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二0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佯稱替自訴人乙○○購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股票,先後四次收取價金共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經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討,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原為中華電信員工,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十八日、同月十九日、同年九月六日與自訴人乙○○簽立股票轉讓合約書,依序約定以十萬元、九萬五千元、九萬五千元、九萬元出賣中華電信股票各一千股(一張),且已收受價金,但之後無法履行,並尚未還款等情;核與自訴人乙○○所指訴及提出之股票轉讓合約書四份、中華電信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信財四字第91A0000000號函等物證相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訴犯行,辯稱:當初中華電信說員工可以用很低的價格認購數十張股票,但是因為中華電信民營化政策改變,員工認不到一張股票,所以無法履行,而且伊與自訴人所約定之契約第五條也載明「乙方(即被告)承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停止民營化相關作業程序時,則應無息退還甲方(即自訴人)因本股票轉讓所付之股款。」,是因為伊經濟狀況不好,暫時無法還款,本案為民事糾紛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前述犯嫌,雖據其提出前述合約書為證,然中華電信依交通部計畫第一次釋出股票前,為推動民營化,加強對員工之溝通工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八日、十九日分別舉行三場「中華電信民營化溝通研討會-員工認股繳款作業說明」,向員工舉例說明員工可能認購股數之計算方式,依被告八十九年任職該公司之資級,就該計算方式屬於第五級,可認購之股數係三千九百九十一股(假設釋股股價為一百二十元)至八千七百五十二股(假設釋股股價為六十元)之間,可見被告最多可能認購近四千股來可能認購之股數四張預售予告訴人,即屬有據;雖交通部第一次國內釋股之競價拍賣及公開申購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月二十六日繳款及扣款結束,確定「第一次銷售價格」及「當次出售公股數」後,中華電信隨即計算從業人員當次可認購額度股數,及個別員工之實際可認購股數,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將載明員工認購價格及個別可認購股數之「員工認股確認書」分送每位員工,被告可認購股數經計算實際為八百六十八股,有中華電信前開函與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信財四字第91A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受「員工認股確認書」後始知悉其確定認股之股數為八百六十八股,未達於四千股,並非自始即知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六日與自訴人訂立本件股票買賣契約時,仍不知其所能認購之實際股數尚不足一張,此應非被告事先所料。是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至同月十九日中華電信所召開之員工認股說明會,被告預計可認股數約有四張,被告即以該計算基礎與自訴人訂立契約,出賣四張股票,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況,被告與自訴人間所簽訂之股票轉讓合約書第五條亦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停止民營化相關作業程序時,則應無息退還甲方(即自訴人)因本股票轉讓所付之股款。」等語,益見雙方係以被告以中華電信員工所得認購之股數為買賣標的,且對於中華電信如有停止民營化相關作業程序時,應由被告返還股款予自訴人,亦有共識,被告應無施用詐術可言。至被告嗣後並未參與認購該八百六十八股,而無法履行與自訴人之買賣契約,乃被告嗣後履約問題,與詐欺罪責無涉。又被告於簽立本件股票轉讓合約書時,雖適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區○○段○○段○○○○○○○○○○號土地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假扣押及國稅局文山、新店稽徵所聲請假處分,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當時確實經濟困難,亦難憑此推論被告因此有詐欺、侵占、背信之犯行。準此,本件應屬股票轉讓未履行之民事糾葛,告訴人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救濟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訴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涉有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自訴人上訴意旨另對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筆錄內容表示無法接受,及未記載和解期限云云,係對和解筆錄內容不服,與本案被告應否成立犯罪無關,非本案應予調查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