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乃余奕盛(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00號判決確定在案)之父,余奕盛係達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旌公司)之負責人,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三日甲○○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之代價,向乙○○購買座落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九六之四
四、二九六之四五、二九六之四六、二九四之三四及二九四之三A地號等土地(起訴書誤載為二九六之四四、二九六之四五、二九六之四三及二九四之三地號等土地,又二九四之三A地號土地係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廿日所為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三三九號甲○○起訴請求乙○○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自二九四之三地號土地內強制分割出來,而須在甲○○履行給付新台幣三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之買賣價金後,移轉登記予甲○○所有之土地)(該等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分○○○鎮○○○段一八六、一八七、一八八、一八九、一九二地號),興建達旌公司廠房,渠等明知重測前同段第二九六之四七地號(重測後地號為第一九四號)土地係乙○○所有,渠等並未向乙○○購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間前開地號土地重測止內之某一時點,將原已興建完成之達旌公司廠房擴建至乙○○所有之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九六之四七地號土地上,並沿重測後桃園縣○鎮○○○段第一八六號與第一八七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八五號)土地界址修建一圍牆,將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九六之四七地號土地中之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中標示為A之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面積為四.0五平方公尺)含括於達旌公司廠房範圍之內,據為己有,供其工廠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土地重測後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不詳之原因,致達旌公司廠房佔及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達旌公司所屬廠房及防空避難室之使用執照所佔之土地雖僅有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九六之四四、第二九六之四五地號土地,實乃因廠房使用之重測前同段第二九六之四六、二九四之三四地號土地部分,因涉及案外人王勝堰所有重測前同段第二九六之四地號之土地,而無法申請使用執照,並非事後擴建廠房及於其他地號土地;當初廠房係依告訴人方面所指界址興建,並不知佔及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乃八十八年土地重測後方知,伊並無竊佔之意思,況土地測量失誤在所難免,亦難謂土地重測後達旌公司廠房有佔及系爭土地,重測前亦屬如是云云。惟查:
(一)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九六之四七地號土地(重測○○○鎮○○○段第一九四地號土地)係屬告訴人乙○○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稽,且本件業經公訴人督同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林玉墩至現場勘驗測量,經該地政事務所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按,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達旌公司之廠房確實佔及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九六之四七地號土地中標示為A之範圍之土地,佔用面積則為四.0五平方公尺。
(二)被告甲○○雖辯稱廠房興建當時係依當事人間指界定興建之範圍云云,惟依卷附達旌公司廠房於七十八年間取得之建造執照、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取得之使用執照,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及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所作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謄本記載,該廠房興建之範圍均僅及於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九六之四四、二九六之四五地號土地。但公訴人前開現場勘驗結果,達旌公司廠房現行使用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九六之四四、二九六之四五、二九六之四六及二九四之三四地號土地,此有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建造執照、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紙附卷為憑。
(三)次依達旌公司建造廠房申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有效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登記機關發給建物勘測結果時,應附發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同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又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第二項規定「...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依此等規定可知,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建物之實際建築情形,與使用執照之記載不符,如所座落之基地地號、建物之面積、建物之層數等之實測結果與使用執照所載有任何一項不符,則登記機關即不允許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倘若建物之基地為他人所有時,尚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否則亦不准辦理該項登記。故被告甲○○若建築廠房之初即佔用告訴人之系爭土地,則因其並未檢附該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即無可能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建物實際面積若與使用執照所載不符,亦不可能完成是項登記。然被告甲○○所建造之達旌公司之廠房確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業如上述,足徵其申請登記時,廠房之實際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所載相同。是足以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余奕盛在取得廠房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確有再行擴建之情形,並於擴建時佔及系爭土地。與案外人王勝堰所有之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九六之四地號之土地無關,被告與同案被告余奕盛辯稱公訴人任意推論渠等有在取得廠房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之擴建行為為不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被告甲○○向告訴人乙○○買受土地之範圍雖夙有爭議,被告甲○○自八十二年間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告訴人乙○○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院直至八十八年四月廿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命在甲○○履行給付新台幣三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之買賣價金後,乙○○須將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九四之三A地號土地自第二九四之三地號土地內強制分割出來,移轉登記予甲○○所有,亦即確認本件被告甲○○向告訴人乙○○買受之土地包括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二九四之三地號土地中之二九四之三A地號之土地,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裁定維持確定,此有該二份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買賣土地範圍縱有爭議,然爭議之重點自始即在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二九四之三地號土地,並不包括本案系爭土地在內。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余奕盛二人顯無渾然不知包含在重測前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九六之四七地號土地中之本案系爭土地誰屬而加佔用做為廠房擴建之理。
(五)末查,同案被告余奕盛自達旌公司於七十八年一月卅一日登記成立伊始,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變更登記時,余奕盛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六月廿七日(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九一二六0號函檢送之該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之資料在卷為憑。然余奕盛自偵訊初始亦即供稱當初興建廠房之事係伊之父親即被告甲○○負責處理的,被告甲○○於庭訊聞之後,亦未加以否認,因之,被告甲○○自須對於廠房之興建、擴建佔及告訴人土地之行為負責。綜上,被告甲○○之前開辯詞均係臨訟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甲○○與已判決之同案被告余奕盛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因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竊佔土地面積甚小、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尚非重大、其竊佔之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以:其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將不慎佔用告訴人所有土地之廠房拆除完畢,並已通知告訴人等語主張其已返還所竊佔土地於告訴人。然查,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書狀敘明被告等仍未將竊佔土地上之所有物完全清除,尚有所建造之鐵製圍籬及地樑尚未拆除,致告訴人仍無法完整使用其所有土地,顯見被告仍無悔意,是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上訴既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法 官 陳 炳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 秀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