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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桃園縣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淺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淺龍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為淺龍公司之總經理,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聯邦銀行桃鶯分行」,明知已收取代理戊○○辦理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元,仍向告訴人丙○○訛稱其代理客戶戊○○辦理提存,需現金週轉,等戊○○拿出提存金後即會償還,並開具淺龍公司所有並由丁○○背書之支票(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號碼:BP0000000號)以為擔保,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借予一百五十萬元。詎屆期支票未獲兌現,告訴人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有右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戊○○之證述,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附卷可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與告訴人丙○○同為青商會會員,自八十九年間起即有金錢借貸往來,之前借貸,有支付利息,有借有還,本件借款即延續先前之金錢借貸往來,並非為戊○○辦理提存繳交提存金而向丙○○借款。且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伊人在國外,不可能如丙○○所指訴在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向其借款收取一百五十萬元。後因伊生意失敗並遭人倒帳,導致財務危機,所以才未如期清償,伊並無詐欺之意,伊願意分期還款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僅係丁○○與丙○○聯絡好借款事宜後,才前往幫忙取款。而丙○○所指訴丁○○在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向其借款,以便幫戊○○辦理假扣押提存一事,伊並未前往借款,伊無詐欺犯行,且該筆借款應與戊○○之辦理提存無關等語。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系爭一百五十萬元究否係被告等因代理戊○○辦理提存而向告訴人借款,抑或延續過去雙方間之金錢借貸往來?苟真係為辦提存而借款,是否該當於刑法上之詐欺罪?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五、本件借款究係被告等因代理戊○○辦理提存而向告訴人借款,抑或延續過去雙方間之金錢借貸往來?

(一)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同為青商會會員,被告丁○○、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即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往來,直至九十年六月間之前,被告等人均有如期支付利息、清償借款,有借有還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明,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復有被告等所列與告訴人間借貸往來明細表 (見他字卷第七四、七五頁)、告訴人於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按,可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原即舊識,且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即有金錢借貸往來,直至九十年六月間之前,均有借有還,誠與民間一般金錢借貸往來無異。

(二)又證人戊○○因出售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含基地),總價為五百五十八萬元,買受人尚餘四百六十七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尾款未支付,乃委託丁○○、甲○○辦理假扣押裁定及提存,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交付一百九十七萬元予被告等,而上開假扣押聲請,原以總價五百五十八萬元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裁定擔保金為一百八十六萬元,嗣再以僅餘四百六十七萬之尾款,重新聲請法院裁定,經裁定擔保金為一百五十六萬元,被告等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一百五十六萬元辦理提存,所收餘款則退還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二人所坦認,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法院九十年度全玄字第二二三九號、九十年度全八字第二七0六號民事裁定書、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0二號提存書、台灣銀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國庫第三五三三四號存款收款書各一紙在卷足佐,足證被告等確有為戊○○辦理假扣押提存事。

(三)告訴人迭於告訴狀及偵查中,指訴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告訴人佯稱代理戊○○辦理假扣押提存,需現金週轉,在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交付以淺龍公司代表人甲○○為發票人、帳號:七三九-五號、付款人為遠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三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票號:BP-0000000號,並由丁○○背書之支票一紙,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五號卷第一頁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告訴狀、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九二八號第八頁反面),惟查: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始自中國大陸返抵國門,有被告丁○○之,焉有可能於返國前一日即同年月十一日在聯邦銀行桃鶯分行簽發上述支票並背書,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理?顯見告訴人係以其所持有上開第一九0二號提存書及國庫第三五三三四號存款收款書而逕認借款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應與事實不符。

(四)告訴人嗣改稱:其於九十年五月二日領現金五十萬元使用後,剩十萬元;再於同年月三日自其妻在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提領一百萬元,復於同日再於告訴人自己在聯邦銀行帳戶提領四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當日在聯邦銀行桃鶯分行交予被告丁○○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九二八號卷第十二頁補充告訴理由狀〈二〉、原審卷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筆錄),然為被告等所否認,辯稱:借款日為九十年六月三日云云 (見原審卷第九二頁),惟查,社會上一般以支票借款,向來支票上之發票日均為還款日而非借款日,被告等亦不諱言向告訴人借款時亦係以支票上之發票日為還款日,此觀之被告等所列上開與告訴人間借貸往來明細表可明,而觀之本件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其票載發票日原為九十年六月三日,嗣更改為同年八月三日,有上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足證 (見他字卷第一三頁),足見該支票原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三日,嗣或經雙方同意更改為同年八月三日,而被告等亦直陳向告訴人借款多數以月計算利息,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既為九十年六月三日,本件借款日自非九十年六月三日,準此,告訴人所稱九十年五月三日即屬有據,應可憑採。

(五)被告等雖否認以為戊○○辦理假扣押提存而向告訴人借款云云,惟告訴人陳稱被告等常以其當事人需辦理擔保、提存需要保證金為由向渠借款,並提出被告丁○○所不爭執之對帳單為憑 (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對帳單上多筆借款均載明為提存金、押標金等字,可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而被告等適於九十年四月間受戊○○委任辦理假扣押提存事,乃援引前例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書以辦理提存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應屬可能。是綜上所述,本件借款應係被告等以為戊○○辦理提存而向告訴人借款,堪可認定,被告等辯稱係延續過去雙方間之金錢借貸往來,為不可採。

六、本件被告等因為客戶辦理提存而向告訴人借款,是否該當於刑法上之詐欺罪?

(一)被告丁○○、甲○○與告訴人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即有金錢借貸往來,已如前述,而依告訴人所言,被告等向來係以其當事人需辦理擔保、提存需要保證金為由向其借款,且雙方借貸往來,在九十年六月之前,既有借有還,而本次借款即係延續以前之借貸方式及理由,即難認有何異常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等亦確有為戊○○辦理假扣押提存事,並無虛構情事。

(二)再者,被告丁○○、甲○○所簽發予告訴人之以淺龍公司代表人甲○○為發票人、帳號:七三九-五號、付款人為遠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雖自九十年六月間起即未如期兌現,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為被告二人所坦認,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足參,堪認為真;然查被告二人所簽發上開以淺龍公司為發票人、帳號:七三九-五號、以遠東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始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該銀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一)遠銀壢字第一六四號函及所附支存餘額查詢單在卷足佐,而本件借款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顯見被告丁○○、甲○○向告訴人借款時尚非無資力之人。又告訴人復指稱:被告甲○○所經營之淺龍公司於新竹國際商業商銀東內壢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開始即有大量退票,顯見被告二人於向其借款之初即為無資力之人云云,然查被告甲○○所經營淺龍公司於新竹商銀所開立上述帳戶,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即有退補紀錄,然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有該銀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函及所附對帳明細表在卷可稽,則被告甲○○、丁○○所簽發上開支票雖有退補紀錄,然嗣均有補足該款項,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始拒絕往來,亦在本件借款之後,亦難遽認被告丁○○、甲○○於借款當時即為無資力之人。參以被告二人因受往來之客戶乙○○、坤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葆公司)倒帳之影響始週轉不靈乙節,業據被告丁○○、甲○○提出乙○○所簽發之以坤葆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六月六月八日、同年月十一日(二張)、同年月二十日、金額分別為:九萬八千五百元、五十萬元、一百零九萬二千元、五十二萬元等支票及退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徵;而坤葆公司上開支存帳戶自九十年六月八日開始有退票紀錄,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交通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交壢發自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表在卷可徵。相互比對被告甲○○所經營之淺龍公司與坤葆公司於同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之情以觀,則被告丁○○、甲○○辯稱其受他人倒帳影響始週轉不靈,無法如期付款,即屬有據。則被告丁○○、甲○○並非自始即無資力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拒不清償甚明。

七、被告等既常以為其當事人需辦理擔保、提存需要保證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有借有還,而本次借款即係延續以前之借貸方式及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且被告等亦確有為戊○○辦理假扣押提存事,並無虛構情事,自難指為借款伊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等向告訴人借款後,未能如期清償,固有非是,惟因其受往來客戶倒帳影響致週轉不靈,誠非始料,尚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告訴人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救濟。至本件被告等以向來辦理提存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約定支付利息,即如同一般借款理由,應與被告等究否有向客戶收取提存款無涉,即認定有無詐欺事實,應以有無被告等所指稱之提存事實,而非以被告等有無向客戶收取款項為據。綜上各情,被告所為實與刑法之詐欺罪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情事,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雖理由有未備,但結論相同,仍可維持。公訴人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另告訴人於原審始提出之第三二三八七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經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取字第四七六號取回提存物卷核對結果,確涉及有人變造情事,惟此涉變造國庫存款收款書之事實,並未據公訴人起訴,且本案既經判決無罪,即不生起訴效力所及問題,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被告甲○○、丁○○是否另涉嫌該國庫存款收款書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九、被告甲○○、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