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律師
張瑞釗律師邱曉欣律師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一六、一一七、一一九、一二0、一九一地號土地(原地號○○○區○○段山豬湖小段一三二、一六六、一六一、一六0、一五一地號),為其父李振清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逝世後之遺產,遺囑記載「陽明山土地名歸長子乙○○,收入供祭祖之用」,係由其與姐甲○○、弟李達天、李達英及妹李達飛五人所共有每人持分五分之一(至繼承人即配偶李賈慕敏、子李達開、養女李會君因取得其他財產,陽明山土地部分已拋棄未繼承),乙○○並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聲明書聲明:該土地係「五人所共有各持五分之一」、「為便於土地過戶起見,上項全部土地均由先父名義過戶至本人名下,雖過戶本人名下,惟上條所列個人土地所有權仍維持不變」、「土地由吾二人(乙○○、甲○○)共同負責經營」,並敘明共有人欲處分持分時,其他共有人均有按公告地價並參酌市價承購之優先承購權,用以「藉此維護先父遺留之產業,亦以保持先父母墓地之完整,無虞遷動略表孝思」等因,隨之於六十七年一月十日,由乙○○一人之名義辦妥繼承登記而受託負責經營該土地,乙○○即係為甲○○、李達天、李達英及李達飛處理事務之人。詎乙○○竟與其弟李達天(未據告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曾告知甲○○、李達英、李達飛三人,而於八十七年間,洽談出售新安段一九一地號土地予綺華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華公司),經綺華公司與乙○○、李達天多次洽談,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乙○○、李達天同至綺華公司,由乙○○與綺華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新安段一九一地號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四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綺華公司,乙○○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就該土地依約設定予台灣土地銀行二億三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於同年月十四日設定予綺華公司七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嗣並依照該土地進行重劃之進度,接續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係增售重劃後新安段六一地號部分土地共計四百三十六萬八百二十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綺華公司協議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乙○○因而先後取得土地部分價金後,在未告知緣由之情形下,逕分八次匯款共一千萬元予甲○○,並分別匯款美金二十萬、美金十萬元予李達英、李達飛,並給付李達天九百萬元,其餘土地價款,則由乙○○獨自留用(綺華公司已給付全部土地價款),致生損害於甲○○、李達英、李達飛之財產。嗣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八次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轉至甲○○台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甲○○向乙○○詢問土地買賣契約及賣得總價款情事,乙○○拒不說明,且稱土地全歸其所有,甲○○始知乙○○背信之事,而於同年七月三日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即準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係親姊弟,此據甲○○及被告供承在卷,屬二親等血親,則被告乙○○涉犯本案背信罪,依法須告訴乃論。又依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係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先後以李黃秀英(即被告之配偶)之名義,分八次匯款共一千萬元給告訴人甲○○,此有甲○○提出之甲○○名義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陶先榮(甲○○之夫)華僑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陶輝禮(甲○○之子)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陶先榮中興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供承,又據告訴人指述其於收受第八次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匯款後,向被告詢問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賣得總價金一事,被告始稱該土地全歸其所有,其他兄弟姊妹不得置喙,拒不說明其事,告訴人始知被告背信情事等語,被告則辯稱:依證人戊○○所證系爭土地上之房子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拆遷,而墳墓是在房子拆遷前遷的,故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拆墳之前起算,迄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提起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本院查被告一再供稱系爭土地係其獨自繼承及所有,並非與告訴人甲○○等人共有,而被告出售該土地時,告訴人甲○○並不知情,業經告訴人指述在卷,又被告先後八次匯款共一千萬元予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八次匯款後,甲○○始詢問被告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賣得總價金之事,而被告拒不置理,且稱土地全歸其所有,則甲○○此時始知被告出售土地,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甲○○等人之利益,衡情自屬可採,從而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提起告訴,自無逾告訴期間。至被告依證人戊○○之證言:「房子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拆遷的,而墳墓是在房子拆遷前遷的」,因認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拆遷之前起算云云,惟查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社七字第八八二八二三三一0四號公告,遷葬原因為辦理市地重劃,遷葬日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被告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即有遷墳行為,但乃辦理市地重劃所致,並非專為出售土地而遷墳,況土地買賣協議書亦無遷墳之約定,且被告始終認系爭土地為其個人所有,而告訴人甲○○則認該土地係共有,故收受被告匯款時,本意以為被告係為共有人之利益處分土地,嗣經詢問被告後,始知被告背信行為,從而提起告訴,則其告訴期間,自應自甲○○確知被告背信時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故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提起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父李振清逝世前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立之遺囑、簽訂聲明書、與李賈慕敏簽訂協議書、將陽明山系爭土地出售抵押予綺華公司、土地銀行,並先後取得二億六千四百萬元之價金(另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所增售土地之四百三十六萬零八百二十元亦已取得),其後分別匯款一千萬元、美金二十萬、美金十萬元予甲○○、李達英、李達飛,李達天亦取得九百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其父李振清的遺囑寫名歸而不寫管理,係將陽明山土地所有權分給伊,為其一人所有而非共有,只限收入支付祭祖費用,其自得予以處分,聲明書係被甲○○所逼所騙而簽訂,嗣後經甲○○、李達天及伊同意撕毀作廢,且當時李達天、李達英、李達飛均在國外,故並無聲明書所約定之事項,自無委任關係存在。至匯款予甲○○三人,係因顧及手足之情及經濟情況,資助他們的,並非因他們係土地共有人而分得之價款,另李振清書立遺囑當時係李恩玲、黃秀英在場,谷名駒並不在現場,伊出售自己所有之土地,並無背信犯行云云。
三、惟查: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一六、一一七、一一九、一二0、一九一地號土地一地號),為被告之父李振清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逝世後之遺產,而於六十七年一月十日,由乙○○一人之名義辦妥繼承登記,後於八十七年間,由被告、李達天與綺華公司洽談新安段一九一地號土地出售事宜,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被告、李達天至綺華公司,由被告與綺華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並依約定設定予台灣土地銀行、綺華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億三千萬元及七千萬元,被告並依照進行重劃之進度,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係增售重劃後新安段六一地號部分土地共計四百三十六萬零八百二十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簽訂綺華公司協議書,因而先後取得土地價款二億六千四百萬元及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所增售土地之四百三十六萬零八百二十元,之後被告分別匯款一千萬元、美金二十萬、美金十萬元予甲○○、李達英、李達飛,另分予李達天九百萬元,以及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聲明書以及七十年四月十六日與李賈慕敏所簽訂之協議書均為被告簽名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詳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四十頁、原審卷㈡第三一頁、本院訊問及審理筆錄),並有遺囑、聲明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綺華公司協議書、付款支票、往來明細在卷可稽,並經綺華公司董事丁○○結證及被告供承土地價款已全部付清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均堪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我姐有取得這筆土地上的房屋補償費一千萬元,因我父親遺囑是說土地歸我處理,其他財產我與我弟處理,這次房子拆掉,錢有分他們,我弟妹共分得一千萬元」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但經核與證人即辦理重劃業務之戊○○於偵查中證稱:「目前拆除費用尚未發放,依台北市政府估價,本件是一百八十幾萬。一平方尺是一萬一千八百十元,拆除補償費應是一百八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五元」等語(偵查卷第一二一頁)不符,且被告之帳戶係於綺華公司之支票兌現後始有大筆匯款支出,足見被告所匯款一千萬元、美金二十萬、美金十萬元予甲○○、李達英、李達飛及給予李達天九百萬元之款項,係自土地價金而來,應堪確定。
(二)關於陽明山土地部分,被告之父李振清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立之遺囑,其中第一條、第二條記載:「一、陽明山土地名歸長子乙○○,收入供祭祖之用。二、其餘所有財產及權益由長子乙○○及次子李達天依法全權處理,其他人等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偵查卷第七頁),而被告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所具名之聲明書記載:「立聲明書人乙○○為先父李振清公所遺陽明山草山段豬湖小段地號一五一、一六六、一六一、一六0、一三二號五筆特立聲明書如次:...本人自願將上項全部土地分為本人與胞姐甲○○胞弟李達天、李達英及胞妹李達飛五人所共有,各持五分之一分合隨意以期公平。二、為便於土地過戶起見,上項全部土地均由先父名義過戶至本人名下,雖過戶本人名下,惟上條所列個人土地所有權仍維持不變...,在台只有胞姐與我二人,上項土地由吾二人共同負責經營。在上列諸條件下本人自願放棄獨自繼承全部土地,分由五人共同所有,因此要求下列交換權益...(按記載有關優先承購權之方式)...藉此維護先父遺留之產業亦以保持先父母墓地之完整,無虞遷動略表孝思」(偵查卷第九頁後),另外,被告於七十年四月十六日與李賈慕敏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三、乙方—甲○○、乙○○、李達天、李達英、李達飛等五人由乙○○為代表人...經協調甲乙兩方同意並確認各代表各該方繼承人等對以下遺產之劃分歸屬...(二)陽明山上土地(含地上建物)及故宮計程車公司歸乙方共有」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分別有遺囑、聲明書、協議書在卷可按;另繼承人即配偶李賈慕敏並代子李達開、養女李會君所出具之拋棄證書上亦記載:「遺下陽明山之房地本人等雖有繼承權利,但自願拋棄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等語,而其他之繼承人即為被告、甲○○、李達天、李達英、李達飛五人,此亦有拋棄證書、子孫系統表(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在卷可稽,而若被告認遺囑係要將土地之所有權予其繼承,則被告何須在書立聲明書,並聲明陽明山土地為五人所共有,並定明優先承購權之方式,並敘明維護產業保持墓地之完整,並於提出聲明後之六十七年一月十日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尤其被告於七十年四月十六日與李賈慕敏所簽訂之協議書,以及李賈慕敏所出具之拋棄證書,其內容均明述陽明山土地為五人共有,與聲明書所述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辦妥繼承登記,實係受託負責經營該土地,而為甲○○等人處理事務,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前開所為,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收到錢)是達夫打電話給我說土地賣了,說數目很大,我共匯給你一千萬,共分了八次給我,說以後還有再匯給我」、「在收到一千萬元,我要求他給我看契約,因在協議書上我有權利知道,但他不給我看內容,說我無權知道」(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以及於原審證稱:「(立遺囑當天)谷名駒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接介律師去榮總,到醫院以後,就把介律師送給谷名駒,他們到二樓」、「寫完遺囑之後,他們就下來,谷名駒以電話聯絡證人到醫院,連同證人到病房,有何廣印、徐素卿、歐學賢等人寫完之後就從樓上下來,證人也陸續到病房」、「(見證人就是谷名駒及其他見證人)是的」、「(李恩玲、黃秀英)沒有」、「從我爸爸過世後,財產一直在爭執,一個是我、一個是我繼母,我繼母對遺囑很懷疑,他就請立委吳延環也是治喪委員出來調停,達到一定的共識,陽明山的土地有我們姊妹五人共有,陽明山下的房屋土地歸李賈慕敏,那是初步的共識」、「(聲明書時,被告知情)被告都知道」、「(撕掉)沒有,李達天說他到我家裡這個也不實在,我也沒有在他的指責下撕毀」、「(協議書)因為財產細目部分沒有確定」、「(協調)被告、我、還有繼母」、「見證人是韓紹珍、吳延環、韓有參與協調」、「(協議書簽署時)我沒去,因為由被告出面」、「(陽明山土地由乙方子女共有)知道,韓紹珍(告知)」、「(協議書)被告交給我的」、「李達英、李達飛是由我代理,李達天由被告代理,我又請被告代理,所以是由被告代理」、「協議書之前我們已經協調好了,我大概知道內容為何,韓紹珍居間傳話時我就已經大概知道協議書的內容,韓事後有告訴我」、「(乙方五人當時是否都知道本件協議書由被告代表簽字)是的」等語(原審卷㈠第二一0頁);證人李達英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的財產,在乙○○名下的,由他管理,但依法律之規定,我父親的配偶賈慕敏可以取得財產,且我與達飛在國外,所以就委託姊姊甲○○表達我們委託處理的意思,由甲○○、乙○○、李達天等人為乙方,賈慕敏為甲方簽協議書,處理財產」、「(聲明書)有看過,我們有收到影本,是甲○○寄給我們的」、「(李達天撕掉聲明書)不知道,因我在六十一年就到美國了」(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收到達夫匯的錢?)有,二十萬美金,達夫電話給我,說是處理陽明山土地的錢,我說如何處理的,他說不用多問」、「就是因為有之前與我後母賈慕敏協議書,知道我們都有陽明山土地的權利,他也承認所以才會匯錢給我」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證人李達飛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十萬元美金)被告匯給我」、「我給帳戶給被告的,但被告事前事後沒有跟我聯絡」、「(陽明山的土地房子)我只知道我們都有分到,但我不知道房屋、土地如何弄」、「(聲明書)有看過」、「姐姐甲○○寄給我的」、「(有無說到土地是五人共有?)有,且聲明書寫的很清楚,且筆跡就是我哥哥被告的」、「(協議書)有看過」、「意思我知道,是李達英告訴我的」、「(協議書)甲○○寄給我的」、「(你為何要給帳戶給被告?)是李達英留答錄機給我,我就寄我的銀行帳戶號碼給被告,但是我不知道何事情」、「(父親過世後)我去委託姐姐處理遺產的事」、「是李達英通知我,我們都是由姐姐處理,這是告訴我父親過逝後,姐姐跟我保持聯絡,主要是跟李達英保持聯絡,甲○○跟李達英說,李達英再跟我說,我同意後,李達英再轉達給甲○○,時間沒有很久」、「(聲明書)姐姐寄給我的」、「(其他人提過聲明書)沒有,之前我隱約知道大概,知道姐姐會替我們處理必須要處理的事」、「我不曉得要這樣處理,但是知道姐姐會替我們處理事情」、「(土地部分)沒有說過有沒有人向我提過,因為我知道土地是我們五人的」、「(十萬美金)是分兩次收到,收到後沒有確認,收到錢後我找李達英時,沒有找到,整個十萬元收到後,我才找到他,李達英說地賣了,我說怎麼地賣了」、「(被告)他沒有打電話給我,我也沒有打電話給他」等語(原審卷㈡第四頁)。
(四)其次,被告固辯稱:聲明書係被甲○○所逼所騙而簽訂,嗣後經甲○○、李達天及伊同意撕毀作廢云云,惟查該聲明書雖無原本,但被告就該聲明書影本始終供承係其所書立並簽名,依證人李達天於偵查中稱:「(聲明書)可能是在六十八年,我從美國回來,我在甲○○那看過的,我看過以後非常生氣,為何先母的遺產已拿去了,還用我名義要脅達夫簽名,乙○○以為我也這樣要求,才會簽這份聲明書,我姐一鳳覺得理虧,就把正本拿出來,由我撕掉,當時還有乙○○、甲○○等人在場」、「(甲○○同意你撕掉?)她理虧,當然同意,且我也沒有這個意願」(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撕掉時,一鳳同意,只是後來一鳳反悔」云云(偵查卷第四十頁),然而於原審時卻改稱:「我接到我哥哥的來信,說我姐姐逼他寫一份聲明書,每次要動用陽明山的土地要經過五人的同意,且陽明山土地是我們五人共有,當時我非常生氣,所以一九七八年我回國,我回國到我姐姐處質問她,第一,為何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以欺騙手法逼哥哥寫聲明書,且說我們五人每人五分之一...當時我姐姐把我叫到廚房說,被告就是忠厚老實,怕外界欺騙他,所以我才叫他寫聲明書,我說他都四十幾歲了,我是這種情況下才見過這份聲明書,我當時反對這份聲明書,我不容許這種欺騙行為」、「我跟甲○○說,若你不拿出來,讓我撕毀,我就要控告你欺騙,我姐姐知道理虧,甲○○就當我、我哥哥的面撕毀作廢這份聲明書」、「(聲明書怎麼撕毀?)由甲○○拿給我,我親自撕毀」云云(原審卷㈠第一四六頁),然證人李達天與被告共涉本案(容後(七)所述),其所言可信程度,已堪容疑,且依李達天所述情形,既然當時甚為生氣且曾至甲○○處興師問罪,當無忘記誤認之虞,然其卻於偵查中初訊見此聲明書時,陳明未見過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甚與常理相違,另李達天先稱我姐甲○○覺得理虧就把聲明書正本拿出來由其撕掉,嗣又稱甲○○知道理虧就當我、我哥哥的面撕毀作廢這份聲明書,所述撕毀之情形前後不符,尤其,關於聲明書撕毀之情形,被告亦先後於偵查中供稱:「(聲明書)應該是我寫的,但我沒有留,因為我弟弟(李達天)不同意,在我姊姊家,當我們三人的面將正本撕掉,但我姊姊說他有影本,你撕掉沒關係」、「(為何寫此份聲明書?)是我姊姊與我商量寫的,但我弟不同意所以撕掉了,因為他也有處理遺產權利」、「(聲明書)因當時甲○○哭哭啼啼要我簽,且說李達天也同意此事了,所以我才簽,一直到李達天回國後,跟甲○○在她家,把原本要回來,達天不同意,就撕掉,當時甲○○還說撕掉原本沒關係,我有影印」等語(偵查卷第四十頁),是依被告所述,甲○○根本未有同意撕毀之情形,尤其,證人李達天稱係在六十八年為撕毀之行為,則被告又何以於七十年四月十六日代理甲○○、李達天、李達英、李達飛與李賈慕敏所簽訂協議書時復再稱陽明山土地由五人共有等情,顯與常理相違,是證人李達天所述前情,委不足採(另證人李達天於原審卷㈡第三十七頁,所述簽訂原審卷㈡第六十四頁委託書,委託甲○○之經過情形,與該委託書內容之記載並不相符,亦徵證人李達天所言不實),況且,縱認被告所稱聲明書已遭李達天撕毀之情節屬實(此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然被告亦供稱「當時甲○○還說撕掉原本沒關係,我有影印」等語,足見甲○○並無同意撕毀聲明書之事,其僅係證人李達天個人之行為而已,尚難認與其他共有人有何影響。被告所辯及李達天之證述情節,均不足採信。
(五)再者,關於李振清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書立遺囑之情形,分別據證人谷名駒於偵查中證稱:「(寫遺囑)當時李振清的意思,是由乙○○管理負責,因其他孩子都不在台灣」、「(李振清有無把土地交給乙○○的意思?)沒有明確表示,他的意思就是土地歸祭祀之用」(偵查卷第四十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天四月二十一日我在現場,被繼承人李振清叫我幫他寫遺囑,被繼承人是我的老同事,我二十日下午就到李振清的病房,當天晚上他叫我不要走,叫我住那邊,當天晚上十二點叫我寫遺囑,李振清要我寫個稿子,他就拿查病房的板子,護士還問我們要做什麼,夜裡有我、李振清在病房裡面,還有李恩玉在外面,李振清把意思告訴我,我把他的意思寫下來,寫完草稿後第二天早晨就通知律師還有昔日部屬,我幫他通知的,律師來了之後,和廣印、律師念了一遍就問李振清說你是不是這個意思,李振清說是的,遺囑是介景新律師代筆的」、「(遺囑提到陽明山的土地名歸長子乙○○,收入歸祭祖之用是何意?)因為李達天在美國,國內只有甲○○、乙○○在,因為被告當時沒有工作,名歸長子就是讓他管理,當時沒有考慮產權」、「(李振清做遺囑前後的精神狀態?)二十日下午去看他時,他當時意識清楚,沒有意識不清楚的情況,別人念給他聽他的意識很清楚。」、「沒有人在場是指二十日我去,到我二十一日我走之間的情況,至於平常其他時間我不知道」、「他當時精神狀況很清楚,我寫的都是李振清的意思」、「(遺囑內容要分三點寫也是李振清的意思?)是的」、「(為何遺囑陽明山的土地要分三點寫,為何不要寫在一起?)因為土地、房屋要分不同的處理,所以分點寫」、「(第一點,陽明山土地收入歸祭祖用是何意?乙○○是否可以自己任意處置?)應該不能」、「(遺囑是否李振清一字一字念,你寫的?)是李振清把意思告訴我,我照著他意思寫的,事後有唸給李振清聽」、「(李振清有很明確的跟你說陽明山的土地給乙○○管理?)是的」、「(若只是管理的話為何要寫名歸乙○○?)當時李振清是希望被告幫他照顧這塊地。」、「(陽明山名歸長子被告,是否方便登記?)是的」、「收入歸祭祖用是否意指管理?)是的」、「(是否因為處理方式不同,所以才分第一點、第二點?)是的,當初是為了辦理繼承登記,所以才由被告管理,且被告的父母埋在陽明山所以祭祖收入才歸被告處理」、「這是代筆的,草寫之後我唸給他聽,他就邊點頭,簽名」、「我只是照草稿謄寫,寫好之後到病房前面唸給他聽,他有點頭,當時他神智清楚,又有另外的人,怕我有鄉音,李是山東人,我是河南人,又有一個人用山東鄉音唸一遍,他就簽名,但是不清楚,所以就蓋指印」、「我跟李振清沒有私交,沒有跟我商量,是找我代筆」、「(病房有誰?)我不曉得,來了很多人但我都不認識」、「抄寫後拿到病房」、「(在場人)他們當場簽名,我記得很清楚,弄完後我就離開病房」、「(寫好之後有)唸給他(李振清)聽,在病房裡面,當時他在病床上頭靠著牆坐著,唸的時候,現場有很多人,我不認識,是否男女我都記不大清楚,我念給他聽,他點頭,之後我又交給另一個人唸,第二人唸過之後才簽字」等語(原審卷㈡第八十一頁);另證人歐學賢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簽的過程,唸的時候由介律師唸,另一個人和廣印又唸,李振清點頭,唸完後,就在病房內簽名」、「(李振清當時是否神智清楚?)很清楚」、「我是當天早上接到電話,到病房去就簽名」、「(簽遺囑時,谷名駒在場?)在場,但是何時到我不知道,我是聽他自己講,他前一天晚上就在場」、「後,同時和廣印又唸,李振清點頭,就開始簽名了,李振清簽名時,手會抖就又按了手印,我們大家五、六人都簽字」、「(在場)人很多,簽字的人都在場,但是何人在場我記不清」等語(原審卷㈡第九十六頁),而證人谷名駒、介景新、歐學賢三人所述之情形相互間又均相吻合,亦與告訴人甲○○所述之情形相符,是書立遺囑當時之情形,應堪確定。依該遺囑所載「陽明山土地名歸長子乙○○,收入供祭祖之用」,顯然「名歸」之義,僅係土地登記名義歸乙○○,收入則供祭祖之用,並非被告乙○○獨自繼承該土地,收入供私用,實堪認定。
(六)另證人李恩玲固證稱:「六十五年早上六點多我到李振清的病房,看到他很不舒服,看到我的小哥哥李恩玉在場,還有李振清他的兒媳婦黃秀英也在場,然後我、李振清就講,要我的小哥哥趕快找律師寫遺囑,李振清的意思,陽明山土地給長子乙○○,陽明山土地所有的土地由被告接管。所以我小哥哥趕快到會客室找甲○○找律師,律師找來了,就寫剛才那份遺囑,照著李振清的意思,是李振清自己陳述的,律師就照他的意思寫這份遺囑」、「(寫遺囑時谷名駒)不在場」、「(在場有)李恩玉、李恩玲、黃秀英三人在病房」、「我們開家庭會議時,結論就是把陽明山土地給長子被告」、「(當時李振清的遺言,講遺言時,有無明確說出陽明山的土地所有權歸長子?)有,他說名歸的意思就是指所有權」、「(律師寫遺囑時,現場有誰在?)在會客室寫遺囑,李振清跟我當時人在病房,李恩玉聽完之後就跟律師到會客室寫遺囑」、「寫的時候在會客室寫的,李振清告訴李恩玉的時候,甲○○不在場」、「(李振清口述遺囑時有誰在場?)我、李恩玉、黃秀英」、「(律師有無進去跟李振清確認意思?)沒有」、「李恩玉、律師到病房找李振清簽字,李振清看完之後,有名歸長子乙○○後就簽字」、「拿給李振清看,看得時候律師也唸給他聽,他就簽名」、「(簽名時)李恩玉、我,黃秀英、律師四人(在病房)」、「(谷名駒、劉鴻湘、歐學賢)這些人是後面來的,他們直接到會客室裡面」、「(這些人有無跟李振清確認遺囑?)沒有」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三四頁),然而,證人李恩玲所述情形與證人谷名駒、介景新、歐學賢所述之情形並不相符,亦與證人李恩玲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之親屬會議中稱:「遺囑中關於陽明山公館里地皮的管理方面」等語(原審卷㈠第六十頁)之情形不符,是證人李恩玲所述「李振清的意思,陽明山土地給長子乙○○,陽明山土地所有的土地由被告接管」云云,亦不足採信;另證人黃秀英固亦證稱:「(寫遺囑那天)我三叔李恩玉、李恩玲、還有我姐姐甲○○在會客室」、「那天很早,大概是早上六點多,我公公跟我說,傻兒媳婦,再不找律師來寫的話,你爸爸等不及你了,你會白苦,你沒有辦法照顧我四個孫子,李恩玉、李恩玲、甲○○當時在會客室,他們聽到我哭聲,以為發生什麼事,就從會客室跑來,李恩玉、李恩玲就跑進去看我公公,甲○○在外面,我公公就跟李恩玉講,趕快叫人來寫遺囑,李恩玉就跑出去了,就去請律師過來」、「(律師有無進病房?)有,拿遺囑進來給李振清看」、「(有無再跟李振清確認?)他是告訴李恩玉,李恩玉再去跟律師講」、「(告訴李恩玉時,現場有誰?)李恩玉、李恩玲還有我」、「(後來寫完之後?)李恩玉跟律師就進來,拿遺囑給我公公看,我公公看完就點頭」、「(逐字唸遺囑)應該有,因為我公公聽完後才點頭」、「(見證人有無跟李振清確定?)沒有」、「(遺囑)說陽明山土地給被告,要他照顧四個孫子」、「(那個土地收益讓他照顧四個小孩?)是的」、「(當時遺言有無提到土地的所有權要給被告?)有」、「(意思是說所有權給被告,被告才有收益照顧四個小孩?)我公公的意思是這樣」云云(原審卷㈠第一五三頁),然其所述李振清訂立遺囑之目的情節,與證人谷名駒、介景新、歐學賢、李恩玲四人所述之情形,全然不符,訂立遺囑之經過情形,亦與證人谷名駒、介景新、歐學賢三人所述不同,且黃秀英為被告之妻,尤其被告將取得款項中一億元匯出存放至黃秀英之帳戶中,是其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信。
(七)關於被告與證人李達天共同為前揭行為之部分,業據證人楊仲仁於偵查中證稱:「(價金)二億六千四百萬元,但尚未完全付清,須等重劃工程完成後,才會結清...,除了原始契約外,還有一些零星土地再跟他買...,我們是直接找乙○○、李達天談」、「(匯入何人帳戶?)都是交付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乙○○,但乙○○、李達天二兄弟都有到律師那作見證」、「(為何李達天會一起處理?)因當初我們到現場時應該是李達天住那,所以我們查訪時他也瞭解」、「我們買的只有土地並未對建物處理」、「建物只有一棟,並不屬我們公司購買的分配地號上...,我們只有付土地價金」等語(偵查卷第九十六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有意願要賣,他表示哪些要賣,有部分要留下來,要賣部分已經特定了,其他部分沒有意願要賣,我們沒有選擇,只能決定這塊地是否適合」、「(剛開始談是跟誰談?)被告還是李達天都有,我們直接到山上去看現地,第一次碰面是李達天,剛開始去,那時李達天住在山上,我們直接到山上,我們找到現地後,就請李達天跟我們瞭解一下」、「斡旋了一段時間,前後談了兩個月,從第一次到契約簽訂,(第一次談,李達天說要問被告意見還是有意願要出售還是其他情形?)一開始有意思表示要賣」、「(第一次看地時,進度如何?)初期透過陳先生找到李達天,我們要確認有無意願要賣,後來周先生跟我們一起去碰到李達天,初期他說這個條件不錯,有點惜售意思,既然透過人表示要賣,應該有要賣意思」、「(第一次見面之後?)拜訪過幾次,上山過兩次,去聊聊,第一次之後還碰過李達天兩次,他說價位上他不能作主,要跟被告談過後才能確認」、「(跟李達天談幾次?)兩、三次」、「(這兩、三次裡面,李達天有無說這土地不能賣?)沒有,就只有我剛剛說價位部分要跟被告商量」、「我們辦時,不辦移轉,等到重劃好了之後,再做移轉,先買賣設定抵押,以這種模式後,在跟被告作這種方式做,在事務所裡面跟被告、李達天這樣談」、「(被告、李達天是否有同意?)都有,不同意沒有辦法買賣」、「(這次談時,他們兩人有無提出任何問題?)針對細節,付款時辰,這地方討論比較多」、「(哪個有意見?)兩位都有意見,他們意思是一致,簽約過程中,兩個都有到,他們是一起提的,兩位都有表示意見,意思表示比較明確應該是李達天,因為一般洽談,他比較健談,被告比較沈默,說話時間比較少,這次談話中,主導權應該也不是李達天,我們還是尊重所有權人,可能由李達天發言情況比較多」、「談了很多次,不止一次,主要是付款時間」、「(談個過程,被告、李達天都有到?)對」、「(兩位都有陳述意見,只是李達天說的比較多?)應該是這樣,兩位一起到,我們認為他們兩人意思一致,可能李達天比較好溝通」、「(簽約、付款,被告、李達天是否都在?)都有在,付款、簽約都在」、「(登記簿謄本是被告,為何找李達天?)他人住在山上,我們瞭解他是被告弟弟,就直接認為他們有親戚關係,我們去之前就知道他們住山上」、「(去之前,已經調出登記簿謄本,為何到山上去之前還要找李達天?)我們認為這土地也是有他的份在,跟我們接頭的是周先生、陳先生,他第一次帶我們去,就是找李達天,李達天有說土地是他父親留下來,我們不會否定這個人跟被告關係,(提到這土地有李達天的份是何意思?)我們認定可能是他們兄弟都有份,可能是登記被告名下,要如何處分他們自己會做分配,實際上是都有權利可能是登記其中一人,(依照何資料作如此判斷?)中間人帶我們去見李達天,他又住在我們要去看的土地上面,我們自然認為他是地主,且與被告又是兄弟」、「(李達天)他說他父親跟閻錫山一起到台灣,土地就留下來,後來父親過世就把土地留給他們,重劃區內還有閻錫山的墓,就把重劃區內土地說了一下,(剛才說到李達天說他父親把土地留給他們,他們是指?)他們兄弟,(關於留給他們這部分,李達天還有說什麼?)沒有提到什麼,就是剛才說的那部分」、「(當時你有問他們繼承情況?)我不太確定我當初看到當初是否有這個資料,閒聊時有提到是他說他們父親留下來給他們兄弟」等語綦詳(原審卷㈡第二二九頁),是被告與李達天明知陽明山土地確係五人所共有,且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竟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應堪認定。
(八)另證人李達飛固提出被告乙○○於七十九年五月四日寄予李達飛之信件,因其上所記載:「陽明山真的不容易脫手,各種因素都有,等你回來時,我再把詳情告訴你」等語(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原審卷㈠第一二五頁),告訴人因認此亦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惟證人李達飛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偵查卷第八九頁的信,被告寫說陽明山不容易脫手,各種情況都有,你回來後我再告訴妳,為何被告要這樣寫?)我不知道,被告沒有跟我再說明這件事」、「(為何被告要跟你說到陽明山的土地?)被告說陽明山的房子要修建,租學生及增加收入,是徵詢我的意見」、「(你最後是如何知道被告處理陽明山的土地出租貸款等?)被告從來沒有跟我們說過」、「這封信後,就沒有再提過陽明山土地的事情,我們沒有電話聯絡都是寫信聯絡,之後沒有再提到這件事,被告有給我一份委任書要我簽名後寄給他,說要繼承土地的事情」、「(委任書)被告寄給我的,由我在美國領事館公證後寄給他辦理繼承」、「(委任事項)第一項是辦理房屋修建、繼承及出售」、「土地標○○○區○○段豬湖小段一三
二、一六六地號,這是遺囑所稱陽明山土地」、「七十八年六月三日」、「(偵查卷第八十九頁的信,是否簽完委任書寫的?)對的,信封的郵戳是在4‧5‧90─20,信是寫五月五日,照片是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九日的照片,照片跟信一起寄的」等語(原審卷㈡第四頁),而關於該信件以及委任書部分,被告乙○○係辯稱:「(在信中提及陽明山處理之事)因為達飛他們有房屋的權利,依我父親遺囑,只有提到陽明山的土地,沒有提到房子...,房子權利歸我們五人所有,所以我才會跟達飛提陽明山的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為何七十九年把其他弟妹的繼承建物持分,以買賣原因登記在你名下?)因我弟妹他們當時在美國,為了便於買賣,所以在七十九年四月時跟他們要委託書去登記,我是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移轉」等語(偵查卷第九七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委任書(原審卷㈡第四十一頁)是我幫他們過戶,每人五分之一,房屋原來是過成每人五分之一,那時候有人要買這土地,需要他們同意,等到他們發同意書來的時候,時間拖太久,我說先將你們的五分之一過到我名下,我再處理」、「(委任書尚有何人)李達英、李達飛、李達天他們三位都有寄給我」、「(信)我是跟他們報告因為委託書委託我」、「(委託書有委託房屋及土地?)僑委會的人跟我說要寫清楚,房子有門牌號碼、地號要寫清楚」、「我在那邊,僑委會的人教我怎麼寫,我就怎麼寫,寫好後寄給他們認證」、「(寫委託書本意是要)賣房子」、「(委任書)房屋過戶已經附上參份正本了」等語(原審卷㈡第三二頁),而經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詢陽明山上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該委任書確實係使用於座落在台北市○○區○○段山豬湖小段第一三二、一六六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士林區公館里九十、九一、九一之一、九一之二號房屋等情,亦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回函所附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在卷可稽(包括李達天、李達英、李達飛均委託李黃秀英,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屋移轉予被告,原審卷㈡第一八六頁),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此部分尚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九)至證人戊○○、丙○○、丁○○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乙○○為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共有的,戊○○並證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拆的,地上墳墓應在該日前拆遷的云云,惟其三人均證稱並不知道系爭土地繼承及被告書立聲明書之事,故其證言仍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乙○○獨自所有而非共有,亦無從證明告訴人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前即知被告背信之事,特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之財產,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與李達天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李達天共同實施因身份關係成立之罪仍以共犯論,附此說明)。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簽訂綺華公司協議書之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公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出售土地價款,買受人綺華公司業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調查前全部付清,業據該公司董事丁○○結證在卷,並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原判決認被告尚有二千六百四十萬元及四百三十六萬零八百二十元尚未取得(未及審酌所致),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不法利益甚鉅、並已分別匯款一千萬元、美金二十萬、美金十萬元予甲○○、李達英、李達飛、並分予李達天九百萬元,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