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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甲○○、己○○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台北市空南三村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前因住戶代表丁○○對於管委會處理社區停車場問題多次於會議進行中與委員發生爭執而影響會議之進行,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管委會辦公室內,召開管委會會議討論社區停車場問題,並允許住戶到場旁聽、發言,其為維持會議之順利進行,乃事先央請該停車場管理員甲○○、己○○於會場外以因應現場狀況,適住戶代表丁○○於會議中針對停車場問題進行發言之際,在場之住戶即乙○○之兄丙○○當場表示丁○○係第二次發言應禁止其發言並要求發言,雙方乃因而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你媽的屄」、「操你媽的屄」、「他媽的」等穢語當場大聲辱罵丁○○,在場之丁○○之子戊○○見狀乃立於丙○○及丁○○間以維護丁○○,雙方進而發生推擠,適甲○○未經乙○○指示逕自會場外入內,並以手強拉戊○○胸口之強暴方式,欲強拉戊○○離開會場,致戊○○受有前胸瘀傷之傷害,然因戊○○不肯離去,而己○○聞訊未經乙○○指示乃自會場外入內,並與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其二人分別自兩側以手強拉戊○○之強暴方式,欲令戊○○離開會場以妨害其行使權利,經丁○○發覺而出聲制止,甲○○、己○○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你媽的屄」、「操你媽的屄」、「他媽的」、「王八蛋」等穢語當場大聲辱罵丁○○、戊○○,而丙○○見狀乃趁機出拳毆打戊○○之右眼,致其受有右眼下眼皮擦傷、右眼結膜下充血等傷害,並造成其所有之眼鏡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嗣因丁○○見狀欲帶其子戊○○就醫而自行離去會場,甲○○及己○○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丁○○、戊○○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丙○○、甲○○、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在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丁○○及戊○○(本院卷第九七頁),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丁○○及推擠告訴人戊○○,被告己○○則坦承有推擠告訴人戊○○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所說的話為其口頭禪,僅和告訴人戊○○發生推擠云云,被告己○○辯稱:當日並未出口辱罵告訴人丁○○及戊○○,只是維持現場秩序、沒有強拉告訴人戊○○,僅推擠他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及戊○○分別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調查中證稱:「(問:當天在你發言時被告等人是否有制止你不准你發言?)沒有,我當時並沒有發言完丙○○就表示他要發言而上來阻止我繼續發言,我之前並沒有發言,我只是提醒另一個委員注意事項。所以我就因此與丙○○發生爭執,他並沒有舉手就走到我的面前說他要發言,我與丙○○只有在爭吵並沒有動手,我兒子戊○○怕我吃虧就站在我們中間,當時丙○○並沒有出手打戊○○,後來甲○○從辦公室後面走過來抓我兒子的胸前要拖我兒子出去,戊○○掙扎不出去,己○○就從會場外進來就拉我兒子左右邊要把我兒子拉出去,就在他們要把我兒子拉出去時,丙○○就上來打我兒子右眼一拳,我兒子的眼鏡就破了,眼鏡掉到地上我們把它撿走。甲○○抓我兒子胸前造成我兒子胸前瘀傷,己○○並沒有出手打我兒子。」、「(問: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在管委會發生何事?)當天我母親在管委會要發言時,丙○○跑上前來要阻止我母親發言,因之前丙○○曾有在會議中辱罵我們的紀錄,我怕我母親有危險,我就跑道他們中間,結果甲○○就要上來拉住我的胸前,我就反抗,結果他拉不住我,後來己○○就進來與甲○○一起拉我,在他們拉我的時候,丙○○就上前來打了我一拳,甲○○及己○○只是要把我拉出去,但甲○○拉我胸部把我胸部拉傷,當時情況很亂,我並沒有聽到乙○○叫甲○○及己○○進來把我們拉出去,我只有聽到出去出去,當天到會場我只有看到甲○○及丙○○在後面吃瓜子喝茶,己○○有時有進來有時沒進來。我母親好像說了一、二個字時,丙○○就說他要發言而制止我母親發言,乙○○當時並沒有做任何指示。當時我被拉出場時,他們並沒有強制其他住戶離開,後來其他住戶是因為乙○○要求他們離開才離開。」、「(問:被告何時辱罵你?)他們架著我要我出去時罵我及我母親的,他們對著我及我母親罵,當時我被架出去我母親在何處我並不清楚。我印象中丙○○、甲○○及己○○都有罵我,甲○○及己○○是架我的時候罵的,丙○○好像是打我的時候罵的。」等語在卷。

(二)另據證人劉炳南及駱國勝分別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調查中證稱:「(問:開會時情況如何?)當天大概十點半時,我們要討論全方面公司的契約書時,我提出是否提供第二份契約書給大家參考。我提出這樣的建議前,丁○○並未發過言,當我提出此意見後,丁○○舉手表示要發言,她發言時,主委並沒有動作,她講了幾句話之後,丙○○就搶著舉手要發言,他們二人因為爭著要發言而發生口角,丁○○要求讓她先說完,但丙○○不願意,就發生爭執,後來戊○○就擋在她們二人的中間,甲○○及己○○還未抓戊○○時,丙○○當時有罵髒話,後來甲○○從外面進來抓住戊○○的右手,己○○抓戊○○的左手,當時甲○○還用手要抓戊○○的胸前要拉他出去,丙○○此時就跑道戊○○面前,用右手打戊○○的右眼,造成眼鏡破裂掉到地上。」、「(問:是否聽到己○○及甲○○用髒話罵丁○○及戊○○?)有,甲○○及己○○他們邊拖邊罵。」、「(問:當天開會情形如何?)當天開會開了很久後,丁○○表示要發言,當天在丁○○發言之前並沒有其他住戶表示要發言,丁○○第一次表示要發言時,並沒有人阻止她,她講話的過程中,也沒有人打斷她,至於她為何要發言,我並不知道,後來大家針對丁○○的提案在討論,在討論中我印象中丁○○好像有拍桌子,並且發表說請大家聽她說,並且就她剛才所說的內容加以補充,我印象中場面就開始混亂,至於是否有人搶著要發言或不准她說話,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我知道有人在叫罵,我有看到有人要把丁○○及戊○○請出去,但是那些人並非委員,而其中好像有管理員,現場並沒有人下命令要人把他們請出去,管理員為何會進來請他們出去我並不知道。我有看到管理員強拉丁○○及戊○○出場。」、「(問:甲○○及己○○為何會跑進來抓人?)當時會場混亂,我沒有聽到有人叫他們近來抓戊○○。」、「(問:除了看到丙○○有毆打戊○○之外,有無看到其他人毆打戊○○?)沒有,但我有看到他們強力要拉戊○○出會場。至於拉戊○○何處我不記得,我只知道他們有時拉丁○○,有時拉戊○○。他們被拉出去後,會議就沒有再開了。在開會時,主委並沒有請非委員出會場。」等語屬實,核與告訴人丁○○、戊○○上開指訴,要屬相符;證人劉炳南、駱國勝與被告丙○○、甲○○及己○○間素無怨隙,自無無端設詞構陷,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徵諸被告丙○○、己○○於偵查中均自承曾有推擠之情事,足見告訴人丁○○、戊○○上開指訴,應非子虛。

(三)被告丙○○、甲○○、己○○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丁○○、戊○○謾罵「你媽的屄」、「操你媽的屄」、「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衡情應認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渠等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丁○○、戊○○,自屬侮辱行為。又案發地點係在管委會辦公室內,當時係進行管委會會議,並允許住戶自由旁聽,足見該處所,於案發時乃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丙○○、甲○○、己○○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被告甲○○及己○○明知當日會場允許住戶到場旁聽,未經主席指示即入內強拉告訴人戊○○離開會場,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告訴人戊○○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戊○○所有之眼鏡因此受有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亦有告訴人戊○○所提出之照片一張在卷可參。被告被告丙○○、己○○上開所辯,均屬圖卸其責,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另被告甲○○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甲○○及己○○二人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戊○○行使權利,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然未至妨害行使權利之結果,是其該次之強制犯行,乃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強制犯行認應論以既遂犯,自有未洽。被告甲○○強拉告訴人戊○○胸部致其受有前胸瘀傷之行為,因屬其實施強制行為之手段,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自不另論罪。被告丙○○、甲○○、己○○分別以「你媽的屄」、「操你媽的屄」、「他媽的」、「王八蛋」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丁○○、戊○○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侮辱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侮辱行為之接續行為,而不另論罪。被告甲○○及己○○就上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及己○○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丁○○、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然侮辱罪。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毆傷告訴人戊○○及毀損告訴人戊○○所有之眼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丙○○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牽連犯,容有未洽。而被告甲○○及己○○所其犯之上開強制及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牽連犯,亦有未洽。另被告丙○○、甲○○、己○○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就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部分,雖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台北市空南三村國民住宅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因處理社區停車場問題引發部分住戶不滿,被告乙○○即事先教唆其兄被告丙○○、停車場管理員甲○○、己○○於開會必要時將反對者告訴人丁○○、戊○○母子強制出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管委會辦公室召開管委會會議時,告訴人丁○○欲就停車場問題發言時,被告丙○○即搶著發言並禁止告訴人丁○○發言,雙方進而理論,告訴人戊○○立即站於兩人之間,被告甲○○、己○○隨即衝向告訴人戊○○將其強制出場,同時,被告丙○○、甲○○、己○○三人分別辱罵告訴人丁○○、戊○○,「你媽的屄」、「操你媽的屄」、「他媽的」、「王八蛋」等詞,被告丙○○趁機毆打告訴人戊○○右眼一拳,造成告訴人戊○○眼鏡破裂、眼部擦傷、眼結膜充血、前胸瘀傷。因認被告丙○○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或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

(二)經查:被告丙○○雖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丁○○發言之際阻止告訴人丁○○之發言,然告訴人丁○○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調查中證稱:「(問:當天在你發言時被告等人是否有制止你不准你發言?)沒有,我當時並沒有發言完丙○○就表示他要發言而上來阻止我繼續發言,我之前並沒有發言,我只是提醒另一個委員注意事項。所以我就因此與丙○○發生爭執,他並沒有舉手就走到我的面前說他要發言,我與丙○○只有在爭吵並沒有動手,我兒子戊○○怕我吃虧就站在我們中間,當時丙○○並沒有出手打戊○○,‧‧‧」等語,復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調查中證稱:「(問:他們如何阻止你發言?)丙○○說對不起我要講話,我說我要講,他說你已經講過一次。」、「(問:丙○○除了說他要發言,有無以其他肢體動作或言詞阻止你發言?)當時沒有。」等語,自難認被告丙○○有何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阻止告訴人丁○○發言之行為;又被告丙○○縱於雙方爭執時口出前開穢言,然依告訴人丁○○所為相關證詞觀之,被告丙○○於爭執時所辱罵告訴人丁○○之言詞,亦難認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以上開強制罪名相繩。又被告甲○○及己○○於告訴人丁○○與被告丙○○發生爭執時出手強拉告訴人戊○○乙節,雖如前述,然依告訴人丁○○、戊○○及證人即在場之委員劉炳南、駱國勝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之內容,其二人均係於告訴人丁○○與被告丙○○發生爭執後始進入會場並出手強拉告訴人戊○○離開會場,徵諸證人劉炳南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調查中證稱:「(問:甲○○及己○○為何會跑進來抓人?)當時會場混亂,我沒有聽到有人叫他們進來抓戊○○。」等語,自難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及己○○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綜上,被告丙○○所涉上開強制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強制犯行,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與被告甲○○、己○○間就前開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丙○○及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僅因會議進行中發生爭執即出此惡言辱罵告訴人丁○○及戊○○,被告丙○○復於爭執中率爾出手毆傷告訴人戊○○並致其眼鏡受損,而被告甲○○及己○○於會議中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戊○○行使權利,被告丙○○、甲○○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己○○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公然侮辱人,科罰金貳仟元;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甲○○公然侮辱人,科罰金貳仟元;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拘役伍拾伍日。己○○公然侮辱人,科罰金貳仟元;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拘役伍拾伍日。並就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規定,原審漏予論述,業據補充如上,及所援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更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被告丙○○、己○○,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皆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丙○○及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前因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案源起管委會會議停車問題糾紛,顯係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丙○○、甲○○、己○○復於本院附帶民事訴訟調查中,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號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和解筆錄可按,犯罪後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審酌上情,認被告丙○○、甲○○、己○○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市空南三村國民住宅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因處理社區停車場問題引發部分住戶不滿,被告乙○○即事先教唆其兄被告丙○○、停車場管理員甲○○、己○○於開會必要時將反對者告訴人丁○○、戊○○母子強制出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管委會辦公室召開管委會會議時,告訴人丁○○欲就停車場問題發言時,被告丙○○即搶著發言並禁止告訴人丁○○發言,雙方進而理論,告訴人戊○○立即站於兩人之間,被告甲○○、己○○隨即衝向告訴人戊○○將其強制出場,同時,被告丙○○、甲○○、己○○三人分別辱罵告訴人丁○○、戊○○,「你媽的屄」、「操你媽的屄」、「他媽的」、「王八蛋」等詞,被告丙○○趁機毆打告訴人戊○○右眼一拳,造成告訴人戊○○眼鏡破裂、眼部擦傷、眼結膜充血、前胸瘀傷。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教唆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教唆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戊○○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劉炳南、駱國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錄音帶、診斷書、照片、會議紀錄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書函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被告丙○○、甲○○及己○○有於上開管委會會議進行中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教唆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是突發狀況,他沒有叫被告甲○○、己○○將告訴人戊○○拉出去等語。

五、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又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所涉前開強制罪嫌,業經本院認定尚屬無從證明,已如前述,被告乙○○所涉教唆被告丙○○強制罪嫌部分,尚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告訴人丁○○雖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調查中證稱:「(問:當時為何要請你們出場?)乙○○並沒有叫他們把我們拉出場,但甲○○、己○○要把我們拉出場,乙○○並沒有制止他們的行動,他默許他們的行為。」等語,然告訴人戊○○於同日調查中證稱:「‧‧‧當時情況很亂,我並沒有聽到乙○○叫甲○○及己○○進來把我們拉出去,‧‧‧。我母親好像說了一、二個字時,丙○○就說他要發言而制止我母親發言,乙○○當時並沒有做任何指示。‧‧‧」等語,而證人劉炳南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調查中證稱:「(問:甲○○及己○○為何會跑進來抓人?)當時會場混亂,我沒有聽到有人叫他們進來抓戊○○。」等語,又證人駱國勝於同日調查中亦證稱:「‧‧‧,我有看到有人要把丁○○及戊○○請出去,但是那些人並非委員,而其中好像有管理員,現場並沒有人下命令要人把他們請出去,管理員為何會進來請他們出去我並不知道。我有看到管理員強拉丁○○及戊○○出場,‧‧‧」等語,另證人鍾駿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調查中證稱:「(問:丙○○、甲○○及己○○進來時,有無看到乙○○做何動作?)他沒有做何動作,他就坐在主席台。」、「(問:整個過程乙○○在現場作何事?)他一直在主席的位置上,我記得他沒有加入叫罵的行列。」、「(問:有無聽到乙○○指揮丙○○、甲○○及己○○作何事?)我印象中乙○○當天沒有講話。」等語,告訴人丁○○既直稱:『乙○○並沒有叫他們把我們拉出場』,縱被告乙○○消極的未制止被告甲○○、己○○的行動,即遽予推認被告乙○○有何教唆之行為;況參諸證人駱國勝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調查中亦證稱:「(問:當時乙○○是否有出面阻止?)我有看到乙○○有拍甲○○叫他不要這樣。」等語,被告乙○○既於事發時,出面阻止被告甲○○『叫他不要這樣』,衡諸經驗法則,若係教唆在先,實鮮少如此,據此,猶難逕認被告乙○○,就被告甲○○及己○○所涉前開強制犯行,有何教唆之行為。

七、綜上,被告乙○○既無教唆被告丙○○、甲○○及己○○實施上開強制犯行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與被告丙○○、甲○○、己○○間有何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以告訴人上開之指訴,遽令被告乙○○負教唆強制之罪責,是其所涉上開教唆強制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強制及教唆強制之犯行,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甲○○及己○○間有何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照前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諭知被告乙○○無罪,經核尚無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當天會議告訴人丁○○禁止別的委員發言,因而引起爭執,他只好請不相干的人出去,他不可能叫人打他們,核與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他們爭吵,主委要求他們出去,我才出去執行等語相符,原審就此疏而未論。惟訊據被告乙○○稱:「(為何在偵查中稱『當天會議告訴人丁○○禁止別的委員發言,因而引起爭執,我只好請不相干的人出去』?)是他們吵完後,我說:『你們在吵什麼,全部出去』,我是在他們爭執完以後,就請他們全部出去,他們是指所有的住戶,委員要留在現場,因為我們是在開委員會議。」(本院卷第九八頁),被告己○○供稱:「(在偵查中為何說『他們爭吵,主委要求他們出去,我才出去執行』?)情形不是這樣的,我們在前一天,被通知要去現場維持秩序,我們到現場,住戶真的在裡面爭吵,才進入維持秩序,為了維持秩序,請他們出去,當天主委沒有要我叫他們出去。」(本院卷第九七頁),公訴人執被告乙○○上開偵查中供詞,認係就犯罪事實自白,尚非確論,而共同被告不利之陳述,原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己○○上開偵查中供詞,不僅與告訴人丁○○於前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原審調查期日指稱:「(問:當時為何要請你們出場?)乙○○並沒有叫他們把我們拉出場,但甲○○、己○○要把我們拉出場」等語,大相逕庭,被告己○○復於本院調查中翻異前詞,要不能率為被告乙○○不利之推認。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洪 英 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威 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