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穩中發展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TOP FINDER CO.,
LTD.,下稱穩中公司)負責人,獲悉孟加拉TK工業集團(英文名稱T.K.GROUP
OF INDUSTRIES,下稱TK集團)擬購買告訴人復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復郁公司)製造之機械一批,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詐稱必依約支付貨款,以穩中公司名義騙使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向告訴人詐購貼紙線、雙頭砂光機、薄片平切機、機械備品等,共計貨款新台幣(以下除另行標示他種貨幣單位外,均同)五百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約定被告先支付定金七十萬元(簽發票期一個月之遠期票據),驗收時,另簽發面額為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票期分別為三十日、六十日之票據各一紙支付貨款,尾款四十九萬零二百七十七元則於告訴人至國外安裝試車完成,由該外商客戶簽給驗收表後,以即期支票支付,被告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告訴人詐購原料一批,約定價金為六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交貨後付款,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約定交貨,由被告驗收裝船出口完畢,被告並簽發以寶綺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NEW BEN CORPORATION,下稱寶綺公司)為發票人、面額七十萬元之票據做為定金,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付貨款。詎除上開定金票據兌現外,其餘本票經提示,均因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經告訴人催索,被告又謊稱因TK集團未付款搪塞,嗣告訴人向該外商查詢,經告知除尾款外,其餘貨款已全部付清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以穩中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卻交付以並無實際營業之寶綺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支付貨款,又被告於簽約時已自TK集團取得現金美金五萬元,嗣又押匯取得貨款美金七萬六千元,然被告卻僅於簽約時給付告訴人定金七十萬元,餘款之本票均在發票日到期前撤銷付款委託,存心不使本票兌現,顯見有自始不付款之詐欺犯意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穩中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購買機械及原料各一批,並交付面額七十萬元之定金票據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貨款,然除定金票據七十萬元兌現外,其餘本票均因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等情,並有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訂購單、本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穩中公司與寶綺公司實際上為一體,與伊往來之廠商亦清楚此情,因穩中公司當時沒有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故以寶綺公司之票據給付貨款;伊就本件交易僅自TK集團取得美金七萬六千元之貨款,美金五萬元是伊與TK集團他筆交易之貨款,伊取得貨款後先用以支付與TK集團他筆紡織品交易之生意週轉上,惟因東南亞金融風暴及孟加拉水災等影響,TK集團拖欠伊貨款,始無法兌現前開本票,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穩中公司及寶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告訴人交易時,亦未隱諱此情,此
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名片(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一號卷第三頁),其上將穩中公司與寶綺公司並列即明。又經原審向台北關稅局、基隆關稅局、高雄關稅局、台中關稅局查詢,雖未查得寶綺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起之進口或進出口資料,有台北關稅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北普進密字第九0二000三九號函、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基普進字第九0一0二三五五號函、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普出字第九一二00二八二號函、台中關稅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普進字第九一二00二七七號函附卷可參,然在我國因稅賦或為擴張信用以利資金調度之故,同一實際負責人設立二家公司,依情況決定以何公司名義進行交易及付款或取得發票,或以一公司名義進行交易,但以另一公司付款或取得發票等情形,並非鮮見,此為法院辦理審判職務所已知之事實,是被告與告訴人締約時,被告既提出名片表示自己得代表穩中公司及寶綺公司,而告訴人復自願與穩中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但接受以寶綺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再觀諸卷附亞太商業銀行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89)亞門字第二三九號函檢送之寶綺公司票據退補紀錄及撤銷付款委託資料,及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90)亞門字第00八號函檢送之寶綺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起之支存帳戶往來明細,亦未見寶綺公司於本件交易當時有何票信不佳之情形,是尚不足以被告係以穩中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交易,卻交付以寶綺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支付貨款,認被告自始有故意不兌現票據而不支付貨款之詐欺犯意。
㈡次查,告訴人雖指稱TK集團表示關於機械部分之貨款,於簽約時即已給付被告
美金五萬元,嗣又開立美金十萬元之信用狀,被告亦已押匯取得美金七萬六千元,餘美金二萬四千元須保留至試車成功,已無機械貨款待付,並提出TK集團之傳真及其譯文各乙紙為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一號卷第二三頁),惟被告則稱機械部分之貨款其僅透過押匯取得美金七萬六千元,上述美金五萬元係TK集團支付另筆交易之貨款,與本件交易無關;徵諸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確與TK集團另有多筆其他交易,此有被告提出之傳真、報價、信用狀等交易文件在卷可佐(詳外放證物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一號卷第五三至五九頁、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一八號卷第二十至二二頁,自該等信用狀關於請求開狀人公司地址均為83, KHATUNGONJ, CHITTAGONG, BANGLADESH,與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一號卷第三頁告訴人提出之TK集團名片上所載地址相同,應可信確為與TK集團之交易),且TK集團與被告就機械部分貨款係處於利害關係對立之立場,而卷存證據復無TK集團所述較為實在之佐證,是尚難認定被告上開辯解為不實。再查,被告押匯取得美金七萬六千元之貨款後,雖未用以清償對告訴人之貨款債務,惟被告辯稱係用以生意週轉,先支出於與TK集團他筆紡織品交易之採購上,惟因東南亞金融風暴及孟加拉水災等影響,TK集團拖欠其債務才週轉不靈無法支付告訴人貨款,衡諸商人以週轉方式經營商業以避免資金閒置或積壓造成損失要屬常情,而卷附告訴人與穩中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約定以遠期票據支付部分貨款更可明此點,蓋以遠期票據而非即期票據付款即係為因應以週轉方式經營商業而產生之付款型態,且被告與TK集團間當時確有他筆紡織品交易,此有前揭信用狀在卷可佐(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一八號卷第二十至二二頁),是要難以被告未將前述押匯取得之美金七萬六千元用以償還積欠告訴人之貨款,即遽認被告未專款專用即有自始不付款之詐欺犯意;況前開TK集團之傳真亦載明:至於原料之費用尚懸而未決,此外我們與宋先生(被告)還有其他交易,故原料之費用將與其他交易一起結算(Cost of that Raw Materails still pending. Apart fromthis we have some other transaction with Mr.Benson Song. We willfinalise the cost of Raw Materials with that transaction/)等語,可知TK集團與被告確有其他交易,且於當時尚有未結清給付之貨款,故難謂被告上開辯解為不實。另據被告辯稱附表所示本票到期前其向告訴人情商暫不提示,稍延一段期日,竟被拒絕,才為保票信撤銷付款委託,又若有應付票據到期惟無足夠存款可資兌現時,社會上不乏撤銷付款委託,使之退票之發票人,以圖退票理由記載為撤銷付款委託而非存款不足,是要不能以附表所示之本票均經被告於到期日前撤銷付款委託,即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尤有進者,本件交易必待告訴人至國外TK工業集團安裝機器試車後,才支付尾款。被告尚未收尾款及押匯款美金二萬五千元,然已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止共清償一百三十二萬六百二十八元,若非孟加拉水災,影響被告週轉,本件貨款已履行,並予指明。綜上所述,尚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交易伊始即有不付款之詐欺故意,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純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詐欺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究明被告撤銷付款委託之動機,即認乏詐欺意圖,又TK集團之傳真,原判決只採有利於被告部分,採證矛盾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查被告為完成一銀古亭分行信用狀貸款,不能有退票紀錄,既發生週轉困難,尤亟待貸款解決,所有困難均轉達告訴人負責人王木,乃為所拒,始而辦理撤銷付款委託。被告之生意均在孟加拉國,該國大水災致被告紡織原物料損失重大,市場一蹶不振,以致週轉不靈,並非自始蓄意詐欺,因故致不完全給付,核屬民事問題。何況被告與TK集團間尚有未結帳務,公訴人見未及此,容有誤會,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附表:
┌─┬────┬────┬───────┬───────┬──────┐│編│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額(新台幣元)│ 票 號 │ 發 票 人 ││號│ │ │ │ │ │├─┼────┼────┼───────┼───────┼──────┤│一│87.12.03│88.01.13│0000000│AA五一二四六│寶綺企業有限││ │ │ │ │0七 │公司 │├─┼────┼────┼───────┼───────┼──────┤│二│87.12.03│88.01.23│ 九九九二四四│AA五一二四六│同右 ││ │ │ │ │0八 │ │├─┼────┼────┼───────┼───────┼──────┤│三│87.12.03│88.02.25│0000000│AA五一二四六│同右 ││ │ │ │ │0九 │ │├─┼────┼────┼───────┼───────┼──────┤│四│87.12.03│88.03.03│ 九九九二四四│AA五一二四六│同右 ││ │ │ │ │一0 │ │├─┼────┼────┼───────┼───────┼──────┤│五│87.12.18│88.02.28│ 六四五二○○│AA五一二四六│同右 ││ │ │ │ │一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