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一六八八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原係現役軍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退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竊取劉廖良鵬所有而由其夫乙○○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有;又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某處,竊取正里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業務員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嗣因丙○○告知軍中友人莊俊明可自由使用該車,莊俊明於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黃孟婷、李振群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前為警盤查捕獲。因認被告丙○○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查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丙○○所犯竊盜罪嫌之時間(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及十六日),其係現役軍人,此業據其於警訊、偵審期間供述在卷。其犯行如成立者,依當時之陸海空軍刑法規定,係犯該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另承辦警方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查獲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莊俊明駕駛該贓車後,依據莊俊明之供述,發覺係被告丙○○涉嫌行竊,並於同日至丙○○服役之龍凌營區內調查,此有其二人之警訊筆錄可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O二八號卷第八至十頁、二三至二四頁)。是被告丙○○被發現犯罪之時間,在其服役中,亦可認定。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規定,並參酌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不論係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或後均相同),本件原應由軍事機關(檢察署、法院)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之,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惟陸海空軍刑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月二日起施行,其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方屬該法所規範之犯罪(其構成要件及刑罰均引用刑法竊盜罪之相關規定)。而本件依前開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中所述,其等小客車或車牌失竊地點分別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及「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某處」,均非在「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是本件竊盜犯行,依前開修正後施行之陸海空軍刑法規定,已非屬該法所規範之竊盜罪;且比較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刑度:前者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後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是被告所涉犯嫌,因法律之修正,已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前開軍事審判法規定,即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參酌司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就陸海空軍刑法修正施行及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之有關軍、司法機關間案件移轉事項所訂頒之「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法院與軍法機關移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意旨(「即前開因法律修正或停止適用後尚未終結之案件,其性質為因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業務移轉,並非有無審判權之問題,故無庸為不受理之判決,僅以他結為由逕行報結移送」)所示,本件普通法院原雖無審判權,惟既因法律修正後,已取得審判權,自不得再以無審判權為由諭知不受理,核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及甲○○之指訴、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均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O二八號卷第二六至三一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俊明之指訴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當兵,是莊俊明帶警察到連上找我,我才知道此事。」、「我於當兵期間,與莊俊明處得很不好。」、「他(指莊俊明)因(要載伊)向中士借車,但中士不願,即發生爭吵他動手打中士,我因此與他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經查:
㈠被害人乙○○及甲○○之陳述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僅係證明其等之車輛及車牌確有遭竊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所竊。
㈡同案被告莊俊明於警訊時供稱:「‧‧簡有告訴我說該車是他"弄"來的,所以肯
定是丙○○所竊的。」、「因為丙○○在當時我被逮捕並未在現場,因此他將所有偷竊行為均推在我身上,而我根本就未與他參與竊車等行為‧‧」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其於偵查中亦稱:是丙○○偷的、「(車子)在營區旁的超商,他(指丙○○)將鑰匙放在車內,叫我過去開。」云云(見同上卷第四四頁反面、第八六頁反面),惟其於原審調查時改稱:「(DR─九三六六車號車子)是我們去拉的,但他不承認,我也沒有證據證明此點。」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則莊俊明就前開小客車及車牌係何人所竊取一節之陳述,前後不一,復據證人即被告與同案被告服役時的長官袁佑聖於原審調查時,對於被告所稱莊俊明開車載伊回營區那天,莊俊明稱該車係向其伯父借的一節是否屬實時結證稱:「他(指莊俊明)說他向他大伯還是伯父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足見莊俊明所稱該車係自被告處收受,已非無疑,況衡之常情,收受贓物與竊盜其罪名不同,而感覺受非難之程度亦有差異,莊俊明於駕駛該車被查獲時,持有贓物者為事實,為減輕受責難程度,捨竊盜就贓物犯行,而將竊取該車之罪責推予他人,亦無悖常理,自難僅以被告莊俊明前後不一之陳述,即認定前開贓車及車牌係被告丙○○所竊取。
五、此外,並無其他積極確定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有前述竊盜犯行。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莊俊明自始即坦承自丙○○處收受贓物犯行,且因之被判徒刑三月,倘莊俊明將贓車來源推由他人,自可推予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自無誣陷丙○○之必要,且上開小客車係遭竊一節,亦據被害人指訴甚詳,足見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云云。惟查,被告與莊俊明曾因向袁佑聖借車一事交惡,業據被告、莊俊明及袁佑聖於本院、原審調查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原審卷第八五頁、第七五頁),則莊俊明關於被告竊盜犯行部分供述之真實性,尚有未能盡信之處,至被害人之指述,亦僅能證明被害人確有遭竊一事,均不能遽採為認定被告竊盜之證據,已如上述,公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公訴人上訴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O五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竊取劉冠吾所有置於小客車內之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本件起訴之竊盜犯行部分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是前述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即無從與之成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不得逕予審究,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法 官 魏 新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