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恬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恬恬旅行社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乙職,負責旅行團接洽、簽約及代收旅遊團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代表恬恬旅行社公司與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簽訂員工「墾丁福華悠閒三日旅遊」之國內旅行契約,團費總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由恬恬旅行社公司承辦巨擘公司上開員工旅遊事宜,並分別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至十四日,同年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分批帶同巨擘公司員工前往目的地旅遊,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職務之機會,於同年三月三十日收取巨擘公司所支付之旅遊團費定金二十四萬元,又於同年五月六日收取巨擘公司訂金五萬元後,僅向恬恬旅行社公司繳回十萬元,另十五萬元自甲○○負責之另一旅遊團費中扣除,甲○○將其中四萬元侵占入己,且甲○○雖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因上開旅遊契約為甲○○所負責接洽,且旅遊之人數眾多,甲○○乃應恬恬旅行社公司之要求負責該旅遊契約之履行,甲○○又於同年六月八日向巨擘公司收取前開旅遊團費九十萬元,並於同日將其中七十五萬元交給不知情之丙○○至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匯至恬恬旅行社公司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原支庫之帳戶內,接續將團費中十五萬元侵占入己,繼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三十一日),又接續至巨擘公司收取前開旅遊團費之尾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後,未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回恬恬旅行社公司,予以侵占,合共侵占恬恬旅行社公司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之旅遊團費,嗣因恬恬旅行社誤以為巨擘公司拒不給付旅遊團費尾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提起給付旅遊團費訴訟,於訴訟中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恬恬旅行社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甲○○侵占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陸續向巨擘公司收取應給付之告訴人恬恬旅行社公司之旅遊團費,僅繳回恬恬旅行社公司一百萬元,另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並未繳回之事實,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在告訴人恬恬旅行社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以來,伊均未領到業務獎金,所以未繳回之金額部分,伊是認為可以抵扣該業績獎金,另外伊當時要帶好幾個旅遊團,所收的旅遊團費有互相挪用的情形,而這是業務交接溝通的問題,並無業務侵占情事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恬恬旅行社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原審及本
院調查時指述歷歷,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被告代表恬恬旅行社公司向巨擘公司收款之收款憑單六張、告訴人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原支庫存摺影本、恬恬旅行社公司與巨擘公司旅遊契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交通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及勞工保險卡等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五頁至第十六頁,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
㈡被告甲○○辯稱係因伊未領到業務獎金,所以自巨擘公司收取之旅遊團費予以抵
扣云云。惟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時就被告甲○○應領得之業績獎金結算出來,結果被告二人仍欠告訴人四十多萬元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調查時陳稱:「...,而業績獎金部分我們也有在八八年七月時結算出來,在被告二人離職之後約八八年七月時候影印一份給被告二人。結算出來被告二人還欠公司四十幾萬,...」等語明確,且被告甲○○對上情並不否認,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離職之後告訴代理人的確有影印一份結算表給我,算出來我的確還是欠公司四十幾萬元,但是因為我沒有能力償還就沒有回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相符,並有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各月份業績分配明細表、八十八年度團體利潤表各一紙及薪資表十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至第八十頁),足見被告甲○○辯稱並未領得業績獎金,而以收取之旅遊團費予以抵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固陳稱:「甲○○的職務是負責收受定金還有團費,不
同客戶的團費是分開的,如果客戶沒有先繳團費的話,甲○○應該是收到多少團費就繳回多少回公司,不能將收來的團費轉到別的客戶的出團費。...」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明確。惟告訴人並未提出公司有關這方面規定之證明文件。且被告甲○○辯稱:伊是該公司之老業務員,只要錢有處理好就行云云。又被告甲○○陸續向巨擘公司分別收取團費二十四萬元、五萬元,僅繳給告訴人十萬元,其中十五萬元從被告甲○○負責之另一旅行團費中抵扣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當初是因為甲○○收了巨擘二十九萬的定金,但是他們只繳回十萬元,我們發現少十五萬元後,剛好甲○○要帶另一客戶致勝的團,所以公司就少給十五萬元的出團費,由甲○○自己吸收。四萬元部分是到最後巨擘告訴我們他們總共繳了多少錢,我們才算出來甲○○就定金部分還有四萬元沒有給公司,這四萬元是甲○○在職時候巨擘就已經給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足見告訴人亦要求被告自他團團費予以扣除應繳予公司之另一團團費,自不能以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原審之說詞即認定被告此部分說詞不可採。
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會算結果,亦承認侵占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見本院審判筆錄),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任職於旅行社,負責接洽旅遊業務、收取旅遊團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向巨擘公司收取旅遊團費後分三次侵占部分團費,該三次之侵占款項均係在同一旅遊契約所發生,是被告甲○○上開三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之,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起訴書雖僅敘明被告侵占四萬元,對於其餘另外二次侵占之十五萬元及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元部分未敘及,惟起訴書未敘及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被告接續業務侵占犯行之一部分,本院對未起訴部分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款項,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七月,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甲○○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提起上訴則指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惟量刑乃屬法院之職權,且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敘審酌被告甲○○犯罪一切情狀,而後予以科刑,原判決量刑並無失輕、失重之情形,被告甲○○之上訴核無理由,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部分及被告甲○○被訴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後,明知其並無代表公司向客戶收取旅遊費用之權限,竟隱瞞該項事實,與其妻即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六月八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向巨擘公司收取全部之團費,使不知被告甲○○已離職之巨擘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全部團費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起訴書載為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交予被告二人。因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証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該項証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右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述以及被告二人有向巨擘公司收取團費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而被告二人僅繳回告訴人一百萬元,此外,並有收款憑單在卷可稽為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則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底離職時,向告訴人說要離職,有說要把巨擘公司這部分的業務處理完畢才算整個交接完畢,而此部分之業務係伊負責,所以希望將整個團帶完之後再向告訴人公司總結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係擔任業務助理一職,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當天和被告甲○○到巨擘公司收款時,收錢時伊並未在現場,伊在車上等被告甲○○,當時被告甲○○拿七十五萬元叫伊去匯款,伊當時確實不知被告甲○○收多少錢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後,明知其並無代表恬恬
旅行社公司向客戶收取旅遊費用之權限,竟隱瞞該項事實,接續於同年六月八日及七月二十一日向巨擘公司收取全部之團費,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調查時指稱:「當時雖然甲○○已經離職了,但因為那團人數眾多,而且是甲○○接的團,甲○○比較清楚,所以就讓他帶第一批,...」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足認告訴人於被告甲○○離職後,仍要被告甲○○負責完成上開旅遊契約。而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巨擘公司收取團費九十萬元,並於同日由被告丙○○匯給告訴人七十五萬元後,於同年月十二日至十四日帶上開旅遊團出遊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公司要求被告甲○○於離職後仍帶團旅遊及甲○○於離職後,猶收到甲○○所收取之巨擘公司旅遊團費中之七十五萬元,亦未對此七十五萬元之來處表示異議或拒收。足認被告甲○○雖已離職,但告訴人恬恬旅行社公司仍同意由被告甲○○帶團並收取團費,則被告甲○○就本件團費仍有權代表恬恬旅行社公司向巨擘公司收款。又告訴人以巨擘公司積欠其上開旅遊團費,對巨擘公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提出請求給付旅遊團費訴訟,第一審獲勝訴判決,嗣經巨擘公司提起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起訴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該判決理由亦認巨擘公司向被告甲○○交付上開旅遊團費,已發生清償效力,被告甲○○應係有權受領旅遊團費之人,巨擘公司並未積欠告訴人上開旅遊團費,亦即巨擘公司並未因將旅遊團費交給被告甲○○而受到任何損害。且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甲○○離職後到底有無權利代表公司向巨擘收尾款?)我認為該團是我自己負責的,希望把該團整個帶完之後再向告訴代理人總結」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可見被告甲○○自認有權向巨擘公司收取旅遊團費,再與告訴人結算旅遊團費,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被告甲○○嗣未與告訴人結算清楚,而犯業務侵占罪,此係被告甲○○另一犯罪行為,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無權向巨擘公司收取團費。且被告甲○○並未對巨擘公司施以任何詐術,而巨擘公司亦未受到損害,被告甲○○之上開行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
㈡又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固供稱,曾和被告甲○○一起至巨擘公司收款九十萬
元,然後由伊至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匯款七十五萬元予告訴人,且卷附之交通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伊之筆跡等情不諱。惟被告丙○○係在恬恬旅行社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一職,工作內容係負責業務員之內勤工作,並無負責收款的工作,此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足見被告丙○○當時並無權代表告訴人向客戶收取旅遊團費。被告丙○○另辯稱:「(為何要向巨擘科技收九十萬元卻匯給告訴人七十五萬元?)是被告李(志宏)拿給我七十五萬元,就叫我匯。在收錢之後我並沒有在場,我在車上等被告李(志宏)」等語,核與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供稱:「郭(金環)是我助理,用巨擘科技名義匯七十五萬元給告訴人也是我指示她的」等語(均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相符,是被告丙○○上開辯解,應堪採信。則被告丙○○既未向巨擘公司收取旅遊團費,在收款當時亦無在場,縱有受甲○○指示而匯款,亦難認被告丙○○有對巨擘公司施用詐術,並使巨擘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再被告二人係夫妻(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可憑),又在同一家公司上班,被告丙○○又為被告甲○○之助理,則被告二人一起至巨擘公司取款(依丙○○所述,伊在外等候),亦係一般常見之社會活動,並無特別異常之處,亦難僅憑被告丙○○與被告甲○○一起至巨擘公司,遽認被告丙○○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證據及情節,本件被告甲○○自認有權代表告訴人向巨擘公司收取旅遊團費
,巨擘公司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將旅遊團費交由被告甲○○已生清償之效果,巨擘公司已無任何損害可言,又被告丙○○僅係陪同被告甲○○一起去巨擘公司,受甲○○指示而匯款,然被告甲○○上開行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之行為亦不成立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對被告丙○○及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甲○○應有詐欺行為,並認丙○○為共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