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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丙○○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丙○○、乙○○、甲○○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戊○○,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丙○○、乙○○、甲○○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曾因犯重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其原係擔任中聯冷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與丁○○擔任負責人之兆豐興農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工程款之糾紛。詎戊○○為向丁○○催討工程款,竟與丙○○、乙○○(以上二人為親兄弟)、甲○○等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共同無故侵入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五樓之七兆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之辦公室內。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丙○○、乙○○、甲○○雖坦承於前揭時間進入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五樓之七劉兆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之辦公室,但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伊等係去請求工程款,進入丁○○辦公室係經告訴人公司總機小姐許淨淳通知丁○○後,再由告訴人通知進入云云。惟按一般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雖均允許顧客出入其內,然亦有一定之限度,茍非利用其營業之設備或因業務接洽等原因而無故闖入,仍應論以侵入住宅罪。經查:

㈠有關被告等所陳:兆豐興農股份有限公司原總經理楊誌遠委請中聯冷凍電機股份

有限公司承作冷凍設備積欠工程款乙節,業據告訴人丁○○詳確陳明:楊誌遠是兆豐股東也是兆豐總經理,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離職;... 尚未離職前他另有經營其他事業,其業務沒有與我公司直接相關;... 楊誌遠他自己蓋個農場─溫控農場,請「中聯」替他作空調工程;... 伊公司並無積欠中聯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另參以:被告等所指冷凍設備工程款,前經中聯冷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調解,嗣再向同法院訴請給付工程款,均係以「楊致遠」為被告,主張該公司承攬「楊致遠」之菇房空調設備冷凍工程而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並先後經法院為調解、判決,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八十八年埔簡字第五六號調解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附在原審卷第一0五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可稽。又,中聯冷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另以:丁○○授意楊致遠洽商、委請該公司承作「鴻喜農場北山菇場」冷藏設備工程,未付清全部工程款之犯罪事實,對丁○○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足徵上揭北山菇場冷藏設備工程之承攬契約僅存立於共同被告楊致遠及告訴人公司間」為由處分不起訴,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在本卷可查。則告訴人指稱:楊致遠他自己蓋個農場─溫控農場,請「中聯」替他作空調工程;伊公司並無積欠中聯工程款云云,自屬可信。

㈡告訴人丁○○又指述:十一月二十三日我在辦公室,因前面十幾次我願幫忙而他

卻陸續四處來騷擾我,所以當天我不願意,我交代總機小姐說我不在云云(見卷第八十七頁)。核與證人許淨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證:都沒有同意戊○○等人至公司找丁○○先生;... 伊未同意被告等人進入辦公室,他們進來要叫劉先生,我說劉先生不在,他們不信,強行進入,我在櫃台旁邊有聽到他們大吵大鬧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五頁背面)。再查,被告甲○○在原法院審理中已自承: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有毆打告訴人丁○○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且該甲○○因此傷害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附在本院卷可證。衡情,告訴人丁○○既與中聯冷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渠遭被告等多次假藉為中聯冷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索債之名騷擾,甚至更因之遭被告中之甲○○毆打成傷;則渠對被告等人自是避之惟恐不及,豈有仍邀請被告等入內商談之理?告訴人丁○○、證人許淨淳所指:未同意被告等人進入辦公室,被告等係強行進入云云,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信。被告等所辯:進入丁○○辦公室係經告訴人公司總機小姐許淨淳通知丁○○後,再由告訴人通知進入等語,核與事理有違,自不足採。

㈢我國法律對於債權之行使已有明確之規定,被告等縱使認為對於告訴人有合法之

債權存在,亦應遵循適法途逕以為請求;乃其等竟以強行進入告訴人私人辦公室騷擾之方式為之,自為法所不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丙○○、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前曾因犯重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非法追討債務,其犯罪對於被害人生活秩序之影響,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