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尚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尚朋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建經公司)並未同意為尚朋公司與丙○○簽訂之工程合約協議書所生之給付工程款及退還保證金之義務做履約保證,及為該工程合約協議書為履約鑑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與其時擔任國際建經公司工務部經理之乙○○(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前往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號十四樓丙○○經營之新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衡公司)辦公室,向告訴人詐稱:尚朋公司擬投資興建彰化縣二林鎮大友百貨商場開發興建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欲將該營造工程交由丙○○承攬施作,尚朋公司與國際建經公司已簽約保證履約給付工程款及退還保證金等語,並提出尚朋公司委託國際建經公司辦理系爭開發案營建管理顧問服務事宜之「尚朋建設新建工程營建管理顧問服務契約」、「建築經理契約書」,並由乙○○以國際建經公司名義於工程合約協議書履約鑑證人欄蓋用其個人職名專用章及簽名,藉以取信丙○○,致丙○○陷於錯誤,以為國際建經公司確為履約鑑證人,將保證工程款之給付及工程保證金之退還,誤認降低承攬此工程之風險,遂與甲○○代表之尚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協議書,同意承攬上開工程,並當場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簽發交付以第一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興雅辦事處為付款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七日期,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四百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以為工程保證金。嗣丙○○向國際建經公司查證發覺該公司並未同意擔任工程合約協議書之履約鑑證人,亦未保證尚朋公司工程款之給付及工程保證金之退還,系爭開發案亦迄未見進行,始知受騙。甲○○計詐得一千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查,被告為尚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代表尚朋公司與丙○○簽定工程合約協議書,由國際建經公司為履約鑑證人,及由時任國際建經公司工務部經理之乙○○蓋用其個人職名專用章及簽名,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以為工程保證金之一千萬元等事實,已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供認不諱,並據證人乙○○證稱屬實(見第一一二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且有尚朋公司與丙○○所簽定之工程合約協議書一紙及面額共計九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在卷足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六頁)。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有進行系爭開發案,沒有詐騙告訴人丙○○云云。
二、然查,國際建經公司並無履約保證業務,亦未同意擔任上開工程合約協議書之履約鑑證人或保證人,也不知甲○○、乙○○與丙○○簽署之工程合約協議書,乙○○無權以公司名義簽約等語,此經證人即該公司董事長周邦基陳述甚明(見第一一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經核上開工程合約協議書之履約鑑定人雖載為國際建經公司,但僅由乙○○於其上蓋用個人職名專用章並簽名,此與之前尚朋公司與國際建經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所簽定之建築經理契約書,及同年五月三日所簽定之尚朋建設新建工程營建管理顧問服務契約,均係由董事長周邦基、總經理黃學聰共同代表國際建經公司簽約之情形(見第一一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六頁、第四十五至五十二頁),迥然有別,已見被告應已明知陳鼎元並非國際建經公司之代表人,並無代表公司簽定上開工程合約協議書之權限。參之尚朋公司事後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簽立和解書,於履約鑑證人一欄由陳鼎元假冒為國際建經公司之代表人(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益見證人周邦基所證述之上情,應可採信。上開尚朋公司與丙○○簽定之工程合約協議書,之所以以國際建經公司為履約鑑證人,係應告訴人之要求而為,此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而告訴人確係因相信被告提出工程履約鑑證人,保證工程款之給付及工程保證金之退還,認為工程承作之風險降低,才經由劉繼元之介紹,簽定該工程合約協議書並據以交付一千萬元之工程保證金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劉繼元結證明確(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依卷附之工程合約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載明:「乙方(指告訴人)負責依約、依圖、依時、依進度施工,不得延誤,如有延誤按一般慣例、罰則受罰,同時甲方(指尚朋公司)與國際建築經理公司,保證履約付工程款及退保證金給乙方,亦不得有誤」等語,足徵告訴人之指訴,信屬有據。系爭開發案迄今已達五、六年均未動工,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簽立和解書承諾返還保證金一千萬元,亦不見履行,均為被告所是承(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凡此,足見被告虛以國際建經公司為履約鑑證人,意在騙使告訴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之事證明確,所辯無詐欺之意圖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基此,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詐欺所得高達一千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執以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空言以南下高雄籌款償還告訴人為由,具狀聲請變更期日,尚難認為係屬正當理由。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案外人陳鼎元於前開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和解書上,假冒國際建經公司之代表人,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九號刑事判決參照),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