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連炎昌 律師
蔡奮鯨 律師楊珮君 律師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與甲○○、乙○○合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六地號之土地,各人出資比例分別為十分之六、十分之三及十分之一。因三人中僅丙○○有自耕能力證明,上開土地便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信託登記在丙○○名下。丙○○、甲○○及乙○○三人並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訂立協議書,約定三人就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出資比例,先信託登記在丙○○名下,俟甲○○及乙○○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或因法令變更渠二人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丙○○應無條件將甲○○及乙○○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童二人。丙○○並於上開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甲○○以供擔保。
二、嗣台北市政府為辦理「社子島整體開發案」,而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將前述土地逕予分割為第二六號及第二六之一號地號,面積依次為四六二二平方公尺及九六五平方公尺,並將第二六之一地號土地納入社子島都市區徵收範圍。
後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交付辦理價購應注意事項及所有權人宗地一覽表予丙○○,通知願以公告地價加計二成之金額即貳仟零捌拾肆萬肆仟元價購其所有前述第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並告知辦理價購程序之時間、地點。丙○○旋將上開訊息及資料告知甲○○、乙○○,經李、童二人同意徵收,並委託丙○○處理上開土地徵收及領取徵收補償金事宜。斯時適羅東源願以高出徵收價陸拾萬元之貳仟壹佰肆拾肆萬肆仟元向丙○○購買前述第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丙○○明知受委託處理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非有急迫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指示外,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另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惟丙○○為賺取差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無急迫情事下即違背甲○○及乙○○之指示,私下與羅東源協商出售前開土地之事宜,且告知甲○○領徵收款需先塗銷所設定之前述最高限額本金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甲○○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並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丙○○並於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與羅東源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將前述第二六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在羅東源,及其指定之黃楊秀英與呂學揚名下,且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收訖所有之價款。
三、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甲○○偕同其妻李顏彩綿、其女李惠娟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丙○○住處,結算應受分配金額時,丙○○仍違背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之任務,仍隱匿將上開土地以較徵收價格高陸拾萬元出賣予羅東源之事實,僅依前開臺北市政府徵收價格貳仟零捌拾肆萬肆仟元為基準,並約定預扣玖佰萬元供日後辦理上開分割後之第二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應繳納之增值稅款,而計算十分之四即肆佰柒拾叁萬柒仟陸佰元予甲○○及乙○○〔即(00000000-0000000)×4/10(即甲○○之十分之三與乙○○之十分之一)=0000000〕,並於同日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至甲○○帳戶,致生損害於甲○○及乙○○,其等使短收貳拾肆萬元之利益。
四、迄至八十九年初,因甲○○委託代書許淑萍辦理前開第二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許淑萍調取第二六地號及第二六之一地號土地謄本予甲○○後,甲○○始知丙○○將第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出售予羅東源,後甲○○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許淑萍代書處與丙○○之妻盧周素美,及丙○○之子盧健興協調,並經許淑萍通知羅東源提出與丙○○間之上述土地買賣契約後,始知羅東源購買之價款高於徵收款陸拾萬元,依甲○○及乙○○應有部分之比例,丙○○應給付二人貳拾肆萬元之差價,丙○○嗣並給付之。
五、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與甲○○、乙○○合資購買前揭土地,各人持分如右所述,並信託登記在其名下,原台北市政府欲以公告地價加二成之價額徵收,後其以高出徵收款六十萬元之價金出售予羅東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有告知甲○○將土地出售予羅東源,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結算時,亦係以出售予羅東源之價款貳仟壹佰肆拾肆萬肆仟元為基準計算應分予甲○○及乙○○之金額,又當初預扣之稅額為玖佰陸拾萬元,非告訴人所稱之玖佰萬元,是告訴人二人預扣之稅款為叁佰捌拾肆萬元云云。
二、查如事實欄所述,及所述上開土地後經分割為第二六號及第二六之一號地號,並將第二六之一地號土地納入社子島都市區徵收範圍。台北市政府並通知以公告地價加計二成之金額即貳仟零捌拾肆萬肆仟元價購其所有前述第二六之一地號土地。被告即將上開訊息及資料告知告訴人甲○○、乙○○,經告訴人同意徵收,並委託丙○○處理上開土地徵收及領取徵收補償金事宜。斯時適羅東源願以較徵收價高之貳仟壹佰肆拾肆萬肆仟元向被告購買前述第二六之一地號土地,被告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與羅東源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將前述第二六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在羅東源,及其指定之人。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甲○○、甲○○之妻李顏彩綿、被告及被告之妻盧周素美結算甲○○與乙○○因被告處分第二六之一號土地應分得之款項,及扣除預留之增值稅款後,被告於同日匯款肆佰柒拾叁萬柒仟陸佰元至甲○○帳戶。嗣甲○○、乙○○、被告之妻及被告之子盧健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許淑萍代書處協調後,由盧健興代其父即被告簽立補充協議附件一,同意給付告訴人甲○○及乙○○存放於被告處之增值稅款叁佰陸拾萬元、堤防用地出售差價貳拾肆萬元及上開金額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肆拾陸萬零捌佰元等情,業據被告自白,核與告訴人甲○○、乙○○、證人盧周素美、李顏彩綿、許淑萍、盧健興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時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協議書、前述第二六地號及第二六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辦理價購應注意事項、所有權人宗地一覽表、房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附件一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
三、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查: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與告訴人甲○○結算時,並未告知甲○○將二六之一號
土地出售予羅東源,且以政府欲徵收之貳仟零捌拾肆萬肆仟元為計算基準,另其與乙○○被預扣之增值稅叁佰陸拾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證人李顏彩綿、李惠娟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
㈡據證人許淑萍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有代辦被告出售第二六之一號土地予
羅東源之相關事宜,該筆買賣賣方僅被告及被告之妻盧周素美出面。後於八十九年間,因甲○○委託伊辦理第二六地號過戶事宜,故請領第二六地號、第二六之一地號之土地謄本予甲○○,甲○○取得第二六之一地號之土地謄本後,曾問伊第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不是遭政府徵收嗎?伊很訝異甲○○不知土地出售予羅東源之事,故將買賣經過告知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被告、被告之妻、甲○○、乙○○等人至其事務所談第二六號土地過戶之事,並提及先前該農地有耕種,甲○○等人應給被告補償之事宜,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被告之妻盧周素美、被告之子盧健興、甲○○、乙○○等人又至伊事務所談第二六之一號土地徵收款與實際出售價差之問題,因甲○○與盧周素美就價差額有爭執,伊遂請羅東源提出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待羅東源提出契約後,即依雙方之意見計算被告方面應補之差額,當時有提到增值稅叁佰陸拾萬元,不記得係被告方面或告訴人方面提出的,僅知一方提出此金額,另方便無異議。差額係將契約書之價額扣除徵收款之差額,再依比例計算。因政府要徵收時,曾發公文予被告,並告知徵收款,當天雖無人提出該公文,但渠等先前應有看過,因雙方對徵收款之金額均無爭執。經計算後價差貳拾肆萬元,遂於伊所擬之補充協議附件一上記載堤防價差等語,查許淑萍曾受委託處理被告與羅東源間買賣第二六之一號土地事宜,亦受甲○○委託處理第二六號土地移轉事宜,且就被告與甲○○、乙○○間上開土地過戶、補償、償還價差等事項,任雙方之調解人,並書立雙方間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附件一,堪認被告、甲○○、乙○○及渠等之家人對其頗為信任,許淑萍與被告、甲○○、乙○○等人亦無怨隙,許淑萍自不會偏袒任一方,或誣陷任一方,是許淑萍之證詞,應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如前述,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協商時,甲○○及被告之妻盧周素美雙方就八十七
年七月九日會算時預扣甲○○、乙○○叁佰陸拾萬元之增值稅一節,均未異議,堪認當時甲○○、乙○○遭被告預扣之增值稅款項應為叁佰陸拾萬元。再依甲○○、乙○○持有上開土地之比例十分之四換算,當時預扣之增徵稅總額應為玖佰萬元(0000000×10÷4=0000000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預扣約玖佰萬元之增值稅等語(雖被告於原審否認曾為上開陳述,然經該院勘驗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錄音帶,被告確為上開陳述,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堪認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與被告會算時,預扣之增值稅為叁佰陸拾萬元無訛。
㈣另證人即被告之妻盧周素美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與甲○○
等人在許淑萍處協商時,甲○○說賣價高於徵收款壹佰捌拾萬元,我則說多陸拾萬元,因爭執不下,故許淑萍請羅東源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前來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盧健興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協商時,甲○○等與其母親盧周素美有一些爭執,當時其母提及多賣陸拾萬元,而補充協議附件一所載均為當天討論後,由許淑萍依結論繕寫等語,堪認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討論時,確實提及出賣款與徵收款間有價差,且被告之妻盧周素美尚提及價差為陸拾萬元,倘當初被告與甲○○會算時即依其出售予羅東源之金額計算,何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協商時,會有價差之爭執及討論,並訂立上開補充協議附件一?㈤雖被告辯稱: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協商時,其未在場,該補充協議附件一所載非
其意,不得以之認其有隱瞞價金之舉云云,然查被告出賣第二六之一號土地予羅東源一事,其妻盧周素美知情,且有參與買賣事宜,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甲○○至被告住處與被告會算其應分得款項時,盧周素美亦全程在場,會算畢,至銀行匯款時,盧周素美亦隨同前往等情,已如前述,盧周素美於出售第二六之一號土地予羅東源、被告與甲○○會算應給付之款項時均全程在場,就當時會算時以何款項為基準、預扣多少增值稅、有無價差自知之甚詳,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與甲○○、乙○○協商時,聲稱價差陸拾萬元、而就甲○○、乙○○被預扣叁佰陸拾萬元之增值稅並無異議,且同意如補充協議附件一所載之內容,堪認補充協議附件一所載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㈥再參以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至地政事務所塗銷抵
押權登記,並將債務清償證明書交付予被告,此有甲○○之證詞及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可參,而被告與羅東源訂立第二六之一號土地買賣契約之時間亦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若被告有告知甲○○、乙○○出售第二六之一號土地予羅東源之意,何以整個買賣協商過程及訂立買賣契約時均未邀甲○○參與?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會算款項時,何不提出該買賣契約為據?顯見告訴人甲○○及證人李顏彩綿、李惠娟陳稱:被告並未告知出售土地予羅東源,而係以政府徵收款計算甲○○、乙○○應分得之款項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㈦證人盧周素美雖附和被告之答辯,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會算時,被告即告知
甲○○出售第二六之一號土地予羅東源,且以出賣之價款為基準計算甲○○、乙○○應分得之款項,另扣增值稅玖佰陸拾萬元云云,然查盧周素美與被告為夫妻,所證難免有偏頗之虞,且依前㈡㈢㈣㈤㈥所述,各情不符則其證詞並無足採。㈧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對被告指訴歷歷,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不
清楚等語,顯見提起本件告訴乃甲○○之意;又甲○○及李顏彩綿稱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會算時其女李惠娟未到,又被告之孫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時,甲○○曾送禮,然於原審審理時竟稱:不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有無增添孫子云云,顯見其記憶力衰退,所為之陳述不可採;另告訴人於訴狀上即已陳稱若非其自行查出第二六之一號土地已賣他人,被告不會在八十七年七月間給付其款項,顯見其八十七年即知第二六之一號土地賣予羅東源,卻於偵審中稱八十九年間始知,顯見其有入被告於罪之嫌云云。查乙○○稱不清楚,乃因該筆土地其均交甲○○處理,與與被告聯絡及辦理會算事宜時,其均未出面,是其於原審稱不清楚,相關事項要問甲○○等語,尚難以此認甲○○所述均無中生有。又由甲○○不記得李惠娟有無陪同其至被告處參加結算,或可質疑其記憶力,然依前所述各節,足證甲○○對被告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以其不記得李惠娟有陪同參與結算,即認其所有之陳述,均屬錯誤記憶,而不可採。至被告質疑甲○○不記得被告孫子出生一節,因無證據足證明甲○○原知被告有孫子,後因記憶模糊忘記,是辯護人此部分質疑並不足採。再告訴狀雖有如辯護人所稱之記載,惟訊之告訴代理人楊慧如律師則稱:告訴人稱取得土地謄本後方知此事,八十七年七月時並不知被告賣予羅東源之事等語,再參以甲○○於偵、審中均述八十九年間因農業發展條例通過,其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欲辦理第二六號土地移轉登記,央請許淑萍領土地謄本後,方知上情等語,及證人許淑萍之證詞,堪認告訴代理人楊慧如律師繕寫上開訴狀知悉售地正確日期之內容應與告訴人本意不符。
四、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此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五百四十條訂有明文。被告受甲○○、乙○○委託處理第二六之一號土地予國家徵收事宜,自應遵守上開義務,惟其無任何急迫情事,竟未得委任人甲○○、乙○○之同意,而變更委任人之指示,將第二六之一號土地出售予羅東源,且未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亦未明確報告其顛末,其顯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與甲○○會算處分第二六之一號土地價款時,除未告知甲○○該土地售予羅東源外,亦隱瞞售予羅東源之價款較徵收價高,而仍以較出售價低陸拾萬元之徵收款貳仟零捌拾肆萬肆仟元為計算應給付甲○○、乙○○款項之基準,使甲○○、乙○○短少可獲取之利益,自有致生損害於委任人甲○○、乙○○之利益至明。所辯預留第二六號土地增值稅九百六十萬元,應係事後卸責托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一行為而同時侵害甲○○、乙○○二人之財產利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七、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嗣與告訴人甲○○、乙○○和解,將告訴人應得之利益返還告訴人(業據甲○○於本院陳明),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