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0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依被害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等人運送之香菸係仿冒之長壽淡菸(俗稱白長壽),除進口到台灣外,別無他圖,其與託運者顯有輸入仿冒香菸至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又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緝私領域為二十四海里,而原判決認為輸入仿冒品必須在十二海里內,始足當之,則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緝私領域將成具文。再依海洋法公約之意旨,一國之國家主權依海域遠近有不同強度之規定,各國在二百海里經濟海域可規範漁業等事項,在十二海里內則可享有完全之主權。各國就其經濟領域、緝私領域內有權規範之事項,以刑罰作為最後喝止之手段,並無不可,否則如何能有效維護國家在經濟海域、緝私海域內之權益等語。
三、按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現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二一九號判例參照)。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又「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六七號判決參照)。是以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謂輸入,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指運輸進入我國領土、領海、領空而言。而中華民國領海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之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四條規定,係指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即海里)間之海域。又所謂輸入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七九四號判決參照)。而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仿冒商品罪,均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
四、次按,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固規定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之水域,及依同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為之。惟此係為緝私必要,以國際法上領海之鄰接區為基礎,將緝私水域由十二海里放寬為二十四海里,擴大緝私區域,與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明文規定領海為十二浬無關(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被告丙○○、乙○○等人接駁仿冒長壽淡菸,及經警查獲之地點,既均不在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內,已如原判決理由五所述。則被告丙○○、乙○○等人輸入仿冒私菸,即尚未進入我國國境,犯罪應尚屬未遂。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仿冒商品罪,既均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依上開說明,即不能論以該罪。上訴意旨雖指若謂輸入仿冒香菸未進入十二浬領海範圍,不能成立輸入罪,將使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二十四海里緝私範圍成為具文等語,惟此係法律是否規定處罰未遂犯之立法考量問題,並非法院解釋法律所應斟酌。是以原判決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