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律師
翁方彬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戊○○○原為華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衛公司)之負責人,因其另外經營之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碧公司)資金週轉困難,有退票之虞,且因法令規定如申請上市公司於最近五年內,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例如退票記錄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得不同意該公司之股票上市,將影響華衛公司之營運,因此便以擎碧公司之股票質押向被告己○○借款三千萬元,惟嗣後被告所開立之二張支票共三千萬元竟未兌現,告訴人請被告返還擎碧公司之股票,被告竟要求告訴人須將華衛公司之股票過戶,告訴人因財務困難,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意被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十一點五元之價格承購告訴人所有華衛公司之股票六十萬股,而每股溢價一點五元之部分則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匯入華衛公司帳戶內,並視為告訴人或其指定關係股東已到位之資金。詎料,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承購股款交予告訴人,即將上開股票侵占入己;且未召集董事會,偽造會議記錄,改選其為董事長,嗣後並盜用告訴人印文,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一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告訴人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股東名簿,發現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文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以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署華衛公司股東認股同意書、華衛公司台灣銀行帳戶、證人丁○○證述華衛公司未召開股東會、經濟部華衛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臨時股東常會議事錄、同年月一月二十八日變更事項申請書等文件資為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原審以為證據之被告交還股票簽收單,係被告所提出,是否確有此事,及簽收字樣是否為告訴人所書寫,應有再訊問告訴人確認之必要,原審逕以為證據,似嫌速斷,且擎碧公司果未發行股票,是否有侵占股份一事,原審判決理由亦未交待,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審認為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關鍵證據係證人甲○○之證詞及其片面提出之變更股權手稿,然變更股權手稿並未經告訴人確認上面之字跡是否為其所書寫,原審逕以之為證據,似嫌過速。復據證人甲○○所言,商討辦理變更股權手續時,有告訴人及乙○在場討論,公司變更登記聲請之手續,係依告訴人指示,是證人甲○○之證詞對告訴人並非有利,或是否涉有不法情事而有依職權告發之必要,實有傳訊告訴人表示意見及傳訊證人乙○之必要性,以發現真實,是原審認為並無傳訊該二人之必要,容有商榷餘地,況證人乙○於審判中僅傳喚過一次,已經公訴人請求再傳喚或依法定程序拘提到案,並無浪費訴訟資源之問題,是本件公訴人請求調查之上開證據係有關連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應有調查之必要,而原審未予調查,自有違法。又系爭會議並未召開,竟出現所謂會議記錄顯係出於偽造,且所申辦之變更登記亦屬不實,依證人甲○○所述,被告參與其事並予同意,顯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原審所見亦有未當」、「觀諸全卷,既無建設局任何公文表示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召開股東會,亦無建設局以告訴人名義或以告訴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地址寄發相關文件,在告訴人未曾接獲建設局任何來函之情形下,焉能指示證人即會計師甲○○補正股東會會議紀錄,是證人所言,已有可議。再者,證人並非本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承辦人員,告訴人自不可能、亦無從將相關文件交予證人甲○○辦理,此觀之原審向建設局調閱之華衛公司登記資料中,未見會計師甲○○之名義即明」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略以:「伊早將擎碧公司股票返還告訴人,而且華衛公司也沒有發行股票,所以伊沒有侵占股票。至於華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也都是告訴人指示記帳員(原判決誤載為會計師)甲○○辦理及用印,伊沒有盜用告訴人印章,也沒有偽造會議記錄或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語。
五、經查:
㈠、起訴書雖指稱被告侵占告訴人之「上開股票」,惟究係侵占何項股票則不明確,倘認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華衛公司六十萬股股票,然華衛公司始終沒有發行任何股票,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陳述在卷(原審卷第二六頁),則告訴人既未曾將不存在之華衛公司股票交予被告持有,被告也不可能事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將未曾持有之華衛公司股票予以侵占;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擎碧公司股票,惟被告早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將擎碧公司股票交還告訴人簽收等情,此有卷附之簽收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三二頁),告訴人對此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況且該簽收日期尚在雙方約定被告繳納華衛公司股款之前,被告既在約定繳納華衛公司股款之前已歸還擎碧公司股票予告訴人,則被告顯無侵占告訴人所有擎碧公司股票事實存在,徵諸告訴人之告訴狀亦未指訴被告侵占股票,是公訴暨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持有中之告訴人股票,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即有未洽。
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擅自變更華衛公司股權登記並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其印章云云(告訴人真意應係被告盜刻其印章並擅自蓋用,起訴書誤載為盜用「印文」,容有未洽),惟證人即承辦華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記帳員甲○○於原審證稱:「伊經華衛公司經理乙○介紹認識告訴人戊○○○,由戊○○○交代伊辦理股權及改選董監事等事宜,前後辦理二次華衛公司登記事項,第一次在八十七年十月份將華衛公司由丁○○轉給戊○○○,第二次在八十八年一月份將華衛公司由戊○○○轉給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在臺北市○○街○○號一樓咖啡廳與戊○○○討論華衛公司股權分配,除了保留戊○○○及其他股東部分股權外,其他股權都轉給己○○,並寫下股權轉讓分配表,伊回事務所製作文件,翌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儂來西餐廳,戊○○○在文件上用印,並交出華衛公司執照正本,當天己○○也在場,伊當天就將文件送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後來戊○○○接到建設局來函表示華衛公司董事轉讓股權無法召開股東會應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應由監察人召開股東會等由退件,戊○○○指示伊儘快補正資料送件,伊才製作華衛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將主席改為監察人,但開會內容則依照一月六日內容,伊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再次送件,將華衛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己○○」等語(原審卷第八七頁以下),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初是戊○○○要我辦理,我只是根據指示辦理,不是被告己○○找我的」、「(如何認識戊○○○?)我是透過乙○先生認識的,我在第一次去華衛公司是辦理從丁○○先生的名義變更為戊○○○的時候,當時我就見過戊○○○。後來,我又辦過戊○○○變更為己○○,當時協議股權變更的百分比,我也見過她」、「...印章的重刻,是我去刻的,因為戊○○○告訴我,因為公司被債權人包圍,如果股東的印章有缺少,就由我代刻,可是其中公司印鑑,還有戊○○○的印鑑都是她本人親自用印的」、「...我第一次變更的時候,是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那時經濟部執照都是寄到華衛公司,我根本沒有拿到他的執照正本,接著辦理己○○為董事長,是在協議的隔天,由他們雙方當事人親自蓋章,我只接受他們委託變更事項,他們的協議價金、買賣價格,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經核與其所提出經辦華衛公司股權轉讓資料留存之變更股權手稿、華衛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五一六七八號函、華衛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同年一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示情節相符,輔以甲○○係告訴人公司經理乙○所委請之人,並接受告訴人指示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特意杜撰飾詞迴護被告之動機,其證言堪可採信,是被告應無盜刻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㈢、雖華衛公司股東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分別證稱:「華衛公司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第二三七○一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公司股權出讓過程我都不知道,是戊○○○在處理(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似見上開會議紀錄存有若干不實之情,惟自告訴人前於偵查中自陳:「他(指被告)說有召開股東會,是有一次,但那一次大家談不好,我們也沒簽字就走了,那一次是在儂來西餐廳」等語(第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而證人丁○○亦於偵查中證稱其確曾與公司股東丙○○前往儂來西餐廳,抵達時被告、告訴人及乙○均有在場,當時是討論被告購買華衛公司事宜(第二三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足見華衛公司是否真無召開股東會之事實,已非無疑,況華衛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變更登記事項既均係告訴人指示甲○○辦理,並親自在變更登記文件上用印,並非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再私自辦理華衛公司股權變更,已如前述認定,縱華衛公司未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辦理變更手續,而涉有不法情事,亦與被告無涉。
㈣、又有關華衛公司之股權如何分配係依告訴人自寫之書據辦理,業據證人甲○○結證明確,並有其提出之股權變更手稿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九六頁),上訴意旨雖以該變更股權手稿未經告訴人確認上面之字跡是否為其所書寫,原審逕以之為證據,似嫌過速云云,惟經提示該手稿予告訴人表示意見,告訴人並未否認該手稿為其所書寫(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則甲○○確係依據告訴人之指示辦理華衛公司之股權變更乙節,堪可認定,就令最終股權變更結果對於告訴人產生不利,乃至被告是否並未履行雙方關於資金到位等約定,使華衛公司「股份」分配未符告訴人原先認知等節,核屬雙方間民事紛爭,尚難憑此推斷被告涉犯上開罪行。
㈤、至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無從釐清證人甲○○所言是否屬實,惟原審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理庭期依法傳喚證人乙○,其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本院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期日通知乙○出庭作證,亦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鑑於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繼續傳拘上開證人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暨上訴意旨所指罪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院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據以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