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鄭朝日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至兒童交通博物館之餐飲部門,在餐廳外牆上以噴漆噴上「甲○○毀約」、「鼎漢耍賴」等字眼妨害鼎漢公司及甲○○名譽。因認被告乙○對吳善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甲○○部分,起訴書原載為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
二、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三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噴漆噴上「甲○○毀約」,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鼎漢公司完全沒得到我們同意之下,擅自將我們設備交給第三者使用,所有與餐飲有關的設備含裝潢及桌椅,都是我們公司裝璜及出資等語。告訴人甲○○指稱:
伊是台北市兒童交通博物館館長,亦是鼎漢公司派任該館擔任專業經理人,鼎漢公司與波若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經營生財器具係由雙方共同出資,但被告只完成百分之七十,剩下百分之三十遲未完成,我們才解約,我們是正當行使權利等語。經查:
(一)波若公司與鼎漢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經營兒童交通博物館餐飲服務,惟雙方對於工程施作完工期限,於合約內並未明文約定,導致對於工程完工期限迭生糾紛,鼎漢公司進而解除契約強行將與波若公司共同出資購置之餐飲部門生財設備交給第三者使用,業據告訴人甲○○、證人洪軍爝於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則鼎漢公司雖主張解除契約,然租賃物仍處於波若公司占有狀態中,且租賃物內部裝潢與生財器具所有權及使用權,仍屬於波若公司,苟鼎漢公司欲主張波若公司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租賃物,自應循正當法律之訴訟途徑,並經由法院執行之,然鼎漢公司未經波若公司同意將生財設備交給第三者使用,顯已逾越契約之權利範圍,而有不當在先。
(二)次查,依據雙方簽訂和解書記載鼎漢公司同意以五百八十萬元作為波若公司於合約期間裝璜生財設備之對價,扣除鼎漢公司已支付三百萬元,尚需支付二百八十萬元,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又查: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為鼎漢公司專業經理人,為鼎漢公司在兒童交通博物館之代表,且為兒童交通博物館館長,而鼎漢公司片面解約,並將生財設備移交第三者使用,顯已逾越契約之權利範圍,而有不當在先,已如前述。被告乙○在其原經營餐飲部以噴漆噴上「甲○○毀約」,乃係因自衛、自辯及保護自己合法之利益者所為事實之陳述,且與事實亦大致相符。再者,或縱如告訴人所稱鼎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洪軍爝,告訴人甲○○僅是在簽約後另代表鼎漢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備忘錄之協議代表人。而非契約當事人云云,固於卷附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然據證人洪軍爝證稱:「我們於九月二十幾號開始經營,一段時間後,對於進度及營業額的配合(與被告)有爭議,甲○○與對方協商,....我們認為他受我們委託經營,那些生財器具最後要點交給我們,然使用人及保管人都是波若,有爭議是在探討我們是否有權接管,....最後我們決定解約,解約後,簽完和解書,波若公司也很配合,我們就接管了,當時爭執的情形,甲○○比較清楚」,「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和解書簽完之前,都是波若在經營,八十九年十月是有試營業,但他沒有完全完工,五月十一日是正式完工的日子,在這段時間之前,要督導他完工,就產生了爭議,甲○○說波若這邊進度會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況且觀諸本件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之議約、簽立及執行,均由甲○○與被告直接協商,乃至糾紛及其解約,並將生財器具強行交付第三者等情均為甲○○本人,顯見鼎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係洪軍爝,然實際負責人是甲○○,是被告所辯洵屬有據。
(三)又告訴人身為館長,於該館身分地位甚高,理應尊重,然觀被告乙○噴上「甲○○毀約」五字,於前開所述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在客觀上洵無貶損詆毀之意,況所謂「甲○○毀約」之文字,從文義解釋而言,係被告就雙方契約爭議表明立場,指明違約之一方為兒童博物館代理人甲○○,且「毀約」一詞,純屬民事上糾紛之意,亦與侮辱性或詆毀性之語意有間,則被告所為,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