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壬○○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恐嚇取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壬○○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壬○○無罪。
事 實
一、丙○○因殺人及感訓等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經法院通緝,其於逃亡期間,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或單獨,或夥同綽號「賢哥」、或綽號「阿倫」、「長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新竹縣竹北市、新豐鄉等地,連續為下列恐嚇取財行為:
(一)九十年六月間某日,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出面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通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向位於新竹縣○○鄉○○路○○○號「戰略帝國網路店」負責人甲○○恐嚇稱:須按月繳納保護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否則就要砸店等語,甲○○並未理會,數日後即由丙○○與該成年男子共騎機車前往戰略帝國網路店,以石頭砸毀該店之玻璃門(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翌日再由丙○○以電話向甲○○恐嚇索取保護費,致甲○○因而心生畏懼,應允每月交付三萬元,並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每月交付三萬元與丙○○,共付十二萬元,其間前三次均由丙○○指示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取款,九十年十月間該次則囑由不知情之壬○○代為取款。
(二)丙○○夥同綽號「賢哥」之成年男子,於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推由丙○○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向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弄○○號「大發海釣城」負責人癸○○恐嚇稱:其因殺人要跑路,要求給付跑路費三十萬元,否則準備關門等語,隨後又於翌日(九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二十九分許及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七分許,接續以電話向癸○○恐嚇稱:知道癸○○之住處、所駕車輛、及家人情形,如果不給錢,就穿好防彈衣準備比較安全等語,恐嚇癸○○交付財物,惟癸○○並未付款,嗣丙○○即遭逮捕。
(三)丙○○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及翌日(九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單獨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接續向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竹北撞球協會」及竹北市○○路○○○號「亞曼尼網路休閒屋」之負責人戊○○恐嚇稱:其最近很難過,要替該店圍事,一家店五萬元,否則即要有相當的準備等語,恐嚇戊○○交付財物,致使戊○○因而心生畏懼,於九十年九月下旬透過認識丙○○之不詳友人交付八萬元與丙○○。
(四)丙○○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起,夥同綽號「阿倫」、「長腳」及另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數部機車,攜帶頭套,循新竹縣○○鄉○○路行駛,沿路連續以鋁棒及石塊敲砸該路十二號由乙○○所開設之「明星網路咖啡店」、四十七號由丁○○所開設之「征服者網路店」、四十九號由己○○所開設之「快樂健康通訊社網路店」、及五十三號由庚○○所開設之「新世紀網路店」等商店之大門及正面玻璃之強暴方式,對己○○、乙○○、丁○○及庚○○施以恐嚇,並致「明星網路咖啡店」、「征服者網路店」、「新世紀網路店」之門窗玻璃毀壞(「快樂健康通訊社網路店」之門窗玻璃並未損壞,己○○亦未提出告訴;「明星網路咖啡店」及「征服者網路店」部分,乙○○、丁○○均未提出告訴),足以生損害於庚○○,嗣再藉由前開店家互相詢問之機會,指使無共同犯罪故意之甲○○分別連續向乙○○、丁○○、庚○○、己○○轉告係丙○○所為,目的為按月收取保護費三至五萬元不等等語,以此方式恐嚇乙○○、丁○○、庚○○、己○○交付財物,之後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推由某不詳成年男子逐一通知己○○、乙○○、丁○○、及庚○○於翌日(十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前往新豐鄉忘塵軒餐廳談判,惟因丙○○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十樓為警緝獲,無法前往與己○○等人碰面而未果。丙○○經緝獲後,並經警方查扣得其所有供實施恐嚇取財所用之行動電話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庚○○、甲○○提出告訴,及經新竹縣警察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癸○○、戊○○、己○○、乙○○、丁○○及庚○○等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丙○○曾指示不知情之壬○○向被害人甲○○收取三萬元乙節,亦經共同被告壬○○供述明確,被告丙○○使用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多次與被害人通訊之紀錄,亦有電話通聯紀錄可稽(偵字第七三七四號卷第四十九至六十三頁),檢察官就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指揮執行監聽結果,曾錄得被告丙○○與「賢哥」間就如何對癸○○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之通話內容,復有監聽紀錄可按(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足徵被告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乙支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其恐嚇被害人甲○○、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罪;其恐嚇被害人癸○○部分,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恐嚇被害人己○○、乙○○、丁○○、庚○○部分,各被害人均未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害人庚○○部分)。又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雖未以言詞將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己○○、乙○○、丁○○及庚○○,而係以敲砸店面門窗玻璃之強暴手段作為恐嚇方法,然因各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自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分別對被害人甲○○、癸○○、戊○○實施恐嚇行為時之接續犯行,均係為達成單一恐嚇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均僅成立一罪。被告前開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毀損罪與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共同參與各次犯行之不詳成年男子、綽號「賢哥」之不詳成年男子、及綽號「阿倫」、「長腳」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相互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利用無共同犯罪故意之被害人甲○○向己○○、乙○○、丁○○、庚○○恐嚇部分,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壬○○向甲○○收取保護費部分,亦為間接正犯。
(三)原判決對被告丙○○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毀損「戰略帝國網路店」、「明星網路咖啡店」、及「征服者網路店」門窗玻璃部分,被害人甲○○、乙○○、丁○○並未提出告訴(見偵字第七三七四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二頁至三十三頁反面);被害人己○○經營之「快樂健康通訊社網路店」之門窗玻璃並未損害,被害人己○○亦未提出毀損告訴(偵字第七三七四號卷第二十頁),原判決仍就該等部分對被告論以毀損罪責,已非適法。⑵關於被害人己○○、乙○○、丁○○、庚○○部分,被告係先實施敲砸門窗玻璃等恐嚇行為後,再經由無共同犯罪故意之被害人甲○○向己○○等人轉達係被告所為,及其目的在收取保護費等語,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其利用甲○○部分之行為自屬間接正犯,原判決就此部分略而不論,亦有疏誤。⑶原判決關於被告各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之實際行為態樣,均未詳細認定,亦未認定另有綽號「阿倫」、「長腳」之共犯,又認定共同被告壬○○亦為恐嚇甲○○部分之共犯,均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⑷依據電話監聽記錄所示,被告恐嚇被害人癸○○部分另有綽號「賢哥」之共犯參與犯罪,原判決未依據卷證資料詳細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有未洽。⑸被害人辛○○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原判決一併予以論科,亦有未洽。⑸扣案之行動電話兩支,除前述之行動電話乙支係被告丙○○所有外,另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則為被告壬○○所有,業經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載明(偵字第七三七四號卷第三十九頁),原判決將之誤認為被告丙○○所有,一併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對於被害人辛○○部分之犯行,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恐嚇取財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丙○○另犯殺人未遂、贓物等案件,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又另涉嫌殺人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素行不良,其因案通緝中另犯本件多次犯行,且以暴力方式對多家商家恐嚇取財,足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尚非鉅額,犯案時甫成年,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行動電話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一併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毀損「戰略帝國網路店」、「明星網路咖啡店」、「征服者網路店」、及「快樂健康通訊社網路店」之門窗玻璃另涉有毀損罪嫌部分,被害人甲○○、乙○○、丁○○、被害人己○○均未提出毀損告訴,已詳如前述,均欠缺訴追條件,惟因公訴人認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其父何青峰(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及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十九時許,與何青峰及另四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辛○○位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我和我爸爸二人通緝跑路中,希望你能供應跑路費五十萬元,如果不給,我就對你家人不利,反正我知道你家住那裡,我也不差再多犯一件案子」等語,恐嚇辛○○,要求給付五十萬元之「跑路費」,致辛○○心生畏懼,而交付三十萬元予丙○○等情,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查:
⑴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對辛○○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辛○○原係其父何
青峰經營凱極實業有限公司時雇用之廠長,凱極公司係三陽機車公司之下游廠商,後凱極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經營不善,將機器設備及員工移轉與慶俊公司,凱極公司原向三陽公司承攬之業務亦轉移與慶俊公司,慶俊公司則再將該等業務委託辛○○承攬,並使用凱極公司原有之機器設備及員工,其父何青峰即與辛○○約定合夥經營該等業務,利潤均分,惟辛○○均未依約分配利潤,其知悉後始代其父出面邀約辛○○與其父商談,嗣經辛○○與其父洽商後,由辛○○支付三十萬元,因其父與辛○○之關係,其原即知悉辛○○之住處,辛○○亦知悉其因案遭通緝,其並未對辛○○施予任何恐嚇行為,亦未攜帶槍枝前往等語。
⑵查被告丙○○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六時許,至新竹縣○○鄉○○路○○
○巷○弄○號辛○○住處找訪辛○○,表示其父有事與辛○○商談,事後再約定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潔西卡咖啡聽見面,屆時由被告丙○○偕同其父何青峰、及綽號「黑龍」等不詳男子前往與辛○○見面,當場約定由辛○○給付三十萬元,再由辛○○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付款,丙○○則囑由「黑龍」取款等情,業據被告丙○○及被害人辛○○供述一致,並與共同被告何青峰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另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晚間至辛○○住處時並未施予恐嚇行為乙節,亦迭據被害人辛○○供明在卷。公訴意旨竟認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弄○號辛○○住處對其施予恐嚇,關於時間、地點、及事實經過,均與卷內證據資料及實情不相符和。
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辛○○之指述為唯一之論據,惟
查被害人關於被害情形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實與事實相符,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查被害人辛○○固指稱被告在潔西卡咖啡廳內以其父子二人均在通緝中為由,向其索取跑路費,並取出銀色手槍乙支、及以前開言詞對其恐嚇等語(偵字第二九二二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二十五頁、本院卷第六十八頁),惟被告已堅決否認其事,而被告究竟有無攜帶手槍、並以前揭言詞對辛○○施以恐嚇等犯行,除被害人辛○○之單一指述外,經查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實與事實相符,已難資為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之犯罪證據。次查被告丙○○及何青峰始終堅稱係因何青峰與辛○○間之合夥關係要求辛○○分配合夥利潤,被害人辛○○於審理中亦供稱被告及何青峰係表示何青峰與其有合夥關係而向其索款等情不諱(原審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被告丙○○及何青峰此部分之辯解應堪採信;又關於當日被告與被害人辛○○商談金額之過程,據被害人辛○○於審理中供稱當日被告丙○○開口要求三十六萬元,其表示十萬元,被告認為太少,最後約定三十萬元,因為何青峰另積欠其會款二十萬元,故其合併計算認為共五十萬元等語(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一頁、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然被害人辛○○在警訊中則供稱:被告丙○○係以通緝為由向其需索跑路費五十萬元,及被告等是其花蓮同鄉,了解其生活作息,可能係看到其買房子、汽車生活比較好過,所以才向其恐嚇等語(偵字偵字第二九二二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反面),則被害人之指述顯有誇大不實之處,本身亦非無瑕疵可指。至於被害人雖否認與何青峰有合夥關係,陳稱何青峰已將機器移轉與慶俊公司,人員係其雇用,均與何青峰無關,及慶俊公司將三陽公司之工作轉包與其承攬時,慶俊公司之陳聰明並向其表示不要給何青峰加入等語,然對何青峰曾要求與其合夥乙節亦不否認,而何青峰曾當庭表示要求被害人交還其與三陽公司之簽約資料,被害人亦坦承其持有該等資料(原審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可見何青峰與被害人辛○○間有無合夥或合作關係,仍有爭議,而即使何青峰與辛○○間實際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然被告及何青峰於主觀上既誤認有合夥關係,並基此認知向辛○○要求分配利潤,則主觀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⑷綜上所述,此部分顯有合理懷疑存在,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起,先以電話向新竹縣○○鄉○○路○○○號之「戰略帝國網路店」之負責人甲○○恐嚇須按月繳納保護費三萬元,且為達恐嚇目的,並由丙○○與年籍姓名不詳之另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騎乘機車前往戰略帝國網路店,以石頭砸毀該店之玻璃門,致甲○○心生畏懼,而依其要求每月給付三萬元至同年十月間止,共給付十二萬元。壬○○並與丙○○基於上述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至十月二十三日間,如前開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手法,恐嚇被害人癸○○、戊○○、乙○○、丁○○、己○○、庚○○等人,並取得如前述之金錢,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十樓為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壬○○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未參與前開恐嚇取財犯行,至於其受丙○○之託代向甲○○取款時,丙○○告知甲○○積欠其款項,其並不知係丙○○收取保護費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前開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己○○、乙○○、丁○○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為其論據。惟查共同被告丙○○對前開恐嚇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然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始終堅稱被告壬○○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及其委託壬○○向甲○○收錢時,只告訴壬○○說是老闆欠伊錢等語明確(偵字第七三七四號卷第十頁、第十三頁、第九十二頁、原審卷第九十頁、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核與被告壬○○辯解之情形相符。至於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雖供稱被告壬○○曾來拿保護費,並說是代丙○○來拿保護費等語,惟此業為被告壬○○所堅決否認,被害人甲○○嗣後亦僅指稱係丙○○向其恐嚇收取保護費,並未指稱被告壬○○有向其恐嚇之行為,而被告丙○○委託被告壬○○代向甲○○收款時,僅向壬○○告稱甲○○積欠其款項,其餘事項壬○○並不知情等情,亦已如前述,則被害人甲○○在警訊中所述情節即無法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況且被告丙○○確有向甲○○恐嚇後再委由他人收取款項之事實,故其委由被告壬○○其往取款時,被害人甲○○主觀上誤認被告壬○○知悉原委而在警訊中為上開供述,自極有可能,故被害人甲○○在警訊中之上開供述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論據。至於被害人己○○、乙○○、及丁○○於警訊及偵訊中固均僅供稱:是甲○○告訴我們「小瑋」(或「神經瑋」)要收保護費等語,然彼等前開供述均係傳聞而已,並非直接接獲被告壬○○恐嚇之訊息,本已無證據能力,而且田德文始終否認其事,其在警訊中供稱:僅對「明星」及「新世紀」兩家店之老闆說店是「少文」砸的,他要保護費等語(偵字第七三七四號卷第二十一頁),嗣於偵查中供稱其告訴己○○等人是丙○○要收保護費,並不是小瑋,不知己○○等人為何說是小瑋等語(同上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於原審中再度否認曾向己○○等人表示係小瑋所為(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反面),被害人丁○○嗣後亦供稱:先聽快樂網咖店的說有人要收保護費,但沒有說什麼名字的人要收,也沒有聽說什麼名號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故被害人己○○、乙○○、及丁○○之供述顯然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論據。此外被害人庚○○始終未曾為與被告壬○○有關之指述,另於原審亦供稱被告壬○○未曾至其經營之店內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被害人癸○○、戊○○均指稱係遭被告丙○○打電話恐嚇,並未接獲被告壬○○之恐嚇電話;新竹縣警察局監聽被告丙○○、壬○○二人通話紀錄內容之結果,被告二人間並無任何共同謀議、商談如何對上開各被害人實施恐嚇犯行之通話內容,有監聽譯文可稽(偵字第七三七四號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八頁),卷內又無被告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各該被害人通話之電話通聯記錄;綜上所述,本案顯然不能證明被告壬○○有參與上開恐嚇犯行。
(四)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認被告壬○○有參與向甲○○恐嚇取財之犯行而予以論科,自有未洽,被告壬○○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部分撤銷,另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故買贓物、偽造文書部分,業據被告丙○○撤回上訴而確定,附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