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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乙○○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背信部分:㈠鐘鼎山林社區內共十部電梯,除被告甲○○、乙○○自承有二部電梯未安裝外,

共同視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共同視聽公司)亦未於其餘八部電梯裝任何數講機求救系統,上開八部電梯內所有之對講機係原有電梯公司所附之設備,然共同視聽公司卻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檢具發票、請款單,以安裝電梯內數位對講機求救系統為由,向鐘鼎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款項,然無任何有關此部分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且請款之發票上未加蓋共同視聽司之印文,渠等竟率爾給付款項。再鐘鼎山林社區內共十部電梯,原有電梯公司業已將其所附之對講機求救系統設備安裝於上開電梯內,是無委由共同視聽公司安裝之必要,況共同視聽公根本未安裝任何數位對講機求救系統,然共同視聽公司卻於八十八年間檢具發票、請款單等文件,以安裝電梯內數位對講機求救系統為由,向鐘鼎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新台幣(以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可見被以虛報工程款方式侵吞五萬二千五百元之款項。

㈡原審亦以證人劉光輝、陳榮洲、丁孝勇、丙○○、蔡佳蓉、游芳裕之證詞及永大

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菱股份有限公司、仲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與檢察官實際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鐘鼎山林社區內之八部電梯之對講機系統確未更換,由於被告於工程完竣後,違背其任務,未進行測試及驗收程序,率爾給付款項,關於所安裝之對講機、消防改善工程均有瑕疵,無法發揮效用,形同虛設,致損害全體住戶之利益,是其行為顯已構成背信罪無疑。

㈢本案所應斟酌者厥為承包商未更換對講機系統在先,嗣又以未加蓋承包廠商之公

司印文而請款在後,竟任意撥付款項,足見其係為圖承包商之利益而故意損害鐘鼎山林社區全體住戶云云。

三、惟原審查明鐘鼎山林社區委由共同視聽公司進行社區內八部電梯數位對講機求救系統更新一事,係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決議通過,此有鐘鼎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會議紀錄報告及決議事項欄可憑,並經證人林仲宏、呂明宗、游繡美分別證述在卷。再更新鐘鼎山林社區八部電梯內對講機求救系統,係由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呂明宗負責,並由呂明宗引進廠商共同視聽公司向管理委員會提出說明及報價後,與共同視聽公司直接進行議價,亦經證人呂明宗、游繡美證述在卷,並有共同視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一紙可參。又共同視聽公司負責人張進豐、實際承作人魏鴻燕及負責鐘鼎山林社區保全工作之保全主徐世胤迭於警、偵訊及原審證稱確已依約在鐘鼎山林社區八部電梯內更換數位對講機求救系統,並由保全主任徐世胤親自陪同驗收工程。另右揭鐘鼎山林社區電梯換裝數位對講機求救系統請款一事,係由社區保全主任徐世胤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填製請款單,並呈請設備委員林仲宏及執行主任委員事務之被告乙○○確認後,即交由財務委員游繡美製作提款憑條,憑以由徐世胤持往金融機構提款並通知廠商簽領等情,此亦據證人徐世胤、林仲宏、呂明宗、游繡美、徐世胤證述在卷,並有請款單及共同視聽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工程應收帳款明細可憑。是原審認被告二人雖於八十八年間,共同執行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而上開電梯內數位對講機求救系統之換裝工程確係於渠等任期內發包施作,惟承包廠商既非被告所介紹,以渠等同為該大廈住戶成員之立場,已難想像會有共同損害社區之背信動機,況事實上該更新工程之所以由共同視聽公司承作,係經管理委員會會議做成決議,事後工程驗收及工程款之請領又係依照社區一般請款作業流程,由保全主任徐世胤及設備委員林仲宏負責執行,自無從難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以共同視聽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持向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請款五萬二千五百元,得款後予以花用」之情事,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圖利自己或共同視聽公司之不法犯意,因而諭知被告二人被訴背信部分無罪,核無不當。至於請款單上未蓋公司印文,縱有瑕疵,亦難據此認被告二人有背信犯行。

四、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背信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四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之一居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四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二段九十一巷三十二號居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六九號,含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二號、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經臺北市○○區○○○路○○巷鐘鼎山林社區住戶選任為「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由其夫即被告乙○○實際執行主委之職務,二人均受鐘鼎山林社區住戶之委託,負責綜理該委員會之各項業務。詎被告甲○○、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明知鐘鼎山林社區內八部電梯並未換裝數位對講機求救系統,卻仍以共同視聽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持向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請款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得款後予以花用,而違背受託任務,並使不知情之會計,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掌管之帳簿上,致生損害於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及社區住戶之利益。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之間接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其所提出之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法務部《八七》法檢《二》字第○○一○六一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乙○○夫婦被訴背信罪嫌一案,雖係由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及自稱「代表人」之丙○○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共同具名提出控訴,然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性質上既屬非法人團體,其控訴仍僅具有告發之性質。故本件之告訴人應僅丙○○一人,核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夫婦共同涉犯前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蔡佳蓉、游芳裕、劉光輝、陳榮洲、丁孝勇之證詞,及偵查卷附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務字第五三三九一一○○八號函、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中菱保字第C─○八六五三號函、伸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伸福九一○○一號函、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五幀、統一發票一紙、請款單二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八十八年間,經鐘鼎山林社區住戶選任為「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由其夫即被告乙○○實際執行主任委員職務,二人受鐘鼎山林社區住戶委託,負責綜理該委員會之各項業務一節,並不爭執,並有卷附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委員名冊影本一紙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堪信屬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經由徐世胤主任檢查各項公共設施,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報告稱:「電梯內對講機除了二部尚通外,餘皆損壞」,與會委員決議除八十九號(會議紀錄手稿誤植為九十三號)二部電梯外,餘皆一律更新。伊等確信廠商共同安全科技公司(即起訴書所指「共同視聽公司」)已換裝八部電梯,公訴人指稱其等明知電梯內之對講機系統並未更換,並非事實,絕無圖利廠商之情事,況伊等均未經手款項,如何如公訴人所指得款花用等語。

五、背信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⑴ 鐘鼎山林社區委由共同安全科技公司進行社區內八部電梯數位對講機求救系統

更新一事,係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決議通過,此有卷附鐘鼎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會議紀錄報告及決議事項欄所載:「本社區對講機系統更新已完成安裝並測試,另配合新對講機系統,各樓電梯內對講機部分,基於安全因素,通過予以更新,仍委由原廠商(共同安全科技公司)負責並於近日施工」等語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且有證人即設備委員林仲宏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問:數位求救系統之換裝工程,有無經過大樓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應該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管理委員會委員呂明宗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問:有無與共同視聽公司進行換裝設備之說明、議價?)管理委員會有開過幾次會議,並且請廠商出席說明,印象中有共同視聽公司及另一家公司來出席說明。‧‧‧(問: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每月開會?《提示十月十二日開會紀錄》)是,‧‧‧提示的會議記錄內容是確實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游繡美在本院調查中證述:「(問: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情形記得否《提示會議紀錄》?)‧‧‧會議的過程應該如同所提示之會議紀錄」等語可佐(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堪認屬實。

⑵ 第查,更新鐘鼎山林社區八部電梯內對講機求救系統,係由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呂明宗負責,並由呂明宗引進廠商共同安全科技公司向管理委員會提出說明及報價後,與共同安全科技公司直接進行議價,亦有證人呂明宗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擔任委員時,是否認識共同視聽公司的廠商?)印象中好像是駐在大廈內負責社區警衛工作之聯安保全公司的人員將給我共同視聽公司的老闆名片‧‧‧(問:聯安保全公司警衛為何將共同視聽公司之名片給你?)我被選定為對講機系統之換裝後,因剛好有人拿名片給我,經過我看過二個大廈的狀況,且有人提議用承租的方式,我們於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決議找共同視聽公司來做,廠商提出報價經過殺價之後確認下來的價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游繡美結證:「(問:廠商於會議中說明情形知否?)經過管理委員會決議要便宜又好用的,所以決定由共同視聽公司承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且有卷附鐘鼎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會議紀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六、一二九頁)及共同安全科技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一紙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益證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辯稱:「(問:承包之廠商『共同視聽科技公司』由何人找來社區參與議價?)八十八年的委員呂明宗找來的。(問:與共同視聽公司之人員有無財務往來?)沒有。‧‧‧(問:有無語共同視聽公司人員於施工之前為舊識?)都不認識」等語一節(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並非子虛,足堪採信。管理委員會決議更新電梯內數位對講機求救系統之際,被告乙○○雖於代表其妻即被告甲○○以主任委員身份出席,然承包廠商共同安全科技公司既係由另位負責處理該項更新事務之委員呂明宗介紹引進,被告二人共同安全科技公司既無淵源,整個議價過程又由經管理委員會出席委員共同以合議之方式通過決議。常情上,已難認同為社區住戶之被告二人對於素無淵源之共同安全科技公司,會有圖不法利益之背信動機。

⑶ 姑不論公訴人指稱上開社區內八部電梯內之對講機系統均未經更換所憑之:①

證人劉光輝證詞(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②證人陳榮洲證詞(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③丁孝勇之證詞(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④告訴人丙○○指訴(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⑤證人蔡佳蓉證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反面),⑥證人游芳裕證詞(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六九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⑦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永務字第五三三九一一○○八號函、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中菱保字第C─○八六五三號函、伸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伸福九一○○一號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及⑧現場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十五幀)等證據資料(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七頁),業據證人即共同安全科技公司負責人張進豐、實際承作人魏鴻燕及負責鐘鼎山林社區保全工作之保全主徐世胤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一再否認,證稱確已依約在鐘鼎山林社區八部電梯內更換數位對講機求救系統,並由保全主任徐世胤親自陪同驗收工程(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二號偵查卷第六、一二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關於電梯內究竟有無更新數位式對講機求救系統一節,公訴人引為證據之告訴人指訴、證人證詞及現場勘驗結果,與張進豐、魏鴻燕、徐世胤等人之證詞,在證據價值取捨上雖有重大歧異,然所涉者莫非係承包商共同安全科技公司或包工魏鴻燕未更換對講機求救系統之契約不履行問題,與本件被告二人是否背信,難認有何關連。況證人徐世胤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一再證稱:「(問:據甲○○供述於八十八年間社區樓層內電梯內安裝數位對講機求救系統部分‧‧‧完工後,均由你與設備委員林仲宏等人檢視驗收後再行請款,是否實在?)實在」、「(問:大樓內交由共同視聽公司換裝數位求救系統知否?)知道。(問:如何得知?)他們安裝時我在現場檢查、監督,安裝好之後我有試過,住戶也有試過」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供陳該等八部電梯內數位對講機求救系統之換裝驗收,係由其與林仲宏負責,足認工程之驗收被告二人並未參與,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公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其他鐘鼎山林社區住戶利益之犯意,僅因渠等行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遽指被告等「明知鐘鼎山林社區內八部電梯並未換裝數位對講機求救系統」,證據法則上,尚嫌失之臆測。

⑷ 再者,右揭鐘鼎山林社區電梯換裝數位對講機求救系統請款一事,係由社區保

全主任徐世胤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填製請款單,並呈請設備委員林仲宏及執行主任委員事務之被告乙○○確認後,即交由財務委員游繡美製作提款憑條,憑以由徐世胤持往金融機構提款並通知廠商簽領等情,此情觀諸:①證人徐世胤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問:卷附請款單是否你製作?《提示》)是,做好之後我交給游繡美財委及乙○○。‧‧‧(問:這筆款項有無交給你?數目為何?)有交給我,數目是五萬二千五百元,是財委、主委在銀行的提款單蓋好章之後,交給我去銀行領款,領得款項之後通知廠商前來領款,當時是共同視聽公司的張進豐來領款,他在請款單上簽收」等語,②證人林仲宏證稱:「這件的請款單我有代為簽名」等語,③呂明宗結證:「(問:請款之流程如何?)設備委員、主委簽名後再交給財委,而施工之後的驗收是設備委員負責」等語,④證人游繡美證述:「(問:卷附請款單有無經過你核閱?《提示》)有,是徐世胤交給我的,我看工務委員林仲宏有簽名,主任委員也簽名才會撥款,由徐世胤領款」等語,及⑤證人張進豐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問:《提示請款單及發票)是你們開《的》?)是」、「(問:完工後向何人請款?)徐世胤,總價為五萬二千五百元,我有在單據上簽收)」等語自明(以上證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正面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且有偵查卷附請款單及共同安全科技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工程應收帳款明細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足見鐘鼎山林社區八部電梯內換裝數位對講機求救系統之工程款五萬二千五百元,確係由社區保全主任徐世胤直接交予承包商張進豐簽收無訛。被告二人辯稱未經手款項,且無公訴人所指得款花用一節,衡情並非虛妄。公訴人指稱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明知鐘鼎山林社區內八部電梯並未換裝數位對講機求救系統,卻仍以共同視聽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持向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請款五萬二千五百元,得款後予以花用」一節,經查尚無何積極證據可資佐憑,亦嫌無據,本院自不得遽以採認。

(三)揆上,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間,雖共同執行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上開電梯內數位對講機求救系統之換裝工程又係於任期內發包施作。然承包廠商既非被告所介紹,以渠等同為該大廈住戶成員之立場,已難想像會有共同損害社區之背信動機,況事實上該更新工程之所以由共同安全科技公司承作,係經管理委員會會議做成決議,事後工程驗收及工程款之請領又係依照社區一般請款作業流程,由保全主任徐世胤及設備委員林仲宏負責執行,自無從難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以共同視聽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持向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請款五萬二千五百元,得款後予以花用」之情事。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目前之證據,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圖利自己或共同安全科技公司之不法犯意,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告訴人及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渠等背信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之間接正犯部分:

(一)間接正犯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承認,固屬的論,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類推適用禁止原則,間接正犯之認定仍有其界限,並非任何犯罪類型均得以間接正犯之型態出現。學說上甚將之類型化為「真正己手犯」與「不真正己手犯」而加以探討。所謂真正己手犯,係指在犯罪之性質上,僅能由一定之主體以其本身直接之行為,始能實現之犯罪,此種真正己手犯,不論何種型態均無法以間接正犯之形式完成,如偽證罪之處罰,僅以在審判或偵查時,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證人,有成立直接正犯之可能,絕對無法以利用他人之方式出現而成立間接正犯。而不真正己手犯,則係指對於一定之犯罪,具有身分或目的者藉由利用無此身分或目的者雖有可能實施,反之則不可能成立犯罪;易言之,得成立直接正犯者,雖可能成立間接正犯,不得成立直接正犯者,仍無成立間接正犯之可能,例如收賄罪屬之,公務員本身得為收賄罪之直接正犯,其利用非公務員之人即有成立收賄罪間接正犯之可能,惟非公務員無成立收賄罪直接正犯之可能,自無因利用公務員而成立收賄罪間接正犯之餘地(學者甘添貴氏著「間接正犯與己手犯之再認識」一文同此見解)。

(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職此,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均非製作帳簿之會計人員,與所謂從事業務之人有間,理論上並無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直接正犯的可能。而鐘鼎山林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聘請之會計人員,其所填載於帳簿內之事項,設縱與事實真有不符之處,在無任何證據足徵該會計人員有與被告二人共同犯罪之情形(起訴書亦肯認會計「不知情」),參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號裁判要旨,被告二人即無由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本件公訴人因懷疑八部電梯內之對講機求救系統並未更換,疏未探究被告二人是否具有成立直接正犯前提之「身分關係」,遽指不具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二人,使不知情之會計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掌管之帳簿上,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之間接正犯云云,容有誤解法律。參諸上開說明,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之間接正犯部分,法既無處罰之明文,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類推適用之刑事基本原則,應由本院另對被告二人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香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