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士偵字第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竊佔、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甲○○為址設台北縣○○鎮○○路○○○巷○弄一至四八號第一至五樓大廈即「翰林館」之管理員,未經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台北縣○○鎮○○路○○○巷○弄三二、三四、
三六、三八號第五樓樓頂,以鋼鐵及磚等為建材,各搭蓋高約二.四公尺,面積約三.六四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四棟。嗣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上址會勘發現上開四棟均為違章建築,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函通知拆除,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依法將上開違章建築物強制拆除。詎被告於拆除後,竟於八十九年十一、二月間,復在原處(即上址三二、三四、三六、三八號第五樓樓頂)違反規定重行以鐵皮及磚等為建材,再搭建高各約三公尺,面積各為十六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四棟,供右揭「翰林館」住戶晾曬衣服或存放東西使用,復經台北縣淡水鎮查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至上址會勘,再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派員依法強制拆除。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前某時,在上址三
二、三四、三六及三八號第五樓樓頂搭蓋違章建築,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派員拆除,於拆除後,其復於八十九年十一、二月間於三二及三四號五樓頂再加鐵皮棚,後該局人員又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派人拆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違反建築法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⑴本案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一三八二號之一部分,應合併處理,且依法應先處理該案。⑵三二號及三四號頂樓,被告於八十八年拆除後,僅以鐵皮包紮而成,然非供私用,乃用以存放本大廈之廢棄物。該等建物中之部分乃被告利用原來之曬衣架,以不銹鋼鐵絲捆紮鐵皮而成,根本稱不上係「建築」,且被告如此做乃為儲存本大廈物件及公共曬衣之用,非侵占私人土地之違章建築。⑶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工務局之拆除,只是將鐵皮切割為五段,砍伐二柱,使之傾倒,僅作局部破壞。因被告為該處之管理員,故將原柱扶起,將鐵皮重新銜接,並無任何重建之行為,
三六、三八號五樓頂之物,乃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拆除後之遺跡,並無違建。⑷另縱屬違章建築,但已於九十年八、九月拆除,既已拆除,即無違章建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被告當無刑責云云,於本院則辯稱:逾數月始移送,亦有不當云云。惟查:
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之九十年他字第一三八二號,乃被告告發蘇貞昌、
張紘炬等人瀆職之案件,該案業經檢察官行政簽結,並未起訴等情,有原審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一三八二號影印卷可稽,是該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無同併予處理,核先陳明。
㈡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此建築法第四條訂有明文。觀諸卷附上開四址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八月七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前之照片,可悉三二、三四、三六、三八號五樓頂所蓋之物,均為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牆壁,可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是其自符合建築法第四條所定義之「建築物」,自屬建築物無訛。被告辯稱:僅以鐵皮包紮,非建築物云云,核無足採。㈢被告辯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上址拆除時(見他字
卷第二八頁),僅係將鐵皮切割為五段,砍伐二柱,使之傾倒,僅作局部破壞,並未全部拆除,九十年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人員會勘所見者(見他卷第四六頁),乃八十八年間破壞之遺跡,並無違建云云。然查,據證人即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任班長職之洪秋雄、林雨於原審,均結證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負責至上址三二、三四、三六、三八號五樓頂拆除違章建築,當初上開四址是整個一起拆,且全部拆完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再細酌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府工拆字第○九一○○一七○三七號函(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檢送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拆除上址違章建築前後之照片影本(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九頁),堪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拆除後,上址四間違章建築已盡數拆除。再比對前函所送上二址拆除前之照片,與偵查卷所附九十年八月七日拆除前之照片(見他卷第五三至五五頁),暨八十八年拆除前及九十年拆除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至現場會勘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見他第二五頁)與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會勘紀錄表(見他卷第四六頁),足認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八月七日拆除前上四戶違章建築之外形不同。且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拆除前之違章建築均為高二.四公尺,面積十三.六四平方公尺(見他卷第二七頁),而九十年八月七日拆除前之違章建築均為高三公尺,面積十六平方公尺(見他卷第四五頁),依上所述,堪認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上址之違章建築與九十年八月七日拆除前之違章建築,並非同一。且九十年八月七日拆除前之違章建築,面積及高度均大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拆除前之違章建築。從而,被告辯稱:九十年八月七日所拆三二、三四、三六及三八號五樓頂之違章建築,乃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所拆之遺跡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按建築法第九十五條明訂「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構成本條之罪者,乃行為人於該建築物依法強制拆除後,仍違反規定在該處重建,從而,只需行為人有重建之行為,該罪即成立,其重建之建築物於起訴時是否仍存在,與本罪之構成無涉。又犯罪已成立者,苟在追訴時效消滅前,檢察官均可提起公訴,是被告於本院辯稱:逾數月始移送,亦有不當云云,要屬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乃規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法應否免除,應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該民事已起訴時,刑事案件於該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審判,被告稱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於違章建築拆除後,其即不犯罪云云,顯屬謬誤。
㈤另如前述,三六、三八號五樓頂之違章建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拆除時,已全
數拆盡,且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於拆除前、九十年八月七日拆除前三六、三八號五樓頂之違建,與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之違建迥然不同,堪認三六、三八號五樓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拆除後,確有重建之事實。另被告自承其為「翰林館」之管理員,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拆除前三六、三八號五樓頂之違章建築為其所建,二八、三○號五樓頂之違章建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拆除後,則係一位魏先生於000年0月間重建(此部分詳後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經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拆除前三六、三八號五樓頂之違章建築為被告所建,被告復為「翰林館」之管理員,就其所管理該棟大樓出入之人必知之甚詳,是縱如後述二八、三○號五樓頂之重建為魏姓人士所為,然被告並未陳明三六、三八號五樓頂違章建築之重建,亦係魏姓人士所為,是本件三六、三八號五樓頂之違建應非他人而係被告所為。
㈥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北工使(違)字第一三三
八三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見他卷第十八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會勘紀錄表(見他卷第二七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北工隊(違)字第九一三、九一六、九一七、九二○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見他卷第三0、三
一、三二、三三頁)、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北縣淡建字第九○七五號違章建築查報單(見他卷第三四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北工拆字第五二六九、五二六八、五二六七、五二六六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見他卷第三九、四一、四三、四五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會勘紀錄表(見他卷第四六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北工隊(違)字第一四九六、一四九五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見他卷第四九、五0頁)、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函(見他卷第十五頁)等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將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三二、三四、三六、三八號五樓頂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行無訛,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強制拆除後違法重建罪。被告一行為,違法重建四違章建築物,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引用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因欲供住戶使用,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其犯罪之手段、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甲○○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以累犯量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指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同未經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在不詳時間,在台北縣○○鎮○○路○○○巷○弄二八、三十號五樓頂,以鋼鐵及磚為建材,搭蓋面積約十三.六四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查報,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依法強制拆除。詎被告於拆除後某日,竟又在上址違反規定重建,復經查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再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派員依法強制拆除,同涉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拆除後,係原住三○號之魏先生再搭建二八、三○號五樓頂之違章建築,非其所為等語。
㈢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拆除後之二八、三○號五樓頂
之違章建築為被告所重建。另被告雖無法提供「魏先生」之姓名、住址及年籍資料等供本院傳喚調查,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責,其此一抗辯雖無從證明為真實,然既無證據證明該二址違建為被告所為,自難被告有此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可言,此部份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若成立犯罪,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就此有關係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