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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偵訊時先辯稱有人看到證人戊○○將棉花棒丟掉,又辯稱:當時失火,棉花棒未著火,我搬到隔壁放;原審審理中再辯稱:

八十六年一月間,因大陽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陽公司)之倉儲不夠存放,將本案棉花棒全部寄放在乙○○向渠承租之下湖一之四號倉庫內,又辯稱:大陽公司倉儲內之物品全部燒燬,被告前後辯解均不相同,且何以偵訊時未提及有轉租倉儲與乙○○,原審採信,有違經驗法則。(二)證人乙○○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證述:其向被告丙○○承租該倉庫時,被告丙○○並未將貨物寄放在倉庫內,倉庫鑰匙係被告丙○○保管,經被告丙○○介紹,向戊○○承租一之四號,戊○○將鑰匙交給證人時裡面沒有任何東西,此與證人戊○○證述及告訴人指述相符,雖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改證稱:伊將貨物交與被告丙○○放那裡均由丙○○決定,所以一之四號倉儲內也有放被告丙○○之物品,僅足證明可能有被告之物品,原審逕認棉花棒放在一之四號倉儲內,有違經驗法則。(三)證人姜仁榮、己○○、黃樹木、劉金花等人之證述,均為棉花棒存在時之狀態,另原審引用劉安成不明確之證詞,亦與證據法則不符。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丙○○以大陽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證人戊○○,訂約租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一至四號倉庫(以下簡稱:一之四號倉儲),租期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到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七百元,大陽公司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共簽發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支票七張,面額各八萬三千七百元六張、壹張十八萬元)及簽發泛亞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票號P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面額八萬三千七百元支票壹張,以交付租金之事實,此有該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泛林發字第O七八四號函、彰化銀行江翠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彰翠字第九六七號函及經戊○○提示簽名支票正面及反面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四頁、七十六頁至八十五頁),足證被告經營之大陽公司確實有支付一之四號倉儲租金與證人戊○○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被告丙○○以大陽公司負責人名義,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轉租一至四號倉儲與證人乙○○,此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六十九頁之一),核與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有向被告丙○○租倉庫存放物品之事實相符,足認一之四號倉儲在被告丙○○經營之大陽公司向證人戊○○承租期間,證人乙○○已經取得使用權,自無庸再與證人戊○○另訂租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丙○○經營之大陽公司使用之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一號倉庫(以下簡稱:一號倉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附近很多倉儲均被放火,被告丙○○之倉儲也被燒掉,因證人乙○○在火災前係租用一之四號倉儲,所以存放物品並未被波及之事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足證被告丙○○確實於火災前將一之四號倉儲轉租與證人乙○○存放物品之事實,當可採信。

(三)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因一號倉儲發生火災,經營受重大創傷後,迄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前有支付承租一之四號倉儲租金與證人戊○○,惟嗣後無力繼續支付租金,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證人戊○○請求提前終止租約後被告丙○○介紹證人乙○○與證人戊○○另簽約承租一之四號倉儲之事實,經證人乙○○、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四十頁、第一O八頁),按被告丙○○與證人戊○○提前終止一之四號倉儲租約前,證人乙○○之貨物已經存放在一之四號倉儲內正常使用中,已如前述,則證人乙○○於被告丙○○與證人戊○○終止租約後自行與證人戊○○就一之四號倉儲另訂租約,當不影響該一之四號倉儲內,早已存放有證人乙○○貨物之事實,無庸置疑,證人乙○○當無需先將一之四號倉儲內自己之貨物搬離騰空再與證人戊○○訂立租約之必要,足證戊○○、乙○○證述,被告丙○○提前終止一之四號倉儲時,裡面係空的之事實,顯違常理,不足採信。

(四)金鹽化工公司積欠寶島商業銀行(現更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債務,提供本案棉花棒清償債務,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向大陽公司承租二十坪存放,每坪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且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告訴人陸續自承租存放之倉儲內出貨,且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並派員至現場清點,現場存貨與合約書上儲放數量相符等事實,經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屬實,並有租賃契約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財政部函、及出貨單(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第一二O頁至一三六頁),又上開棉花棒是醫療用品,因沒有中文標示,共大小箱一千三百多箱,一般大賣場不會接受,只能私下販買,當時係賣與銀行員工乙節,經證人(即銀行人員)鄭平政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綜上所述,按被告丙○○一號倉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發生火災後,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現場清點時棉花棒數量並無減少且於火災後仍陸續出貨,並有證人證人姜仁榮、己○○、黃樹木、劉金花於原審結證證明出貨由一之四號倉儲出貨之事實,足認告訴人之棉花棒應非存放在火災之一號倉儲內而係與證人乙○○之貨物存放在一之四號倉儲內之事實,當可認定。

(五)綜上各節,告訴人之棉花棒應係存放在一之四號倉儲內,於證人乙○○轉租取得一之四號倉儲使用管理權,告訴人之貨物不知去向,已如前述,惟並無証據証明被告不法侵占,雖被告因大陽公司遭受火災後無法正常經營,積欠租金不得已而提前終止一之四號倉儲租約時,縱有疏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管理告訴人託管之棉花棒,有重大過失,惟被告僅係應負民事糾紛責任,尚難遽論被告有何不法之犯行,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及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認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公訴人另以被告涉犯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號侵占罪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王 淑 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