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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四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其與張太昌(已經死亡)二人均無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至甲○○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辦公室內,佯稱欲向甲○○購買台北縣○里鄉○○○段○道坑口一三二四之九地號之土地,供造林及開墾之用,乙○○、張太昌遂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二萬元,增值稅由甲方(指乙○○、張太昌)負責繳付,餘款應於辦妥貸款手續,自撥款日起五日內一次付清,乙○○並即交付由張太昌之妻蔡林美容名義所簽發,經乙○○背書,以台北銀行社子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為訂金,以及尾款面額分別為六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及六十萬元之支票七紙。乙○○、張太昌為取得甲○○信任,先兌付訂金一百萬元支票,使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分別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正本予乙○○,乙○○、張太昌於同年十月四日持上開資料委由代書李春鶴辦理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事,惟甲○○發現前開土地不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條件,於同年十月七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申請改依一般土地核課土地增值稅,再依該土地之現狀,亦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條件,並未辦成,然乙○○、張太昌明知自己無支付土地價金之能力,且該土地不能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該土地為借款擔保,由乙○○以張太松(土地登記名義人,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出面向李國鎮借款九百萬元,李國鎮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款六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並於翌日即八十八牛十一月三十日同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太松,及設定登記抵押權之權利人為錢姚來娣,本金最高限額為一千零八十萬元。李國鎮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將借款九百萬元(含前開土地增值稅及訂金一百萬元)之餘款交付乙○○、張太昌。詎乙○○竟未依約給付甲○○買賣價金尾款四百八十二萬元,亦未支付李國鎮之借款利息,任由上開土地荒蕪。嗣因甲○○屆期提示上開土地尾款價金支票,均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向被害人甲○○購買前揭土地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於訂約時有約定農地農用,不用繳納增值稅,始約定由買方繳納增值稅,因賣方違約申請繳納增值稅,變成由伊繳納增值稅,故由伊借九百萬元繳稅,因增值稅比土地售價還高,所以伊才不教尾款,本件是土地買賣糾紛,純係民事案件,無詐欺云云;惟查:

㈠右揭被告乙○○如何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將前開土地移轉過戶等情,業據告訴人

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並有不動買賣契約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為憑。

㈡依兩造簽立之不動買賣契約書固有約定增值稅由買方即被告方負責繳付,且告訴

人甲○○亦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填具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同意被告持往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惟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且依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則原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予補徵原免徵稅額」(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係被告利用有自耕農身分之張太松名義登記購買系爭土地,自不符上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此當為被告所明知,況被告原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委由代書李春鶴辦理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因告訴人聲請繳交土地增值稅而未成,已據代書李春鶴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被告知悉系爭土地仍須依法繳交土地增值稅,仍執意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李國鎮借款九百萬元,並委由李國鎮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墊繳上開土地增值稅款六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並同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太松,及設定登記抵押權之權利人為錢姚來娣,本金最高限額為一千零八十萬元,亦據證人李國鎮嗣於偵查中證稱在卷(見調偵卷第六八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卷可按(見調偵卷第四四頁以下)。而系爭土地買賣之訂金一百萬元,係由被告以向李國鎮所借之九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給付告訴人,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由上可見被告與張太昌買受系爭土地時,毫無資金可言,茍原有約定可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然於知悉無從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於自己無支付能力時,自可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竟捨此途,猶執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旋即將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與他人,取得借款後復未將餘款交付告訴人,是被告不法所有意圖實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土地之處分之情,至為灼然。

㈢參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即曾因信用款項未繳,而遭銀行強制停用信用卡,於八

十六年七月間,有乙筆二萬元之支票遭退票等情,有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用查詢明細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原審更供稱: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伊並沒有固定收入等語無訛。從上情觀之,被告於八十八年之前,根本無法負擔土地價款五百餘萬元之能力,然被告明知此情,猶與張太昌共同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告訴人收受一百萬元後,即將土地過戶與被告所指定之張太松,益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辯稱:張太昌家中很有錢云云,惟始終未見張太昌支付任何款項,已難信實,且張太昌已經死亡,乙○○等交付與告訴人之支票(發票人為張太昌之妻林蔡美容)亦均退票,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足見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猶向告訴人購買土地並完成過戶,其後即拒付尾價款,自屬詐欺無疑。至被告另辯稱:因前開土地上有墓碑未遷移,所以拒付價款云云。然查,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前即已勘察過現場,且被告於買受前即曾向告訴人承租過系爭土地,並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過現場等情,有告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之函文附卷為憑,是被告對現場有無墓碑一事於買受前應早已清楚並評估過利害得失,被告經評估過後仍願買受,自應承擔該墓碑之情事,況縱有墓碑存在,亦係被告事後得否以民事債務不完全給付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亦難執此為拒付價金四百八十二萬元之理由,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約時即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價金,竟隱暪無資力之

情事誘使告訴人與其訂約,並以先行繳付訂金一百萬元,致告訴人誤信其確有支付對價之誠意,而陷於錯誤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旋將系爭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貸得款項九百萬元,事後亦拒不支付其餘價款四百八十二萬元,顯見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張太昌,就本件犯行共同簽立買賣契約,並以張太昌之妻名義支票為付款憑證,顯見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四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且有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在卷可按,已如前述,原判決卻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無約定可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與事實不符,即有未合;又被告已交付價金一百萬元予告訴人,尚非全無給付價金,且其已繳交土地增值稅六百餘萬元,所獲利益並非鉅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有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為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無由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毫無資金竟偽稱欲購地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詐取土地金額四百八十二萬元,並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