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台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上鵬公司)及松江縣○○鎮○○路○○○號「甲○○○運動器械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負責人,明知「橢圓軌跡運動器」已據樺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陽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第一三五七九四號新型專利後轉讓與丁○○,再由丁○○轉讓與告訴人乙○○;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止;詎竟未經專利權人乙○○之同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在其甲○○○公司擅自生產製造「橢圓軌跡運動器」,並在中國大陸上海潮西路友誼南方商城販售與不特定之人,致侵害告訴人前開專利,嗣經告訴人派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前開商城內甲○○○公司專櫃購得偽造第一三五七九四號新型專利之「橢圓軌跡運動器」二台,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去函請求排除侵害,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明定。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之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並經行政院核定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罪嫌之刑罰既已廢止,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專利法已廢止刑罰,而對被告為實體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