件被告受袁金水委任後即依委任人所述之事實及合約資料,撰寫上訴狀記載如前事實,並為法律意見之陳述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於訴狀所陳各情縱與事實微有出入,但尚難認係基於犯罪之故意而為。又當事人所提出之訴狀,僅係供法院審理時參考之用,訴狀提出後,並經法院於調查程序中交由當事人進行辯論後,再由審理之法官,本於全辯論意旨所形成之心證,據以判決,故縱使法官引用當事人一造所提出之理由,作有利於該當事人之判決,為他造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惟此一結果並非直接基於該當事人所提出訴狀(理由),即法院判決之結果係法官基於整體訴訟過程綜合之結論,故以訴訟中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理由僅為判決之條件,但此均非判決結果之惟一原因,況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判決理由,係以自訴人無法證明其與被告有契約關係,而為自訴人敗訴之判決,自訴人此一不利益(自訴人稱損害)顯非基於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記載「財團法人順天理護國宮」、「原告意圖供證據之用自於合約書內將上訴人(即袁金水)的字增添在陳忠賢之後」等字句所以致之。綜上,被告所辯各詞足堪採信,所為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欠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然原審已就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罪嫌各點詳細審理,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本件欠缺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不能認定被告犯罪。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自訴人請求傳訊袁金水、王曉海、陳忠賢等人,然查,袁金水業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其委託本件被告丙○○為民事訴訟代理人之經過,自毋庸再予傳訊,又王曉海曾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號給付報酬事件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合約書,其印鑑是偽造的,陳忠賢並不是常虹公司的代表人等語。然不能因此證明被告有涉犯本件犯行,再陳忠賢已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六○號給付編劇費事件供稱:「簽約的當事人是我、被告袁金水只是贊助人而已」,「我與被告袁金水並非合夥關係,被告袁金水是贊助人,是我找原告(甲○○)寫劇本,與原告簽約」等語,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涉犯本件犯行,是亦無庸傳訊王曉海、陳忠賢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沈 宜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淑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