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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輔 佐 人 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起即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快樂芳鄰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社區各項費用收付、單據保管、存提款及製作社區各項帳目提出給社區委員過目蓋章後張貼公告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見社區各委員習慣上並無確實對帳即蓋章,丙○○遂自八十六年七月(公訴人誤載為八月)開始利用其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社區住戶繳納之各項費用,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七樓,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已(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為方便其侵占行為之實施,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之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偽刻主任委員丁○○之印章,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蓋用於第六屆之管理委員名單上,偽造印文(主任委員丁○○一枚)後張貼行使之,並於八十八年七月起連續蓋用前揭偽造之印章於經費收支明細、管理費收據上,偽造印文(共二十四枚)後張貼公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後經社區住戶甲○○接任財務委員查及帳目及原主任委員之印章不符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社區住戶甲○○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上訴否認侵占,辯稱:伊並非社區之總幹事,當時伊受僱於名吉服務公司,派伊去社區當守衛組長,也收費用至民國八十七年,實際上並非其職責範圍。由於社區制度不健全,沒有明確的訂定,伊有逐筆記載,金額大一點會給收據,如金額小就自己寫明細未給收據,伊收支多少即記錄多少,收取後每月都會在月底做成明細檢附收據給財委登簿,但財委並非逐筆記載而是概略記載,是否登載錯誤伊並不知,告訴人對爭議部分金額無法提出資料讓伊核對即認伊侵占,伊並無侵占三萬九千元之部分。另外因當時丁○○常不在,伊刻印章只是為了便宜行事,用在財委登的公怖資料及管委會確認欄上,並未移作他用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社區住戶甲○○、廖滿足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渠等分別是社區第七、八、九屆之財務委員,因被告之前並無每筆款項都存入銀行,無法一一查核,自八十六年七月起才開始所有的帳均存入銀行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所收受各項費用,到第七屆伊接任後發現銀行存款與帳目不合,第三屆移交總額為二百零五萬五百十八元,結果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份管理費明細表餘額卻記載為二百零一萬一千五百十八元,其中三萬九千元的刷卡機及辦公室庶務費於第三屆已支出並已作帳,被告竟仍於八十六年七月提領三萬九千元,此筆款項顯係被告侵占,另第五屆、第六屆帳上餘額與帳戶存款亦不符,再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向承租人收取儲藏室租金亦未見入帳,被告亦顯將之侵占入己等情,並有收據、收費憑據、契約書、明細表、計算單、匯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及帳冊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附件)。

(二)再查,第三屆移交總額為二百零五萬五百十八元,第四屆經移交後另列一備註欄表明之後又申請刷卡機三萬一千元、辦公室庶務費八千元,此乃因第四屆之主任委員陳俊豪說帳(即刷卡機、辦公室庶務費)算在第三屆,何以要第四屆來付,所以才寫備註欄,因之前有人要查帳,社區有人不准查,所以渠等也都沒看過帳目即蓋印章,之前第一屆至第三屆也都是被告處理帳務,但因為有些沒入帳,並無法一一清查帳目等語,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一六一頁以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庭訊)並有管理委員公款移交帳冊存卷可按。惟刷卡機已於第三屆移交前(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已付清,此並有廠商收款所開立之收據存卷可按,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存摺是伊保管,領款雖是由伊去領,但要領錢一定要蓋大樓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的章,且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也有看過存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六三頁)是既未有人查帳,存款又係被告提領,而刷卡機之費用又已付清,被告其後所領三萬九千元之款項,顯非用於支付刷卡機及辦公室庶務費亦無疑義,被告上訴辯稱未侵占三萬九千元,第四屆期初餘額為二百零一萬一千五百十八元云云,顯不足採。

(三)復查,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被告有向承租人收取儲藏室租金三千六百元,惟八十八年八月之管理費進出明細,並未有收取儲藏室之登載,此並有收款之契約書、管理費進出明細存卷可按,證人許素珠於原審調查復證稱:八十八年之帳係由伊登載,當初被告給伊明細,因伊信任被告,且自己本身也有在做事,很忙,所以有什麼資料伊就記什麼,雖然將好幾筆追繳管理費記在一起,但伊不會把涵洞(儲藏室)記錄在追繳管理費裡面,所以伊寫追繳管理費,就只有管理費,沒有其他的,如果有其他涵洞(儲藏室)資金收入,伊會另外登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一頁)。是被告辯稱記載於追繳管理費云云,亦不足採。

(四)次查,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全年管理費、利息、其他收入扣除未收款、補收款,減去全年支出,盈餘加上年度結餘應有二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帳戶存款卻僅有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另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全年管理費、利息、其他收入扣除未收款、補收款,減去全年支出,盈餘加上年度結餘應有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帳戶存款僅有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元,此已經被告自承不諱(詳參原審卷三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審理筆錄),並有存摺存卷可按,年度盈餘與存款均不符,堪信被告確有將差額款項侵吞入無訛。

(五)末查,八十八年六月蓋用於第六屆之管理委員名單上,八十八年七月起蓋用於經費收支明細、管理費收費狀況上所蓋用之主任委員丁○○印章,為被告所自行刻印並蓋用,已據被告自承不諱,而此印章並未經丁○○同意刻印,丁○○亦未叫被告去刻,而因伊太忙並無法查證是否確係伊所蓋用等情,並據證人丁○○證述歷歷(見原審卷三第五頁、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以下)。是被告辯稱:

去刻印章有告知丁○○小事情由伊處理云云,顯亦不足採信。而經費收支明細、管理費收費狀況均係社區經費收入支出之狀況,委員蓋用印章有表示已經查核、確實無誤之意,被告偽造丁○○之印章隨意蓋用,使丁○○負有隨時就收支狀況負責,而面對社區究責之危險,自足生損害丁○○之權益亦無疑。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之薪水由社區直接支付,被告除處理社區雜事外,收支費由被告付出與保管。(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縱被告上訴稱其非總幹事,但依其受委任之職務係基於其社會上之地位有權繼續收受管理社區各項費用,仍無礙其有業務上之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成年店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後連續蓋用於經費收支明細、管理費收據上為偽造印文之行為,連續偽造印文為偽造印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認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實施,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對於第六屆之管理委員名單、經費收支明細、管理費收據上偽造之「主任委員丁○○」之印文共二十五枚沒收之,對於就已滅失不存在之印章,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現年已七十一歲,且已達成和解償還五萬元,再審酌刻他人印章只是為了便宜之用等動機,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七月起,擔任樹林市○○街快樂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社區各項費用收付、單據保管、存提款及製作社區各項帳目提出給社區委員過目蓋章後張貼公告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社區住戶繳納之各項費用,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傳票及存款憑單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無侵占。經查:(一)附表二所示編號一多領一個月薪資之部分: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款明細,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提領最後一次,惟該月所領之款項,是算六月之薪資,且月初領款算上月之薪資,亦為告訴人所是認,無從以六月薪資記帳記到七月,六月帳沒記薪資而認定被告侵占。(二)附表二編號二傳票十五紙、支付信宏水電工程行修理費、支付愛迪昇機電有限公司消防保養部分:均有實際支出,復有證人程游阿柑、游屘、林其祥、張玉麒、張家得、周葉瑯、陳水照、林靖婷、曾宏霖、張玉麟證述屬實(詳參原院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廠商付款簽收簿存卷可按,被告並無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三)附表二編號三有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收取管理費一千五百元部分:證人即原住戶邱德足傳拘無著,而該住戶之繳費收據於被告離職時仍置於警衛處,且在整本管理費繳交收據上未撕下,已據證人陳水照、廖滿足證述屬實(詳參原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而依常理若有繳交管理費應即當場拿取收據,焉有可能收據仍置於警衛室,是堪信被告所辯:因為該住戶屆期未繳交,所以帶著收據蓋好章要去收,因未收到所以收據才會已經蓋章等語足採,是亦無何事證證明被告就此有何侵占之犯行。(四)附表二編號四電話卡五千元部分:被告並無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於離職後隨即寄回,亦無拒不繳回之行為,是此部分被告自無業務侵占之犯行。(五)附表二編號五部分此為告發人重複列記,已據證人甲○○、廖滿足於原院證述屬實,自無所謂業務侵占。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應成立業務侵占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有罪之部分成立連續犯,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雖指稱第五屆管理費其中租車費二個:一個二千七百元、一個一千三百五十元不可能沒有交,因為車位很搶手,有契約證明全部均已租出去,且依契約必須管理費、車費均繳交才會登載有繳交,另第六屆部分有關五之一樓房客,房東賣房子時有說管理費已全部繳清等語,且被告於交接時未將廠商簽收簿交出,顯有侵占帳冊之行為,再未見廠商申請費用之請款單,被告就將費用一千二百元付給廠商及未經委員同意即發春節獎金,顯有背信之行為云云。經查,五之一樓房客部分,證人甲○○、廖滿足等人均證稱並無收據等語,而依管理費繳交收據上並無記載有收受,亦有管理費繳交收據足稽,顯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受該筆費用,另第六屆部分有關五之一樓房客,房東賣房子時有說管理費已全部繳清,不過並未叫房東拿收據出來,二之三樓記載固屬空戶,惟拍賣後是否有來繳交並不知悉等情,復據證人廖滿足證述歷歷在卷,顯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收到管理費而侵占入己之行為,另廠商簽收簿為被告所自己製作,僅作為保全證據之用,於住戶要求查對隨即提出,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認定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另證人張玉麟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雖僅請款七千元,但收受八千二百元,主要是因請款時剛好社區燈管壞掉,作燈管材料之進貨,順便拿過去,順便收錢,而該筆款項確實有收到等情明確,並有廠商之收款簽收簿可稽。是廠商既有修理,本應給錢,被告顯無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從以己付款項與規定流程不符即認定被告之犯行,另八十九年春節獎金已給付給守衛、清潔工、清潔車等情,已據證人證述如前,且該筆獎金本應給付,被告未經允許固違社區規定,惟亦難認被告有為他人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定有背信之犯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時間 │ 金額(新台幣 元) │├──────────┼────────────┤│ 第四屆 │ 三萬九千 ││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公訴人誤載為五萬三千 ││年六月 │ 九百五十元) │├──────────┼────────────┤│ 第五屆 │ 一千四百五十 ││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公訴人誤載為三千元) ││年六月 │ │├──────────┼────────────┤│ 第六屆 │ 一萬零四百四十 ││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公訴人誤載六萬七千四 ││年六月 │ 百九十元) │├──────────┼────────────┤│ │ ││ 八十八年八月一日 │ 三千六百元 │└──────────┴────────────┘附表二┌───┬───────────┬─────────┬──────┐│編號 │ 金額(新台幣) │ 項目 │ 時間 │├───┼───────────┼─────────┼──────┤│ │ │ │八十九年六月││ 一 │ 十五萬二千五百元 │ 一個月薪資 │ │├───┼───────────┼─────────┼──────┤│ │ │ │ ││ │ │ │八十七年二月││ 二 │ 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元 │ 傳票十五紙 │二十四日至八││ │ 一萬零五百元 │ 工程行修理費 │十九年五月三││ │ 一千二百元 │ 愛迪昇機電有 │十日(詳偵查││ │ │ 限公司消防保 │卷一六一頁至││ │ │ 養費 │一七四頁) ││ │ │ │ │├───┼───────────┼─────────┼──────┤│ │ │ │八十九年八月││ 三 │ 一千五百元 │ 管理費 │二十四日 ││ │ │ │ │├───┼───────────┼─────────┼──────┤│ │ │ │ ││ 四 │ 五千元 │ 電話卡 │八十九年六月││ │ │ │ │├───┼───────────┼─────────┼──────┤│ │ 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 │ 第四屆全年實收 │八十六年七月││ │ │ 減帳上登錄 │至八十七年六││ │ │ │月 ││ │ │ │ ││ │ │ │八十七年七月││ 五 │ 一萬零一百元 │ 第五屆全年實收 │至八十八年六││ │ │ 減帳上登錄 │月 ││ │ │ │ ││ │ │ │ ││ │ │ │八十八年七月││ │ │ 減帳上登錄 │至八十九年六││ │ 六萬九千三百九十元 │ 第六屆全年實收 │月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